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被 上訴人 謝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小字第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原審辯論庭中抗辯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5,722元,已包含在勞保局傷病給付之15,41 9 元內,如未包含在勞保局傷病給付內,則請再向勞保局申 請給付,不應直接向上訴人索取,所以每月薪資32,000元, 扣除15,419元,尚有16,581元,而非23,420元,此於原審判 決中未見交代清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系爭工資是否已為勞 保局傷病計付費用所包括等論述,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是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況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計算被上訴人受傷期間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共計為38,839元, 於扣除被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病給付15,419元後 ,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3,420元,亦無違誤 之處。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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