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翁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采葳
被 上訴人 登峰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占奎
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
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6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可知管理費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 。而被上訴人所屬之登峰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僅有民國 86 年 之第1 次決議及100 年4 月20日第1 次決議,其他年 度則無相關會議資料,是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12月起調整上 訴人應繳之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30 元,即屬無 據。另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其中超 過5 年未行使之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已 消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承諾會改善上訴人位於系爭社 區內,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65巷23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週遭之環境安全與衛生之事項,然迄今未見被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週遭環境清理處置妥當,亦未見其派遣管理 員巡邏加強社區安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 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等語。
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開會從來未曾通 知上訴人,管理員亦未曾前來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又觀被 上訴人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及系爭社區之繳費明細可知,被上 訴人每年之收費標準均有差異,其每年遞減亦無依據,並僅 有上訴人之管理費未隨同調降,另89年、99年間曾任被上訴 人主任委員之訴外人王金忠於任期中均未繳納管理費,被上 訴人亦未加以追討,而其他曾任主任委員之訴外人李金雀、 徐建明則尚有以半價繳款管理費之情事。此外,同樣是38.7
坪之建物,曾任被上訴人財務委員之訴外人曾文敏所繳納之 費用較他人便宜,是被上訴人每月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有偏 袒部份住戶之虞。又被上訴人稱於86年間曾與系爭社區邊間 之3 戶即上訴人、訴外人潘燦堂、王義閔口頭承諾,每月僅 需繳納750 元之管理費至93年11月止。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繳費資料顯示,訴外人潘燦堂於93年前曾繳過每月680 元之 管理費,訴外人王義閔亦曾繳過每月1,200 元之管理費,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均屬虛構;況若其所言為真,亦不啻表 示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管理費繳納計費之方式,未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做成紀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有悖等語。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 準備程序所為抗辯略以:系爭社區每年都有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惟因總戶數僅57戶,5 分之1 即12戶即可開會,未 留心之人,可能不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另88 年至93年11月之收費標準,係依據86年之第1 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議決之標準;93年12月之新收費標準,則按該月管 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公告實施。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開 會之地址係桃園縣桃園市○○街210 巷16弄3 號,公告張貼 之地點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及電梯。又管理費本質上屬所 有住戶自身所應支出之費用,僅係因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 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故管理費非屬住戶對於管理 委員會之定期給付,應不得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再就 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繳費標準而言,於88年至89年間係每坪50 元,91年至93年11月,則降低為每坪35元,93年12月則再改 為以每坪40元計算,並訂定正常繳費期間及優惠辦法,且若 系爭社區管理基金累計至一定數額,尚會再調降管理費,此 由依系爭社區89年至92年管理費收繳明細亦可知系爭社區大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均有調降之情事。本 件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原係750 元,惟因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於86年成立時,以上訴人、訴外人潘燦堂、王義 閔所有之建物均屬於系爭社區較為週邊之位置,對於系爭社 區公共設施之使用情形較其他住戶為低,遂與渠等口頭約定 ,管理費每月僅需繳納750 元,不需以坪數計算。然嗣後系 爭社區為求社區之公平、公正,乃於93年12月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將管理費更改為每戶每坪40元計算,而上開邊間 之3 戶則給予6 折之優惠。另若於規定期間內繳費,則每坪 管理費再調降為30元,而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潘燦堂、王義閔 所有之建物坪數不同,收費數額自有差異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依法 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 內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自 88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上訴人共積欠150 個月之管理 費合計134,620 元,而其中88年1 月至93年11月每月應繳之 管理費為750 元;93年12月起每月則應繳1030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62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略以:系爭建物週遭髒 亂不堪,有機車遭竊,管理員亦拒絕代收掛號信件,被上訴 人對此等情事均置之不理,未予改善。且上訴人未取得系爭 社區大門之鎖匙,對講機損壞亦未見被上訴人維修,故本件 實係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管理事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義務, 上訴人始拒絕繳納管理費,且縱認上訴人應予繳納,亦得以 折扣比例繳納,方合乎常情等語。嗣經原審審理後,以上訴 人所辯縱屬真實,亦屬被上訴人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應透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又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如何之比例繳納管理費,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或授 權管理委員會為之等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88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均未 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業經向桃園縣政府報備獲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1 紙、上訴人管理費欠繳明細2 紙、 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 紙附卷可稽(均為 影本,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 第17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1 月至93年11月每月應繳 管理費750 元而未繳納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足 認定屬實。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起至100 年 6 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調為1,030 元之部分,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被上訴人對各住戶有收費標準不一等情詞置辯。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⑵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管理費即公共基金之標準,固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然於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抑或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若全體或絕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同意繳 交一定金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且行之有年,已成慣習 ,此時仍應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已有繳納此等管理費之合意, 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否則將使按期繳納之絕大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在法律上之性質失其所據,未繳納 管理費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徒享其利;且按期繳納之管理費 又已用於社區公共事務,此時未繳費者如何向已繳費者返還 所受之利益之問題,將陷於複雜難解之境,徒增公寓大廈共 同事務執行上不必要之繁瑣,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 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相違。