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51號
TYDV,100,家訴,451,201205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吳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陳盈君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呂美澤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陳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新台幣參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其餘百分之二十三即新台幣玖仟零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吳月華自被告受胎先後於民國81年3 月18日、82年 5 月29日產下吳倖瑄吳桓慎。嗣該二子女訴請被告認 領,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親字第10 號判決被告應認領吳倖瑄吳桓慎,並於同年9 月14日 確定在案。
、原告自被告受胎所育之吳倖瑄吳桓慎二人業經判決被 告應予認領已如上述,是被告對於該二子女依法即應負 扶養義務。詎被告自吳倖瑄吳桓慎出生後即未盡扶養 義務,概由原告獨力扶養,屢經原告催請給付扶養費,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扶養吳倖瑄吳桓慎二未成年 子女,先前到處以打零工方式維生,現又失業多年,名 下復無任何財資所得。而被告係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最大股東兼董事,經濟能力優渥,參諸兩造之經濟能 力,被告應負擔該二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三分之二, 方屬合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子女吳



倖、吳桓慎絲毫未盡扶養義務,其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 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支出逾原告於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額之 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本件起訴時向前回溯15年間原告已代墊之費用。又二 子女吳倖瑄吳桓慎主要生活均在桃園縣境,原告並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桃園地區每 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計算 標準。
、綜上,爰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影本、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影本等 為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50,440 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被告自兩造所生子女吳倖瑄吳桓慎出生後,即多次向 原告表示欲認領該二子女,惟遭原告拒絕,被告亦曾將 長子吳桓慎接回家親自撫育,然不久原告即將吳桓慎帶 走,從此避不見面,雖被告積極尋找,卻仍音訊全無長 達9 年,迄至民國94年間,被告始透過原告之胞弟與原 告及該二子女重新取得聯繫,被告從未拒絕撫養該二子 女,原告指稱被告置該二子女於不顧,惟查:
、被告自民國94年間與二子女取得聯繫之後,即時常 與二子女電話聯繫,亦多次親自到該二子女就讀之 學校探視,近幾年來,二子女也多次返回被告家中 與被告團聚。被告自與該二子女重逢後,曾多次給 予二子女每次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錢,被告絕非如原 告所述,置該二子女於不顧。
、吳桓慎滿18歲之後欲考駕駛執照,被告隨即交付現 金供其繳納駕訓班學費,未料此筆費用又遭原告挪 用,致吳桓慎無法繳清學費,最後還是由被告出面 付清費用。
、吳倖瑄曾與人發生車禍,係由被告代為處理善後, 而吳桓慎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因交通違規而被處以 新台幣15,100元之罰鍰,亦是被告委託女兒呂蔓菱 帶同吳倖瑄吳桓慎至中壢監理站將罰款繳清,同 時給付二人新台幣4,000元之零用錢。
、吳桓慎目前並未繼續升學,被告考量子女未來生涯



規劃,為幫助子女習得一技之長,故於被告投資之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為其安排職位,可見被告 對於子女之照顧極具用心。
綜上所陳,被告從未拒絕撫育該二子女,係原告惡意斷 絕被告與該二子女之一切聯繫管道,剝奪被告與該二親 生子女共享天倫之機會,如今卻反控被告未盡撫育子女 之責,實不合理至極。
、原告主張屢次催請被告給付扶養費,被告均置之不理云 云,惟查:
、自吳倖瑄吳桓慎出生後,被告即表示欲認領該二 子女,雖遭原告拒絕,但被告並未怠忽父職,仍給 付子女之扶養費予原告,迄至原告將該二子女帶離 為止。
、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及二子女重新取得聯繫後 ,隨即交付面額共計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撫 養二子女,鈞院100 年度親字第10號請求認領子女 事件之民事判決亦有載述【按載為「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而被告曾於94年間與原告吳桓慎見面,表 示其為原告吳桓慎之生父,並曾將其所簽發之支票 2 紙、面額共30萬元,交付原告吳月華,表達其欲 認領原告吳倖瑄吳桓慎之意」】。
、被告自與原告及二子女取得聯繫後,即多次交付現 金予原告,總金額約80餘萬元。
、吳桓慎於民國97年間因車禍住院治療,被告至醫院 探視之後,交予原告5 萬元現金作為醫療費用,然 竟遭原告挪用殆盡,致吳桓慎無法辦理出院,最後 係由被告出面付清住院費用。
綜上所述,被告自民國94年起,即多次給付扶養費予原 告,原告所述非屬事實,原告之請求,顯非合理。 、又查原告於民國84年3 月18日與第三人郭承煜結婚,並 逕自將吳倖瑄吳桓慎之生父登記為郭承煜,是以自原 告與郭承煜結婚後,迄至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18日與郭 承煜離婚為止,吳倖瑄吳桓慎均係由第三人郭承煜撫 養,而非原告一人單獨撫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顯非合理:
、原告於民國84年3 月18日與第三人郭承煜結婚,並 逕自將吳倖瑄吳桓慎之生父登記為郭承煜,原告 將二子女生父欄登記為郭承煜,致被告無法知悉該 二子女之住所地,無法照顧撫育,無法對該二子女 行使親權,原告顯有妨害被告行使侵權之事實。



