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泉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祥
訴訟代理人 林榮芬
張仕忠
被 告 峻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鐵皮8 捲,總重57,479公 斤,總價新台幣(下同)1,496,753 元,原告已於99年7 月 28日依被告之指示,將全部貨品送達被告指定之遠都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原告並於99年8 月1 日向被告為請款表示 ,然被告遲至99年11月12日僅給付380,125 元之客票1 紙, 及於99年12月13匯款現金439,668 元,合計819,793 元後, 尚有餘款676,960 元尚未給付,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㈡又被告雖對於前述事實並不爭執,卻以原告現受僱人周明輝 前於93年至95年間曾以泉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承公 司)名義與被告進行交易,嗣國稅局因認定泉承公司有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致被告遭裁處罰鍰及補繳營業稅共計 608,261 元,被告後來並發現實際出貨公司及交易主體實為 原告公司,因而要求周明輝與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676,960 元互 為抵銷云云。然原告於95年間與被告僅有3 筆交易之發票, 該3 筆交易均由原告自行進口該批鐵皮之進口報關單,足證 明雙方之交易均由原告自行進口並售予被告。況本件請求係 請求被告於99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鐵皮之貨款,從進口報關 單所載納稅義務人、請款單所載請款人、發票所載營業人均 為原告公司,且以原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託運費用、被告於
99年12月13日匯款之帳戶則為原告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 行之帳戶,故顯示本件交易僅涉兩造,與任何第三人無關。 ㈢又訴外人周明輝係於96年初因泉承公司實質上發生停業之情 形,始於同年1 月2 日改受僱於原告公司,此由周明輝之勞 保轉出資料及原告公司勞保名冊,均足以證明於96年1 月前 ,周明輝與原告並無任何僱佣關係。又由被告提出與泉承公 司交易之報價單、請款單、出貨單及支票簽收、對帳等文書 形式觀之,於93年至95年間,泉承公司始為被告公司交易之 對象,此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故意牽扯當時實際出貨及交易 主體均為原告公司,實屬空言。準此,本件既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於99年7 月間購買鐵皮之應付款,則無論93年至95 年間訴外人周明輝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該時周明輝既與原 告不存在僱佣關係,原告自毋庸對被告負僱主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再者,原告公司與泉承公司股東結構不同,各自獨立,分別 經營不同業務,亦無業務往來、人事共用之情形,原告公司 與泉承公司由始至終均為互不從屬,兩家公司除了負責人間 是親戚關係之外,並沒有任何關係,業務並沒有共通,也沒 有交易往來,廠區也不同,辦公處所不同,只是登記地址相 同。此係因在92年起泉承公司由訴外人林瑞萍接手經營該公 司3C電子料件之業務,原鋼板、鐵皮之業務則仍由負責人之 配偶林榮芬協助消化庫存,若有新的訂單,則轉介給原告公 司,然泉承公司將沒有庫存之訂單轉借給原告公司,由原告 公司進口產品再賣給泉承公司原本的客戶。且因原告不熟業 務,須由泉承公司協助銷售,因此在名片上才會印有兩家公 司,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統一編號等都是泉承公司 的。被告與泉承公司往來十幾年了,應該清楚都是與泉承公 司做生意,直到95年泉承公司才陸續將沒有庫存的訂單轉借 給原告,因此泉承公司的產品如為泉承公司所出售,即開立 泉承公司之發票,若係轉介給原告的產品就由原告賣,並由 原告開發票與請款。況於96年1 月2 日後即無泉承公司,註 外人周明輝也即無以泉承公司之名義繼續對外,該日以後都 是由原告公司進口鐵皮賣給被告公司。至原告發函予被告, 僅係建議被告與泉承公司之糾紛可各自分攤,並促使被告儘 速與泉承公司聯繫並催告被告給付全部貨款,並無任何承擔 賠償責任或免除部分貨款給付義務之意思。
㈤泉承公司自75年成立以來,即專營鋼材、鐵皮之進口,20餘 年正常營運,國稅局亦僅就該公司92年至95年交易之下游廠 商查帳,被告一再爭執之刑事判決所稱虛偽不實交易之事實 均只3C產品之交易,確與泉承公司本業鋼材之進口買賣無涉
