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楊甡生
何志堅
楊清溦
周忠慶
吳昌儒
劉晉宏
陳冠興
謝沛諺
蔡政達
吳昌勳
楊金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張必昇 律師
被 告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確認原告對被告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按附表一「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按附表一「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至1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甡生28 張股票及新台幣(下同)4,917,714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何志堅20張股票及2,564,758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清溦 5 張股票及2,660,361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忠慶5 張股 票及2,644,014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昌儒7 張股票及2, 113,332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昌勳5 張股票及1,100,84 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晉宏3 張股票及2,202,855 元暨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興2 張股票及1,735,303 元暨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沛諺2 張股票及1,222,428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蔡政達2 張股票及1,322,352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金益4 張股票及1,163,01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 。
㈡、嗣民國101 年1 月5 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㈢狀追加先 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甡生8,641,714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志堅5,224,75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楊清溦3,325,36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忠慶 3,309,01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昌儒3,044,33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昌勳1,765,843 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晉宏2,601,85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冠興2,001,3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沛 諺1,488,42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政達1,588,35 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金益1,695,013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將起訴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 )。
㈢、核原告追加之聲明與其起訴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於96年8 月31日以被告為存續公司、訴外人頂尖 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為消滅公司而簽訂 合作備忘錄進行公司合併,原頂尖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楊甡生 及員工即其餘原告則均併入被告研發部門,後被告於96年10 月22日依該合作備忘錄分別與原告簽定員工契約,並於96年 12月7 日、97年8 月27日再與原告簽定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 書及保密競業禁止合約書。依員工契約書第5 條第4 點約定 ,被告應保障發予員工年終獎金全薪3 個月,並每年調薪全 薪3 ﹪以上,惟被告自97年起至99年間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員 工契約書發放足額年終獎金及調薪,亦未依員工認股權憑證 合約書配發足額股份,且以扣發股份方式使原告簽署保密競 業禁止合約書而限制原告工作權。後原告等人雖委由原告楊 甡生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惟被告竟回 函拒絕,並於99年12月21日起針對研發中心全體人員即原告 等人之登入公司電腦、電子郵件權限全面封鎖,再於99年12 月29日對原告楊甡生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予以資遣、 對其餘原告則以人事命令調離原任職單位及職務,嗣原告等 人就此雖向被告申訴,然被告除未予實體回應,且命原告等 人應依人事公告報到,並於同日以原告等人不服上級指揮為 由各記一大過懲處,另於當日下班後更換研發中心綜合實驗 室門鎖,拒絕原告等人進入工作。後被告屢不理會原告等人 要求協調之請求,於99年12月31日以不服上級指揮為由又各 記原告等人一大過,復於100 年1 月3 日以同樣理由再各記 原告等人一大過,並公告開除之,且被告又於隔日向原告等 人發布人事命令以被告業務緊縮,有縮減部門需要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而即期生效,隨後於 100 年1 月17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㈡、次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依員工契約給付工資: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違反員工契約約定,未依契約發放足額年終 獎金及依約每年調薪3 ﹪,顯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並給
付積欠之薪資差額;至於被告雖辯稱年終獎金及調薪之約定 仍係以該年度考核成績加以核定云云,然此顯違兩造勞動契 約約定,並不足採。
