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清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係僱傭關係仍尚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應否為被告繼續服勞務及得否請求給 付薪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一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被告擔任清潔隊隊員,詎遭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解僱,其解雇理由係以「原告暴行犯上情節嚴重,依 桃園市清潔隊工作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㈡惟被告所指「暴行」係指訴外人呂紹能 即被告清潔隊組長能遭人毆傷乙事。惟該傷害事件原告實不 知情亦未參與。原告僅於發生該傷害暴行前,與訴外人吳建 發及其友人綽號「阿宏」及「大雄」等人一起吃飯,餐後原 告欲前往清潔隊拿背心及安全帽,由吳建發搭載原告及「阿 宏」及「大雄」至清潔隊現場,適遇呂紹能,原告遂詢問呂 紹能何時能調回原職,然因呂紹能推託致生口角。詎於車上 等候之「大雄」及「阿宏」等人因年少氣盛,遂與呂紹能發 生拉扯致其受傷,原告當場錯愕且曾制止。然呂紹能不察事 實,竟對原告等提起刑事傷害罪告訴,雖檢察官起訴,惟原
告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已與呂紹能成立調解,呂紹能已撤回 傷害罪告訴,並經本院刑事一審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因原 告與呂紹能調解並撤回告訴乙事,被告認原告有實施暴行事 實,遂依被告清潔隊工作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㈡縱原告與訴外人呂紹能確有發生口角爭執,亦未達「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程度。此係源於原告向清潔組長呂紹能檢 舉清潔隊隨車隊員訴外人王進成工作不盡責,常有私自檢拾 物品變賣致工作效率不彰,然卻反遭呂紹能將原告調職。原 告反應調職處分不公後,呂紹能亦承諾原告會調回其職位, 竟又屢次藉詞拖延,原告心中抑鬱難以言喻,是原告與呂紹 能發生口角,實係因職場上不公平調度而意外發生,僅須為 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即可維護 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口角事件再發生,實無須採用解 僱之手段。是被告以解僱手段懲戒原告,不符合「解僱之最 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違法不生效力,被告與原告間之僱 傭契約應繼續存在,依民法487 條規定,被告違法解僱原告 並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不得要求原告補服勞務,且仍應 給付違法解僱期間之薪資報酬。
㈢原告離職前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 萬2,38 5 元,得請求自100 年5 月10日遭違法解僱日起至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0日止被告未給付7 個月薪資共22萬6, 695 元(3 萬2,385 元×7 月)及其利息;及自1 01年1 月 10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 萬2,385 元。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22萬6,695 元及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0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2,385 元。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原為被告清潔隊隊員,於100 年5 月9 日20時許,與他 人至被告清潔隊停車場毆打清潔隊組長呂紹能,致呂紹能受 有頭後枕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所為,已構成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之行為」,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自屬正當。且以上開條款「對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 大為必要。
㈡原告與他人毆打呂紹能之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呂紹能顧及同事情誼而於本院刑案一審中與原告達成和解
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是原告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所為對其他勞工之人身安全已造成 嚴重侵害,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被告清潔隊 工作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 約,是被告於10 0年5 月10日函令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於法有據。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清潔隊,自91年6 月10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 止,擔任清潔隊員工作。
㈡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以「原告暴行犯上,毆打其長官」為 由,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被告100 年5 月 10日桃市清字第10000346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
㈢原告離職前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為3 萬2,385 元(見本院卷 第50頁)。
㈣原告與吳建發等人對呂紹能共同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161 98號),惟因呂紹能與原告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調解成立,並 撤回刑事傷害罪之告訴,經本院刑事一審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工資,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以 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 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情事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勞工對於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清潔隊工作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2 項亦有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所謂「實 施暴行或公然侮辱」行為,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條文義,並不 以勞工實施之暴行,是否經檢察官以刑法傷害、或公然侮辱 、強制罪、妨害自由或恐嚇等罪提起公訴或經刑事有罪判決 為要件。申言之,只須該勞工之行為,於吾人社會生活經驗 上,客觀上可認已達實施暴行、重大侮辱之嚴重程度,並已
破壞彼此間之和諧、信賴關係,且已達僱主必以終止勞動關 係為最後手段之程度,即克相當。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因勞 資關係首重和諧互利共存,若勞工對其僱主或家屬、代理人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情事,則勞 資關係已遭破壞殆盡無由維繫,自有由僱主終止勞動關係之 必要。
