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鄭文宣
被 告 郭志強
郭文和
郭劉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志強、郭文和或被告郭志強、郭劉秀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叄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 緣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FL5 -336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重型機車) ,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西園路77巷口時,因該路口係一為T 字 形路口,原告欲從中園路,左轉往西園路77巷之方向行駛, 而該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故原告先行左轉將系爭重型機車 停放於中園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等待往西園路77巷行駛。後 原告向右看,發覺中園路之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紅燈,便轉向 前看,確認西園路之交通號誌燈號轉變成綠燈,同時並向左 側看,確認左方中園路上之車潮皆已停止,遂往西園路行駛 ,豈料才剛起步行駛2 至3 公尺,即遭被告郭志強(81年3 月4 日生)騎乘車牌號碼320 -BSD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 自原告左側衝撞,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 之左前方擋泥板,導致原告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及系爭重型機車嚴重損壞。又被告前開行為 顯係闖紅燈,業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所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至桃園 縣中壢市天晟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76,557元之醫療費用 。
⒉療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因車禍造成之恥骨閉鎖性 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先後動了3 次手術,造
成分別於98年7 月24日至99年2 月24日、99年8 月25日至 99 年11 月25日等期間,共10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係擔任公司清潔工之工作,每月薪資21,000元, 共計損失10個月薪資210,000 元。
⒊又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有肢體障礙之問題,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24小時看護治療,因而每日 支出1,600 元之看護費用,前後總計支出265,600 元。 ⒋另因回診、復建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醫院,共支出8,06 5 元之交通費用。
⒌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造成上開傷害,於治療期 間均需他人照護,更因此動過3 次手術,迄今仍需進行肢 體復建等程序,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精神實受有 莫大之痛苦,是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 基此,原告共受有660,221 元之損害。又被告郭志強於行為 時仍未成年,且無駕照,更闖紅燈騎乘系爭機車,並因此造 成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而被告郭文和、劉秀雲係被告郭志強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就原告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3 人則以: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郭志強並無過失,且被告郭志強並 無闖紅燈,實係被告郭志強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中園路與西園 路77巷路口之停止線後,因發現中園路之交通號誌燈號由綠 燈轉變成黃燈,遂加速欲趕快通過前開路口。而原告並未依 通號誌燈號行駛,此由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之路口長度將近 20公尺,而被告郭志強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原告起步行 駛2 、3 公尺處,足證原告未待西園路77巷之交通號誌轉變 成綠燈即開始行駛,原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況原告亦未領有 駕照即騎乘機車;再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關於 證明書,即有多次申請之情形,就此,被告等人自無庸賠償 ;另原告之薪資損失,僅能以其底薪計算,其餘之伙食津貼 、勤務津貼及考勤獎金均不能請求;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認 原告應僅有住院期間才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出院在家休養 期間應無專人看護之需求,故此部分之費用亦不得請求;末 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況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負擔部份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事發之時,被告郭志強係未成年人,且未領有重型
機車駕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甚而於行駛過程中擅闖 紅燈,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郭文和、郭劉秀雲既係被 告郭志強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3 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被告郭志 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否具有過失?若有,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就本件事故係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 原告主張被告郭志強於98年7 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西園路77巷路口時,撞 擊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左側前方之擋泥板,致原告受有 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節,為被告郭 志強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第12頁) ,復觀之本院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72頁 、74頁),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左前擋泥板部分,業已 碎裂,是原告主張被告郭志強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 擊其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左前側,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一節,均堪認定。再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抗辯其當 時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約係50公里,且係遵從交通號誌行駛 ,然被告郭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通行中園路與西園路 77巷路口時,車速約60公里,嗣改稱其車速係50公里(見本 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則其所述,前後顯有 歧異,則其抗辯其行經前開路口之車速係50公里一節,係否 可採,實有疑義。