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40號
TYDV,100,訴,1340,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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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被   告 鄭傅相
      何素卿
      鄭翔帝原名:鄭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傅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叄拾壹萬伍仟叄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三八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何素卿鄭翔帝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傅相負擔。原告對被告鄭傅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何素卿鄭翔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陳紹興變更為高朝陽。惟 因原告已選任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 條之規定,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而高朝陽業於民國 101 年3 月1 日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7頁), 與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092,107 元,其中自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先於 100 年10月7 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為:「被告 鄭傅相應給付原告405,827 元及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0.93



8 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何 素卿、鄭翔帝連帶給付之」。又於同年11月30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鄭傅相應給付原告40 5,827 元及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4.6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0.938 計算之違約金。如 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何素卿鄭翔帝連帶給 付之。㈡被告鄭傅相應給付原告1,143,368 元及自98年5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利率百分之0.938 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何素卿鄭翔帝連帶給付之。㈢被告鄭傅相何素卿鄭翔帝應給付原告37,833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 之0.998 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01 年3 月1 日以民事聲請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鄭傅相應給付原告1,315,342 元 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 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0.938 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經 執行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41,422 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何素卿鄭翔帝連帶給付之」。末於本 院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被告何素卿、鄭 翔帝無需負連帶給付之部分,經核原告上開就借款數額之變 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另原告就更正被告何素卿鄭翔帝無需負連帶給付 部分,僅係法律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傅相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⒈92年11月27日邀被告何 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 行合併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2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共7 年,利息自92年11月起,按富邦商業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 利率百分之7.3 (最後計息年利率百分之9.53)機動計算, 並約定凡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違約金另按前項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前 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計算至97年3 月13日止之違約 金為27,634元。⒉93年2 月18日邀被告何素卿鄭翔帝為連 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2,250,000 元,借款利息自 93年2 月18日起2 年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固定計算;自 第3 年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固定計算(最後計息年利



率百分之4.99)。計算至97年3 月13日止之違約金為53,372 元。⒊93年2 月18日邀被告何素卿鄭翔帝為連帶保證人, 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2,750,000 元,借款利息自93年2 月18 日起2 年內按年利率百分之3.79固定計算;自第3 年起改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4.99固定計算;自第8 年起改按富邦商業銀 行基準利率百分之3.14機動計算,嗣後遇富邦商業銀行基準 利率調整時,自利率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最後計息年利率百分之4.99)。計算至97年3 月13日止之違 約金為64,279元,另自97年3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之 違約金為32,019元。⒋92年12月24日邀被告何素卿鄭翔帝 為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9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19 日 起至100 年2 月19日止,共7 年,利息自93年2 月 起至95 年2月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49固定計付;自95年 2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依週年率百分之4.69按月固定計付 (最後計息週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至97年3 月13日止 之違約金為17,777元,另自97年3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14日 止之違約金為8,993 元。⒌被告鄭傅相於92年12月24日邀被 告何素卿鄭翔帝為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1,200,00 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19日起至113 年2 月19日止,共 20年,利息自93年2 月起至95年2 月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3.49固定計付;自95年2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依年率百分 之4.69按月固定計付;自100 年2 月起,按富邦商業銀行新 台幣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3.14機動計付(最後計息週年 利率百分之4.69)。計算至97年3 月13日止之違約金為24,8 01元,另自97年3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之違約金為12 ,547元。⒍上開第一至第五筆借款計算至97年3 月13日之違 約金合計為187,863 元,另第三至第五筆借款自97年3 月14 日起至98年5 月14日之違約金合計為53,559元,是未受償之 違約金合計為241, 422元。
㈡富邦商業銀行於95年3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 同年4 月27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而被告鄭傅相前以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99巷8 號之房地及桃園縣桃 園市○○路○ 段105 之1 號3 樓之房地為向富邦商業銀行提 供債務之擔保,詎上開借款自94年5 月21日止被告鄭傅相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嗣依法聲 請拍賣龜山鄉○○路之抵押物,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13 0 號拍賣上開房地,受償3,900,000 元,依民法第321 條規 定抵充上開5 筆借款利息1,050,372 元、第一筆借款本金餘 額600,699 元及第二筆本金餘額2,248,028 元,剩餘901 元 再抵充第三筆本金後餘2,742,506 元。原告嗣又依法聲請拍



賣桃園市○○路之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5777 號拍賣上開房地,受償3,657,893 元,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 抵充上開第三、四、五筆之利息267,797 元,剩餘3,390,09 6 元,再抵充第三筆本金餘額2,742,506 元,第四筆本金餘 額647,590 元,不足受償171,974 元,第五筆本金餘額1,14 3,368 元全未受償,尚餘本金1,315,342 元及自98年5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利率百分之0.938 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尚積欠原告前次執 行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41,42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及利息起算日 等均無意見,惟原告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其 違約金之計算顯然過高,爰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 約書、約定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報紙、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130 號、97年度司執字第15 777 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抗辯,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依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 週年利率百分之9.53、百分之4.99、百分之4.69為基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為百分之0. 953 、百分之0.499 、百分之0.469 ,超過6 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為百分之1.906 、百分之0.998 、百 分之0.938 ,與一般國內金融機構通常違約金約定相較,並 未偏高,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約定,於客觀上確 屬過高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應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金, 尚非過當,並無酌減之必要,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 自難准許。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謂保證者,謂當事人之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 第7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鄭傅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 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經原告強制 執行後,尚有借款仍未償還,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 責。另被告何素卿鄭翔帝鄭傅相借貸之保證人,於原告 對被告鄭傅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 償,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傅相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對被告鄭傅相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被告何素卿鄭翔帝對原告應負給付之 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陳彥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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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