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被 告 彭添壽
吳金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阿發
被 告 李清漢
王石運
劉黃玉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鈞
被 告 葉城滿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陳黃五妹
訴訟代理人 陳光宗
陳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添壽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八七點三六平方公尺)拆除,將同段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三點一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金錢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三0點六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同段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三點八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清漢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二七點六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同段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五點七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石運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二八點四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同段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三點一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葉城滿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00點七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同段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二六點一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黃玉蓮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四七點九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同段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丁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二0點九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黃五妹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同段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G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七點0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彭添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
被告吳金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元。
被告李清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元;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
被告王石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貳元;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
被告葉城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
被告劉黃玉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參元;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
被告陳黃五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陸元;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六一0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曾列沈天 興、何維富、王星祥、陳能港為被告,惟原告已分別於民國 100 年9 月15日、101 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對沈天興、何維 富、王星祥、陳能港之起訴,其就此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0 年11月30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610-1 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損 害金。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黃五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610 、610-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 意,且無正當權源,自95年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如桃園 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復丈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為101 年2 月9 日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使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自得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自起訴前5 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 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至被告葉城滿辯稱其係依與 前手間之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得請求為地上權登 記,乃有權占用云云。惟參被告葉城滿提出被證4 之租金收 據,其上未記載地號,無法證明是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且 徵收為原始取得土地,無買賣不破租賃法則之適用。又被告 葉城滿只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非已取得地上權 權利,且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修法後,需經公證始有適用, 而原告早自76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故被告葉城滿上開所辯 之情形應不存在。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彭添壽應將系爭6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A 部分面積187.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610-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45 元, 及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61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869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61 0-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 元。㈡被告吳金錢 應將系爭6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30.62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61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 分面積3.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67,031元,及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61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 元,及自100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610-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6 元。㈢被告李清漢應將系爭6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C 部分面積27.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610-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4,568元,及自100 年7 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61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4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610-1 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9 元。㈣被告王石運應將系爭61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28.4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 系爭61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3.1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1,596元