再被告郭志強前於本院99年少調字第189 號案件之99年3 月30日訊問程序時,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通 過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路口時,車速約係50多公里;嗣於台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時,則表明:其 於通過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路口之停止線時,因交通號誌燈 號由綠燈轉為黃燈,故以高達60公里之時速通過,因原告突 然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出現,閃避不及而撞上;另於本院99年 少調字第189 號案件之99年6 月30日訊問程序時,復稱其當 時之車速係60公里,此有本院99年少調字第189 號卷卷附之 99 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9年5 月20日桃縣行字第0995 21899號函、99年3 月 30 日 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189 號卷第46頁 、第47頁、第55頁、第56頁、第63頁背面),是被告郭志強 前已數度自承其車速係60公里,今才翻異前詞,抗辯其車速 僅50公里云云,顯難採信。則事發之時,被告郭志強騎乘系 爭機車通行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路口時,其車速係60公里一 節,堪予認定。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前段、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發地點, 道路限速50公里,另事發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顯無無法注意之情事等節,有本院卷附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憑( 見本院卷 第56頁) 。則被告郭志強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 而未遵守道路速限,貿然超速行駛;另佐以其於前開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時,自承係因騎乘60公里時速通行前開路 口,嗣原告突然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出現時,因而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郭志強超速行駛,故於原告 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自前開待轉區前進時,猝不及反應而造成 碰撞,即堪認定;又前揭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路口係一T 字 型路口,且於中園路旁設有一機車待轉區,而發生碰撞時原 告係由中園路旁之機車待轉區○○○路77巷之方向騎乘等情 ,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郭志強於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前 方待轉區之行車狀況,惟因其超速行駛,遂猝不及防,而與 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堪予認定;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郭 志強過失行為所致,二者自具因果關係。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請求被告郭志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郭 志強係81年3 月4 日出生,於事發之時係未成年人,另被告 郭文和、劉秀雲係被告郭志強之法定代理人等節,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少調字第189 號卷卷附之戶口名 簿(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189 號卷第41頁背面)為憑。再被 告郭志強既係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則其於行為時 顯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郭志強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6,5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共支出助行器、醫療費用共計76,557 元,被告3 人則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用部 分,因原告共開立13、14份證明書,因此該部分之費用應予 扣除。查原告主張其支出助行器、醫療費用共計76,557 元 ,業據其提出嘉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貨單1 紙、天晟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7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第24頁) ,審 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如於前述,足認其確有行走不良之情事,是原告主 張其需助行器輔助其行走,應屬有據,復觀之前揭助行器收 據,其金額係800 元,堪認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支出800 元助行器一節,自屬有據;再觀之原告提出上揭之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可徵原告前後共申請13份之證明書,雖原告為證 明其所受之傷害為何,用以於法律上主張其權益,故證明書 之費用本應屬為其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3 人賠償 ,然本件原告竟前後申請13份證明書,顯已逾一般之必要、 合理之範圍,是關於證明書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以 1 份證明書即98年8 月8 日之證明書費555 元為當,逾此範 圍,則不予論計。因而98年8 月8 日之55元、同年月27日之 200 元、98年9 月18日之200 元、98年10月15日之200 元、 同年月29日200 元、99年3 月1 日之200 元、同年月25日之 200 元、99年5 月17日之200 元、99年6 月30日之100 元、 99年8 月5 日之50元、同年月30日之200 元暨99年9 月21日 之200 元等證明書費用(合計2,005 元),應予扣除,經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74,552元(76,557元-2,005 =74,552 )。
⒉療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2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導致10個月無法工作,而伊 每月薪資係21,000元,共損失210,000 元。對此,被告3 人 抗辯原告應僅得請求底薪部分之14,500元,其餘之伙食津貼 、職務津貼及考勤獎金均不得請求。查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 21,000元,業據其提出98年1 月至8 月之薪資影本為證;另 本院依職權詢問天晟醫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約需休養多久之期間而無法工作,天晟醫院則覆以,原告約 需休養1 年之期間無法工作,此有天晟醫院100 年10月1 日 天晟社服字第100101101 號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7 頁 ) 。則原告主張其需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尚屬有據;再被 告雖抗辯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係底薪14,500元云云,惟原 告若非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致其無法工作,其每月所得領取 之薪資應係底薪加上伙食津貼、職務津貼及考勤獎金等,況 觀之其所提出之薪資單,可徵原告每月之薪資均包含伙食津
貼、職務津貼及考勤獎金等項目,足認前開項目均屬原告經 常性之薪資所得,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所受薪資之損失應以21 ,000元計算,亦屬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係21 0,000 元(21,000 ×10=210,000 元) 。 ⒊原告因無法自理生活,支出看護費用26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導致無法自理生活,故於住 院治療期間即出院後,請專人看護,每日1,600 元之看護費 用,前後總計166 天,共支出265,000 元。被告3 人則抗辯 ,就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並無意見,然於出院 後,認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而本院依職權詢問天晟醫院 ,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於住院期間係否需要專人 看護,另於出院後係否亦需專人看護,天晟醫院則回覆:① 原告於98年7 月24日至98年8 月8 日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 後約6 至8 週需專人全天照顧;②98年9 月14日至98年9 月 1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天照顧,出院後6 週期間需專人半天 照顧;③99年8 月25日至99年8 月28日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 後6 週需專人半天照顧等情,有上揭同函在卷可參。