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范駿榮
范玉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
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范駿榮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第二項前段就編號B部分,減縮為上訴人范玉麟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⒈上訴人范駿榮應將坐落桃園縣 大溪鎮○○段八結小段302 之1 地號土地(下稱302 之1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范玉麟應將坐落302 之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 C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 定書(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將上開聲明縮減為:⒈范 駿榮應將坐落302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范玉 麟應將坐落302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62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其中就 編號A 及B 部分之面積均有減縮,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315 之8 及315 之13地號土地 (下稱315 之8 、315 之13地號土地)及302 之1 地號土地 (上述3 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機關用地,使用區 分為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水庫保護區,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范三源為范氏家族成員,於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8 鄰湳仔溝 19 號 分設多戶,比鄰而居,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興建建 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范駿榮占用302 之1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即鑑定圖編號A 部分),范玉麟占 用302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即鑑定圖編號 B 、C 部分)、D 、E 、N 部分土地及315 之1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土地,范三源占用系爭315 之1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G 、I 部分土地及315 之8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K 、J 、M 部分土地。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請 求拆屋還地,上訴人及范三源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附圖所示編號D 、E 、F 、N 土地上之建物,及請求范三 源拆除附圖所示編號H 、G 、I 、K 、J 、M 土地上之建物 部分,因上訴人及范三源對此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
㈡上訴人為土地承租人,非所有人,且上訴人所有建物有部分 係全部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並非越界建築。302 之1 地號土 地係被上訴人於53年間向訴外人范統秀徵收取得,渠業已領 取徵收補償費,且將徵收土地自原302地號土地分割為302之 1 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申請之 空照圖顯示,當時302 之1 地號土地上尚無附圖所示建物, 足見302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土地被徵收後所建造。 此外,302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及B 部分之 建物越界部分面積已占建物面積之2 分之1 ,編號C 部分之 建物越界部分幾近該建物面積3 分之1 ,顯非建築時測量誤 差,足見上訴人於建築房屋時若非故意逾越地界,亦係因建 築時根本未申請鑑界,而有重大過失,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 6 條規定之適用。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被上訴人雖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然所管理土地分佈各處,面積甚廣,於 未基於特定目的申請鑑界釐清範圍之前,無從得知所管理之 土地有無遭占用或越界建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 12日依民眾檢舉同地號土地有遭竊佔情形,召集相關單位至 現場會勘時,始發現上訴人亦有無權占用之情況而為調查, 是被上訴人並無知悉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機關使用之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土地屬於公用財產,再依同法 第11條、第28條規定,管理機關對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或擅為收益,故系爭土地顯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價購或承 租之標的。
㈣民法第796 條之1 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而制定, 法院審酌有無該條適用時,自應參酌上開標準。本件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目的在回復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性,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依都市計畫劃定為 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使用分區為水庫保護區,不得做為私 人建屋使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可使系爭土地之地目 、使用分區相符,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再者,系爭土地為水庫保護 區,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將破壞自然生態景觀、水庫水 源涵養、保育、利用,且徵收當時係規劃為水庫淹沒區,若 遇暴雨、洪水而水庫大量洩洪時,恐遭洪峰水位淹沒,且近 年氣候屢屢發生異常,各國天災不斷以觀,民宅設於該地有 危及安全之虞,若被上訴人繼續容忍上訴人居住該地,日後 若生危難恐須負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益見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而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就本 件所提鑑定報告書所示,302 之1 地號土地上建物於拆除占 用部分後,雖將影響原有建物結構,然皆得透過補強方法保 存建物,所支出費用亦非過鉅,且此本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應負擔之不利益,不得以此認上訴人得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故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述未按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縱使302 之 1 地號土地於徵收後,因地形變更而有超過淹沒區限制標高 250 公尺之情事,亦無礙當時合法徵收之狀態。