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29號
TYDV,100,訴,1329,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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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楊國宇
      楊國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碧珊
被   告 黎秀鳳
      楊平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沈成龍
訴訟代理人 沈永吉
被   告 郭柏鉉
訴訟代理人 郭健農
被   告 王月英
訴訟代理人 嚴黃麗珍
被   告 賴育麟
      廖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秀鳳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6(2)所示面積八點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平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6(3)所示面積八點零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沈成龍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6(4)所示面積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柏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6(5)所示面積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月英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6(6)所示面積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育麟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6(7)所示面積九點零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惠月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396(1)所示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秀鳳楊平智沈成龍王月英賴育麟、廖惠 月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應有部分均為 1/2 ,與被告黎秀鳳楊平智沈成龍郭柏鉉王月英賴育麟(下稱:被告黎秀鳳等)共有之同地段425 地號土地 ,及被告廖惠月所有同地段380 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等 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竟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於地上搭建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 0 年11月10日製作之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 物、鐵皮建物、磚造建物使用,迭經原告分別於100 年5 月 3 日及6 月1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或以市價向原告承買,被告收受通知後,迄今均無任 何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等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
三、被告黎秀鳳等辯稱:其等係於92年12月3 日向訴外人銘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春風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110 巷1 至11號房屋及基地,此有雙方於92年11月28日簽 訂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可證,當時建商僅告知建物與圍 牆等均已蓋好,及提到圍牆部分有使用到水利地而已,並未 告知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且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7 條已明載 保證產權清楚,如有第三者對前開不動產主張權利,應由建 商負責理直,故若有占用土地問題,原告應向銘大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楊春風提起訴訟,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所占用之 土地現為水溝用地,不知原告是否已將該土地轉賣予水利會 ,否則若向原告承買占用之土地後,恐會再衍生權利上之問 題等語。被告廖惠月則辯稱:同意以地價每坪新臺幣16萬元 向原告購買如附圖編號396(1)所示面積2.2 平方公尺之土地 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蓋有 建物使用迄今等事實,業具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黎秀鳳等與建商間買賣土地及房屋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 土地及本件之建物,並未見被告黎秀鳳等詳予陳述並舉證證 明,故其等所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另觀諸其等提出買賣契 約書、位置圖、平面圖所示,其等購買之土地僅為425 地號 土地,所購買之房屋範圍亦未跨越系爭土地,足見被告黎秀 鳳等之辯解並非可採。況縱認被告黎秀鳳等之辯解非虛,亦 屬其等與建商間之債權契約,自非得持以對抗原告。此外, 被告黎秀鳳等既自承建商曾向其等表示圍牆部分有使用到水 利地等語,則被告黎秀鳳等對其等之房屋有占用非屬其等所 有之土地一事,實知之甚詳,益徵被告黎秀鳳等確係在未得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甚明。再者,依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黎秀鳳等辯稱原告已將土地售予農田水利會云云,非可遽採 ,且被告黎秀鳳等就此迄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所辯難認屬實。
㈡被告廖惠月雖辯稱其願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云云,惟此並 非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廖惠月此部分辯解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拆除如主文所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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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