而 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93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系爭社區 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自陳其交接有 時不是很清楚,有100 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餘交 接的都是管理費的收費標準或帳冊及委員名單而已,會議記 錄不齊全等語(見本院卷34頁背面,本院100 年11月21日筆 錄),是被上訴人所主張93年12月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否曾經召開或作成決議,固屬有疑。惟被上訴人嗣又主張系 爭社區總共56戶,其中只有10戶欠繳管理費;93年12月起的 新收費標準是依據93年的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記錄及公告等語 (見本院卷35頁正面,同上筆錄),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繳明細52紙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2頁至第107 頁),足徵系爭社區長期以來大多數之 住戶均已依被上訴人之公告繳納管理費。系爭社區多數住戶 既均已同意依被上訴人之公告繳納管理費多年,且嗣後經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00 年第1 –2 次會議決議通過,於 100 年3 月27日制訂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 項復有:「 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規定, 顯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議決將上開長期之慣行 明文化,有上開會議紀錄1 紙、系爭社區之規約1 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69 頁)。上開系 爭社區之規約訂定前,系爭社區住戶確有授權委由被上訴人 訂定管理費收繳標準之運作慣行,且此慣行亦可認已經由上 開系爭社區規約之明文訂定加以追溯承認有其效力,則上訴 人認為自93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其每月應繳管理費調 為1,030 元之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其得拒 絕繳納乙節,核即無足採。
五、再查,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年均有
差異,且無依據,並有偏袒部份住戶之情事,固據提出101 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共4 紙、主委名 單、100 年歷任主委繳款明細1 紙、100 年2 月至12月管理 費收入明細共14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 147 頁、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67 頁)。惟上訴人則抗 辯稱管理費的收取有的有六折,有的有七折,有的有八折, 另外有八戶給八折,有的年份給七折,這些是因為在一樓沒 有用到電梯才有這種優惠,這些打折也是從社區一開始就這 麼收取管理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本院100 年12月 12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2 紙、各戶應繳交管理費明細表3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25頁、 第26 頁 ;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78頁至第80頁)。而 系爭社區長期以來多數住戶均同意並授權依被上訴人公告之 標準繳納管理費,且嗣後復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予以明文訂定及可認為已追溯承認 此慣行之效力等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社 區內各建物之特殊情況,而各予不等折扣優惠之行為,即難 認不可;況即使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有不當減免之情事,上 訴人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聯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議決 使被上訴人另向無正當理由而少繳管理費之住戶或區分所有 權人再行追繳,始為正途,尚不得以某些住戶或區分所有權 人有不當減免之情事為由,即可認為上訴人得以免其繳納應 繳管理費之義務。故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核仍無可採。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改善系爭建物週遭之環境衛生事項 ,亦未派遣管理員巡邏加強社區安全之部分,即使可認為係 提出上開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須雙方之債務 ,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而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 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即明。又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亦可得知管理委員會係受全體 住戶之委託執行社區之公共事務,所負義務之對象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並非個別住戶;另區分所有權人則係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僅 是代為執行收取費用之行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對之給付管
理費之債權主體。亦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改善系爭建 物週遭環境之衛生及安全事項,與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行為 間,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尚無疑義。
七、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有明文 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繳納自88年1 月起至 93年11月止每月750 元及自93年12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每月 1,030 元之管理費,既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無庸繳納93年 12月起之管理費之事實又無所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 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另有 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定期給付 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債權而言。其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有發 生此等定期債權之基本法律關係。②須於一定期間內為規則 的反覆給付。③其各期請求權得各自獨立。而公寓大廈管理 費之給付,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 定之管理規約,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 契約關係,約定相隔一定期間為規則的反覆給付,且各期之 管理費請求權均得各自獨立請求,核屬定期給付之金錢債權 無疑。如屬1 年以下之定期性管理費,自應有民法第126 條 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可供參考)。本件被上 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管理費係逐月收取,此觀前述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管理費欠繳明細,係按月記載繳納金額即明。系爭社 區之管理費既係採按月繳納之方式,則其屬於1 年以下之定 期性之給付,自足認定無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有民 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復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自為行為時起 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 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 條亦有明文。又按請求權自債權 成立時即可行使者,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 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未約定繳交管理費之繳費 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逐月發生 之定期給付債權,又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債
權,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日 (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算前5 年以前之部分即 自88年1 月起至95年8 月止之管理費,顯已罹於前揭民法第 126 條規定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為 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以 未罹於時效之59,740 元為可採(計算式:95年9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共58個月×每月1,030 元=59,740元)。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債,且屬無確定期限 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9,740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