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7號
TYDV,100,家訴,2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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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宋發祥
被   告 宋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宋 隆協於民國90年8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宋沈 桂香、宋月良共4 人,惟4 名繼承人均未就遺產進行處理, 直至98年間方聲請遺產分配,之後原告持遺產分配證明前往 平鎮市農會欲取得應繼分4 分之1 時,發覺款項早已遭領走 短少,經原告追查後,始知被告有冒名提領情事如下:被告 於90年8 月6 日向平鎮市農會以宋隆協名義辦理轉帳,自宋 隆協農會活存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入被告農會 帳戶;又於90年8 月7 日向平鎮市農會以宋隆協名義辦理取 款,由宋隆協農會活存帳戶提領現金3 萬元;被告復於90年 8 月7 日持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兩張, 定存單號碼為BB066911、BB066912,存款金額各為50萬元, 向平鎮市農會以宋隆協之名義辦理定存中途解約,領取現金 共計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被告再於90年8 月13日 向平鎮市農會再以宋隆協名義辦理取款,由宋隆協農會活存 帳戶提領現金4 萬元。綜合上述,被告係對平鎮市農會隱瞞 宋隆協逝世之事實,持宋隆協之印鑑並以宋隆協名義,自宋 隆協平鎮市農會活存帳戶兩次取得共計67萬元(60萬元+3 萬元+4 萬元),並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領取現金100 萬 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被告冒領167 萬元(67萬元+ 100 萬元)。又被告於鈞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調字1346號分 割遺產事件調解程序中,明知前述定存解約100 萬元、活期 存67萬元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卻未向法院提示,使調解法 院以及原告在不知上開情況下為遺產分配,準此,近十年內 原告確實不知被告冒領情事,被告辯稱「二造之父於90年間 去世,至今約近10年,期間二造就父親生前財產並無爭議」 云云,並不足採。
⑵關於定存中途解約領取現金100 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二 造之父宋隆協於生前指示子女及母親,該100 萬元做為母親 之生活費用」云云,被告所言不實,原告自始至終不知該定



存100 萬元之存在,亦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宋隆協在生前就上 開100 萬元有為任何之指示,被告所言難認實在。而被告復 辯稱該解除定存手續係二造之母宋沈桂香辦理,非被告所取 云云,然被告於90年8 月6 日辦理活存轉帳60萬元、於90年 8 月7 日辦理活存提領現金3 萬元、於90年8 月13日辦理活 存提領現金4 萬元等事實,業為其於答辯狀所自承,而依相 關之3 張取款憑條,上皆有被繼承人宋隆協之印鑑,足證被 告於90年8 月6 日、8 月7 日、8 月13日均持有宋隆協之印 鑑,又定存解約100 萬元與活存現金提領3 萬元均在90年8 月7 日辦理,則被繼承人宋隆協之印鑑由被告持有,宋沈桂 香並無宋隆協之印鑑,如何能受宋隆協指示以宋隆協之名義 辦理定存中途解約?綜上所述,可證係被告持被繼承人宋隆 協之印鑑以宋隆協名義於同一日辦理定存中途解約及活存現 金提領,該定存解約之現金100 萬元確實由被告所取無疑, 被告所言不可採。
⑶關於平鎮市農會活存帳戶取得67萬元部分,被告於答辯狀自 承平鎮市農會活存帳戶取得67萬元之事實為其所為,換言之 ,即被告持宋隆協之印鑑以宋隆協名義辦理,冒名取得67萬 元。而被告辯稱上開67萬元係作為被繼承人宋隆協喪葬費用 及遺產稅之繳納,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喪葬費用及遺產稅 與本件並無相關;且喪葬費是由喪禮收取之奠儀支付,被告 一手包辦被繼承人宋隆協之喪禮(由被告所提之單據可證) ,奠儀亦是由被告收取,若喪葬費用係由上開67萬元支應, 則請被告說明奠儀之支出用途名細;又被告稱「被告辦理前 揭取款手續後,均有向母親及兄弟姐妹及叔叔宋隆雄報告, 其等均無異議」云云,然被告所言不實,被告從來不曾向原 告報告說明冒名領取活期存款情事,更無「均無異議」情事 。綜上,被告所言不可採。
⑷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開始,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167 萬元係被繼承人宋隆協生前 存款,當然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又依鈞院家事法庭就被繼 承人宋隆協分割遺產事件所為調解程序筆錄,原告為繼承人 之一,可得4分之1遺產,是就上開167萬元遺產可取得4分之 1 即417,500 元,然因被告為謀奪被繼承人遺產,冒名取得 167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 原告受有417,500 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181 、184 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417,500 元,及自民國90年8 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⑴90年8 月7 日自平鎮農會解除100 萬元定存手續,係二造之 母宋沈桂香辦理,並取款100 萬元。