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0年度,3號
TYDV,100,家簡上,3,2012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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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粘孟文
被 上訴人 粘哲明即彭子豪
法定代理人 彭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04月
20日本院家事庭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1 年05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所命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就逾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本息之主張債權,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另一法定代理人彭譯瑩於民國90年12月 1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兩造 離婚在案,並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被上訴人彭子豪 裁定由彭譯瑩監護,嗣後上訴人雖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改定監護,然經該院以93年度監字第23 3 號裁定駁回在案,故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仍由 彭譯瑩單獨任之。然嗣後本件上訴人復聲請改定監護,經該 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就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改定為由上訴人與彭譯瑩共同監護,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上訴人與彭譯瑩,先予敘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曾於92 年09月05日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本件被上訴人乃於99年02 月24日,持前述板橋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扶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7 萬元。然因:系爭和解 關於父母其中一方因失業而生活陷入困境時得不支付扶養費 ,是在保護當父母任一方經濟收入受到衝擊時,能維持未成 年子女一定生活品質,並減輕受到衝擊的一方經濟之負擔, 但在當時上訴人與彭譯瑩並無談過此條件,且系爭和解並未 規範清楚,如雙方都失業應如何處理,故主張系爭和解有瑕 疵而應屬無效,應回歸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且系爭和



解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請求計算基準顯然有誤 。且所謂之「失業」,主要應指無足夠的經濟收入來支撐正 常生活所需,連政府的失業救濟金都尚給付勞保投保額的60 % ,持續最長6 個月,此乃基於人道的基本生活照顧,上訴 人於93年07月至12月間、96年11月至97年05月二段期間因非 自願性失業,當時對上訴人而言,是借錢在過日子,且因上 訴人失業無法找到工作,為謀生路只好創業,故創業實質上 仍是上訴人失業的延續,上訴人確實於本案爭議時間內,有 相當的經濟困難。
、失業期間未支付之扶養費,上訴人同意給付4 萬4 千元,計 算方式如下:
1、於93年07月至12月間非志願性失業,上訴人共05個月未支付 扶養費,但在上訴人找到工作後,該月份隨即匯給彭譯瑩2 萬元,彭譯瑩當時也接受這樣處置,但依一審見解,上訴人 同意每月給付5千元給被上訴人,故4個月共2萬元。 2、於96年11月至97年05月間非志願性失業,及找不到工作之後 續創業期,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月及97年01月,雖於非志 願性失業中仍正常付扶養費,並無藉故不付,而是後來真的 撐不下去才未支付,但依一審之見解,上訴人對後來所生育 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責任,故補未負擔之08個月,即97年 11月至98年06月,差額為每月3 千元,故共2 萬4 千元。總 計為4 萬4 千元。
、又彭譯瑩於監護期間,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妥善的醫療照顧, 被上訴人肢體協調不好,走路姿勢不對,久站(只要5 分鐘 以上)肌肉就會痠痛,彭譯瑩經醫生說明後,仍執意不讓被 上訴人持續治療,明顯在照顧上有疏失,而上訴人於98年間 花費1 萬多元帶被上訴人看醫生,亦為給付扶養費。又上訴 人現在為被上訴人之主要照顧者及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 於彭譯瑩監護期間實質過著很差的物質生活,故上訴人無法 接受彭譯瑩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請求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給付扶 養費。又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亦對於父母( 由上訴人兄妹三人負擔)、小兒子負有扶養義務,及上訴人 自身基於憲法生存權之保障,爰請求依法酌減之。故為聲明 :1 、確認被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 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在超過原告給被告之扶養費以外,債 權不存在。2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 號給付扶養費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為上訴聲明:1 、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1910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就逾4 萬