。又訴外人林瑞萍所引進之電子料件業務因有違反會計法之 情形,難免引起誤解泉承公司可能為虛設商號,進而波及正 常交易購買鋼板、鐵皮之下游廠商,泉承公司因此主動提供 92年至95年間進口鋼材、鐵皮及銷售之下游廠商之進銷存勾 稽帳目明細暨其進口報關憑證,證明泉承公司確有進貨事實 可供銷貨於下游廠商,並主動向財政部國稅局審查三科提出 申請書說明,泉承公司本業之鋼板及鐵皮進銷項部分每筆進 項之進口報關可供國稅局查證屬實無誤,因此大部分向泉承 公司購買鋼材及鐵皮之下游廠商均未受稅捐機關查核,只有 被告因無法提出完整之帳目憑證供稅捐機關查核,而自行向 稅捐機關簽署切結書或承諾書同意補稅及罰款,其自認損害 之結果,亦與泉承公司之銷售行為無涉,訴外人周明輝合法 銷售行為更未侵害其權利。且泉承公司提供之進貨暨銷貨予 被告之勾稽明細帳及其憑證,可知泉承公司與被告交易之鐵 皮確由泉承公司進口再售予被告,泉承公司確實有出貨之事 實,且品名相符之交易金額高達247 萬餘元,其他絕大部分 有該公司進口報關單可資證明有進貨之事實,或亦有記載報 關單號碼可供向海關查證;再被告於92年至95年間與泉承公 司之交易或以匯款或以客票方式給付,幾已證明均有給付貨 款於泉承公司,足認泉承公司確有實際交付品名相符之貨品 於被告,而被告從未向泉承公司反應受領貨品與發票品名不 同之情,亦均足以彰顯泉承公司非虛設行號而有實際進口鐵 皮並販售於被告之事實,而依國稅局裁處書所載被告違章事 實,亦徵被告係未依規定保存與泉承公司交易之所有憑證, 致無法完全出示稅捐主管機關,始主動簽署承諾書接受罰款 ,從而被告與泉承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之交易與原告公司無 關,其違章受罰之事實更與原告無涉。被告聲請調查事項, 依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檢附資料,均證明泉承公司確 實進口鋼材並售予相關下游廠商,確有進出貨之事實,臺北 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臚列泉承公司無銷售事實而虛開不 實發票一節,則與事實不符。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6,960 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泉承公司之受僱人周明輝於93年至 95年間以泉承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進行交易,因周明輝均使用 泉承公司名義出貨、請款、付款,被告均不疑有他而與泉承 公司繼續合作,後來發現實際出貨及交易者均為原告公司。
詎料於95年2 月間因訴外人「禾申堡公司」爆發以不實之交 易憑證向銀行詐貸金額超過10億元,經檢調單位調查,發現 禾申堡公司與泉承公司等15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貨之 交易行為與真意,但計畫以宇邦公司等6 間公司為禾申堡公 司虛偽之進貨上游廠商,另以泉承公司等9 間公司為禾申堡 公司虛偽之銷貨下游廠商,再以該等財務報表資料向銀行申 請貸款,相關涉案人員包括禾申堡公司之負責人林瑞萍、泉 承公司之負責人周明志(周明輝之兄弟),及林榮芬(周明 志之妻),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 計法、銀行法等判決有罪在案。嗣泉承公司因涉前開案件經 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國稅局並著手調查泉承公司與往來廠 商間有無逃漏稅之情事,因被告曾於93年至95年間與泉承公 司有交易之紀錄,並曾收受泉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9紙 ,金額合計5,395,882 元,並以該19紙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而得減稅269,796 元,然因泉承公司被認定為虛設公司 ,並無實際經營之情事,故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認定被告雖有自原告公司進貨之事實,但卻以泉承公司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99年10月28日裁罰被告 應繳納罰鍰269,796 元,並應補繳稅款338,465 元,被告因 此無故損失共計608,261 元。因泉承公司僅係空殼公司,周 明輝過去交付被告之泉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憑證 ,實際營業主體為原告公司,被告前述損失應由周明輝及原 告公司負責賠償,因未獲原告答覆,被告即就應付於原告公 司之帳款進行扣款,原告公司遂於100 年3 月4 日發函被告 表示願意負擔被告一半之損失即304,130 元,另一半則要求 被告自行負擔,但被告對此難以接受。而訴外人周明輝明知 被告係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自應交付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予被告申報進項稅款,周明輝竟交付予被告並無實際 從事交易之泉承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致使被告因此需補 繳稅款及繳交罰鍰,而受有損害,原告與泉承公司無從區分 ,實際僱佣周明輝之僱佣人為原告,周明輝及原告公司自應 就此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雖確實有676,960 元的貨款未給付原告,該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但因被告對原 告有608,261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主張與應給 付原告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
㈡訴外人周明輝於93年至95年間持印有原告及泉承公司名稱之 名片與被告進行買賣,其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與原告於95年 間交付被告之請款單同一,足見周明輝於93年至95年間確實 受僱於原告。周明輝要求被告收受以泉承名義開立之送貨單
