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36號
聲 明 人 王仲宇
聲 明 人 王宣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承智
王智君
聲 明 人 許湘渝
聲 明 人 許維禎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愛君
許志雄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滌青(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莊敬里38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仲宇、王宣婷、許湘渝、許維 禎為被繼承人王滌青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滌青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子女及配偶王承智、王良君、王巧君、王愛君、王孫碧 燕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然而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尚有王承浩未聲明 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王滌青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王滌 青之親等較後者第一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王滌青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 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