⑵、其次,被告不合法終止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應依員工契約 給付未到期之全部薪資予原告等人,蓋就原告楊甡生部分, 被告係以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予以資遣,然原告楊甡 生前為頂尖公司負責人,學經歷豐富,難謂有何不能勝任工 作情事,而其寄發存證信函爭取員工契約所賦予之權益,亦 難謂主觀尚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況客觀上被告亦 無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各種保護手段,即率然終止勞動契 約,由此可見顯為權利濫用,故被告資遣原告楊甡生即非適 法。另依被告所公佈99年7 月30日單位考績內容顯示,原告 等人任職之研發中心單位考績為優等,足徵原告等人工作正 常而符合被告考核,並無不能勝任情形;至於被告所提出原 告等人考核成績表,原告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上真正,退 步言,縱認該考核成績表成績表為真,而由此資料顯示,原 告等人於96年至98年中,成績最優者為(A-)、最差者為( B- ) ,則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甲乙丙丁4 個等級之標準, 亦可見原告等人大部分成績實為甲等,成績最差者亦為乙等 ,年終考核至少為中上等級。
⑶、就其餘原告何志堅、楊清溦、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 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下稱原告何志堅 等10 人 )部分,被告係先後分別以人事命令、存證信函方 式,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2 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然查其主因乃係原告等人不服被告調職命 令,未至調派單位報到,以致被告認定原告等人不服上級指 揮,惟員工契約內容雖訂有3 年後有調動工作內容及服務單 位之權,然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所發布之人事命令卻係將原 告等人調離至與研發技術無關之單位,更將原告何志堅由研 發中心經理降調為專員、將原告楊清溦、周忠慶、吳昌儒、 劉晉宏由研發中心副理降調為專員,致原告等人無法發揮所 長,亦難謂對原告等人勞動條件無重大影響,顯見被告乃係 以調職命令為手段,逐步逼退原告人,故被告上開調職命令 之發布,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從而被 告終止原告何志堅等10人之勞動契約亦非合法。⑷、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任職研發中心花費近60,000,000 元研發費用,卻無具體研發成果云云,亦不足採。蓋依被告 公司合併損益表可知,原告等人所任職研發中心單位支出費 用僅佔被告整體研究發展費用之96年3.5 ﹪、97年11.1﹪、 98年12.1﹪、99年0.98﹪,甚為稀少;且原告楊甡生亦帶領
研發中心完成Camera(攝像頭)產品線、AVM 全周環視系統 、AVM 專用IC(ASIC)簽約案、Mirror Display System ( MDS )、申請「一種無線胎壓檢測系統」專利,證號000000 000000等項,足證原告等人及所屬研發中心之研發能力可受 公評,並為專利審查機構認可。
⑸、準此,被告拒絕原告等人至任職研發中心單位服勞務,係屬 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未到期之全部薪資。另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未依約發放 足額年終獎金及調薪,亦未依約給付原告應核發之股份(詳 下⒉述),是被告亦以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 6 款事由,原告自得合法解除本件勞動契約,復因本件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以原告未到期薪資 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至被告積欠原告96年至99年薪資、 年終獎金、原告認股時應繳股款,與已領資遣費之數額,及 至101 年合約期滿時應補薪資、年終扣除前開資遣費後餘額 ,分如附表所載。
⒉被告應依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給付尚未核發之股份:⑴、依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5 條第2 點約定,認股權人自被 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 年後,得依約定時程及比例行使認股 權,且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亦無約定得以員工考績對員工 認購股數予以增刪之條款,詎被告於原告等人任職屆滿2 年 而欲行使認股權時,竟以員工考績為由刪減認購股數,嗣經 原告等人於99年2 月25日行文申訴仍未獲置理,且於任職屆 滿3 年後亦遭以同樣理由刪減認購股數。為此,原告自得依 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及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尚未核發之股份,悉如附表所載。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並未依約行使認股權云云,惟查 原告何志堅等10人於99年11月26日委由原告楊甡生代表全體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依約核發員工認股權憑證以供 原告等人認購股份,而此足證原告等人確於斯時已向被告為 認股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另當時原告等人依然在職,故本件 亦無所謂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之 適用;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5 條第 4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等人亦早已行使認股權,此觀 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聲請即明 。
⒊確認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對於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
⑴、被告於97年8 月27日公告,凡9 職等以上及特殊職務人員須
簽署保密競業禁止合約書,並於99年1 月間扣發依認股權憑 證合約應發予之股份,致原告等人不得已而簽署之,惟依保 密競業禁止合約書第2 點就競業禁止約定限制範圍為「不得 從事與公司營業項目相關,且類似之工作與職務」,對於競 業禁止之區域未作限定,限制範圍又涵蓋一切類似工作,顯 已逾越合理保障被告營業利益之必要程度。
