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粘孟文
被 上訴人 粘哲明即彭子豪
法定代理人 彭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04月
20日本院家事庭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1 年05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所命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就逾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本息之主張債權,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另一法定代理人彭譯瑩於民國90年12月 1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兩造 離婚在案,並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被上訴人彭子豪 裁定由彭譯瑩監護,嗣後上訴人雖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改定監護,然經該院以93年度監字第23 3 號裁定駁回在案,故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仍由 彭譯瑩單獨任之。然嗣後本件上訴人復聲請改定監護,經該 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就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改定為由上訴人與彭譯瑩共同監護,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上訴人與彭譯瑩,先予敘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曾於92 年09月05日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本件被上訴人乃於99年02 月24日,持前述板橋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扶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7 萬元。然因:系爭和解 關於父母其中一方因失業而生活陷入困境時得不支付扶養費 ,是在保護當父母任一方經濟收入受到衝擊時,能維持未成 年子女一定生活品質,並減輕受到衝擊的一方經濟之負擔, 但在當時上訴人與彭譯瑩並無談過此條件,且系爭和解並未 規範清楚,如雙方都失業應如何處理,故主張系爭和解有瑕 疵而應屬無效,應回歸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且系爭和
解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請求計算基準顯然有誤 。且所謂之「失業」,主要應指無足夠的經濟收入來支撐正 常生活所需,連政府的失業救濟金都尚給付勞保投保額的60 % ,持續最長6 個月,此乃基於人道的基本生活照顧,上訴 人於93年07月至12月間、96年11月至97年05月二段期間因非 自願性失業,當時對上訴人而言,是借錢在過日子,且因上 訴人失業無法找到工作,為謀生路只好創業,故創業實質上 仍是上訴人失業的延續,上訴人確實於本案爭議時間內,有 相當的經濟困難。
、失業期間未支付之扶養費,上訴人同意給付4 萬4 千元,計 算方式如下:
1、於93年07月至12月間非志願性失業,上訴人共05個月未支付 扶養費,但在上訴人找到工作後,該月份隨即匯給彭譯瑩2 萬元,彭譯瑩當時也接受這樣處置,但依一審見解,上訴人 同意每月給付5千元給被上訴人,故4個月共2萬元。 2、於96年11月至97年05月間非志願性失業,及找不到工作之後 續創業期,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月及97年01月,雖於非志 願性失業中仍正常付扶養費,並無藉故不付,而是後來真的 撐不下去才未支付,但依一審之見解,上訴人對後來所生育 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責任,故補未負擔之08個月,即97年 11月至98年06月,差額為每月3 千元,故共2 萬4 千元。總 計為4 萬4 千元。
、又彭譯瑩於監護期間,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妥善的醫療照顧, 被上訴人肢體協調不好,走路姿勢不對,久站(只要5 分鐘 以上)肌肉就會痠痛,彭譯瑩經醫生說明後,仍執意不讓被 上訴人持續治療,明顯在照顧上有疏失,而上訴人於98年間 花費1 萬多元帶被上訴人看醫生,亦為給付扶養費。又上訴 人現在為被上訴人之主要照顧者及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 於彭譯瑩監護期間實質過著很差的物質生活,故上訴人無法 接受彭譯瑩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請求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給付扶 養費。又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亦對於父母( 由上訴人兄妹三人負擔)、小兒子負有扶養義務,及上訴人 自身基於憲法生存權之保障,爰請求依法酌減之。故為聲明 :1 、確認被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 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在超過原告給被告之扶養費以外,債 權不存在。2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 號給付扶養費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為上訴聲明:1 、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1910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就逾4 萬
4 仟元本息之主張債權,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3 、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請求執行扶養費僅為依法定程序辦理,實際為彭譯瑩與上訴 人間之債權與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彭譯瑩既已支出 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費,自有權對上訴人請求支付,且執行 名義為系爭和解,彭譯瑩為此已付出高額的裁判費用及時間 ,於執行中亦支出相關之規費,又系爭和解第三點乃針對父 母其中一方因失業而生活陷入困境的善意,並非予上訴人濫 用及免除負擔扶養費的藉口,上訴人生活奢侈浪費,不斷更 換私人轎車,且身上行頭非名牌不用,又買屋等,顯示上訴 人有足夠的生活費用,自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又上訴 人在板橋地院98年度監字第542 號及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審 理中,強調自己經濟優渥,生活不餘匱乏,並以此聲請改定 監護,故彭譯瑩相信上訴人有能力負擔扶養費。再者,上訴 人一再以失業無法負擔扶養費部分請求免除該段期間之扶養 義務,然創業不代表失業,待業也不代表失業,上訴人不得 以此迴避義務,卻享受探視權利,並以探視名義騷擾彭譯瑩 ,又利用探視及訴訟權多次干擾彭譯瑩之教育,使得被上訴 人價值觀混淆,影響其人格發展。況彭譯瑩也曾待業期間1 年,生病期間2 年,是否亦屬失業,又若彭譯瑩未來失業, 是否亦可免除未來之扶養費,彭譯瑩亦主張自96年1 月至12 月期間因失業,上訴人應多負擔55,000元。又系爭和解第三 點若父母雙方皆失業,均可免除扶養費,則被上訴人將如何 自處,是有責任感之父母,既使失業或重病,亦會想辦理使 子女無後顧之憂。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之數額: 1、不考慮外在因素:迄至100年03月底止,共382,000元。 2、考慮外在因素:迄至100 年02月底止,上開金額應再加算彭 譯瑩96年01月至12月失業無薪資收入之55,000元。、就板橋地院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裁定中,因該院以兒童最佳 利益逕裁定彭譯瑩應負擔扶養費,其中亦包含有加速條款, 而上訴人甫接到該裁定,即要求彭譯瑩給付,否則聲請強制 執行,按公平原則,上訴人亦不應積欠扶養費,故上訴人應 依法給付382,000 元及逾期未給付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譯瑩於90年12月12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在案 ,並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被上訴人彭子豪裁定由彭
