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19號
TYDV,100,國,19,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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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鄭龍雲
      鄭何玉燕
      吳若華
      吳祐瑄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志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 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 年6 月7 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桃市計 字第1000037296號函暨100 年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72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業已履行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鄭龍雲鄭何玉燕為被害人鄭宇恩之父母,而原告吳志 民、吳若華吳祐瑄則為鄭宇恩之配偶及子女。鄭宇恩於99 年12月6 日18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696-BQY 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 ,行經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口處,因訴外人邱俊銘駕駛之聯結



車不慎與鄭宇恩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鄭宇恩因此 受嚴重創傷,緊急送往醫院搶救仍無效,於同日18時55分死 亡。又道路主管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外側右轉專用車 道縮減處未設置車道、路寬縮減之警告標誌,亦未劃設有路 寬變更線及車道、路寬縮減標誌,致無法預先警告用路人, 使鄭宇恩行經前方道路寬度縮減處未有所依循,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因而與邱俊銘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擦撞後,送醫不 治。
㈡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大興西路」之車道、路寬縮減之警告標誌管理維護 機關為被告,其平時疏未及時就該路面(即大興西路與永安 路口)之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縮減處設置車道、路寬縮減之警 告標誌,因此危及行經該路段用路人之安全,而此未設置或 管理路面標誌,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路面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 及管理顯有缺失,故被告本件不及時設置及維護與鄭宇恩之 死亡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亦認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項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 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有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 將近處…』、第2 項:『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 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 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第 155 條第1 項:『路寬變更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路寬縮 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並禁行超車…』及第2 項: 『路面由寬而窄之間,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緩和區間 線兩端須加繪直線,路寬縮減起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二O公 尺。』…,及本會現場勘查,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在肇 事地外側右轉專用車道之車道寬縮減處均未劃設有路寬變更 線及車道、路寬縮減標誌,致無法預先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道路寬度縮減而先予謹慎行車。」。
㈢被告所稱系爭事故路段右轉專用道外側之排水溝渠水泥覆面 非道路範圍,並不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系爭事故 路段右轉專用道外側之排水溝渠,由原告所提之大興西路路 面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已用水泥覆蓋其上,而供公眾車輛通 行,且未有任何標誌標線禁止通行,故當亦構成公路之一部



分,而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 縱系爭事故路段右轉專用道外側之排水溝渠水泥覆面非屬道 路範圍,然公路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 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 、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 要劃設車輛專用道。」而系爭事故路段大興西路往南桃園交 流道方向尚未到達永安路交岔路口之前方為3 車道,靠近永 安路交岔路口為4 車道,外側車道劃有右轉箭頭標線,為右 轉專用車道,又右轉專用車道靠近停止線處,車道寬度由4 公尺減為2.6 公尺,通行該路段之駕駛人非行駛至近距離, 不易察覺路面邊緣有行人道駁坎阻絕,導致路口減縮,甚至 因系爭事故路段右轉專用道外側之排水溝渠因已用水泥覆面 ,易使人誤會該水泥覆面亦為道路之一部分,易於產生右轉 專用車道之用路人行至縮減處時,必須左偏繞越行駛,而生 與同向車道之用路人碰撞之危險,客觀上已足以影響人車之 安全,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為系爭事故道路之管 理機關,竟疏未於路緣適當位置設立警告標誌及護欄等交通 安全設施,並禁止用路人行駛於該水泥覆面之上,以確保使 用道路者之安全,致使鄭宇恩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 ,因道路縮減迫使左偏繞越行駛,以致與邱俊銘駕駛之聯結 車碰撞跌倒而遭輾壓,故被告管理系爭路段顯有欠缺,且此 欠缺與鄭宇恩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本件鄭宇恩因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標誌設置不完全 ,致未有所依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邱俊銘駕駛 之聯結車發生擦撞而死亡等情,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均與邱俊銘及訴外人陵益交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陵益公司)即邱俊銘之僱用人以新台幣( 下同)310 萬元達成和解,除分別受領邱俊銘及陵益公司共