二造之母辦理前揭定存 解除並取款100 萬元,係二造之父宋隆協於生前指示子女及 母親,該100 萬元做為母親之生活費用。該100 萬元既非被 告所取,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主張無理由。 ⑵90年8月6日自平鎮農會取款60萬元、90年8月7自平鎮農會取 款3萬元及90年8月13日自平鎮農會取款4 萬元,該程序雖為 被告所辦理,但該67萬元,係作為父親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 繳納,該喪葬費用有單據之部分計590,931 元,另關於其餘 祭祀必要費用,此有宗親會會友結算喪葬費明細共計支出86 6,757 元,而遺產稅則為1,188,193 元;且被告辦理前揭取 款手續後,均有向母親及兄弟姐妹及叔叔宋隆雄報告,其等 均無異議,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⑶二造之父於90年間去世,至今約近10年,期間二造就父親生 前財產並無任何爭議,父親生前之農會存款,其中100 萬元 由母親取用,做為生活費用,及其他67萬元做為喪葬費用及 遺產稅之使用,為原告早已明瞭之事實,且二造之父前揭平 鎮農會之帳戶,亦為原告早已明知,故被告不可能有冒領之 情形,且近10年原告均未爭議,可見被告確無不法行為。 ⑷再者,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件 ,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情形。於該案件中,證人宋隆雄並證稱:宋隆協過世當天 ,被告宋沈桂香(即二造之母)有召開家族會議,開會時有 被告二人(即宋沈桂香及被告)、證人宋月良及告訴人(即 原告)在場,其當時住在隔壁,有問要怎麼處理,被告二人 (即宋沈桂香及被告)決定要用宋隆協在農會裡的錢去辦喪 事及支付遺產稅,告訴人(即原告)有同意,且宋隆協生前 有跟其說過現金要留給被告宋沈桂香,土地讓孩子去分等語 (見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可見被告被告確無行侵行為不 當得利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隆協於90年8 月5 日死亡,兩造及訴 外人宋沈桂香宋月良等4 人為其繼承人,嗣原告於98年間 向其他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家事法庭調 解成立,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346號調解程序筆錄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被 繼承人死後有冒名領取被繼承人於平鎮市農會帳戶存款金額 167 萬元之情事,致其於不知情下為調解程序之遺產分配,



受有繼承遺產之不利益,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之不當得 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被告於被繼承人宋隆協死亡後,是否有領取被繼承人之上開 存款?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四、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7日持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存本取息儲 蓄存款存單兩張,存款金額各為50萬元,向平鎮市農會以宋 隆協之名義辦理定存中途解約,領取現金共計100 萬元云云 ,然經被告否認上情,並辯以:該100 萬元係兩造之母宋沈 桂香辦理解除定存手續及取款,且係被繼承人宋隆協於生前 指示做為兩造之母生活費用,非被告取得等語,而此經證人 即兩造之母宋沈桂香到庭證述:「(問:90年8月7日該100 萬元,你先生的定存被解約提領,是否清楚?)是。該100 萬元是我本人去辦解約,也是我提領。(問:該100 萬元後 來作為何用途?)作為家庭生活使用,還有喪葬費用與遺產 稅不夠的,有拿出來用。…」等語,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姐宋 月良到庭證述: 「(問:90 年8 月7 日該100 萬元,妳父親 的定存被解約提領,是否清楚?)是。該100 萬元是母親去 辦解約,也是母親提領。(問:該100萬後來做為何用途?) 想說是爸爸留下的,就給媽媽作為家庭生活使用、親友的紅 白包、因為我父親生前是里長,人面很廣。」(均見本院10 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證人宋沈桂香宋月良 皆屬兩造至親,當無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自 彼等證詞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固再主張伊始終不知該定存10 0 萬元之存在,亦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宋隆協在生前就上開10 0 萬元有為任何之指示,且由被告一直持有宋隆協之印鑑可 推知宋沈桂香並無以受宋隆協指示以宋隆協之名義辦理定存 中途解約,該100 萬元確實由被告所取得云云,然依其所述 ,僅為其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系爭100 萬元存款確係由被告取得;復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被告抗辯系爭167 萬元之用途,有何意見?) 這都是被告自己講的,也沒有證據。