⑵、又保密競業禁止合約書第4 點雖約定每月支付競業禁止津貼 合併於薪資或特殊津貼發放,惟依被告於97年8 月26日公告 第1 點說明「簽訂合約同仁薪資明細將多出競業津貼,但薪 資總數維持不變」,是被告並未增加競業津貼,僅將底薪部 分金額挪作競業津貼,實則原告等人並未獲有補償,應無疑 義。準此,該保密競業禁止合約書顯有過度保護被告而害及 原告等人權益,難謂合理適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3 款規定,主張保密競業禁止合約書第2 點有關競業禁 止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㈢、此外,依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桃園縣政府調解時之表示可 知,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等人無權依員工認股憑證合約行使 認股權,即應依員工認股憑證合約書第5 條第5 款約定,將 原告等人可認購之股數額度予以註銷,且註銷後之可認購股 數額度亦不再發行,是原告等人本件得請求認購被告股票部 分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原 告99年12月7 日得認購被告股票時之股票價值即收盤價133 元(133,000 元),爰以之計算並加計其餘被告應給付部分 而如先位聲明主張;退步言,若認原告得請求認購被告股票 部分並未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股票 ,爰加計其餘被告應給付部分而如備位聲明主張。㈣、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甡生8,641,714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志堅5,224,758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清溦3,325,36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周忠慶3,309,01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昌儒 3,044,33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昌勳1,765,84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晉宏2,601,855 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興2,001,3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謝沛諺1,488,42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政 達1,588,35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金益1,695,01 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第1 至1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甡生28張股票及4,917,714 元暨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志堅20張股票及2,564,758 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楊清溦5 張股票及2,660,361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忠慶5 張股票及2,644,014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昌 儒7 張股票及2,113,332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昌勳5 張 股票及1,100,84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晉宏3 張股票及 2,20 2, 855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興2 張股票及1,73 5,30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沛諺2 張股票及1,222,428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政達2 張股票及1,322,352 元暨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金益4 張股票及1,163,013 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第1 至11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謂「獎金與紅利」,係指事業單位依其 盈餘狀況而發給員工之激勵給與,存在變動性與不確定性, 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 之薪資,性質容有不同;而員工契約書第5 條第4 點固有保 障年終獎金3 個月以上,每年調薪3 ﹪以上等字樣,惟此應 係指原告等人之年度考核成績如達到公司該年度目標,始得 享有上開所載福利,此參酌被告總經理即證人林炳輝之證述 即明,則員工契約書第5 條第4 點之約定既為激勵員工所設
之對價,自需視原告等人年度表現而決定,況原告等人之底 薪相對於其他員工已屬較高,倘無須視原告等人表現即一概 給予年終獎金3 個月並調薪3 ﹪以上之優惠,恐將引起其他 員工不平與不良觀感,造成公司整體士氣低迷,無法達到激 勵員工之目的。
㈡、其次,依被告與頂尖公司之合作備忘錄可知,原告等人所任 職之研發中心,係以研發新產品、創造獲利為目的,且為各 工程部之上游,如未開發新產品,下游工程部即無產品可供 製作,銷售部亦無產品可供銷售,自與一般職員僅需打卡上 班,完成上級交辦庶務工作不同。又被告將將考績評等分為 (A+)95分以上、(A )91~95 分、(A-)86~90 分、(B+ )81~85 分、(B )75~80 分、(B-)70~74 分、(C+)73 分以下等7 個等級,而原告等人於98年度成績最優者為(A- )、最差者為(B-),如與公務人員考績標準甲乙丙丁4 個 等級相對照,即知渠等分屬公務員評定乙等與丙等,實為中 下等級,且99年度整體表現亦屬中下等級,絕無渠等所謂甲 等或中上等級可言;至於,99年度研發中心之部門考績點數 雖為3. 0而與其他部門相仿,然此數字乃係事後手寫更改, 有證人林炳輝證述可稽,準此,足見原告等人所任職之研發 中心表現確係所有部門最差者,且因處於上游之研發中心無 法提供具體研發成果,以致下游等部門亦連帶成效不彰。甚 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可知,被告自96年起陸續投入研 發資金高達60,000,000元以上,然原告等人任職之研發中心 成立3 年餘卻無任何成果,已足使被告生產停滯,影響整體 運作及獲利;至於,原告等人雖稱研發中心單位支出費用佔 被告公司整體研究發展費用比例極少,並提出合併損益表等 資料為憑,然依證人林炳輝之證述可知,所謂「研發中心年 度整體支出費用」(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3 欄)乃係原告等 人自96至99年之薪資,尚非研發費用之支出;至於,原告等 人雖稱渠等業完成Camera(攝像頭)產品線、AVM 全周環視 系統、AVM 專用ICASIC)簽約案、Mirror Display System (MDS )、申請「一種無線胎壓檢測系統」專利云云,惟依 證人林炳輝之證述可知,原告等人任職研發中心期間確未提 出具體研發成果,其中「一種無線胎壓檢測系統」專利更係 被告於96年10月間向訴外人景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3,272, 000 元所購買,倘若該專利係為原告楊甡生所發明,則被告 又何必高價向他人買斷?
