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54號
原 告 謝雲偉
被 告 林嫻莊(LAM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0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 於民國88年07月0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9年01月02日間來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95年07月11日離台後即未再 入境台灣,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07月0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於89年01月0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5 年07月11日返回越南後竟拒不入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並據證人呂理鎮到庭 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原告太太,我曾經去原告家裡看 過被告,被告曾經透過她的朋友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回越 南後就不要再回來,當時因為我在旁邊,所以我知道等語 (參見本院101年0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相符, 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 南國國民,兩造於民國88年07月09日結婚,並以中國民國 臺灣省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399巷23號為共同住 所地,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先予敘明。
(三)、再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 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 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 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 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 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 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如前所述,被告於95年07月11日離台後即拒不返台,而於 此期間兩造並無良性互動,足認兩造均已失維持婚姻之誠 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兩 造對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大致相當,從而原告依前開 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