、原告顯係故意侵害被告對於該二子女親權之行使, 造成被告與該二子女間無法建立親子間之親密關係 ,被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就此部分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侵害被告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原告應給付 被告300 萬元精神上撫卹金,被告主張與原告不當 得利請求相抵銷。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 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絛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惡意阻斷被告親權之行使,致被告無法與二名子女 會面、給付扶養費用,而有給付不能之事由,被告就民 國94年以前所生之扶養費用,應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患下唇內側惡性腫瘤,被告有意扶養 該二子女,惟遭原告拒絕,切斷親子之情,於子女已將 屆成年之際,始提起本件扶養費之請求,且請求被告負 擔三分之二扶養費,顯不公平亦無理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併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親字第10號 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無婚姻關係下,共育有二未成年子女吳 倖瑄(女;民國81年3 月18日生)、吳桓慎(男;民國82年 5 月29日生),直至民國100 年9 月14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 親字第10號判決被告應認領該二子女吳倖瑄吳桓慎確定, 然被告於該二子女出生之後並未負擔扶養之費用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質之被告固不否認上揭情事,惟辯稱 其於二子女成長過程中,非如原告所述毫無負擔扶養費用, 且原告刻意斷絕被告與該二子女之聯繫方式,致被告實無從 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竟任由第三人登記為二子女名義上之 生父,實已侵害被告與該二子女間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語 。經查: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1069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民1084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1089Ⅰ)。」, 民法第106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所育該二子女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



予認領確定,則被告對之自應負擔扶養之義務,且溯及 於出生時。而兩造經核均無不能負擔而應由他方負擔之 情形,是對於該二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等費用之支出 ,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
、被告抗辯原告攜同二子女避不見面,致被告無從得悉原 告與該二子女行蹤進而履行扶養義務,且抗辯稱原告竟 任由第三人郭承煜準正為該二子女之父親,致剝奪被告 與二子女之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讓被告與二子女親子關 係疏離,被告自得免除該期間之扶養義務,且有權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主張以此請求之數額300 萬元與原 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惟: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絛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金錢及其他種類債務,雖有主觀上之不 能,仍不能免給付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 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 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是被告執此之主張, 全然無據。
、被告另抗辯稱二該子女於民國84年3 月8 日起至鈞 院99年度親字第188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前,二子女之父親均為第三人郭承煜,被告 應得免除此期間之扶養義務等語。惟據上揭所示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之規定,被 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親字第10號判決應予認領該二 子女確定後,即溯及於該二子女出生時【按即民國 81年3 月18日〈吳倖瑄〉、民國82年5 月29日〈吳 桓慎〉】視該二子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自應溯 及的自各該時起負擔該二子女扶養、照顧之責,被 告所辯尚屬無據。
、又被告另稱原告將該二子女帶離不知去向長達九年 ,直至民國94年間始重新取得聯繫云云。然原告自 被告受胎,先後分別於民國81年3 月18日、民國82 年5 月29日於李雄婦產科診所產下該二子女,足認 被告於該二子女出生之後,隨時均得認領該二子女 ,且無須經生母同意。縱身為生母之原告不同意, 亦得以訴訟為之,此時,要僅生母及子女得提起否 認認領之訴訟而已。然十餘年來,不論是在被告婚 外生子之事實曝光之前或之後,被告不但未提出認 領之訴訟,甚至經該二子女於民國100 年間提起認



