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781號
TYDV,100,家聲,781,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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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張明水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張耀天
      張語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桃園 縣,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耀天張語芹為聲請人之子女 ,聲請人年逾六旬,民國88年間因多發性腦中風,且患有糖 尿病、高血壓、高脂質血症,構音不清,右側肢體無力,步 態不穩,於民國89年間即領有肢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 工作,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生活起居需 人照顧,長久以來端賴友人扶養照顧,友人日前亦因身體不 適而無法再扶養聲請人,目前僅賴政府每月身障生活津貼新 台幣(下同)4,000 元為生,無力負擔房租。聲請人於民國 99年7 月間曾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對相對人二人提出 給付扶養費之調解聲請,惟相對人二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縣99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8,434元,相對人二人乃聲請人之子女,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二人自民國101 年1 月 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9,217 元。併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 資料、委任狀、離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答辯)略以:
、相對人二人之生母李偉英於民國70年5 月25日與聲請人 離婚,於離婚前,聲請人從事電玩行業,沈迷酒色場所 ,繼又另結新歡,以至於拋棄妻子兒女於不顧,父母離 異後,相對人二人均由生母監護、扶養,聲請人本應分 擔扶養費、教育費,然聲請人寧可養育他人之子女,亦 不願負擔自己所生之相對人二人的扶養費用,相對人母 親尚需外婆協力照顧年幼相對人,始得養育相對人二人 至成年。




、相對人等二人自幼均與母親相依為命,生活艱困,勉強 完成學業。相對人張耀天目前雖有工作,然入不敷出, 養家活口已殊為不易,薪資尚不足四萬元,每月應支付 15,000元之房租以及勞健保費、油錢、水電費、幼兒奶 粉錢等,因所育之早產兒體弱多病,每月醫療費已不堪 負荷,加諸銀行債務按月攤還5,680 元,如此情況,已 經常借貸度日,豈有餘力扶養聲請人?另相對人張語芹 已婚且育有一子(年僅四歲),配偶尚無固定工作,收 入自亦不穩定,名下無房產,一家三口租屋居住,每月 之房租12,000元,此外尚有卡債仍陸續清償中,生活頗 為拮据,不時借貸而勉強維持基本生活。
、查聲請人當年對年幼之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其無正 當理由而未盡扶養二相對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 規定,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扶養聲請人 之義務。況且目前相對人各自欲維持一家溫飽已屬不易 ,可謂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窘境,請求鈞院駁回聲請 人聲請。
、同時提出相對人母親李偉英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張耀天 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每月15,000元之支付紀錄),相對 人所育幼兒早產之出生證明、相對人張耀天分期償債之 證明、相對人張語芹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影本為證。四、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民國70年5 月25日與前配偶李偉英離婚,而 相對人張耀天張語芹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李偉 英所生子女乙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為 二相對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 權利。經查,相對人張耀天張語芹均已成年,而聲請 人係民國38年1 月19日生,現年63歲,領有中度肢障身 心障礙手冊,每月僅賴身障生活津貼4,000 元維生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等影本附卷足按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非虛。則聲請人現年 63歲,已無勞動能力,現雖每月可領取4,000 元之津貼 ,然顯不足以因應其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其乃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二人對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均負有扶養之義務。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及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 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經查,相對人張耀天名 下有一部1998年份之汽車,於民國97年全年所得為169, 183 元、民國98年為100,588 元、民國99年為 399,504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目前 相對人張耀天現租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已結婚並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新北市99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421元,全戶人口數為 三人,則相對人張耀天每年需支出總家庭生活費用共為 663,156 元,參互以觀,相對人張耀天已入不敷出;另 相對人張語芹查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於民國98年 總所得為20,000元、民國99年則為245,000 元,名下無 恆產,且已結婚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再參酌相對人所 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相對人張語芹 之債信不佳,有多筆消費借款未清償,按其年所得收入 與基本消費支出以觀,相對人張語芹亦已無餘力再支出 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綜上,益見相對人等二人如命其再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實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是 依上揭規定,相對人張天耀與張語芹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自均得減輕之。
、末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更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 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經查,聲 請人雖主張其於離婚前,均將工作所得交由相對人母親 支付家用,認聲請人已曾扶育過相對人二人云云。惟經 證人李偉英到庭證稱:「(當時是為何原因離婚?)因 為聲請人沒有給我住的地方,結婚前後他都住在我大觀 路的娘家,離婚是聲請人沒有責任心,要我一個女人去 工作賺錢,他一天到晚在外與朋友喝酒,都沒有給我一 毛錢生活費」、「(按問:二子女從出生以後到現在, 聲請人有無負擔過任何的扶養責任?)沒有」、「(按 問:結婚後到離婚前,聲請人有無工作?)電玩業,我 不清楚他是自己開店還是當人頭」、「(按問:當時聲 請人有無發生過婚外情?)他經常與朋友一同到飯店去 找脫衣陪酒的小姐」等語;另聲請人張語芹則稱:「… 我三十幾年沒有見過,我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他突然 間提起訴訟,我無法支付他的扶養費,我已嫁人了有自 己的小孩要養,我目前也沒有工作」等語(均參見本院 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訊筆錄)。足見聲請人於與前配偶 李偉英離婚前,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在先,更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未盡扶養、照顧妻小之責,且離婚當時相對人 張耀天張語芹分屬四歲、三歲之稚齡兒童,正值渴求 雙親嬬慕之愛與照顧,聲請人卻未曾聞問相對人之生活 ,連最基本之探視亦未出面行使,致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嚴重疏離,相對人甚至不識聲請人為何人,堪認當年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之情節已臻重大之程度,應依 法予以免除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始符公平正義。 、綜上所述,本諸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與立法理由, 二相對人既應免除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則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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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