4 仟元本息之主張債權,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3 、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請求執行扶養費僅為依法定程序辦理,實際為彭譯瑩與上訴 人間之債權與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彭譯瑩既已支出 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費,自有權對上訴人請求支付,且執行 名義為系爭和解,彭譯瑩為此已付出高額的裁判費用及時間 ,於執行中亦支出相關之規費,又系爭和解第三點乃針對父 母其中一方因失業而生活陷入困境的善意,並非予上訴人濫 用及免除負擔扶養費的藉口,上訴人生活奢侈浪費,不斷更 換私人轎車,且身上行頭非名牌不用,又買屋等,顯示上訴 人有足夠的生活費用,自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又上訴 人在板橋地院98年度監字第542 號及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審 理中,強調自己經濟優渥,生活不餘匱乏,並以此聲請改定 監護,故彭譯瑩相信上訴人有能力負擔扶養費。再者,上訴 人一再以失業無法負擔扶養費部分請求免除該段期間之扶養 義務,然創業不代表失業,待業也不代表失業,上訴人不得 以此迴避義務,卻享受探視權利,並以探視名義騷擾彭譯瑩 ,又利用探視及訴訟權多次干擾彭譯瑩之教育,使得被上訴 人價值觀混淆,影響其人格發展。況彭譯瑩也曾待業期間1 年,生病期間2 年,是否亦屬失業,又若彭譯瑩未來失業, 是否亦可免除未來之扶養費,彭譯瑩亦主張自96年1 月至12 月期間因失業,上訴人應多負擔55,000元。又系爭和解第三 點若父母雙方皆失業,均可免除扶養費,則被上訴人將如何 自處,是有責任感之父母,既使失業或重病,亦會想辦理使 子女無後顧之憂。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之數額: 1、不考慮外在因素:迄至100年03月底止,共382,000元。 2、考慮外在因素:迄至100 年02月底止,上開金額應再加算彭 譯瑩96年01月至12月失業無薪資收入之55,000元。、就板橋地院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裁定中,因該院以兒童最佳 利益逕裁定彭譯瑩應負擔扶養費,其中亦包含有加速條款, 而上訴人甫接到該裁定,即要求彭譯瑩給付,否則聲請強制 執行,按公平原則,上訴人亦不應積欠扶養費,故上訴人應 依法給付382,000 元及逾期未給付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譯瑩於90年12月12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在案 ,並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被上訴人彭子豪裁定由彭



譯瑩監護,嗣後上訴人雖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 護,然經該院以93年度監字第233 號裁定駁回在案,故被上 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仍由彭譯瑩單獨任之,嗣後本件 上訴人復聲請改定監護,經該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就被 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定為由上訴人與彭譯瑩共同 監護,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上訴人與彭譯瑩共 同任之。而上訴人與彭譯瑩間就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給付請求 ,曾於92年9 月5 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 10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被告 (即本件上訴人)同意自91年5 月25日起至原告(原名粘哲 明,即本件被上訴人)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 告扶養費1 萬元。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被告按月將款項1 萬 元匯至原告名下的金融機構帳戶。於被告給付扶養費期間, 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彭譯瑩)及被告之一方有失業之情形 ,而其失業超過一個月者,於該方失業期間,失業之一方, 得不支付原告之扶養費,而由未失業之另一方按月支付原告 1 萬5 千元。」。
、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述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 號強制執行案件,應執行本件上 訴人應給付扶養費共計137 萬元,請求內容部分包含上訴人 應給付扶養費23萬元,及因未履行視為已到期部分114 萬元 。(計算式如下:93年7 月20日至94年1 月13日計4 萬元; 97年2 月25日至97年9 月25日計5 萬4 千元;97年10月22日 至98年7 月27日計9 萬4 千元;98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22 日計4 萬2 千元,共計23萬元。主張未履行視為已到期部分 :99年2 月25日至99年7 月25日計6 萬元;99年8 月25日至 108 年7 月25日計108 萬元,合計為114 萬元。二者加總為 137 萬元,其中計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 時之100 年2 月底為止共計為372,000 元,此部分金額包含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認其自身失業期間上訴人應加給付之55 ,000元)。
、經本院發函勞工保險局,該局於100 年10月26日以保給失字 第10060633740 號函覆本院,上訴人於雙漢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退保,自93年7 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曾領取5 個 月失業給付共計12萬6 千元(每月25,200元),及於94年5 月19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經本局於94年6 月6 日發給 12萬6 千元在案。另查,上訴人於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退保,自96年11月12日至97年5 月28日止曾領取6 個 月失業給付計15,840元(每月26,340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因上訴人93年07月 至12月間、96年11月至97年05月間二度非志願性失業,且上 訴人嗣後再婚並育有被上訴人與另名未成年子女,爰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系爭和 解因未審酌諸多事由,而有無效原因;上訴人就應支付被上 訴人之扶養費部分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以及上訴人失業期間 應免除支付或減輕被上訴人扶養費併為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為酌減抗辯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和解是否有無 效之原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和解中,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與上 訴人間是否存有分期給付加速條款之約定?、系爭和解中 所約定之「失業」期間究竟應如何認定?、就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是否有酌減請求抗辯之適用?茲一 一論述如下: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提起者, 應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而發生債務人得請求之事 由消滅或產生障礙之事由,乃賦予債務人提起形成之訴之訴 訟權能,阻礙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執以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 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板橋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而該筆錄 有諸多未能審酌之情狀,故應有無效情形等語,然按所謂法 律關係有無效事由係指兩造間之法律狀態有自始、確定、當 然無效之事證,致使法律關係應為無效,本件系爭和解中,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 舉證為何該和解筆錄有何法律上無效之事由存在,本院自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依該和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觀之,兩造間並無約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其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然因 加速條款是否存在,係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執行名義審查時 所應審認之範疇,若於執行程序展開前認債權人所執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中並無加速條款之記載,自應由司法 事務官將該部分執行程序之聲請駁回,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得主張之事由,故上訴人本此部分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 難認有理。
、繼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07月至12月間、96年11月至