譯瑩監護,嗣後上訴人雖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 護,然經該院以93年度監字第233 號裁定駁回在案,故被上 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仍由彭譯瑩單獨任之,嗣後本件 上訴人復聲請改定監護,經該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就被 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定為由上訴人與彭譯瑩共同 監護,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上訴人與彭譯瑩共 同任之。而上訴人與彭譯瑩間就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給付請求 ,曾於92年9 月5 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 10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被告 (即本件上訴人)同意自91年5 月25日起至原告(原名粘哲 明,即本件被上訴人)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 告扶養費1 萬元。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被告按月將款項1 萬 元匯至原告名下的金融機構帳戶。於被告給付扶養費期間, 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彭譯瑩)及被告之一方有失業之情形 ,而其失業超過一個月者,於該方失業期間,失業之一方, 得不支付原告之扶養費,而由未失業之另一方按月支付原告 1 萬5 千元。」。
、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述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 號強制執行案件,應執行本件上 訴人應給付扶養費共計137 萬元,請求內容部分包含上訴人 應給付扶養費23萬元,及因未履行視為已到期部分114 萬元 。(計算式如下:93年7 月20日至94年1 月13日計4 萬元; 97年2 月25日至97年9 月25日計5 萬4 千元;97年10月22日 至98年7 月27日計9 萬4 千元;98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22 日計4 萬2 千元,共計23萬元。主張未履行視為已到期部分 :99年2 月25日至99年7 月25日計6 萬元;99年8 月25日至 108 年7 月25日計108 萬元,合計為114 萬元。二者加總為 137 萬元,其中計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 時之100 年2 月底為止共計為372,000 元,此部分金額包含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認其自身失業期間上訴人應加給付之55 ,000元)。
、經本院發函勞工保險局,該局於100 年10月26日以保給失字 第10060633740 號函覆本院,上訴人於雙漢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退保,自93年7 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曾領取5 個 月失業給付共計12萬6 千元(每月25,200元),及於94年5 月19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經本局於94年6 月6 日發給 12萬6 千元在案。另查,上訴人於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退保,自96年11月12日至97年5 月28日止曾領取6 個 月失業給付計15,840元(每月26,340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因上訴人93年07月 至12月間、96年11月至97年05月間二度非志願性失業,且上 訴人嗣後再婚並育有被上訴人與另名未成年子女,爰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系爭和 解因未審酌諸多事由,而有無效原因;上訴人就應支付被上 訴人之扶養費部分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以及上訴人失業期間 應免除支付或減輕被上訴人扶養費併為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為酌減抗辯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和解是否有無 效之原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和解中,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與上 訴人間是否存有分期給付加速條款之約定?、系爭和解中 所約定之「失業」期間究竟應如何認定?、就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是否有酌減請求抗辯之適用?茲一 一論述如下: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提起者, 應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而發生債務人得請求之事 由消滅或產生障礙之事由,乃賦予債務人提起形成之訴之訴 訟權能,阻礙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執以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 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板橋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而該筆錄 有諸多未能審酌之情狀,故應有無效情形等語,然按所謂法 律關係有無效事由係指兩造間之法律狀態有自始、確定、當 然無效之事證,致使法律關係應為無效,本件系爭和解中,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 舉證為何該和解筆錄有何法律上無效之事由存在,本院自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依該和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觀之,兩造間並無約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其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然因 加速條款是否存在,係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執行名義審查時 所應審認之範疇,若於執行程序展開前認債權人所執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中並無加速條款之記載,自應由司法 事務官將該部分執行程序之聲請駁回,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得主張之事由,故上訴人本此部分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 難認有理。
、繼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07月至12月間、96年11月至