同支付之150 萬元外,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 告等分別獲32萬元之理賠,共計160 萬元。爰依國家賠償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合計300 萬元損害賠償,並 將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鄭龍雲部分:
①扶養費用:
原告鄭龍雲出生於18年11月7 日,為鄭宇恩之父,依民法第 1114條規定,鄭宇恩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內政部公佈 之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鄭龍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81歲,尚有平均餘命約8.32年,而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 萬7,668 元,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2,01 6 元(計算式:17,668元12月),是原告鄭龍雲對被告依 民法第1114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本應為44萬993 元【 計算式:212,016 元8.324 (配偶即原告鄭何玉燕、鄭 宇恩及其2 位姊姊共同分擔)】。
②精神慰撫金:
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致鄭宇恩因系爭事故死亡 ,使原告鄭龍雲家庭一夕生變,頓失愛女,家庭破碎,再無 法同享家庭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鉅,因此請求40 萬元之慰撫金。
③基上,原告鄭龍雲所受之損害額為84萬993 元,但因邱俊銘 連同強制險部分已賠償62萬元(計算式:3,100,000 元5 ),故原告鄭龍雲請求其中20萬元,應屬有理。 ⒉原告鄭何玉燕部分:
①扶養費用:
原告鄭何玉燕出生於45年3 月16日,為鄭宇恩之母,依民法 第1114條規定,鄭宇恩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內政部公 佈之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鄭何玉燕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54歲,尚有平均餘命約30.4年,而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 萬7,668 元,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 2,016 元(計算式:17,668元12月),是原告鄭何玉燕對 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本得請求161 萬1,322 元【計算 式:212,016 元30.44 (配偶即原告鄭龍雲鄭宇恩及 其2 位姊姊共同分擔)】。
②精神慰撫金:
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致鄭宇恩因系爭事故死亡 ,使原告鄭何玉燕家庭一夕生變,頓失愛女,家庭破碎,再 無法同享家庭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鉅,因此請求 30萬元之慰撫金。
③基上,原告鄭何玉燕所受之損害額為191 萬1,322 元,但因



邱俊銘連同強制險部分已賠償62萬元(計算式:3,100,000 元5 ),故原告鄭何玉燕請求其中20萬元,應屬有理。 ⒊原告吳若華部分:
①扶養費用:
原告吳若華出生於92年5 月12日,為鄭宇恩之長女,依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規定,鄭宇恩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 告吳若華距成年尚有12.5年,而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1 萬7,668 元,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2,016 元(計算式:17,668元12月),是原告吳若華對被告依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本得請求132 萬5,100 元【計算式 :212,016 元12.5(尚有12年5 個月又24天成年)2 ( 鄭宇恩與原告吳志民共同撫養)】。
②精神慰撫金:
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致鄭宇恩因系爭事故死亡 ,使原告吳若華自幼失去母親,家庭破碎,再無法同享家庭 之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鉅,因此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③基上,原告吳若華所受之損害為162 萬5,100 元,但因邱俊 銘連同強制險部分已賠償62萬元(計算式:3,100,000 元 5 ),故原告吳若華請求其中100 萬元,應屬有理。 ⒋原告吳祐瑄部分:
①扶養費用:
原告吳祐瑄出生於94年9 月11日,為鄭宇恩之次女,依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規定,鄭宇恩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 告吳祐瑄距成年尚有15.7年,而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1 萬7,668 元,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2,016 元(計算式:17,668元12月),是原告吳祐瑄對被告依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本得請求166 萬4,325 元【計算式 :212,016 元15.7(尚有15年9 個月又5 天成年)2 ( 鄭宇恩與原告吳志民共同撫養)】,自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
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致鄭宇恩因系爭事故死亡 ,使原告吳祐瑄自幼失去母親,家庭破碎,再無法同享家庭 之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鉅,因此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③基上,原告吳祐瑄所受之損害額為196 萬4,325 元,但因邱 俊銘連同強制險部分已賠償62萬元(計算式:3,100,000 元 5 ),故原告吳祐瑄請求其中100 萬元,應屬有理。 ⒌原告吳志民部分:
①喪葬費用:23萬6,600 元。
②扶養費用:
原告吳志民出生於63年11月2 日,為鄭宇恩之配偶,依民法