況且,徵收 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被徵收人若有異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 辦理,於依法撤銷行政處分或認定行政處分無效前,民事法 院僅得就既有之法律狀態為審查,不能逕行否認合法徵收之 效力,遑論302 之1 地號土地係自范統秀徵收取得,上訴人 亦無權就該地為任何主張,是302 之1 地號土地於現行法律
制度下,既屬中華民國所有,且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 上訴人即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中原判決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就 編號A 及B 部分之面積減縮為如主文第3 項及第4 項所示。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件所有建物均為數十年之舊建物,為范家世代賴以遮風避 雨之所,簡單卻結構健全,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越界之建物 ,勢將破壞整體結構,危及上訴人全家之生命安全。越界部 分建物,部分建於70年,部分建於73年。又范駿榮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范玉麟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 分建物,經原審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越界 部分後減損之損害金額分別為504,359 元、606,759 元、19 5,090 元,且因拆除後將危及建物結構安全,為補強結構另 各須支出705,620 元、856,960 元、697,500 元,對上訴人 之損害極大。此外,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即鑑定圖所 示編號A 、B 部分)建物分別為范駿榮及范玉麟兩家人居住 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即鑑定圖所示編號C 部分)建 物則為范玉麟夫妻經營餐廳,係全家賴以維生之所在。上訴 人均家境小康,謀生不易,實無力負擔上開拆除及補強費用 。
㈡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302 地號土地(下稱302 地號 土地)本係訴外人范統秀及范金生(范玉麟之父,范駿榮之 祖父)兄弟共同承租耕作,承租名義人為范統秀,所有權人 為台灣省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葉分公司,302 地號土地於52 年5 月20日分割出302 之1 地號土地,政府於53年12月3 日 徵收302之1 地號土地供作石門水庫水源保護區之用,302地 號土地則於53年12月4 日依法放領給范統秀,政府當時係以 淹沒區為由徵收302 之1 地號土地,惟該土地實際上在淹沒 區者(即標高250 公尺以下),僅0.0918公頃,但卻徵收0. 1918公頃,超額徵收0.1 公頃,本不應該徵收,然承辦人員 未確實測量,以致有超徵收之情事,其徵收本屬違法。茍非 被政府徵收,則302 之1 地號土地本應連同302 地號土地依 法放領給范統秀,又302 地號土地,面積0.0547公頃於63年 8 月16日由范統秀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其弟范金生,部分 土地則由范統秀之子孫繼承,目前由范玉麟及其妻石鳳能、 范駿榮之母陳定妹共有。
㈢302 地號土地於政府徵收前,本即有1 棟上訴人祖先自日據 時代即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8 鄰湳 仔溝19號),使用已數十年,嗣於70年間,因房屋老舊而於
原地改建,並未擴建,未料越界占用302 之1 地號土地,然 上訴人越界占用之302 之1 地號土地係與302 地號土地相臨 ,靠近山邊,與水庫距離甚遠,已非淹沒區,自無影響破壞 自然生態景觀、水庫水源涵養、保育及利用之可能。參以30 2 之1 地號土地目前經編為機關用地,且該土地標高超過25 0 公尺,已非淹沒區,足見該土地已可興建建築物。另上訴 人當初係認為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有徵收錯誤之情事,因而 認定302 之1 地號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並在其上建築房屋 ,上訴人自無越界建築之故意。
㈣上訴人家族世居於系爭土地之上,雖有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 系爭土地,然302 之1 地號土地縱經劃定為水庫保護區內, 但已超出淹沒區標高250 公尺之高度,且目前編定為行政區 ,又為零星隙地,無整體規劃使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796 條規定,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㈤與302 之1 地號土地相鄰之315 之1 、315 之132 、315 之 131 地號土地現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 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范綱 榮及范三源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國有土地 既可出租他人使用,且系爭土地目前編為機關用地(302 之 1 地號係以淹沒區為由而徵收,自不能編為機關用地),尚 未規劃興建使用,又被上訴人長期未使用302 之1 地號土地 ,顯與徵收目的不合,被上訴人應將302 之1 地號土地,標 高在250 公尺以上之非淹沒區土地發還上訴人,或將302 之 1 地號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俾便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第1 項及第2 項關於「被告范駿榮應將坐落302之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范玉麟應將坐落302 之1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C 部 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 理機關。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機關用地,使用區分為石門水 庫水源特定區、水庫保護區,上訴人為范氏家族成員,於桃 園縣大溪鎮復興里8 鄰湳仔溝19號分設多戶,比鄰而居,並 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范駿榮占用302 之1 地號上,如鑑
