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22號
TYDV,100,簡上,122,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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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蔡明樺
被上訴人  簡童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壢簡字第98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訴外人彭小紋於原審證稱係以訴外人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 習班(以下簡稱:貝登堡補習班)所需資金陸續向被上訴人 調度資金以資公司週轉使用,而所謂公司係指訴外人貝登堡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登堡公司),上訴人 並為訴外人貝登堡公司之負責人。另依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 立案資料所示,上訴人係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之班主任,設 立人則係訴外人貝登堡公司,故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之全名 為「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 補習班」。被上訴人於鈞院亦稱係借款予上訴人之公司週轉 ,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係借款予上訴人個人,或是借款 予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或貝登堡公司。
㈡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 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實係訴外人彭小紋於未得上訴人 授權之情況下所偽簽及盜蓋;上訴人固有於系爭本票之背面 以本人名義簽名背書,惟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及其旁上訴人 之印章均非上訴人所蓋,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係由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貝登堡公司所設立,上訴人並無代表訴外人貝登 堡補習班在系爭本票後背書之權利;且上訴人於簽名時整張 票據皆為空白,伊於簽名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彭小 紋,惟不清楚訴外人彭小紋再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此事。再 者,訴外人彭小紋曾於鈞院離婚訴訟之起訴狀載稱:上訴人 於98年7 月間開車衝撞其妹致使流產,卻又聲稱其在98年9 月22日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換回公司支票,依上 訴人與其關係之惡化,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可證訴外人彭小 紋證言之虛假。
㈢又本件爭執之給付票款事項,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由被 上訴人將發票行為之票款請求權,改以背書行為之追索權為 基礎,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票據之簽發非上訴人所簽立



乙節不爭執並予自認。又依訴外人彭小紋所證稱,系爭本票 係由訴外人彭小紋交付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小 紋間並無表見代理(上訴狀載意見表理)或無權代理之事, 然另依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小紋是否另有授權 代理問題亦與本件無涉。本件之發票人既由被上訴人自認為 訴外人彭小紋,並經訴外人彭小紋自證於系爭本票發票欄及 背書欄簽名、背書,且親自交付與被上訴人,故而系爭本票 之關於背書之票據關係,已然形成回頭背書(由訴外人彭小 紋簽發再回頭由訴外人彭小紋背書)之情事,依票據法及相 關實務之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喪失對前手(即上訴人)之追 索權,因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追索即無理由。 ㈣訴外人彭小紋既已證述本件借款係為公司週轉所用,並為被 上訴人所自認,訴外人彭小紋並證稱係因公司暫無還款能力 而欲以系爭本票換取公司支票以為擔保還款之用。則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人應為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或貝登堡公司,而 非上訴人個人或訴外人彭小紋個人。又被上訴人既明知訴外 人彭小紋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為換取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或 貝登堡公司之公司支票以作為擔保使用,則被上訴人明知上 訴人個人或訴外人彭小紋個人為無權代理,卻執意收受系爭 本票,被上訴人實屬權利濫用,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自無票據上背書行為之請求權。
㈤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小紋共同經營貝登堡補 習班,訴外人彭小紋表示公司缺錢,故上訴人要伊來向被上 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因慮及伊與上訴人係扶輪社友關係,乃 同意借款,其中1 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係上訴人 與訴外人張小紋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中所借,被上訴人並將筆 借款匯入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嗣後訴外人 彭小紋拿系爭本票來換回原先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時稱伊已 和上訴人講好了,且系爭本票上均已寫好名字。並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後,再由上 訴人及其代貝登堡補習班背書交付予訴外人彭小紋,訴外人 彭小紋復為背書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屆期經被 上訴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就系爭本票之交付,係因上訴人與 訴外人彭小紋向被上訴人借錢,其中50萬元係訴外人彭小紋 向被上訴人所借,訴外人彭小紋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說是上訴 人需要錢,故經由訴外人彭小紋向被上訴人借貸;另筆100