第1116條之1 規定,鄭宇恩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內政 部公佈之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吳志民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36歲,尚有平均餘命約41.58 年,而98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7,668 元,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 21萬2,016 元(計算式:17,668元12月),是原告吳志民 對被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本得請求293 萬8,542 元 【計算式:212,016 元41.58 3 (鄭宇恩與原告吳若華吳祐瑄共同扶養)】。
③精神慰撫金:
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致鄭宇恩因系爭事故死亡 ,使原告吳志民家庭一夕生變,頓失愛妻,家庭破碎,再無 法同享家庭之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鉅,因此請求50萬元 之慰撫金。
④基上,原告吳志民所受之損害額為367 萬5,142 元,但因邱 俊銘連同強制險部分已賠償62萬元(計算式:3,100,000 元 5 ),故原告吳志民請求其中60萬元,應屬有理。 ⒍綜上,各請求賠償部分金額共計為300 萬元(計算式:原告 鄭龍雲200,000 元+原告鄭何玉燕200,000 元+原告吳若華 1,000,000 元+原告吳祐瑄1,000,000 元+原告吳志民600, 000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雲龍20萬元、原告鄭何玉 燕20萬元、原告吳若華100 萬元、原告吳祐瑄100 萬元、原 告吳志民60萬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道路並無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且鄭宇恩 之死亡係因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邱俊 銘駕駛之聯結車跨越車道並占用右轉專用車道所致,與系爭 事故路段道路有無設置警告標誌或標線並無任何關聯性,而 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事故路段右轉專用道外側之排水溝渠水泥覆面並非道路 範圍,故本件道路之路寬並未縮減,車道亦未減少,並不適 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2 項及第15 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無設置或管理之缺失。 ①「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 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 ○○路。」、「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 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稱市區道路 )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



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 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公路法第2 條、公路 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分別定有明文。
②由原告所提之大興西路路面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路段右 轉專用道外側水泥覆面之部分為排水溝渠,又依前揭公路附 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排水溝渠係市區道路主 體設施之外之附屬設施,其設置自非供車輛通行使用至明, 是以本件右轉專用道外側水泥覆面部分並不屬於道路範圍, 而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3 頁卻認「外側車 道劃有右轉箭頭標線,為右轉專用道,並以水溝水泥覆面規 劃為車道一部分」云云,顯係對前揭法規有所誤解。又據桃 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系爭事故路段之記載「大興 西路往南桃園交流道尚未到達永安路交岔路口之前方為三車 道,靠近永安路交岔路口端增為四車道」,更足見本件車道 及路寬均係不減反增,並無原告所稱車道或路寬縮減之情形 。縱如原告所稱該水溝水泥覆面外觀上已成為車道之一部分 ,而水溝水泥覆面之縮減致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須經繞越行 駛,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 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 路段將近之處…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 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 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系爭事故路段 為桃園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非前揭條文所稱行 駛速率較高之路段,車輛駕駛人對前方路況自有足夠之反應 時間,被告依法並無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路段道路自無設置或管理之缺失。
⒉承上,鄭宇恩於駕駛機車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然鄭宇恩行駛於系爭事故路段時,並未事先注意 車前狀況而於系爭事故路段偏左行駛,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 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肇事主因),以致與邱俊銘所駕駛跨 越車道並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之聯結車擦撞(肇事次因),而 生鄭宇恩死亡之結果,此有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結果可參,故本件鄭宇恩死亡之結果實非因被告 未設置車道、路寬縮減標誌所致,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至明 。
㈡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鄭龍雲鄭何玉燕鄭宇恩之父母,原告吳志民為鄭宇 恩之配偶,原告吳若華吳祐瑄則為鄭宇恩之女;鄭宇恩於 99年12月6 日18時3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 ○○路往南桃園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與永安路之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沿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 行行駛,適有邱俊銘駕駛母車車牌號碼618-HU號、子車車牌 號碼9X-26 號營業聯結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同向左側 跨線行駛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2 車發生碰撞,鄭宇恩人 車倒地,遭邱俊銘所駕上開車輛子車右後輪輾壓而過,經送 醫治療仍於同日19時37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吳志民因處理鄭 宇恩之後事而支出殯葬費23萬6,600 元等情,有鄭宇恩之除 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原告5 人之戶籍謄本、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相驗屍 體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 用規費收據、明維禮儀社所開之免用發票收據、萬安生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往生禮儀用品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 、106 、8-13、23-2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 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4395 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卷, 含99年度相字第1955號相驗卷)無訛。
㈡系爭大貨車駕駛邱俊銘及其僱用人陵益公司與原告業經桃園 縣桃園市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由邱俊銘、陵益公司連帶賠償 原告醫藥費、喪葬費、慰藉金共計310 萬元(含汽車強制責 任險160 萬元),原告並已受領該310 萬元無誤,有上述調 解書、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0 頁)。 ㈢系爭事故路段係屬桃園市區道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境內, 屬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
四、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事故造成鄭宇恩死亡結果之原因,在於 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未於系爭 事故路段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縮減處設置車道、路寬縮減之警 告標誌,亦未劃設有路寬變更線等交通安全設施,致使鄭宇 恩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因道路縮減迫使左偏 繞越行駛,而與邱俊銘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碰撞,倒地後遭輾 壓死亡,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自有賠償義務等語,被告固不 否認未於該處設置車道、路寬縮減之警告標誌,惟否認原告 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車道 或路面是否有縮減之事實?㈡被告是否有設置警告標誌之義 務?㈢該義務之未履行與本件鄭宇恩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系爭事故車道確有縮減之事實: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 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 ○○○路。」、「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 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稱市區道 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 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 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公路法第2 條第1 款、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引用上開規定辯稱:系爭事故路段右轉專用道外側水 泥覆面之部分為排水溝渠,又依前揭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 要點第3 點之規定,排水溝渠係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之附 屬設施,其設置自非供車輛通行使用至明,是以本件右轉專 用道外側水泥覆面部分並不屬於道路範圍等語,惟依兩造所 提出之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道路接近永安路口處,原屬 道路外與道路路面有明顯高低差之排水溝蓋,嗣向右側人行 道側減縮,變為與道路路面無高低差而仍可見數個排水蓋孔 之覆蓋方式,且其覆蓋係以舖設外觀上與左側道路相同之水 泥路面為之,而該處之道路邊線亦隨之向減縮處,延右側人 行道前伸,而將該排水溝渠以水泥覆蓋部分包含在道路範圍 之內之情(見本院卷第14、123-126 頁),該排水溝以水泥 覆蓋部分,顯屬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無訛,自屬系爭事故路段 道路之一部無誤,縱其下方屬排水溝渠,惟其既非設置於公 路主體設施之外,自不得僅因其具備排水功能,即認非屬道 路之一部,被告辯稱該部分非屬道路,故無車道或路寬減縮 事實云云,即無可採。
⒊再者,該部排水溝上方之道路,係將原高於路面之排水溝蓋 變更為與路面無高低差之覆蓋方式,使道路向人行道側拓寬 ,惟該部分並無以車道分道線增設1 車道,應認僅屬路寬增 加,然該路寬增加部分,向路口延伸至停止線前4 公尺處結 束,回復為與道路路面有明顯高低差之排水溝蓋,此參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因此,前述道路路寬增加部分至 路口處不再增加,依系爭道路路寬先有增加,再回復為無增 加狀態,形成路寬先增後減,自屬路寬減縮,則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道路有路寬縮減之事實等語,應認可採。 ㈡被告並無設置路寬縮減警告標誌之義務:
⒈次按,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 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 將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縮減用「警9」。行駛 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 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



