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張明水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張耀天
張語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桃園 縣,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耀天、張語芹為聲請人之子女 ,聲請人年逾六旬,民國88年間因多發性腦中風,且患有糖 尿病、高血壓、高脂質血症,構音不清,右側肢體無力,步 態不穩,於民國89年間即領有肢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 工作,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生活起居需 人照顧,長久以來端賴友人扶養照顧,友人日前亦因身體不 適而無法再扶養聲請人,目前僅賴政府每月身障生活津貼新 台幣(下同)4,000 元為生,無力負擔房租。聲請人於民國 99年7 月間曾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對相對人二人提出 給付扶養費之調解聲請,惟相對人二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縣99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8,434元,相對人二人乃聲請人之子女,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二人自民國101 年1 月 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9,217 元。併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 資料、委任狀、離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答辯)略以:
、相對人二人之生母李偉英於民國70年5 月25日與聲請人 離婚,於離婚前,聲請人從事電玩行業,沈迷酒色場所 ,繼又另結新歡,以至於拋棄妻子兒女於不顧,父母離 異後,相對人二人均由生母監護、扶養,聲請人本應分 擔扶養費、教育費,然聲請人寧可養育他人之子女,亦 不願負擔自己所生之相對人二人的扶養費用,相對人母 親尚需外婆協力照顧年幼相對人,始得養育相對人二人 至成年。
、相對人等二人自幼均與母親相依為命,生活艱困,勉強 完成學業。相對人張耀天目前雖有工作,然入不敷出, 養家活口已殊為不易,薪資尚不足四萬元,每月應支付 15,000元之房租以及勞健保費、油錢、水電費、幼兒奶 粉錢等,因所育之早產兒體弱多病,每月醫療費已不堪 負荷,加諸銀行債務按月攤還5,680 元,如此情況,已 經常借貸度日,豈有餘力扶養聲請人?另相對人張語芹 已婚且育有一子(年僅四歲),配偶尚無固定工作,收 入自亦不穩定,名下無房產,一家三口租屋居住,每月 之房租12,000元,此外尚有卡債仍陸續清償中,生活頗 為拮据,不時借貸而勉強維持基本生活。
、查聲請人當年對年幼之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其無正 當理由而未盡扶養二相對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 規定,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扶養聲請人 之義務。況且目前相對人各自欲維持一家溫飽已屬不易 ,可謂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窘境,請求鈞院駁回聲請 人聲請。
、同時提出相對人母親李偉英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張耀天 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每月15,000元之支付紀錄),相對 人所育幼兒早產之出生證明、相對人張耀天分期償債之 證明、相對人張語芹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影本為證。四、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民國70年5 月25日與前配偶李偉英離婚,而 相對人張耀天、張語芹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李偉 英所生子女乙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為 二相對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 權利。經查,相對人張耀天、張語芹均已成年,而聲請 人係民國38年1 月19日生,現年63歲,領有中度肢障身 心障礙手冊,每月僅賴身障生活津貼4,000 元維生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等影本附卷足按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非虛。則聲請人現年 63歲,已無勞動能力,現雖每月可領取4,000 元之津貼 ,然顯不足以因應其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其乃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二人對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均負有扶養之義務。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及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 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經查,相對人張耀天名 下有一部1998年份之汽車,於民國97年全年所得為169, 183 元、民國98年為100,588 元、民國99年為 399,504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目前 相對人張耀天現租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已結婚並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新北市99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421元,全戶人口數為 三人,則相對人張耀天每年需支出總家庭生活費用共為 663,156 元,參互以觀,相對人張耀天已入不敷出;另 相對人張語芹查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於民國98年 總所得為20,000元、民國99年則為245,000 元,名下無 恆產,且已結婚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再參酌相對人所 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相對人張語芹 之債信不佳,有多筆消費借款未清償,按其年所得收入 與基本消費支出以觀,相對人張語芹亦已無餘力再支出 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綜上,益見相對人等二人如命其再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實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是 依上揭規定,相對人張天耀與張語芹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自均得減輕之。
、末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更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 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經查,聲 請人雖主張其於離婚前,均將工作所得交由相對人母親 支付家用,認聲請人已曾扶育過相對人二人云云。惟經 證人李偉英到庭證稱:「(當時是為何原因離婚?)因 為聲請人沒有給我住的地方,結婚前後他都住在我大觀 路的娘家,離婚是聲請人沒有責任心,要我一個女人去 工作賺錢,他一天到晚在外與朋友喝酒,都沒有給我一 毛錢生活費」、「(按問:二子女從出生以後到現在, 聲請人有無負擔過任何的扶養責任?)沒有」、「(按 問:結婚後到離婚前,聲請人有無工作?)電玩業,我 不清楚他是自己開店還是當人頭」、「(按問:當時聲 請人有無發生過婚外情?)他經常與朋友一同到飯店去 找脫衣陪酒的小姐」等語;另聲請人張語芹則稱:「… 我三十幾年沒有見過,我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他突然 間提起訴訟,我無法支付他的扶養費,我已嫁人了有自 己的小孩要養,我目前也沒有工作」等語(均參見本院 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訊筆錄)。足見聲請人於與前配偶 李偉英離婚前,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在先,更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未盡扶養、照顧妻小之責,且離婚當時相對人 張耀天、張語芹分屬四歲、三歲之稚齡兒童,正值渴求 雙親嬬慕之愛與照顧,聲請人卻未曾聞問相對人之生活 ,連最基本之探視亦未出面行使,致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嚴重疏離,相對人甚至不識聲請人為何人,堪認當年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之情節已臻重大之程度,應依 法予以免除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始符公平正義。 、綜上所述,本諸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與立法理由, 二相對人既應免除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則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