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應有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54號
TYDV,100,訴,1754,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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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曾雲朝
法定代理人 曾茂城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曾雲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關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確認土地應有部分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曾雲回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 理祭祀公業申報,且查無派下員資料,現無管理人。因系爭 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但未登記權利範圍,原告有確認權利 範圍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覆本院甚 詳,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 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陳佳函律師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認由陳佳函律師就本 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法裁定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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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