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路寬變更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路 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其線型為 變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線寬與間隔均為10公分。路面 由寬而窄之間,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緩和區間線兩端 須加繪直線,路寬縮減起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安全停車視距 ;路寬縮減終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20公尺。本標線應配合設 置車道縮減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 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 變之措施;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 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同規則第 10條第1 款、第148 條第1 款亦有明文。相互參照可知,上 述路寬縮減標誌或路寬變更線,其設置之目的均在於促使車 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寬將縮減之特殊狀況,以提高警覺,並 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⒉查本件系爭道路係先有路寬增加,行至近路口處終結,而形 同路寬縮減乙情,業如前述,且依前述本院卷第123 頁所附 現場相片顯示,該處路寬一部增加之情,長度尚短,且於視 距內均無障礙,係用路人行至該處一望即可盡見之情,又參 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本件事發當時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系爭偵卷第17頁),及邱俊銘於99年12 月7 日警詢中所陳:其尚未到達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口時,大 興西路往南桃園交流道還是紅燈,然後放慢速度往前移動時 就變綠燈,然後打檔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鄭 宇恩於本件事發前應有停等紅燈,再參鄭宇恩配偶即原告吳 志民於警詢中陳稱:鄭宇恩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於 當日自住家欲騎車前往中壢訪友(見系爭偵卷第12頁),以 鄭宇恩住處距本件事故道路頗近,且大興西路屬主要幹道, 上開路況應為鄭宇恩所熟知,自應認前述路寬先增後減之情 ,不論對於一般用路人或本件被害人鄭宇恩而言,即非屬用 路人無法事先注意之「特殊狀況」,以致無法預知並提高警 覺而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因此,本件被告自無設置前述警告 標誌、標線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道路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引用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述鑑定報告意見 ,認被告應設置前述警告標誌、標線。惟查,桃園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本即不生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 僅係供法院為認定事實之參考,如法院認該鑑定意見於具體 個案中存有不能採認之情事,自非必為同一之認定,此乃當 然之理,而本件前述鑑定報告確有不能採認之情事,詳如後