97年05月間二度非志願性失業,應屬系爭和解中所稱之「失 業」而得主張免為支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然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祈 福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 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 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依據系爭和解雖約定:「原告(即本件被上訴 人)名下的金融機構帳戶。於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給付扶 養費期間,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彭譯瑩)及被告之一方有 失業之情形,而其失業超過一個月者,於該方失業期間,失 業之一方,得不支付原告之扶養費,而由未失業之另一方按 月支付原告1 萬5 千元。」等文字,然參酌前述離婚後之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義務之論述並探求契約中當事人 之真意以觀,本院認系爭和解中有關離婚後之父或母任一方 於失業超過一個月得不支付扶養費之約定,乃針對父母之其 中一方因失業而生活陷入困境的善意,並非僅因失業狀態之 存在即得用以免除父、母任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義務。況且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得知,上訴人 於前述2 段失業期間皆持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每 月25,000元),94年5 月間甚至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而上訴人亦自承失業期間曾進行自己創業,顯 然上訴人並未因失業達到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自不能以此 作為解免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之託詞,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需負擔 其父母及另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應酌減或免除其對 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 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 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 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 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
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 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 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 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用之計算標準。是以本院即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關於被上訴人 與其法定代理人彭譯瑩共同居住之台北縣部分之金額(92年 間為16,679元、93年間為17,389元、94年間為18,247元、95 年間為19,001元、96年間為17,987元、97年間為18,358元)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審酌上訴人之名下有多筆不 動產、及投資,薪資收入亦曾有數年高達百萬元(參見原審 卷宗第7 頁以下),併計算扶養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被上訴人 所另需支付之其他才藝費用需求,以及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彭譯瑩各負擔2 分之1 後,本院認本件上訴人 所應負擔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亦無過高之情。、然查,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於100 年3 月 18日起已經板橋地院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改定為由上訴人與 彭譯瑩共同行使與負擔,而被上訴人事實上之主要照顧者為 上訴人,彭譯瑩僅於假日與寒暑假、年節期間擁有對被上訴 人之會面交往機會。至此,板橋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 給付扶養費之和解基礎(即該時被上訴人係由法定代理人彭 譯瑩單獨監護)確實已因監護權之改定而產生情事變更,自 應由離婚後之父母雙方另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請求法院另行 審酌各自應負擔之比例與金額。從而,上訴人主張板橋地院 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給付扶養費和解筆錄應自99年11月29 日(即板橋地院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裁定日)以後因情事變 更而不得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而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所 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者,乃清償期已屆至之債權始可,而債 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自應以事件繫屬時即聲請強制執行時為 基準。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上揭板橋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給付扶養費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11910 號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繫屬日雖為 99年2 月24日,且被上訴人主張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總共 為137 萬元(含已屆期之23萬元以及未到期而主張視為亦已 到期之114 萬元,原審誤載為160 萬元,併予更正),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 號強制執行卷核 閱無訛,然因執行程序進行中陸續到期之金額,債權人仍得 請求;又承前所述,系爭和解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雖司法
事務官於受理強制執行聲請案件初時並未依法駁回此部分未 到期金額之聲請,並不意味被上訴人即可取得該為到期部分 金額請求之正當性。再依本院前述兩造所表明不爭執之事項 所載內容,上訴人迄至100 年2 月底止,所積欠(中斷給付 及短付)之扶養費共計為372,000 元,其中扣除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彭譯瑩自認失業期間無薪資收入,請求上訴人另行 給付55,000元,因並非系爭和解之內容,於法無據外,其餘 已到期部分之扶養費請求共計317,000 元,再扣除自99年1 1 月29日板橋地院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裁定日以後,被上訴 人不得執板橋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之3 個月扶養費共30,000元,應總計為287,000 元。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判決就所命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 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就 逾287,000 元本息之主張債權,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 分為有理,原審就超逾上開287,000 元認不得強制執行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不得強制執行部分,原審所判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