,及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610 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43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610-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 元。㈤被告葉城 滿應將系爭6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100.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61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乙 部分面積26.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43,729 元,及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61 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3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610-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57 元。㈥被告劉黃玉蓮應將系爭61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147.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61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20.98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8,082 元,及自 100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61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426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610-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9 元。㈦被告陳黃五妹應 將系爭6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 部分面積116.5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61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1部分 面積7.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241,902 元,及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61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2 元,及自100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610-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0 元。㈧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彭添壽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玉光曾開會說明於水 圳修改完成後,可以將土地分割給國有財產局,若有使用到 土地之人,可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早 已存在至今,其中61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角落土 地為同地段479 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610-1 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1部分則為道路,均非其在使用,且希望向原告承 租土地,承租之租金以年息5%計算較為合理,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金額亦太高等語。
㈡被告吳金錢、李清漢、王石運辯稱:希望向原告承租土地, 承租之租金以年息5%計算較為合理,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金額太高等語。
㈢被告劉黃玉蓮辯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太高,因其所 占用為水溝旁邊之土地等語。
㈣被告葉城滿辯稱:其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 係其於52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何騰景承租,雖該土地嗣經分 割及贈與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但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
不破租賃之法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且 其又係租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依民法第422 條之1 及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3條規定,其亦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故 其自屬有權占有。是原告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又其既係合法、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且均按時繳交租金,其 自無不當得利情事。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但因上開土地周邊環境及工商程度俱非繁榮,且 其前承租土地之租金係以每壹坪每年以蓬萊穀7 台斤計算, 每年租金僅為2,555 元,起訴前5 年則為12,775元,又原告 未說明何以「100 年7 月15日」及「100 年12月1 日」作為 利息起算日之基準,故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 每年以蓬萊穀123 台斤計算,較為妥適等語。 ㈤被告陳黃五妹辯稱:願意向原告承租所占用之土地,若原告 不同意出租,則同意將房屋拆除歸還土地,但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金額太高等語。
㈥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葉城滿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自95年以前即在系爭土 地上蓋有地上物使用迄今之事實,業具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及 如附圖二之鑑定圖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彭添壽、吳金錢、李 清漢、王石運、劉黃玉蓮、陳黃五妹就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使用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依法有據。
四、被告葉城滿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國家徵收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 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 之權利歸於消滅;土地徵收,係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強制性 之行政處分,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即因徵收 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業被 徵收之事實,既屬不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已隨同徵 收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367號、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係由前臺灣 省政府於53年10月1 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 則於78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 諸上開判決要旨說明,前臺灣省政府及原告均係原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均因徵收而 歸於消滅,故被告葉城滿辯稱其於52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原地 主何騰景承租土地建屋,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 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於法無 據。
㈡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 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依 該條文之規定,承租人僅有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之債權 ,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本件被告葉城滿於系爭土地上既無 任何地上權之登記,自不得主張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況系爭土地曾因徵收程序而由前臺灣省政府取得所 有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葉城滿就系爭土地基於承租人 而擁有之一切權利,亦已因徵收而消滅,故被告葉城滿辯稱 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 可採。
