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七О三號
原 告 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志賢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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