述,且該鑑定報告就被告是否有設置該警告標誌、標線之義 務所為「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請鑑定結果,該委 員會以100 年12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5185函號覆稱:來函 所詢疑點,非屬本會鑑定機關權責,請逕向道路主管機關洽 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就非屬其權責事項,於前述鑑定報告以「陸、其他」事項而 為記載,本院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基礎,併此敘明。 ㈢該警告標誌、標線之未設置與本件鄭宇恩死亡結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⒈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 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 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大興 西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鄭宇恩之系爭機車與邱俊銘之系爭 大貨車均係同向行駛於大興西路,依系爭偵卷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比例尺為1 公分:2 公尺)、現場相片所示, 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橫向左倒跨在大興西路往南桃園交流 道方向人行道緣石上,前後輪各距離該路往南桃園交流道方 向停止線1.5 公尺、1.4 公尺,後輪並距離中外與外側車道 分道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虛擬延伸線1.9 公尺;而系爭機 車之車牌1 面及燈殼碎片1 堆遺留於外側車道上,各距前述 停止線0.8 公尺、1.2 公尺,又遺有血跡1 灘,距前述停止 線1.2 公尺,則依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車損人傷,而遺下散落 物、血跡之情研判,兩車碰撞處應約略位於上述車牌、燈殼 碎片及血跡遺留處,再加計前述本件路寬縮減處距前述停止 線4 公尺之距離,應認本件車禍係發生於離開前述路寬縮減



處約5 公尺處,則參前揭所述本件車故發生前為紅燈轉綠燈 之際,及證人簡慶和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大興西路車流量大 等語(見系爭偵卷第8 頁),此參大興西路為幹道、斯時為 晚間6 時30分許,為一般下班返家時間之情,應認可採,堪 認系爭機車、系爭大貨車當時之車速均應不致過快,系爭機 車應係通過前述路寬縮減處再行駛一小段時間、距離後始與 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可知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路寬縮減處 ,實難認係鄭宇恩因行至該路寬縮減處未能預知該路況,猝 不及為適當應變而貿然左偏繞行所導致,則本件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本件路寬縮減及被告未設置前述警告標誌、標 線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屬有疑。次查,依前揭散落物 及系爭機車倒地處顯示,鄭宇恩所騎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大興 西路外側車道上,而邱俊銘於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表示 :其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車很多,系爭機車由後方追上來 ,其原來行駛於中線車道,進入交岔路口端,行駛於中外車 道,有跨中線外側車道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 爭大貨車為營業用聯結車,於母車再聯結子車後,車身甚長 ,約為一般大貨車之兩倍車長(見系爭偵卷之前述相驗卷第 84頁所附相片),依上可知本件車故之發生,顯然係因邱俊 銘駕駛系爭大貨車未遵道路標線指示,於不得變換車道處, 由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向右偏離往外側車道跨線行駛前進,侵 入右後方同向前進與系爭大貨車併駛於外側車道之鄭宇恩車 道,而迫近系爭機車,侵犯鄭宇恩之路權,始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而邱俊銘明知鄭宇恩自右後方駛來與之併行,且系 爭大貨車之車身甚長,竟仍右偏跨線行駛,未與鄭宇恩之系 爭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可稽,邱俊銘為車輛駕駛人,自應注意前述規定,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邱俊銘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甚明,且該過失與鄭宇恩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而本件卷附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方 面認邱俊銘駕駛營全聯結車跨線行駛右轉專用道直行為肇事 原因,所認事實已可判定邱俊銘侵犯鄭宇恩之路權,卻又推 論行駛於自己車道而未偏離車道之鄭宇恩,因路面車道寬度 縮減致系爭機車行經外側右轉專用道縮減處左偏欲繞行駛為 肇事主因,認邱俊銘為肇事次因,然本件事故係系爭大貨車 於不得變換車道處侵入系爭機車之車道,未與之保持安全距 離而發生碰撞,且當時車速不快,兩車碰撞處已非本件路寬 縮減處,均如前述,難認鄭宇恩係因該路寬縮減而有左偏繞 行情事,況鄭宇恩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實難認定本件車



故係因鄭宇恩之駕駛行為所肇致,又有何過失可言?則上開 鑑定報告,本院實難憑採。綜上,已可認定本件系爭車禍之 發生,實係因邱俊銘駕駛系爭大貨車未遵交通標線而跨線右 偏行駛,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而與被告於本件路 寬縮減處有無設置前述警告標誌、標線乙節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有欠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鄭雲龍20萬元、原告鄭何玉燕20萬元 、原告吳若華100 萬元、原告吳祐瑄100 萬元、原告吳志民 60萬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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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