領之訴訟(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10號)後,被告猶 未肯自動的辦妥認領手續,而須賴本院為強制認領 之裁判確定後,始被迫認領該二子女。本此過程, 被告與二子女間之親權疏離,被告自難辭其咎,尚 不得遽認係遭原告所剝奪。再者,原告身為女性, 需獨自一人扶育二稚齡子女,舉凡物質之需求與精 神上之付出,負擔不可謂不重,嗣後因與第三人郭 承煜結婚,二子女遂於民國84年3 月8 日逕自準正 由郭承煜擔任該二子女名義上之父親角色,縱認原 告隱瞞二子女生父事實有所不該,惟在被告不予認 領該二子女之前提下,該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因生父不詳勢必造成子女心理上之負面影響,乃 眾所周知之事,如被告能適時的認領二子女,該二 子女即不致有生父欄空白〈生父不詳〉之憾。被告 既不出面認領,本於稚子女之利益考量,原告於結 婚後為準正之戶籍登記,難謂有情節重大之不法侵 害被告與二子女間之身分法益。
、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之免除扶養義務以及以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債權額300 萬元為抵銷之主張,於法 均屬無據,均不予准許。
、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 計算,然兩造所育二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既均在桃園 縣,則原告主張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民各相 關年度每個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計算,應屬客觀。 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經濟能力較原告優勢,因此被告 應負擔二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三分之二,然被告則抗 辯渠目前身體狀況欠佳,原告所主張之分擔比例不甚公 平云云。惟: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
、兩造資力:原告吳月華於民國98年度之總所得為22 ,787元、99年度總所得為38,090元,另財產總額均 為10,568元;而被告呂美澤財產狀況,於民國98年 度之總所得為639,825 元、99年度總所得為1,549, 092 元,被告身為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 有四棟房屋、五筆土地以及多筆投資,總金額共為 25,778,47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民國98、 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原告所提之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證。從而,依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以及原告尚需一人獨自照 顧二稚子女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原告主張被告應 分擔三分之二的扶養義務,衡諸上情,尚無不當之 處。
、末查,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吳桓 慎為三男、未成年子女吳倖瑄為次女乙情觀之,可 知被告本係有配偶之人,且另育有長男、次男以及 長女,被告明知家中至少尚有三名子女嗷嗷待哺, 卻仍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而在外與原告通姦生子,其 敢為如斯行為,衡諸社會常情事理,被告必自恃財 力雄厚,有足夠之能力可應付配偶之非難以及負擔 婚外所生二子女之扶養費與原告之生活費用,否則 ,豈有餘力再外遇生子。是被告抗辯目前因罹患癌 症而仍須負擔三分之二的扶養費有失公平等語,自 無可採。
、被告另主張曾經給付二子女80萬元及50萬元之扶養費用 ,請求以之為抵銷部分,查:
、訊據原告稱「…若被告只是要爭執50萬元,原告願 意當庭捨棄50萬元請求,這80萬元同意被告的抵銷 」,經本院請兩造在庭外各自與當事人本人聯絡以 及協調後,被告複代理人入庭稱「本件今日無法成 立和解」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至民國101 年4 月30言詞辯論程序 時,本院再次徵詢被告是有有意再考慮原告之上揭 意見【按問「101 年1 月9 日時,原告當時提及有 關五十萬元的部份,若只是爭執此部分,他們願捨 棄該五十萬元的請求,也同意被告提出證據的八十 萬元抵銷,但剛才被告所述所爭執是否不止該五十 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雖請求暫退庭與被 告本人討論結果,入庭表示「仍爭執二子女登記於 他名下的期間不應由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參見 本院民國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 告對於被告已支付過80萬元部分不爭執,亦同意被 告之抵銷主張,此部分核無不合,應准被告主張抵 銷。
、被告另主張已陸續支付過5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 認,經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二子女吳桓慎吳倖瑄 結果,證人吳桓慎稱「…有給我零用錢,前後大概 給我二、三萬元應該有。是他來看的時候就給我一 次約一仟元。生父給我一萬三仟元讓我去駕訓班學