五、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 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 準。經查,原告所有之上開610 地號及610-1 地號土地,93 年1 月份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40 元、3,121 元, 96年1 月份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40 元、3,154 元 ,99年1 月份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00 元、3,942. 4 元,此有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26 頁),茲審酌原告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坐落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方式詳附表一所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八項至第十四項所示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之部分,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葉城滿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彭添壽 、吳金錢、李清漢、王石運、劉黃玉蓮、陳黃五妹得供如附 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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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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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地 號│ 期 間 │ 按申報總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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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10 │95年8月至95年12月 │187.36×3,840×5%×5/12=14,989 │
│彭添壽 │610-1 │95年12月至95年12月 │3.17×3,121×5%×1/12=41 │
│ ├───┼──────────┼────────────────┤
│ │610 │96年1月至98年12月 │187.36×3,840×5%×3=107,919 │
│ │610-1 │96年1月至98年12月 │3.17×3,154×5%×3=1,500 │
│ ├───┼──────────┼────────────────┤
│ │610 │99年1月至99年12月 │187.36×4,400×5%=41,219 │
│ │610-1 │99年1月至99年12月 │3.17×3,942.4×5%=625 │
│ ├───┼──────────┼────────────────┤
│ │610 │100年1月至100年6月 │187.36×4,400×5%×6/12=20,610 │
│ │610-1 │100年1月至100年11月 │3.17×3,942.4×5%×11/12=573 │
│ ├───┴──────────┴────────────────┤
│ │合計 187,476 │
│ ├───────────────────────────────┤
│ │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6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187.36×4,400×5%×1/12=3,435 │
│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61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3.17×3,942.4×5%×1/12=52 │
├────┼───┼──────────┼────────────────┤
│2 │610 │95年8月至95年12月 │30.62×3,840×5%×5/12=2,450 │
│吳金錢 │610-1 │95年12月至95年12月 │3.85×3,121×5%×1/12=50 │
│ ├───┼──────────┼────────────────┤
│ │610 │96年1月至98年12月 │30.62×3,840×5%×3=17,637 │
│ │610-1 │96年1月至98年12月 │3.85×3,154×5%×3=1,821 │
│ ├───┼──────────┼────────────────┤
│ │610 │99年1月至99年12月 │30.62×4,400×5%=6,736 │
│ │610-1 │99年1月至99年12月 │3.85×3,942.4×5%=759 │
│ ├───┼──────────┼────────────────┤
│ │610 │100年1月至100年6月 │30.62×4,400×5%×6/12=3,368 │
│ │610-1 │100年1月至100年11月 │3.85×3,942.4×5%×11/12=696 │
│ ├───┴──────────┴────────────────┤
│ │合計 33,517 │
│ ├───────────────────────────────┤
│ │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6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60.62 ×4,400×5%×1/12=561 │
│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61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3.85×3,942.4×5%×1/12=63 │
├────┼───┬──────────┬────────────────┤
│3 │610 │95年8月至95年12月 │27.68×3,840×5%×5/12=2,214 │
│李清漢 │610-1 │95年12月至95年12月 │5.78×3,121×5%×1/12=75 │
│ ├───┼──────────┼────────────────┤
│ │610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7.68×3,840×5%×3=15,944 │
│ │610-1 │96年1月至98年12月 │5.78×3,154×5%×3=2,735 │
│ ├───┼──────────┼────────────────┤
│ │610 │99年1月至99年12月 │27.68×4,400×5%=6,090 │
│ │610-1 │99年1月至99年12月 │5.78×3,942.4×5%=1,139 │
│ ├───┼──────────┼────────────────┤
│ │610 │100年1月至100年6月 │27.68×4,400×5%×6/12=3,045 │
│ │610-1 │100年1月至100年11月 │5.78×3,942.4×5%×11/12=1,044 │
│ ├───┴──────────┴────────────────┤
│ │合計 32,286 │
│ ├───────────────────────────────┤
│ │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6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27.68×4,400×5%×1/12=507 │
│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61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5.78×3,942.4×5%×1/12=95 │
├────┼───┬──────────┬────────────────┤
│4 │610 │95年8月至95年12月 │28.47×3,840×5%×5/12=2,278 │
│王石運 │610-1 │95年12月至95年12月 │3.16×3,121×5%×1/12=41 │
│ ├───┼──────────┼────────────────┤
│ │610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8.47×3,840×5%×3=16,399 │
│ │610-1 │96年1月至98年12月 │3.16×3,154×5%×3=1,495 │
│ ├───┼──────────┼────────────────┤
│ │610 │99年1月至99年12月 │28.47×4,400×5%=6,263 │
│ │610-1 │99年1月至99年12月 │3.16×3,942.4×5%=623 │
│ ├───┼──────────┼────────────────┤
│ │610 │100年1月至100年6月 │28.47×4,400×5%×6/12=3,132 │
│ │610-1 │100年1月至100年11月 │3.16×3,942.4×5%×11/12=571 │
│ ├───┴──────────┴────────────────┤
│ │合計 30,802 │
│ ├───────────────────────────────┤
│ │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6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28.47×4,400×5%×1/12=522 │
│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61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3.16×3,942.4×5%×1/12=52 │
├────┼───┬──────────┬────────────────┤
│5 │610 │95年8月至95年12月 │100.72×3,840×5%×5/12=8,058 │
│葉城滿 │610-1 │95年12月至95年12月 │26.11×3,121×5%×1/12=340 │
│ ├───┼──────────┼────────────────┤
│ │610 │96年1月至98年12月 │100.72×3,840×5%×3=58,015 │
│ │610-1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6.11×3,154×5%×3=12,353 │
│ ├───┼──────────┼────────────────┤
│ │610 │99年1月至99年12月 │100.72×4,400×5%=22,158 │
│ │610-1 │99年1月至99年12月 │26.11×3,942.4×5%=5,147 │
│ ├───┼──────────┼────────────────┤
│ │610 │100年1月至100年6月 │100.72×4,400×5%×6/12=11,079 │
│ │610-1 │100年1月至100年11月 │26.11×3,942.4×5%×11/12=4,718│
│ ├───┴──────────┴────────────────┤
│ │合計 121,868 │
│ ├───────────────────────────────┤
│ │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6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100.72×4,400×5%×1/12=1,847 │
│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61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26.11×3,942.4×5%×1/12=429 │
├────┼───┬──────────┬────────────────┤
│6 │610 │95年8月至95年12月 │147.99×3,840×5%×5/12=11,839 │
│劉黃玉蓮│610-1 │95年12月至95年12月 │20.98×3,121×5%×1/12=273 │
