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81號
TYDV,100,訴,781,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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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胡焜燿
被   告 夏昱萱
      夏昱筑
      夏昱婷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被   告 夏東佑
      夏巧馨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夏國欽
      葉怡芬
被   告 夏子晴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夏家河
      黃美華
被   告 夏德勝
      夏仁順
      夏李蜂
      夏妙蓮
      夏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德勝夏仁順夏李蜂夏國欽葉怡芬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街46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夏德勝夏仁順夏李蜂夏國欽葉怡芬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德勝夏仁順夏李蜂夏國欽葉怡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原係請求自民國94年6 月8 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50 頁),嗣於本院101 年4 月11日審理時, 以言詞將之變更為自95年8 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2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夏昱萱夏昱筑夏昱婷夏子晴夏德勝、夏仁 順、夏妙蓮夏山河張秀琴夏家河黃美華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列葉小姐等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街46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之人為被告,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 序時,乃以職權查得設籍上址之人為相對人,嗣經調解不成 立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地址之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8 頁),以確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經 原告於同年月1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載明伊起訴之對象如本 判決當事人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本院就當事人 電腦資料維護時,漏未將未據原告起訴之調解程序中之相對 人夏子涵刪除,而於歷次審理均將之列為被告並通知,惟夏 子涵既未經原告起訴,亦未到庭辯論,自不發生繫屬於本件 之效力,而非本件被告。以上,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5 月11日向訴外人賴達哲購買渠所 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2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1 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龜山鄉○○街46號(即系爭房屋,與其 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6 月8 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除自住使用外,亦作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並將系爭房 屋1 樓店面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早餐店使用,是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告自本件100 年8 月16日起訴(見本院卷第 149 頁)前5 年即95年8 月16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伊日止, 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雖被告等於本件起訴後,陸續遷出系爭房屋,然伊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對於遷出系爭房屋之被告及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被告亦一併請求,以維權利。 綜上,爰依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95年8 月16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 萬元等語。
二、被告夏李蜂夏東佑夏巧馨夏國欽葉怡芬則辯以: ㈠訴外人賴連錫於80年5 月27日以700 萬元向被告夏德勝、夏 李蜂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被告夏德勝夏李蜂得於9 個



月內買回系爭不動產。詎賴連錫買受後,即將之贈與於訴外 人賴留秀、賴達哲,並登記為渠2 人所有。被告夏德勝、夏 李蜂於買回期限內向賴連錫主張買回,賴連錫不予置理,被 告夏德勝夏李蜂乃於80年10月18日行使買回權,並訴請賴 連錫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賴連錫在該訴訟事件於81年6 月10 日審理時,始主張係依贈與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賴留 秀及賴達哲所有,被告夏德勝、被告夏李蜂遂請求法院撤銷 上開贈與行為,及賴留秀、賴達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賴連錫,賴連錫則於被告夏德勝、被告夏李蜂給付 700 萬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夏德勝夏李蜂,並獲得勝訴判決。
㈡前開撤銷贈與等事件判決確定後,雖有請求賴連錫、賴留秀 及賴達哲履行,但遭其等拒絕履行,且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 賴連錫,惟因未獲其回應,故亦未向賴連錫就系爭不動產行 使買回權。又系爭房屋1 樓店面係被告夏德勝出租予他人使 用。
㈢被告夏李蜂並表示被告不知系爭房屋已登記至原告名下,而 系爭房屋原係登記於被告夏德勝名下,被告夏德勝並無售出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雖經法院拍賣,然因拍賣條件設定為 不點交,故最終亦未有人拍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夏昱萱夏昱筑夏昱婷夏子晴夏德勝夏仁順夏妙蓮夏山河張秀琴夏家河黃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於94年5 月11日向賴達哲買受登記為渠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6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 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 索引資料無誤(見本院卷第10-13 、190-195 頁),堪信為 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 ,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5年8 月16日起至系爭房 屋返還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 萬元等語,則為到庭辯論之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3 人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 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 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 護第3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3 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 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夏德勝夏李蜂所 有,不知何故由原告取得等語,惟查,被告夏德勝夏李蜂 於80年5 月27日與賴連錫訂立買賣契約,由賴連錫以700 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夏德勝夏李蜂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被 告夏德勝夏李蜂得於9 個月內買回,被告夏德勝並於買回 期限屆滿即81年2 月前之80年8 月22日備款買回系爭不動產 ,卻遭賴連錫拒收,被告夏德勝乃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賴連錫於7 日內收回借款,並同時為不動產移轉登記, 然賴連錫買受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賴達哲、賴留秀所有,被告夏德勝夏李蜂乃對賴連錫、 賴達哲、賴留秀提起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訟,迭經本院81年 度訴字第769 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重上字第53號、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審理後,判命賴連錫與賴達哲、賴 留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應予贈銷;賴達哲、賴留 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 連錫;被告夏德勝夏李蜂應於賴連錫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後給付賴連錫700 萬元,賴連錫應同時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夏德勝(建築改良物部分)、夏李蜂(土地 部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述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148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無訛,首堪認定。次查,上開判決 確定後賴達哲、賴留秀並未依該判決意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賴連錫,被告夏德勝夏李蜂亦未持該確定判決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該判決之內容,且迄未依該確定判決 給付700 萬元予賴連錫以行使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乙情, 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因此,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仍為其所有云云,應認無據,不足為採。再查, 本件原告於94年5 月11日向賴達哲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 年6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仍登記為賴達哲、賴留秀所有,則第3 人即原告因信賴 該登記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依上說明,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效力,自不因前述被告夏德勝夏李蜂與賴連錫、 賴達哲、賴留秀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之情事而受有