、請款單、發票等相關資料,因周明輝名片上載明渠有代表 原告及泉承公司之權限,且周明輝當時亦以原告之名義與被 告進行交易,被告因此認為周明輝有代理兩家公司之權限, 故不疑有他而收受周明輝開立以泉承公司為買賣當事人之單 據,惟93年至95年間被告實際進貨之對象並非泉承公司,而 因周明輝所開立不實發票及相關單據導致國稅局裁罰與補稅 ,周明輝於受僱原告期間實際上銷售非泉承公司之貨物予被 告,卻不實開立名義人為泉承公司之相關單據及發票,致不 知情之被告收受而遭國稅局裁罰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周 明輝受僱於原告,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佣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與泉承公司不論人事、行政、財務均無從區分,且請款 單格式、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一模一樣,而證人周明輝就林 榮芬、林榮祥、林瑞萍、周明志與自己的關係證詞閃爍避重 就輕,兩家若是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一方面主張與泉承公司 廠區不同,卻無法提出單獨申辦電話、傳真之紀錄,原告無 法合理解釋該兩支電話號碼係泉承公司申辦所有,為何在93 年至95年間該二支電話亦為原告使用,而原告提出另支電話 繳費通知單係100 年8 月之繳費通知,非93年至95年間單獨 申辦,且該話費與泉承公司動輒3 、4 千元以上之情形相較 ,原告是否實際使用,顯非無疑。原告無法提出兩家公司於 93年至95年間人事、行政、財務均係獨立之任何證明。 ㈣訴外人泉承公司係虛設行號而無實際交易之情事已經臺灣板 橋地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明確認定,泉承公司前後任實際負 責人周明志、林瑞萍、及林榮芬等人亦因該公司虛設行號而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339 條 等規定。並因泉承公司虛設行號,包括被告在內之187 家下 游廠商受該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而遭調查及裁處,且由被告聲 請鈞院函調之臺北市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三重稽 徵所等函覆資料,均可證明泉承公司確實係虛設行號。又泉 承公司無法交代進項與銷項不一致之事實,非獨被告蒙受國 稅局裁罰及補稅,至少數十家廠商因同一事實遭受國稅局裁 罰,且係因泉承公司開立之發票與其原始之進項稅額不符, 被告慮及既然泉承公司所提供之發票不實為真,多加爭執無 益,並基於稅捐實務承認罹章事實通常能獲得最低程度處罰 寬免,故簽署承諾書,打算裁處後再向泉承公司或原告公司 求償,被告非自願受罰,亦非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未保存第33條之統一發票等憑證為由而遭裁罰,何來未 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一事。且泉承公司涉 犯銀行法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並不限於3C產品無實際進貨及
支付貨款之事實,原告企圖混淆顯係卸責。再原告主張其與 泉承公司係單純轉介訂單,由原告自行開信用狀進口貨品等 節,然既曰庫存,表示已經入關,為何還早開信用狀,且泉 承公司無法開信用狀進口貨品,為何仍要接受被告等眾多下 游廠商之訂單,原告主張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全然不符。 又原告主張其發予被告之書函僅係提議被告與泉承公司一人 負一半,可以督促泉承公司云云,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發出 ,並未表示代表泉承公司,顯然原告本人自認對被告有608, 261 元之債務,且該書函之發出日期為100 年3 月4 日,泉 承公司早於99年1 月15日即命令解散,原告主張與客觀事實 不符。又原告提供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文件,主張泉承公 司確有實際出貨云云,惟逐一比對後發現與客觀事實顯不相 符,有些報關品項根本並非銷售於被告之貨品,有些甚至無 進口報單可資佐證,縱使泉承公司有部分進貨之事實,但無 法涵蓋所有之交易行為,該報關及發票資料並無法證明係銷 售予被告,誠如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泉承公司交易有部分是真 的,有部分是假的,才會造成眾多下游廠商遭受裁罰。 ㈤被告與泉承公司交易長達10餘年,被告一直對泉承公司存有 信任,93年至95年間亦正常與泉承公司進行交易,全然不知 泉承公司所銷售之貨品來源並非全屬真實,原告竟利用被告 對其之信任,開立虛偽之發票予被告導致被告受裁罰,被告 與泉承公司合作10餘年均未產生任何稅務問題,獨於93年至 95年間產生問題,洽與泉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榮芬等人涉犯 銀行法案件時間點相符,足見泉承公司93年至95年間進出貨 確實有極大問題,被告確實係因泉承公司及原告之相關違章 事實而遭受裁罰及補稅。而周明輝自承其於75年至96年1 月 1 日係任職於泉承公司,並負責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故出 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造成被告無端遭裁處,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至95年間向泉承公司進貨,惟泉承公 司無實際進出貨之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由受僱人周 明輝交予被告,導致被告遭國稅局要求補稅及裁罰,而原告 與泉承公司既於人事、財務、行政均無從區分,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規定,主張前開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貨款 債權抵銷,但就抵銷後之差額68,699元,被告願意給付。並 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7 月間曾向原告購買鐵皮8 捲,總重57,479公斤