100 萬就給母親,現爭 執的部分,是我應取得67萬元的4 分之1 。」等語(見本院 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原告就該100 萬元係 由母親取得乙事不予爭執,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100 萬 元定存係遭被告冒名解約並予以提領,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殊難採取。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6日以宋隆協名義自宋隆協平鎮市 農會活存帳戶轉出60萬元存入被告農會帳戶,並分別於90年 8月7日、90年8 月13日於上開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及4萬元,



共計67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惟被告答辯略以 :農會存款部分為大家同意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 ,其辦理取款亦均經告知母親、兄弟姐妹及叔叔宋隆雄渠等 無異議,是其並無獲取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影本、喪葬費結算明細影本、被告平鎮 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此經訊證人即兩 造之母宋沈桂香稱:「(問:你先生後事的費用有無用167 萬中支付?)有,喪葬費用總共花多少我不清楚,因為時間 太久了。(問:當時辦後事時,原告是否有參與?)有。( 問:申報遺產是由誰去辦?)原告去辦。(問:遺產稅是誰 去付?)是被告。」等語明確;另經訊證人即兩造之姐宋月 良稱:「(問:依前次調解筆錄,有無說到本件系爭167 萬 ?)沒有。我印象中只有就土地部分,現金部分當時繳納遺 產稅等就沒有了。當時筆錄內的60幾萬就是依國稅局遺產資 料,我們在辦喪葬與遺產申報時,並無個人去支付這些錢, 都是以父親留下的錢去支付。(問:這些事情,原告是否也 知情?)知道。他也沒有拿錢出來,他有參予,他也知情。 」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 諸被繼承人宋隆協之弟宋隆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6246 號、16247 號偽造文書一案中證稱:宋 隆協過世當天,被告宋沈桂香有召開家族會議,開會時有被 告2 人(即宋沈桂香及被告)、證人宋月良及告訴人(即原 告)在場,其當時住在隔壁,有問要怎麼處理,被告2 人( 即宋沈桂香及被告)決定要用宋隆協在農會裡的錢去辦喪事 及支付遺產稅,告訴人有同意,且宋隆協生前有跟其說過現 金要留給被告宋沈桂香,土地讓孩子去分等語,此亦有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 被繼承人宋隆協之親屬於其死後曾商議以其所遺財產中之現 金存款支應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等情,應堪信屬實。而原 告固再主張喪葬費係由喪禮收取之奠儀支付,奠儀亦為被告 所收取,是若喪葬費用係由上開67萬元支應,則被告應說明 奠儀之支出用途名細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奠儀是否你收取?)是母親收取,由老人家處理。喪 葬事宜也是原告處理,我只負責支付。」、「遺產稅當時我 交了1 百多萬,我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到庭僅陳稱略以:「(問: 遺產稅是否由被告支付?)與本案無關,如被告認為有不公 ,當時就應提出。」、「(問:被告抗辯奠儀是被母親收取 ,有何意見?)我不清楚。」、「(問:對於喪葬費用支出 多少有何意見?)我父親死後沒有拿給我收據,現在真假難



辨。」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8 日、100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喪葬費用之支出金額固有爭 執,然對於被告曾代為支出遺產稅1,188,193 元乙節並不否 認,堪予認定;而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等人曾協議以被繼承 人所遺現金存款繳納遺產稅,既已認定如前,自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支付,又觀諸被告所繳納之上揭遺產稅金額,顯逾 被告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之金額67萬元,是由上情可知, 不論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係由喪禮收取之奠儀支付,尚 難認被告領取系爭67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存款67萬元係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難認有理。
⑶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就被繼承人平鎮市農會定存帳戶之100 萬元予以解約並提領之情,又被告雖曾於被繼承人系爭農會 活存帳戶提領67萬元,然此業經親屬同意用於繳納被繼承人 死後因繼承所生相關稅費,亦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予准許。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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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