影響,被告以前述事由否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本院實難遽採。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到場之被告雖不否認自系爭 不動產賣予賴連錫前即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惟辯稱其非無 權占有等語,然除前述買回權之事由外,已未能再提出其他 得以對抗原告之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 ,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訴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即應認有理由。
㈢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而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 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 有之情形在內,又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同 法第1060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可資參照。關於本件於原告起訴時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人, 兩造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人,均屬之,被 告則僅就被告夏德勝夏李蜂夏國欽葉怡芬夏仁順夏東佑夏巧馨現住於系爭房屋不爭執,餘均否認之,則依 上說明,原告就有爭執之被告是否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乙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證明方法 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而戶籍登記僅據推定住所之效力,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履 勘系爭房屋結果,系爭房屋於1 樓設有1 間臥房;2 樓則有 2 間,其中1 間依現狀係無人居住而堆置雜物;3 樓有3 間 臥房,其中1 間為清空狀態,無人居住等情,有本院100 年 11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 則依上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而足 以推翻上述戶籍登記之推定效力,因此,原告主張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之人,除被告不爭執部分,餘均無可採。又上述占 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中,被告夏東佑夏巧馨為被告夏國欽葉怡芬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97年出生,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依上說明,自不能認係 獨立占有系爭房屋而生活,原告將之列為被告,請求一併遷



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夏德勝夏仁順夏李蜂夏國欽葉怡芬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至於被告夏東佑夏巧馨既非獨 立生活於系爭房屋,實難認因此而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附此敘明。又依土地法第97條之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又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傳統市場內, 攤商林立,有上述本院到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系 爭房屋1 樓並出租他人設攤營利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 片4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232 頁 )。惟如依上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之申報總價為計算基礎 ,並以年息9%計算,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99年1 月當期 申報地價為6,160 元,而系爭房屋99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 1 樓:19萬4,100 元;2 樓:19萬6,800 元;3 樓:18萬3, 000 元,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 訴前5 年即95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 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9,756 元【計算式:(6,160 118 9/100 1/12)+(194,100 +196,800 +183,000 ) 9/100 1/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較於被告占有 位於傳統市場內系爭房屋之透天房屋之使用,並於1 樓出租 他人營利所能獲取之不當得利,顯屬過低,因此,本院認於 本件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時,應以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9,500元(見同上登記謄本) 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準此,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按 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 萬412 元【計算式:(29,500 118 9/100 1/12)+(194,100 +196,800 +183,00 0 )9/100 1/12】,是原告請求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逾 上開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夏德勝夏仁順夏李蜂夏國欽葉怡芬遷讓並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自95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4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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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