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如於前述,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微,且將造成其 日常生活之不便,而需他人從旁協助;再佐以天晟醫院係一 醫療機構,其就原告所受之傷勢,其係否須專人看護所為之 專業評估,自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是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 顧之期間,自應以上揭調查結果為據;另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需1, 600元一節,並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6 紙等影 本為證,本院斟酌,依現行一般看護費用而論,原告主張全 日1, 600元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自得採為計算看護費用 之基礎。而依天晟醫院上揭回函,可徵原告於:①98年7 月 24 日 至98年8 月8 日,共計16天,需全天專人看護,另出 院後6 至8 週需專人全天照顧,茲以7 週之期間作為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日數,則16天加計7 週即49天,總計65天,則該 時期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係104,000 元(65 ×1,600 =10 4, 000 )。②98年9 月14日至同年9 月18日住院期間需全天 專人看護,出院6 週期間即42天,需專人半天照顧。而全天 專人看護係以每日1,600 元為計算基礎,如於前述;是半天 專人看護之費用,則係以比例即800 元計算之。基此,原告 該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係41,600元【(1,600×5)+(800× 42 )=41,600】。③99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期 間,暨出院6 週,均需專人半天看護,則此時期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係36,800元(800×46=36,800) 。則原告應本 件事故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係182,400 元(104,000+41,
600+36,800=182,400)。
⒋原告主張因回診、復建搭乘計程車,支出8,06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建,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支出8,605 元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50紙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41頁) ,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支出計乘車費 用8,605 元等情,堪以認定。
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前後施行3 次手術,迄今仍需進 行肢體之復健,身心遭受莫大之痛苦等粗重工作,故請求10 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就此,被告3 人則抗辯,原告請求 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郭志強超速行駛之行為,受有恥骨閉 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先前即動過3 次手術 ,且須休養長達1 年等情,皆如前述,則因被告郭志強之過 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除無法工作外,更造成其生活 上之不便利,堪認其確受有身體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被告 郭志強就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傷害一事均予否認,且事 發後並未積極處理本件賠償事宜,自事發迄今業已逾2 年之 期間,原告仍未獲賠償;並斟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郭 志強名下並無財產,原告名下則有房屋1 筆,此有本院卷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第10 4 頁)。再斟酌原告係從事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1,000餘元 ;被告郭志強則現服役當中;被告郭文和、劉秀雲從事豬肉 販等生意,此有本院99年少調字第189 號卷卷附之本院少年 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189 號卷第39頁至 第41頁),及其餘2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尚屬允 當,應予准許。
⒍從上可知,原告應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係575,557 元(74,552 +210,000 +182,400 +8,605 +100,000 = 575,557)。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 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並未遵從西園路77巷 之交通號誌燈號,於紅燈轉換綠燈前即驟然行駛,顯係與有 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皆係因被告 郭志強闖紅燈所致,伊並無任何之過失等語。而本件事故,
前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原告及被 告郭志強均堅稱渠等係遵從交通號誌通行,導致事故發生時 ,就中園路及西園路77巷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何,無從判 別等情,業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 2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899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18 9 號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189 號卷第55頁、第56 頁)。而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其係於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 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待轉,嗣其先觀看被告郭志強行進之中 園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嗣再觀看西園路77巷 巷口之交通號誌已轉換成綠燈,後再往被告郭志強行進之方 向觀看,確認左方之車潮均已停止,且無車輛,其才向前行 駛,甫起步即遭被告郭志強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另被告郭 志強則抗辯,當日其行經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路口時,甫過 該路口之停止線,中園路之交通號誌燈號即由綠燈轉換成黃 燈,其遂加速通過,然原告突從機車待轉區衝出,遂發生碰 撞。是依渠等前揭陳述,顯見渠2 人所述顯有歧異;再「中 園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係綠燈時,西園路77巷之交通號誌 燈號則係紅燈,待中園路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成黃燈時, 該黃燈將持續3 秒後再轉為紅燈,斯時中園路及西園路77巷 之交通號誌燈號均係紅燈,且均係紅燈之期間約係3 秒,後 西園路77巷之交通號誌才由紅燈轉為綠燈」等情,業經本院 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9 頁、第149 頁背面);另本院詢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局 ,中園路與西園路路口之交通號誌係否會有均係紅燈之情形 ,且均係紅燈之秒數為何,且自98年7 月迄今,該交通號誌 係否有所變更。而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則覆以,前開路口為淨 空道路,故有3 秒之期間,西園路77巷與中園路之交通號誌 均係紅燈,且該等交通號誌燈號之設置,自98年7 月迄今, 均未變更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局101 年2 月16 日桃交工字第1010003681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 、第152 頁背面),是西園路77巷與中園路路口之交通號誌 燈號於燈號轉變時,係有3 秒之期間,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 均係紅燈,另本院上開勘驗該路口交通號誌燈號之情形亦與 本件98年7 月24日事發當日之交通號誌燈號情形相同等情, 均堪認定。