97年05月間二度非志願性失業,應屬系爭和解中所稱之「失 業」而得主張免為支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然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祈 福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 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 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依據系爭和解雖約定:「原告(即本件被上訴 人)名下的金融機構帳戶。於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給付扶 養費期間,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彭譯瑩)及被告之一方有 失業之情形,而其失業超過一個月者,於該方失業期間,失 業之一方,得不支付原告之扶養費,而由未失業之另一方按 月支付原告1 萬5 千元。」等文字,然參酌前述離婚後之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義務之論述並探求契約中當事人 之真意以觀,本院認系爭和解中有關離婚後之父或母任一方 於失業超過一個月得不支付扶養費之約定,乃針對父母之其 中一方因失業而生活陷入困境的善意,並非僅因失業狀態之 存在即得用以免除父、母任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義務。況且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得知,上訴人 於前述2 段失業期間皆持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每 月25,000元),94年5 月間甚至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而上訴人亦自承失業期間曾進行自己創業,顯 然上訴人並未因失業達到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自不能以此 作為解免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之託詞,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需負擔 其父母及另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應酌減或免除其對 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 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 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 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 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



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 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 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 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用之計算標準。是以本院即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關於被上訴人 與其法定代理人彭譯瑩共同居住之台北縣部分之金額(92年 間為16,679元、93年間為17,389元、94年間為18,247元、95 年間為19,001元、96年間為17,987元、97年間為18,358元)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審酌上訴人之名下有多筆不 動產、及投資,薪資收入亦曾有數年高達百萬元(參見原審 卷宗第7 頁以下),併計算扶養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被上訴人 所另需支付之其他才藝費用需求,以及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彭譯瑩各負擔2 分之1 後,本院認本件上訴人 所應負擔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亦無過高之情。、然查,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於100 年3 月 18日起已經板橋地院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改定為由上訴人與 彭譯瑩共同行使與負擔,而被上訴人事實上之主要照顧者為 上訴人,彭譯瑩僅於假日與寒暑假、年節期間擁有對被上訴 人之會面交往機會。至此,板橋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 給付扶養費之和解基礎(即該時被上訴人係由法定代理人彭 譯瑩單獨監護)確實已因監護權之改定而產生情事變更,自 應由離婚後之父母雙方另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請求法院另行 審酌各自應負擔之比例與金額。從而,上訴人主張板橋地院 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給付扶養費和解筆錄應自99年11月29 日(即板橋地院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裁定日)以後因情事變 更而不得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而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所 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者,乃清償期已屆至之債權始可,而債 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自應以事件繫屬時即聲請強制執行時為 基準。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上揭板橋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給付扶養費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11910 號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繫屬日雖為 99年2 月24日,且被上訴人主張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總共 為137 萬元(含已屆期之23萬元以及未到期而主張視為亦已 到期之114 萬元,原審誤載為160 萬元,併予更正),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 號強制執行卷核 閱無訛,然因執行程序進行中陸續到期之金額,債權人仍得 請求;又承前所述,系爭和解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雖司法



事務官於受理強制執行聲請案件初時並未依法駁回此部分未 到期金額之聲請,並不意味被上訴人即可取得該為到期部分 金額請求之正當性。再依本院前述兩造所表明不爭執之事項 所載內容,上訴人迄至100 年2 月底止,所積欠(中斷給付 及短付)之扶養費共計為372,000 元,其中扣除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彭譯瑩自認失業期間無薪資收入,請求上訴人另行 給付55,000元,因並非系爭和解之內容,於法無據外,其餘 已到期部分之扶養費請求共計317,000 元,再扣除自99年1 1 月29日板橋地院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裁定日以後,被上訴 人不得執板橋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之3 個月扶養費共30,000元,應總計為287,000 元。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判決就所命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執行 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就 逾287,000 元本息之主張債權,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 分為有理,原審就超逾上開287,000 元認不得強制執行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不得強制執行部分,原審所判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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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