,總價1,496,753 元,原告已於99年7 月28日依被告指示將 全部貨品送達被告指定之遠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原告 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380,125 元之客票1 紙,及於99年 12 月13 匯款439,668 元,合計819,793 元,仍有676,960 元之餘款尚未給付,原告並於100 年4 月19日以新莊五工郵 局存證號碼003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限期給付,被告並 於100 年4 月20日收受該信函,但迄今仍未給付部分,有原 告所提出之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摺、存證信函 、掛號回執等資料影本附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9 頁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之言詞辯 論筆錄)
㈡原告公司係於67年11月23日經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林榮 祥,至泉承公司係於73年7 月27日經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 為周明志,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 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0982097120號函令解散,又周明志之配偶為林榮芬,乃林榮 祥之姐,兩家公司之設立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街43號 1 樓,此有該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份附本院卷一 第15、16頁可參,復為原告所自承,可參本院卷一第109 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
㈢訴外人禾申堡公司之負責人林瑞萍因涉犯銀行法之案件,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查緝,並查得林瑞萍 之妹林榮芬即為泉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榮芬與泉承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周明志為夫妻),亦同涉不法,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案,認定禾申堡公司以泉承公司及其他大鑫公司等為虛偽銷 貨之下游廠商,即由林榮芬製作泉承公司之訂貨明細傳真或 交付林瑞萍,作為禾申堡公司與泉承公司間不實之銷項憑證 ,並判決林瑞萍、林榮芬均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 向金融機構詐欺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共 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 、6 年在案,嗣經林瑞萍、林榮芬及其他涉案人共同提起上 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 25 號 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 年度台上字第3069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高等法院 乃於101 年1 月3 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再判決原一 審判決撤銷,改判決林瑞萍有期徒刑6 年、林榮芬有期徒刑 4 年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林瑞萍、林榮芬之前案紀錄表附 本院卷可參。
㈣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認定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進貨事實
,取得泉承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5,395, 882 元,依規定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269,796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該局查獲,故裁處罰鍰269,796 元,被告乃因此依限繳納該筆款項,並補繳該部分之營業稅 338,465 元,合計共608,261 元,業據被告提出裁處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98頁 至第101 頁可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周明輝於93年至95年間是否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公 司與訴外人泉承公司是否同一公司?
