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保險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莊孟珈於身故保險金部分並未指定受益人 ,有被告所提出之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幼童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件附卷可稽 ,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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