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760號
TYDV,100,婚,76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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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60號
原   告 羅嘉偉
被   告 阮氏虹恩(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 於民國97年04月1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12月06日 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100 年07月02日離台 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04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於97年12月06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0 年07 月02日返回越南後竟拒不入境,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0 年11月02日移署出管齡字第1000172244號函文在卷可 按,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 ,兩造於97年04月16日結婚,並以中國民國臺灣省桃園縣平 鎮市○○里○○鄰○○路82號2 樓為共同住所地,是原告請求 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㈢、再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 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 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 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



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 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於100 年07月02日離台後即拒不返台,而於此期間兩造並無良性互 動,足認兩造均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 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 度大致相當,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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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