㈡原告與訴外人周明輝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 之金額為何?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周明輝於93年至95年間確有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公 司與訴外人泉承公司乃同一公司:
⒈經查,原告公司係於67年11月23日經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 為林榮祥,至訴外人泉承公司則係於73年7 月27日經核准設 立,法定代理人為周明志,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 月15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0982097120號函令解散,又周明志之配偶為 林榮芬,乃林榮祥之姐,兩家公司之設立地址均為台北市○ ○區○○街43號1 樓,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由此足 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泉承公司間關係之密切。
⒉再查,參以訴外人泉承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及其上 所蓋用泉承公司之公司章,均載明泉承公司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 」、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 」(此可參本院 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此與原告就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所自行出具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參本院卷一第139 頁)上 之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均相同,縱其等實際營業之工廠設址 不同,然仍可足見兩者係共用對外聯絡系統,甚至有共用一 般行政人事之情形。況參以實際與被告公司為交易往來之訴 外人周明輝與被告往來時所出具之名片,亦同時列載原告公 司與泉承公司,聯絡電話與傳真電話亦均同上開電話。則一 般與周明輝交易往來之客戶,應甚難區分原告公司與泉承公 司有何不同。至原告雖另提出泉承公司所申請電話00-00000 000 號及原告公司所申請電話00-00000000 號之電信費繳費 通知單(參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13 頁),用以證明兩家 公司所使用之電話並不相同。惟電話費用之繳費通知單上之 應繳費者,係以形式上申請該電話者為主,並不審酌係由何
人使用,是原告該部分所陳及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推翻 兩家公司有共用電話一情。況原告公司所提出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 號之繳費通知單,乃係100 年8 月間部分,與本 件爭執之交易時間並不相符,且此亦或原告所另申請之電話 ,究與原告是否有使用與泉承公司所使用之相同電話,實無 相涉。故原告該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繼查,自訴外人泉承公司於93年4 月間至94年間所出具向被 告請款之發票(發票編號為3732、3371、3438、3442、3443 號,詳參本院卷一第21頁、第24頁、第27頁),於發票編號 前均載立「堡」之字樣,如原告公司確與訴外人泉承公司無 關,何以泉承公司對外之買賣發票,要特別註明「堡」字, 此顯有可疑,且該交易期間係自93年4 月至94年間,亦與證 人周明輝所述:「於95年5 月左右,因泉承公司轉投資3C有 問題,所以信用狀無法開立,始轉介原告公司處理」之期間 不相符合(參本院卷一第143 頁),由此更可認原告公司諸 多對外之交易,確於形式上以訴外人泉承公司之名義開立發 票。
⒋另者,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泉承公司與被告往來交易之貨物, 均為其自行所進口,並提出附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206 頁之 發票及進口報單等資料為憑。惟上開發票上均未有營業人之 統一發票章(本院無法確認該等資料本即無發票章,或係原 告刻意未將之印出),是究係由何人開立給被告公司,實不 得而知。縱認確為泉承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往來之資料,然該 發票與進口報單間亦有諸多不合之處(詳參被告所整理如本 院卷一第239 頁之附表一),是僅憑該資料,亦無法否認原 告確有與被告為實際之交易。況貨物進口,可以任何公司之 名義,是原告若以訴外人泉承公司之名義進貨該等貨物,再 出售予被告公司亦無不可,僅該等交易實際當事人間,仍應 認定為原告與被告間,泉承公司僅為一人頭出賣人。又如原 告與泉承公司非為同一公司,則原告怎可能取得如上述以泉 承名義所申請電話之繳費通知書、進口報單、發票等資料, 此亦更說明兩家公司之不可分性。
⒌且查,若原告與泉承公司非為同一公司,何以當被告公司因 泉承公司遭認定為虛設行號且開立不實發票,而經裁處稅捐 罰鍰及補繳稅捐,且泉承公司已經解散而實質不存在後,尚 以自己之名義,於100 年3 月4 日以書面告知被告公司:「 關於泉承公司的查帳,造成貴公司諸多不便,再此向貴公司 致歉。泉承公司查帳為泉承公司與泉堡公司之帳款是分開的 ,故請貴公司能清楚明瞭」、「今因99年8 月1 日貴公司向 泉堡購買鐵皮一批,計貨款+稅金NT1,496,753.2 。貴公司
已付款NT380,125+ 439,668,還逾欠NT676,960.2 元。現今 本公司周先生一再予貴公司連繫也提出解決方案,但貴公司 欲遲不回覆,以致泉堡貨款+稅金遲遲未能給付,造成泉堡 公司之困擾,使得周先生對泉堡公司也難以交待,為了讓這 件事能有儘速處理,以利貴公司與周先生也能對泉堡公司有 所交待:處理辦法如下:貴公司FAX 罰款2 筆NT608,261 元 ,是否可由泉承公司與峻宏公司各付一半款即為304,130 元 ,由泉承公司給付現金,然後由貴公司將泉堡逾欠款開立給 泉堡公司完帳。.. .. 」等語,此有該書面資料附本院卷一 第102 頁可參,雖原告刻意記載原告公司與泉承公司間帳務 之分開的,然該等書狀之遣字用句,顯係以自身為當事人之 立場與被告磋商解決之道,否則原告如與泉承公司非屬同一 公司,則原告究有何立場與被告公司處理此事,且可擅自為 泉承公司決定應分擔額度,此甚有可議。綜上,可認原告公 司與泉承公司即為同一公司。