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范玉麟占用302 之1 地號土地上 ,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土地,上訴人並在前揭土地 上建屋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2 類謄本、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空照圖、現場 照片14張、徵收用地清冊節本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原 審卷第13至16頁、第24至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拆除302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 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亦適用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須非出於故意 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始 得主張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次按所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 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須鄰地所有 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72 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302 之1 地號土地係由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於53年 間辦理徵收取得,而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 上之建物,則為上訴人分別於70年間所建築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水庫淹沒區用地徵收清冊及系爭土地67年空照 圖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13 至216 頁),且上訴 人於原審中自承:因為我們認為當初是機關徵收錯誤,徵而 不用,所以我們才會一直申請買回,認為土地還是我們的, 後來才發現我們誤會,我們認為徵收錯誤的土地並非我們范 家所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參以如附圖所示編 號A 、B 、C 部分(即鑑定圖編號A 、B 、C 部分)之建物 ,越界部分面積分別已達建物面積之48.5% 、42.7% 、27.7
% ,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佐( 參見原審卷第155 頁),足見上訴人於建築上開建物時,應 已知悉302 之1 地號土地早由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辦理徵 收取得,且上訴人並未依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 於302 地號土地上建築上開建物前,未為鑑界以明確界址, 即逕行建築上開建物,堪認上訴人縱非基於故意逾越地界而 建築,亦有重大過失。再者,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分佈各處 ,面積甚廣,且302 之1 地號土地又位處山林,而國家機關 之經費、人力均有其限度,實難苛求被上訴人於任何此類地 區之越界建築,一律於越界之始即能得知,且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 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不得依該條規 定,請求向被上訴人價購伊所占用之302 之1 地號土地。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范駿榮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之建物,及范玉麟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 分之建物,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越界部分後減損之 損害金額分別為504,359 元、606,759 元、195,090 元,且 拆除後將危及建物結構安全,為補強結構另各須支出705,62 0 元、856,960 元、697,500 元,足認損害非微。然302 之 1 地號土地位於水庫保護區內,而水為天然資源,其利用、 控制及管理等事項,均攸關全民之重大利益,且石門水庫管 理局於76年9 月22日查明,系爭土地奉准徵收作為水庫淹沒 區用地,水庫運轉20餘年來,已有多次洪峰水位淹沒等情, 有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76年9 月22日76石財字第4086號函 及經濟部99年5 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902804010 號函各1 件 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雖抗辯伊越界占用 之302 之1 地號土地係與302 地號土地相臨,靠近山邊,與 水庫距離甚遠,已非淹沒區,自無影響破壞自然生態景觀、 水庫水源涵養、保育及利用之可能云云。然查,近年全球氣 候異常,島內洪災頻仍,每每引發嚴重災情,復觀之桃園縣 大溪鎮○○段八結小段空照圖(參見原審卷第24頁),302 之1 地號土地與水源相近,中間僅相隔一個開放式之廣場, 足認民宅設於該處實有危及安全之虞,本院綜合考量公共利 益及兩造之利益,認系爭土地在未經相關單位評估明確認定 日後已無作為水庫保護區使用之必要前,自不宜免予上訴人 為房屋全部或一部之拆除。
⒋按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
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 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302 之1 地號土地有徵收錯誤之情事,應 將302 之1 地號土地,標高在250 公尺以上之非淹沒區土地 發還上訴人云云,然徵收302 之1 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迄今 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之前揭抗辯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 濟,而不得於本件審理中以徵收錯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之請求。
⒌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目前編為機關用地,尚未規劃興建使 用,又被上訴人長期未使用302 之1 地號土地,顯與徵收目 的不合,被上訴人應將302 之1 地號土地移交與國有財產局 管理,俾便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云云,惟行政機關就其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應如何處置,屬其應依法裁量之行政業務 ,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⒈ 上訴人范駿榮將坐落302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范玉麟應將坐落302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