㈢、針對原告等人任職之研發中心如上所述績效不彰及原告楊甡 生不能勝任工作等節,被告曾於99年12月28日召開人評會討 論裁撤研發中心,並確認原告楊甡生確實無法帶領團隊達成
上級交辦任務,且與部門間溝通不足,導致新產品無法進展 ,影響公司整體獲利而一致決議資遣。後被告公司特助吳炳 溪於次日向原告楊甡生傳達上開決議結論,然其礙於原先擔 任主管職務,無法接受轉調至其他部門成為一般職員,故亦 同意被告以資遣方式處理,此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參。至 於原告何志堅等10人部分,被告參酌渠等相關學經歷,確認 足以擔任之職務內容而分配新職務,且不會使其餘原告權益 受損,工作地點亦無不同,更無須承擔原有研發成果壓力, 有證人林炳輝證述可參,然原告何志堅等10人除拒絕至新單 位報到,亦未實際嘗試新職務以判斷是否確無法勝任,即逕 自聲稱無法發揮所能,此舉顯係連續違反勞動規則中禁止勞 工不服從上級指揮之規定,已足以影響被告整體運作,則原 告何志堅等10人拒絕提供勞務,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規 則,自屬情節重大,且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以上, 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當屬合法。又被告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 ,原告等人自無從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薪資 ,況原告等人均已受領資遣費,且對資遣費數額亦無任何爭 議,豈無合意終止契約之意?則渠等復請求未到期薪資,亦 非雙重獲利?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然原告等人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勞 動契約,則兩造勞動契約仍已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未到期之薪資。
㈣、又就認股權部分,原告等人須依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8 條行始認股權後方能取得股份,尚非如此,認股權憑證屆滿 2 年或3 年後即自動轉換為股份。而原告等人雖主張渠等已 委由原告楊甡生於99年11月26日代表全體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要求依約核發員工認股權憑證以供認購股份,是渠等已向 被告為認股權之行使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渠等欲行使認股權,自難認原告等人已 向被告為認股權之行使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等人曾於99年1 月4 日行使員工認股權,對於相關認股程序自無不知之理, 而本件被告分向原告等人終止員工契約後,原告等人即應依 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於離職日起 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惟原告等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是 渠等之認股權利於離職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視同放棄 認股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股票。
㈤、原告等人自被告離職後二年內對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存在, 蓋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確以營業秘密之保護為其目的,而原 告等人前係擔任研發性質工作,自有取得機密資訊之可能,
且原告等人亦認被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至 於,原告等人辯稱係因被告於99年1 月間扣發依認股權憑證 合約書應發予之股份,乃在不得已情況下簽署保密競業禁止 合約書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該保密競業禁止 之約定雖附有2 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然既出 於原告等人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 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 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該約定應屬有效。另 觀諸原告等人之薪資明細,副理、經理之薪資高達7 至9 萬 餘元不等,職等最低之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亦將近4 萬元, 足徵被告已將競業補償以提高薪資方式呈現,且每人俱有領 取津貼,縱其非名為競業津貼,仍可認為係競業禁止條款之 實質補償,況代償措施之有無僅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考量因 素之一,縱認原告等人並未獲有補償,亦非得逕自認定本件 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無效至明。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31日與頂尖公司合併,被 告為存續公司,原告等原任職於頂尖公司之人員均併入被告 研發部門,並於96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定員工契約,嗣後又 陸續於96年12月7 日、97年8 月27日再與原告簽定員工認股 權憑證合約書及保密、競業禁止合約書之事實,有本院卷附 合作備忘錄、員工契約(長期勞動契約)、同致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保密競業禁止合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3至124 頁)。再者,原告楊甡生曾於99年11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按年調薪3 ﹪以 上且發給全薪3 個月以上之年終獎金,且以扣發員工認股威 脅原告簽立前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等行為有違合約之約 定。被告公司則於99年12月29日以原告楊甡生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 予以資遣,並公告將其餘原告調離原單位之職,原告何志堅 等10人向被告表示異議希望與被告協商而未向新單位報到, 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30日、同月31日以原告何志堅等10人不 服上級指揮為由各記一大過懲處,復於100 年1 月3 日以同 樣理由再記前開原告一大過並以渠等3 天無故不到工作而公 告開除,另於100 年1 月4 日向原告何志堅等10人發佈以業 務緊縮而需減縮部門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人事命令,且於100 年1 月11日(原告 誤載為100 年1 月17日)先後以2 份存證信函通知前開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有99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獎懲公告、 人事命令公告、被告公司行文用書、100 年1 月11日存證信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65 頁),原告11人亦10 0 年1 月28日以被告未依約逐年調薪、發放足額年終獎金、 扣發認股等違反勞動契約情事為由,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有存 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屬實。