㈡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與呂紹能一言不和起了衝突,我 的二位友人看不慣,就一時衝動打呂紹能,我有在場..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16198 號卷第4 頁);又證 人呂紹能即被告清潔隊長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係被 告清潔隊隊長,原告係其隊員。原告曾向伊反應他的隨車員 不認真,請求將兩人分開,不要在同一車。但伊考量到應該 由新的司機來考核隨車員,所以我就調動原告而非調動隨車 員。伊與原告沒有恩怨。..原告100 年5 月9 日晚上夥同 其他人共3 個人一起打伊,甚至還踹伊的下陰,伊痛到躺在 地上,且將伊後腦也打傷縫了2 針,後來隊上同仁郭承智出 來阻止他們;「(原告是否有動手?)有,他們3 個(大雄 、阿宏、原告)拖著我一起亂打。「(證人確定原告有一起 打你?)我確定,因為他們3 個甚至要將我拖上車,我掙扎 不上車,他們就一起打我」。..吳建發有下車跟我嗆說「 我是吳建成的弟弟,如果你再這樣,我看你一次打一次」。 我當晚開車到清潔隊時,大雄、阿宏其中1 人拿著類似手槍 的東西指著我,說我如果不下車就要轟了我,後來是原告拖 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此與該證人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潘(原告)、吳(建宏)到場男子,其 一一看到我開車入場,就持槍對我罵「幹你娘,你給我下來 ,你不下來,我就把你轟掉」,接著潘(原告)也過來罵我 「幹你娘」,隨即打開車門,拉我下車,他們要把我拉到吳 所開的車上,我在掙扎過程中,頭上被器物敲擊,臉部也被 打,我的下陰還被踹了一腳,我當場痛得倒地,後來我同事 出來,他們才沒有繼續打我。潘(原告)及一名男子,還把 我的同事郭承志拉到旁邊,說你若干涉,我連你一起打。後 來有女同事報警,他們也看到我流血才離開。當天我還沒到 下班時間,潘(原告)知道,所以他是故意到現場堵我」等 語(同上刑事偵字第16198 號卷第39頁),互核大致相符; 且呂紹能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99年5 月9 日當晚8 點即向警 方報案,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載明:遭同事等三 人毆打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9頁),足資佐證;此外,復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頭後枕部撕裂傷及挫傷,並
於100 年5 月9 日到桃新醫院接受縫合保守治療等語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證人證言與書證相符;且原告與 被告夙無恩怨,信無故為不實證言誣陷原告甘冒偽證刑責訴 追之必要,是證人呂紹能之證言,應堪採信。再參以,原告 與吳建發及綽號「大雄」、「阿宏」之人因上開共同傷害暴 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因原 告與呂紹能達成和解,呂紹能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嗣本院刑 事庭一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 檢署100 年偵字第16198 號偵查卷、100 年審易字第2122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足證原告確有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即其組 長呂紹能實施暴行情事。
㈢證人呂紹能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潘(指原告)有無打你)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6198 號卷第40頁)。惟查,原告 於警詢中已自承:當晚..我與呂紹能一言不和就起了衝突 ,我的二位友人其中一位看不慣一時衝動就打呂紹能,我有 在場等語(同上偵字卷第4 頁);而證人吳建發於偵查中亦 證稱:我看到潘清和及其另二位友人與呂紹能有衝突,我有 看到他們在拉扯,然後有人出車阻撓..等語(同上偵字卷 第8 頁);且證人吳建發於刑事一審程序中更具狀稱:「主 犯潘清和涉及傷害呂紹能乙事,純係該員個人暴行,其案發 肢体衝突之當時及現場,答辯人全程未參與..,施暴者為 主犯潘清和及其朋友..」等語(見本院100 年審易字第21 22號刑事卷第20頁至21頁);是綜合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自陳 及在場之吳建發所陳述之事發經過,均係由原告共同與「大 雄」、「阿宏」等人對呂紹能拉扯衝突,且吳建發更具狀指 稱原告即為發生上開衝突案件之「主犯」亦即係「指使之人 」;再參以,呂紹能於偵查中證稱:我同事潘清和則打開車 門把我拖下車..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2頁),足證原告有 參與共同實施暴行之情事;再按,共同傷害以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準此,原告對呂紹能所實 施之暴行,係與吳建宏及綽號「大雄」、「阿宏」之人共同 為之,縱原告果未親自動手毆打呂紹能,然既與其他共犯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告就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至刑事判決雖因呂紹能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然 並不影響原告與其他人對呂紹能有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共同實施暴行」情事。
㈣至於,證人吳建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伊有毆打呂 紹能,但原告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然
證人吳建發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已具狀稱:施暴者係主犯潘清 和及其朋友,伊全程未參與等語,已如前述,是該證人於刑 事偵查、一審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 自相矛盾。足徵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且意圖迥護原 告所為不實證詞,無從採信。
㈤末按,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情事」,而僱主欲以此一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應於知悉事由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告清潔隊工作 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 其他共犯對呂紹能共同實施暴行,係發生於99年5 月9 日, 被告旋於翌日即同年5 月10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其 已於除斥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審酌全案 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可言。至原 告主張呂紹能對其調職處分不公云云,縱令屬實,原告亦應 依循申訴、訴願等行政救濟等程序以求救濟,殊不得藉此作 為其實施暴行之理由,是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五、綜上,被告以原告「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為由終 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 99年5月10日合法終止,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6,695 元工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自101 年1月10 日起算之工資及利息等,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