萬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小紋一起向被上訴人所借;上開 2 筆借款被上訴人皆有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又上訴人 及訴外人彭小紋借款時原先各開立前開2 筆金額之支票交予 被上訴人,以償還上開借款,嗣因其等無法給付票款,被上 訴人即另收受訴外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 被上訴人爰依本票背書行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而分別 於98年3 月13日、98年8 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 系爭帳戶,及對系爭本票背面「蔡明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2 紙、匯款副通知書影 本2 紙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6 頁,原審卷第 22頁),惟上訴人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姑且不論向被上 訴人借貸之人究係被上訴人個人,或係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 ,或訴外人貝登堡公司,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係依票據背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而非本於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系爭本 票背面背書時,系爭本票是否為完全空白之無效票據?㈡系 爭本票是否為回頭背書(即由訴外人彭小紋簽發再回頭由訴 外人彭小紋背書),致被上訴人業已喪失對前手即上訴人之 追索權,而不得對上訴人再為主張票據上之背書權利?㈢被 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 上背書行為之請求權?至於借貸關係究係存於被上訴人與何 人之間,本件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時,系爭本票是否為完全空白之 無效票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背頁「蔡 明樺」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主張伊 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時,系爭本票之正、背面均為空白 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彭小紋於原審證稱: 「(問:就上開你所簽之被告姓名是否於簽名前有得被告同 意?)答:有得到被告同意,就是被告請我將系爭本票兩紙 正面所有部分(包括日期、金額、被告姓名、地址)代筆, 被告說我寫好後,被告會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蓋章。」、「 (問:證人交付系爭本票二紙給原告前,最後是否你在票據 背面簽名,並交付系爭本票二紙給原告?)答:是。」、「 (問:證人在系爭本票二紙簽名前,被告是否已在系爭本票



二紙背面簽名?)答:是,是被告系爭本票二紙簽完名後交 付給我,我再簽名交付給原告。」、「系爭本票面額五十萬 元部分,是我交付給原告,系爭本票一百萬元部分,是我交 付給原告,被告也在場,被告在場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借一百 萬元給被告,被告也去對原告表示感謝。」、「被告授權我 代筆簽完發票人簽名,其蓋完發票人印章後,其檢查完後, 在背面先簽其姓名,再蓋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和他自 己的印章,當時被告是該補習班的負責人,蓋完後再把系爭 本票交付給我,我再簽完名後,再交付予原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60頁背頁至第61頁背頁)。是依證人彭小紋之前開 證述可知,證人彭小紋於將系爭本票正面之應記載事項填載 完成後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完成 後再交予證人彭小紋,證人彭小紋再在上訴人之背書後面接 著蓋用「蔡明樺」之印章及「貝登堡補習班」之印章,證人 彭小紋緊接著簽名背書後最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證人彭小 紋前述系爭本票之背書過程,核與系爭本票背面「蔡明樺」 簽名、「蔡明樺」印章、「貝登堡補習班」印章、「彭小紋 」簽名之背書順序(由左至由)相符,是證人彭小紋於原審 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 名背書時,系爭本票之正、背面均為空白云云,惟上訴人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回頭背書(即由訴外人彭小紋簽發再回頭由 訴外人彭小紋背書),致被上訴人業已喪失對前手即上訴人 之追索權,而不得對上訴人再為主張票據上之背書權利? 次按「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執票人為背 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99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按「所謂回頭背書,係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 之背書,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洪添勳為被背書人,自無回頭 背書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 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並為 支票所準用。本件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 汪松男、李武雄陳萬益黃士衡為背書人,被上訴人似未 背書,其上印章,似係提示領款人章,果係如此,則其背書 不連續,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可言。倘被上訴人亦為背書, 其背書固屬連續。惟被上訴人背書後,再因上訴人汪松男等 人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為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99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該上訴人亦無追索權。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蔡明樺,背書人為上訴人蔡明樺



、訴外人貝登堡補習班、訴外人彭小紋,並無被上訴人之背 書。則被上訴人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自無回頭背書可 言。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回頭背書,被上訴人業已喪失對 前手即上訴人之追索權,而不得對上訴人再為主張票據上之 背書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 據上背書行為之請求權?
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票據法 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 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彭小紋於將系爭本票正面之應記載事項填 載完成後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完 成後再交予訴外人彭小紋,訴外人彭小紋再在上訴人之背書 後面接著蓋用「蔡明樺」之印章及「貝登堡補習班」之印章 ,訴外人彭小紋緊接著簽名背書後最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 情,已如上述,且證人彭小紋於原審並證稱:伊將如附表編 號2 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當時 亦在場等語,顯見系爭本票背頁「蔡明樺」之簽名蓋書並無 偽簽之情,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名背書後取得系爭本票, 自無惡意取得可言。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個 人或證人彭小紋個人為無權代理,卻執意收受系爭本票,被 上訴人實屬權利濫用,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自無票 據上背書行為之請求權,殊無可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本票既為 上訴人之親自簽名背書,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本票背書行為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本票背書行為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



為無可取。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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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蔡明樺
│受款人:(未記載) │
│背書人:蔡明樺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彭小紋
│附 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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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年月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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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9 月22日│ 510,000 元│98年10月8 日│ CH270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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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 上│1,000,000 元│99年2 月28日│ CH270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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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