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劉杏春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邱淑媛
被 告 莊鈞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桂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十四行、第二十二行、及第六頁第一、二行關於「停止條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解除條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