│ ├───┼──────────┼────────────────┤
│ │610 │96年1月至98年12月 │147.99×3,840×5%×3=85,242 │
│ │610-1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0.98×3,154×5%×3=9,926 │
│ ├───┼──────────┼────────────────┤
│ │610 │99年1月至99年12月 │147.99×4,400×5%=32,558 │
│ │610-1 │99年1月至99年12月 │20.98×3,942.4×5%=4,136 │
│ ├───┼──────────┼────────────────┤
│ │610 │100年1月至100年6月 │147.99×4,400×5%×6/12=16,279 │
│ │610-1 │100年1月至100年11月 │20.98×3,942.4×5%×11/12=3,791│
│ ├───┴──────────┴────────────────┤
│ │合計 164,044 │
│ ├───────────────────────────────┤
│ │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6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147.99×4,400×5%×1/12=2,713 │
│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61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20.98×3,942.4×5%×1/12=355 │
├────┼───┬──────────┬────────────────┤
│7 │610 │95年8月至95年12月 │116.53×3,840×5%×5/12=9,322 │
│陳黃五妹│610-1 │95年12月至95年12月 │7.01×3,121×5%×1/12=91 │
│ ├───┼──────────┼────────────────┤
│ │610 │96年1月至98年12月 │116.53×3,840×5%×3=67,121 │
│ │610-1 │96年1月至98年12月 │7.01×3,154×5%×3=3,316 │
│ ├───┼──────────┼────────────────┤
│ │610 │99年1月至99年12月 │116.53×4,400×5%=25,637 │
│ │610-1 │99年1月至99年12月 │7.01×3,942.4×5%=1,381 │
│ ├───┼──────────┼────────────────┤
│ │610 │100年1月至100年6月 │116.53×4,400×5%×6/12=12,818 │
│ │610-1 │100年1月至100年11月 │7.01×3,942.4×5%×11/12=1,267 │
│ ├───┴──────────┴────────────────┤
│ │合計 120,953 │
│ ├───────────────────────────────┤
│ │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6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116.53×4,400×5%×1/12=2,136 │
│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61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 │
│ │7.01×3,942.4×5%×1/12=115 │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為假執行時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欲免為假執行時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
│1 │主文第一項610地號部分:1,660,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地號部分:4,965,040元 │
│被告彭添壽 │主文第一項610-1地號部分:25,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1地號部分:72,536元 │
│ │主文第八項前段部分:63,000元 │主文第八項前段部分:187,476元 │
│ │主文第八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1,145元 │主文第八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3,435元 │
│ │主文第八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17 │主文第八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52元 │
├──────┼─────────────────────┼─────────────────────┤
│2 │主文第二項610地號部分:280,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地號部分:811,430元 │
│被告吳金錢 │主文第二項610-1地號部分:30,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1地號部分:88,096元 │
│ │主文第九項前段部分:12,000元 │主文第八項前段部分:33,517元 │
│ │主文第九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187元 │主文第八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561元 │
│ │主文第九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21元 │主文第八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63元 │
├──────┼─────────────────────┼─────────────────────┤
│3 │主文第三項610地號部分:250,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地號部分:733,520元 │
│被告李清漢 │主文第三項610-1地號部分:45,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1地號部分:132,258元 │
│ │主文第十項前段部分:11,000元 │主文第八項前段部分:32,286元 │
│ │主文第十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169元 │主文第八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507元 │
│ │主文第十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32元 │主文第八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95元 │
├──────┼─────────────────────┼─────────────────────┤
│4 │主文第四項610地號部分:260,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地號部分:754,455元 │
│被告王石運 │主文第四項610-1地號部分:25,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1地號部分:72,307元 │
│ │主文第十一項前段部分:11,000元 │主文第八項前段部分:30,802元 │
│ │主文第十一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174元 │主文第八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522元 │
│ │主文第十一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17元 │主文第八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52元 │
├──────┼─────────────────────┼─────────────────────┤
│5 │主文第五項610地號部分:890,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地號部分:2,669,080元 │
│被告葉城滿 │主文第五項610-1地號部分:200,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1地號部分:597,449元 │
│ │主文第十二項前段部分:41,000元 │主文第八項前段部分:121,868元 │
│ │主文第十二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616元 │主文第八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1,847元 │
│ │主文第十二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143元 │主文第八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429元 │
├──────┼─────────────────────┼─────────────────────┤
│6 │主文第六項610地號部分:1,310,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地號部分:3,921,735元 │
│被告劉黃玉蓮│主文第六項610-1地號部分:170,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1地號部分:480,064元 │
│ │主文第十三項前段部分:55,000元 │主文第八項前段部分:164,044元 │
│ │主文第十三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904元 │主文第八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2,713元 │
│ │主文第十三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118元 │主文第八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355元 │
├──────┼─────────────────────┼─────────────────────┤
│7 │主文第七項610地號部分:1,030,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地號部分:3,088,045元 │
│被告陳黃五妹│主文第七項610-1地號部分:54,000元 │主文第一項610-1地號部分:160,403元 │
│ │主文第十四項前段部分:41,000元 │主文第八項前段部分:120,953元 │
│ │主文第十四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712元 │主文第八項中段每月屆期部分:2,136元 │
│ │主文第十四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38元 │主文第八項後段每月屆期部分:1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