四、然而,原告主張依前開員工契約書第5 條第4 點之規定被告 應逐年調薪3 ﹪以上,且發給3 個月(全薪)以上年終獎金 卻未為之,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不足額薪資與年 終獎金,另因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應給付契約終止後 到期前之薪資,且兩造間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等情,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院主要之爭點乃: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逐年調薪3 ﹪、發放全薪3 月以上年終 獎金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資 遣原告楊甡生是否合法?若否,原告楊甡生以被告違反勞動 契約為由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對於原告何志堅 等10人之調動是否合法?其以連續曠職3 日、違反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終止與原告何志堅等10人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終止契約, 是否有理由?㈣、原告等請求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至101 年 10月1 日契約到期前之薪資,是否有理由?㈤原告是否已完 成認股程序?其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股票或等值之款項是 否有理由?㈥、兩造競業禁止契約是否有效?茲分別判斷如 下:
㈠、依照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逐年調薪3 ﹪以上並給付 相當於全薪3 個月以上之年終獎金:
1、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定員工契約書第5 條第4 點之約定 ,被告應逐年調薪3 ﹪以上,且按年給予全薪3 個月以上年 終獎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定員工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7至70頁),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定前開員工 契約書之事實,然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逐年調薪達3 ﹪ 之薪資差額及未達全薪3 個月之年終獎金差額等情則予否認 ,辯稱調薪與否及年終獎金多寡均應視員工個人表現定之, 原告等人之年度考核成績需達到公司該年度目標,始得享有 上開所載福利,否則將致使其他員工不平與不良觀感等語。2、然查,兩造所定員工契約書第5 條第4 點之約定為:「乙方 (即原告)除享有甲方(即被告)員工相同之福利外,該契 約訂定後,乙方應保障年終獎金三個月(全薪)以上,每年
調薪3 ﹪(全薪)以上;甲方得依據年度考核成績核定之。 年度績效評核辦法,經技術長審核,呈集團董事長核准後生 效實施」。就前開契約文義觀之,被告與原告關於逐年調薪 及年終獎金之約定採「保障」之用語,顯然係為排除任何不 確定因素以確保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年可得調薪之 幅度至少為3 ﹪且可領得年終獎金之數額至少為渠等全薪之 3 倍,否則渠等不需於契約中載明:「除享有甲方員工相同 之福利外」,原告另受前開保障之語,是苟被告另有困難無 法調薪或給付年終獎金達前開約定數額,即應與原告另行議 定給付之內容,若未能證明給付之內容曾經契約雙方議定更 改,則應依約為前開給付。
3、至前開契約條文固然載有「甲方得依據年度考核成績核定之 」之語,然兩造於約定被告應保障原告一定薪資所得之後又 為該項約定,核兩造關於調薪及年終獎金之前開約定僅約定 調薪或年終獎金之最低數額,故可知渠等嗣後所約定應以考 績決定之部分,應指逐年調薪超過3 ﹪以上及年終獎金超過 3 個月以上之幅度若干,應由被告公司具體考評,依據年度 考核結果決定原告等調薪之具體幅度,然不得以此認為被告 公司考核結果得以將調薪幅度定在3 ﹪或給予3 個月以下年 終獎金,否則豈不與前開關於保障原告所得之約定相矛盾? 是若被告認為原告等年度表現欠佳,雖可給予較低幅度調薪 或較少數額之年終獎金,但不得低於前開約定程度,至若原 告等工作表現達不能勝任其工作之程度,則係被告可否依據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4、兩造間之約定既然如上,則被告辯稱此項約定將致其餘員工 感覺不平等情即便屬實,亦係被告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之問題 ,尚難以此否定兩造間員工契約約定之效力。又一般營利事 業中之年終獎金或調薪比例乃係由雇主依其全年度之營業狀 況,決定給與受僱人之獎金多寡或調薪比例,但若雙方於勞 動契約明確約定雇主應給與受僱人一次固定數額或固定計算 方式之年終獎金,或逐年應為如何幅度之調薪,則關於年終 獎金之給付或調薪之比例,即已非屬於雇主得自由決定其數 額,而屬於雙方特別約定之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故本件 被告即有依照契約約定對原告為給付之義務,不因應給付之 款項為年終獎金性質上係恩惠性給予而有不同。5、此外,依據兩造前開約定既係「每年」調薪3 ﹪,則原告等 第1 次調薪應在渠等任職期滿1 年時,其餘則依此類推。而 年終獎金部分,因原告等96年度在被告公司任職僅3 個月( 按:10月至12月),該年度渠等得領取年終獎金之數額應僅 為全年獎金之3分之1。
㈡、被告對於原告楊甡生之資遣並不合法,然原告楊甡生業與被 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以原告楊甡生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將原告楊甡生資遣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獎懲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46 頁),堪信屬實。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固然規 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然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 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 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 ,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 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 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楊甡生否認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自 應就原告楊甡生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為舉證。被告 關於資遣原告楊甡生之依據,雖提出該公司99年12月28日會 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6頁),依據前開會議記錄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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