而原告與被告郭志強發生碰撞之處,即約略位於 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前方2 至3 公尺處,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對照本院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之車倒刮 地痕起點亦係位於待轉區之左前方,是發生碰撞之地點係於 待轉區前方一節,堪予認定。再依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徵中園路口之停止線,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倒地刮地 痕起點僅約係13、14公尺,然被告郭志強抗辯,其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中園路路口停止線時,因交通號誌燈號轉為黃燈, 其遂以50公里之時速通過,然被告郭志強斯時之時速應係60 公里,如於前述,若依60公里之時速換算,每秒行進之距離 約係17公尺(60公里×1,000 公尺÷60分鐘÷60秒=17公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如被告郭志強所述,其行經 路口停止線時,中園路交通號誌燈號,甫自綠燈轉變成黃燈 ,然黃燈之期間有3 秒,另中園路與西園路路口之交通號誌 燈號同為紅燈之期間亦有3 秒,均如前述,是由中園路之交 通號誌燈號轉為黃燈至西園路77巷之交通號誌燈號由紅燈轉 為綠燈約有6 秒鐘之時間,而由中園路停止線至原告騎乘之 系爭中型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之距離,以時速60公里行進, 僅約1 秒即可到達,是若被告郭志強所述屬實,則原告騎乘 系爭重型機車往西園路77巷行進時,西園路77巷之交通號誌 燈號,自應係紅燈,而非原告主張係綠燈;反面而論,若係 原告主張其係待西園路77巷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才起 步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進,則被告郭志強行進之中園路交通 號誌燈號定係紅燈,則其抗辯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中園路之 停止線時,中園路之交通號誌燈號才由綠燈轉為黃燈係屬不 實。然本件除原告與被告郭志強之單方陳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得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之交通號 誌燈號為何,本院自無從予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事發之時 ,有旁人將其攙扶至路旁,並告知原告,其行駛之交通號誌 燈號係綠燈,然原告亦表示未留存該民眾之聯繫方式,是原 告就其前揭主張僅係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 難採信。審酌本件事發之時,西園路77巷與中園路之交通號 誌燈號雖係不明,而被告郭志強超速騎乘系爭機車,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故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如於前述,然原告既 於中園路及西園路77巷之T 字型路口之機車代轉區○○○○ 路77巷方向行駛,本亦應注意左右之來車情形,然原告卻未 注意左方即有被告郭志強之來車,即貿然自機車代轉區行進 ,自認其就本件事故,亦應有所過失;另原告雖主張,其發 現中園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發現其行進之西園路77巷 之交通號誌燈號係綠燈,並往被告郭志強行進之方向觀看, 確認並無來車才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前進云云。惟依原告前揭 主張,其係發覺中園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隨即確認西 園路77巷之交通號誌係綠燈,然於中園路之交通號誌由黃燈 轉為紅燈時,尚有3 秒鐘之時間,西園路77巷與中園路之交 通號誌燈號均係紅燈,如於前述,是原告上述其發覺中園路
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西園路77巷之交通號誌燈號即係 綠燈,顯係有疑;況原告主張其甫自該機車待轉區駛出,即 與被告郭志強發生碰撞,若依原告前開陳述,其於自機車待 轉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前進時,尚先確認左方並無來車,若 其所述屬實,豈會甫自機車待轉區前進,即遭被告郭志強騎 乘之系爭機車碰撞,是原告主張其尚先確認左方有無來車一 事,顯係不實,綜合上情觀之,原告主張其係遵從交通號誌 行進一節,實有疑義。是本院斟酌,原告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未遵從交通號誌之虞,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另被告 郭志強就本件事故係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情,應認兩造就本件之過失,應由原告負百分之40之責任 ,而由被告郭志強負百分之60之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應係575,557 元,如於前述,惟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有百分之40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之款項應係345,334 元(575,557 ×0.6 =345,334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原告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申領93,967元等情, 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佐 (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原告業已領取前揭款項,堪以認 定。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上開款項自應由原告之 損害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51,367 元 (345,334 -93,967=251,367)。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 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 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 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 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2240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郭文和、郭劉秀雲係被 告郭志強為前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法被告郭志 強與被告郭文和、被告郭劉秀雲與被告郭志強間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我國法律並無規定被告郭文和與被告郭劉秀雲間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3 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無所據。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僅要被告其中1 人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足免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
告得請求者應係被告郭志強、郭文和或被告郭志強、郭劉秀 雲連帶賠償251,367 元,另被告1 人給付予原告251,367 元 ,其餘被告則免除給付原告前揭款項之責,堪予認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郭志強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另 被告郭文和、郭劉秀雲係事故發生時被告郭志強之法定代理 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660,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被告郭志強、郭文 和或被告郭志強、郭劉秀雲連帶給付251,367 元暨自民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1 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免其給付之責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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