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蕭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俊陵間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本院
100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清漢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0號七樓之六)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蕭俊陵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俊陵為精 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銓公司)之股東,為 該公司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精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 期屆滿,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召集之98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 會所為決議,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撤銷 ,並確認精銓公司與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間依上開決議 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精銓公司與第三人黃方榮間 依上開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於10 0 年6 月27日確定。準此,精銓公司全體董監事於98年6 月 24日當然解任而無法行使董監事職務。因精銓公司已無董事 可擔任法定代理人行使職務,已致精銓公司業務停頓,精銓 公司對第三人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沖壓公司) 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 號),亦因 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發款,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精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精銓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至97年5 月 16日屆滿,經經濟部以98年4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215100 0 號函限該公司於98年6 月23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精銓公 司雖於98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惟該次股東 臨時會所為決議,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 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於98年6 月24日當然解任後,該公司雖 又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但因該次會議並未具備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故其關於選任蕭 俊陵及李松梅、郭維民及黃方榮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亦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8判決撤銷並確認精銓公司與各該 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足見精銓公司確已 無董事會可資行使職權。而該公司與第三人沖壓公司間強制 執行事件,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致應發給該公司之執行款項
無法順利發款。精銓公司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確 已致該公司受有損害。而蕭俊陵為精銓公司之股東,屬利害 關係人甚明,故依其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精銓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
三、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所執理由略以:抗告人業於 100 年11月14日向本院陳報因家中尚有2 名幼子需抗告人投 注心力照料,且抗告人執行會計師業務,平日加班熬夜工作 緊張壓力甚大,抗告人家庭工作兩頭心力耗損,實無餘力擔 任精銓公司臨時管理人。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具會計專業知識 且曾經查核精銓公司會計作業為由,認抗告人適合擔任該公 司臨時管理人。然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臨 時管理人之任務係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任務重大,當以選任 各方面條件具優且具公司經營經驗之人為選擔任為宜。抗告 人因家庭及事業因素實力有未逮,且具會計方面專業知識之 人甚多,抗告人與精銓公司之股東並無特殊淵源,欠缺調和 股東爭議之聲望,亦無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經驗,實非擔任 精銓公司之適當人選,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增修立法理 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 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 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 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又因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 於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其目的既然在避免公司因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 受損害,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㈡、查相對人蕭俊陵為精銓公司股東,且曾任該公司董事長,精 銓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97年5 月16日屆滿後,因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均未能達到法定出 席人數,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經確定判決 確認不存在,原有之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之
事實,有經濟部100 年8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032350250 號 函(見原審卷第4 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與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0 至129 頁)、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0 年8 月18日經授 中字第10033668670 號函及精銓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36至39頁、第194 至197 頁),顯見精銓公司現時確 已無董事會可資行使職權。而相對人蕭俊陵於原審主張精銓 公司本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清償債務判決對第三人沖 壓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 1 號),因精銓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完成執行程序順利 發款之事實,除經原審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卷宗為確認外,當 日在場之利害關係人即精銓公司股東林憲登、盧淑卿之代理 人亦未就此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81 頁)。顯見精銓公司董 監長期出缺而無法定代理人確已致該公司未能正常運作並受 有損害,相對人蕭俊陵為精銓公司股東,自屬利害關係人, 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精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審函詢桃園律師公會詢問有無律師具擔任精銓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意願,該會函覆表示當時無會員願意擔任精銓公司臨 時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79 頁),原審遂參考精研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按係精銓公司關係企業)之臨時管理人李權宸律 師推薦,認為抗告人曾經辦理精研公司與精銓公司會計查核 作業,較熟諳精銓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具備會計專業知識, 又與精銓公司股東無利害關係,可較為超然行使職務等情, 固非無見。然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即具狀表明因工作及 家庭之故,並無餘力擔任精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希望法院 另行選任適當之人選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本院審酌 抗告人既已先後於原審及本件抗告程序表明其並無餘力亦無 意願擔任精銓公司臨時管理人,實難期其適當代行董事及董 事會之職權,故其陳稱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一職,恐非無據 。而精詮公司雖曾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然經本院於101 年 2 月6 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案固然尚未確 定(案號為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36號),然精銓公司既然 仍然存續,其董監事自97年5 月16日即當然解任,為公司之 利益考量,實不宜長久任令全部董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致精 銓公司有遭損害之虞,故在精銓公司依法完成董監選任前, 自有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以 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擔任精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最 主要目的在於能順利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等情事,故本件 以選任律師一人為精銓公司臨時管理人為當。本院依職權函
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之人選,該公會推薦律師林清漢, 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其學經 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林 清漢律師為精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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