⒍又查,一般公司行號是否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發放薪資者,雖為一般勞動關係判定之重要標準,然 若一般公司有其他人頭公司或關係企業時,為使該人頭公司 或關係企業有形式上合理、健全之員工,則由其他人頭公司 、關係企業負責承保公司部分員工之勞保、健保,甚至發放 薪資等所在多有。惟所謂僱用契約,仍應以勞、資雙方有實 質之僱用情形,即勞方實際為有為資方服勞務者,始足相當 。是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實質為交易往來之證人周明輝自96年 1 月2 始成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由原告為周明輝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更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112 頁之投保資料 為據,用以證明證人周明輝於斯時起始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然證人周明輝既以同時列載原告公司、泉承公司之名片,對 外與被告交易,且由周明輝所經手之交易,所開立之發票、 請款單上,若非記載與原告公司相同聯絡電話、傳真電話, 即特別記載「堡」之字樣,故實可認證人周明輝於93年間至 95年間,確為原告之員工,其確係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 處理系爭往來交易,而為原告服勞務,並開立以泉承公司所 出具之發票予被告公司,供被告公司申報進項稅額一情無誤 。且若原告公司與泉承公司非為同一公司,兩者間並無業務 相關,則何以於泉承公司停業、解散後,包括泉承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周明志、實質負責人林榮芬、員工周明輝即均立即 改由原告公司為其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此可參原告所提出 原告公司之保險對象名單,附本院卷第112 頁),此均不合 常理,更可以此認定原告所述不實。
㈡原告與訴外人周明輝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
金額為608,261元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查,證人周明輝既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則其與被告交易 往來間,均提出以訴外人泉承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予 被告,而泉承公司確為一虛設行號,亦經上開刑案認定無誤 ,且亦因此致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認定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有進貨事實,取得泉承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 計為5,395, 882元,依規定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69,796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該局查獲,故裁處罰 鍰269,796 元,被告乃因此依限繳納該筆款項,並補繳該部 分之營業稅338,465 元,合計共608,261 元部分,已如上開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認被告確因證人周明輝上開職務上之 行為,而受有608,261 元之損害,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公司 與證人周明輝,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
㈢原告確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得請求 之金額僅為68,699元: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此乃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是查,被告既不否認兩造確有 如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現尚餘676,960 元之貨款未 給付原告,詳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本屬有據。
⒉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 條所明定。是查, 原告雖對於被告有676,960 元之貨款可資請求,然被告對於 原告亦有608,261 元之損害賠償可為請求,被告復於本案審 理中主張以此損害金額抵銷上開貨款債務,則原告於此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與損害賠償間之差價,而為68,699元 (676,960 -608,261 =68,699),該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0 年5 月14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1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699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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