開車。生父給我總共五萬元左右」;另證人吳倖瑄 稱「…他只有來學校看過我一次,其他是一個月到 我當時住的地方看我,但後來就次數就愈來愈少。 來看我們的那幾次一次給我一仟元。我父親有幫我 繳罰款一萬五仟元,沒有幫我繳醫藥費,有給我二 仟元。累積下來前後給過我總共三萬以內」等語( 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認被告確曾陸續給過該二子女共計八萬元。是被告 主張以此八萬元為抵銷,亦屬合法有據。至其餘42 萬元部分,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部分 之抵銷主張,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除原告不爭執之80 萬元外,另有經證人即二子女證述明確之八萬元, 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為88萬元,其餘42萬 元於法無據,不得主張抵銷。
、承上論述,兩造對於所育該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且其 扶養費之計算,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民平均 消費支出為計算之基礎。則原告對於該二子女吳倖瑄吳桓慎所代被告先予墊付之扶養費共計3,850,440 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經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88萬元 後,原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金額,於2,970,440 元之範圍為合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該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原告其餘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 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與舉證,或因本件事證已明或與本件待 證事實無涉,且對本院認定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 酌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被告應負擔吳倖瑄吳桓慎扶養費用部分(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
┌──┬──────┬───────┬────┬─────┐
│年度│桃園縣民平均│被告每月應負擔│當年度應│當年度應負│
│ │每人每月消費│該二子女之扶養│負擔之月│擔該二子女│
│ │支出(新台幣│費用(各2/3 ;│數 │扶養費之總│
│ │:元) │新台幣:元) │ │金額(新台│
│ │ │ │ │幣:元) │
├──┼──────┼───────┼────┼─────┤
│ 85 │ 12,464│ 16,619│ 3│ 49,857│
├──┼──────┼───────┼────┼─────┤
│ 86 │ 13,443│ 17,924│ 12│ 215,088│
├──┼──────┼───────┼────┼─────┤
│ 87 │ 13,693│ 18,257│ 12│ 219,084│
├──┼──────┼───────┼────┼─────┤
│ 88 │ 14,800│ 19,733│ 12│ 236,796│
├──┼──────┼───────┼────┼─────┤
│ 89 │ 15,268│ 20,357│ 12│ 244,284│
├──┼──────┼───────┼────┼─────┤
│ 90 │ 15,054│ 20,072│ 12│ 240,864│
├──┼──────┼───────┼────┼─────┤
│ 91 │ 15,557│ 20,743│ 12│ 248,916│
├──┼──────┼───────┼────┼─────┤
│ 92 │ 15,271│ 20,361│ 12│ 244,332│
├──┼──────┼───────┼────┼─────┤
│ 93 │ 16,069│ 21,425│ 12│ 257,100│
├──┼──────┼───────┼────┼─────┤
│ 94 │ 16,799│ 22,399│ 12│ 268,788│
├──┼──────┼───────┼────┼─────┤
│ 95 │ 16,466│ 21,955│ 12│ 263,460│
├──┼──────┼───────┼────┼─────┤
│ 96 │ 17,525│ 23,367│ 12│ 280,404│
├──┼──────┼───────┼────┼─────┤




│ 97 │ 17,664│ 23,552│ 12│ 282,624│
├──┼──────┼───────┼────┼─────┤
│ 98 │ 17,668│ 23,557│ 12│ 282,684│
├──┼──────┼───────┼────┼─────┤
│ 99 │ 18,434│ 24,579│ 12│ 294,948│
├──┼──────┼───────┼────┼─────┤
│100 │ 18,434│ 24,579│ 9│ 221,211│
├──┼──────┼───────┼────┼─────┤
│總計│ │ │ │ 3,850,440│
└──┴──────┴───────┴────┴─────┘

1/1頁


參考資料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