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383號
TYDV,100,司養聲,383,201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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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敏良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雅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周志強
生 母 即
法定代理人 周憶均
生 母 之
法定代理人 盧卉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敏良黃雅琪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共同收養周志強(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敏良(男,民國61年6 月3 日 生)、黃雅琪(女,民國○○年○ 月○○日生)為夫妻關係,被 收養人周志強(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係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故其戶 籍上生父欄為空白,其生父與被收養人間無親屬法上之父子 關係,故本件收養本無庸得其生父之同意)由其生母周憶均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生母周憶均之法定代理人盧卉羚 同意下,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兩造簽訂收養子女契約書 ,約定由黃敏良黃雅琪共同收養周志強為養子,為此請求 法院認可。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 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 ,故應經父母之同意。又為強化同意權之行使,法律規定同 意為要式行為,以求慎重。另民法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 分別規定:「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兩項之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惟前述第1076條之1 所定父母同意係基 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使然,此與第1076條之2 規定有



關法定代理人所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 人能力之補充,有所不同。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 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 紀錄決定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 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 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項亦有明文 。以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 謄本、學位證書影本、健康體檢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在職證明書、收養子女計畫書等為證,且經 收養人黃敏良黃雅琪、被收養人生母周憶均及其法定代理 人盧卉羚到庭陳述明確,是上情足信為真實。據上,足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二)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 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下稱家福中心 )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下稱福利協會) ,分別就出養人及收養人進行訪視及調查,其結果分別略以 :
1.出養人部分:①就出養動機及出養意願而言:出養人周小姐 現年十七歲,與生父交往兩年多後懷孕並生下周小弟,周小 弟生父知悉周小姐懷孕但未關心且未辦理認領。周小姐考量 年紀尚輕且現仍有復學計畫,又家庭經濟狀況難以供周小弟 生活所需,在與法定代理人盧小姐討論後,確認難以提供周 小弟穩定的成長環境,遂決定出養周小弟。②就經濟狀況而 言:周小姐現就讀高職一年級,放學及假日在飲料店打工貼 補家用,盧小姐從事製造業,周小姐及盧小姐的收入扣除花 費幾乎持平,評估經濟現況難以維持周小弟日後長期開銷。 ③就支持系統而言:周小姐支持系統難以發揮功能。④就居 住環境而言:周小姐住屋人口多而屋內空間不足,評估難以 因應周小弟日後活動所需之空間。⑤就情感連結而言:周小 姐生下周小弟後,周小弟便安置在露晞之家,周小弟現約9 個月大,至今周小姐與盧小姐僅與周小弟見面三次,且未曾 參與周小弟的實際照顧,雖其對出養會不捨,但仍覺得出養 對周小弟才是最好的安排,故出養意願肯定,評估周小姐及 盧小姐對周小弟已做好分離之準備。綜上所述,出養人周小 姐及其法代盧小姐考量經濟不佳,又支持系統薄弱,住屋環



境空間亦不足,以及周小姐日後嫁娶之規劃及社會壓力,且 其未實際擔負起照顧之責並已做好分離之準備,其現況實難 以提供周小弟穩定且妥善的成長環境,並發揮健全完整之家 庭功能,遂期望周小弟能在健全的家庭中成長而同意出養周 小弟,故評估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有該家扶中心101 年2 月20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29 號函暨所檢附之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各1 件在卷可證。
2.出收養人部分:①收養動機:案養母表示與案養父間無法生 育,於約五年前原已收養案姊(現已6 歲),收養案姊後與 案養父一直期待能再收養一名男童,然多僅止於討論階段, 後因案姊於100 年間突然向案養父母提出想要一個弟弟,案 養父母經過幾次認真討論,便開始積極找尋,後由善牧基金 會媒合案主,於案主3 個月大時將案主帶回試養六個月,確 認足以成為案主之養父母後,正式提出聲請。②案家概況: 案養母表示與案養父相識交往長達八年,兩人因具有相同宗 教背景,且具有共同理念而結婚。婚後發現無法懷孕,經過 醫學檢驗及人工受孕均無法擁有小孩,於是決定收養小孩。 案養母表示與案父間感情穩定,兩人溝通良好,遇有意見不 同時,案養父會較聆聽案養母以道理分析的方式,然後兩人 一同思考彼此都能接受的解決之道。案養母表示自己身體健 康,而案養父稍胖,但健康情形仍屬良好。案養母表示兩人 均是有愛心的人,成長的家庭也帶給他們正確的價值觀,而 且兩人也都恪守所信仰宗教之道德標準。訪視時案養母言談 理智清晰,對於所問皆能清楚回答,觀察其精神狀況無明顯 異狀。③收支經濟概況:案養父工作單位美商兆林,職稱營 業處長,年資4 年;案養母工作單位甜蜜美語,職稱班主任 ,年資15年。案養母表示其與案養父每月收入均各約10萬元 ,家庭開支約在7-8 萬元,包含房貸(尚餘總額約50萬元) 及褓母每月2 萬元,另有存款若干,除房貸並無其餘負債。 案養父母家為案養父母共同持有,屋內寬敞明亮,屋內打掃 整潔,可見案主遊玩之玩具等;二樓則為臥室及書房,案主 與案姊、案養父母共睡一房,設有相併之二大床,另備妥將 來供案姊及案主各自獨立使用之臥室,大小適中,擺設完整 。④資源狀況:案養母表示由於夫妻二人均必須工作,因此 在接回案主同時已聘請一年約60歲之女性褓母,該褓母具有 多年經驗,協助照顧案主之情況亦屬良好。案養母表示自己 經營之補習班,亦可協助照顧案主及案姊,另外案養父母尚 有教會會友的支持,與鄰居互動關係良好,可守望相助。⑤ 撫育子女的時間:案養母表示自己工作時間為15:30-21: 00 , 週六上半天班,週日固定休假;案養父則是09:00-



18:00上班,固定週休二日。案養母表示案養父較早下班, 回到家約19時,便會陪伴案主與案姊,案養母工作地點在同 社區內,步行僅5 分鐘內,工作結束後便返回家中陪伴案主 、案姊。案養母表示平日晚間會在社區散步,與鄰居互動; 假日則會安排外出遊玩。⑥對子女身心狀況和需求的瞭解: 案養母表示案主剛接回時曾經歷約一週的適應期,之後便進 入穩定狀況,目前已長五顆牙,已會走路,也會牙牙學語, 每日早晚各食用180c.c. 牛奶,另會吃麵線、粥類、湯類及 褓母特別為案主研磨之蔬果汁等。案養母表示案主健康情況 良好,最後一次是在100.12.13 至醫院醫院作檢查,訪視時 並出示健康手冊顯示案主均有按時接種疫苗。案養母表示案 主個性活潑開朗,能主動與人互動玩耍。案養母表示會自己 與褓母一同陪伴案主去接受健康檢查,案主雖少有生病,但 若有需要亦可由其親自陪同。案養母表示初步規劃會讓案主 於約4 歲時就讀「福祿貝爾」幼稚園,然後按照學區進入「 楊光國小」,將來適性發展,自己所開設的補習班也可以給 予案主外語的教導。案養母表示教育子女是為了達到啟發與 教導的目的,過程當中使用的方法會儘量給孩子知道自己應 該如何尋求對的方式做對的事情,儘量不希望用體罰方式, 但若真有需要時,會考慮以罰站使孩子知錯,目前教導案姊 亦是使用這種方法。⑦子女被收養意願:由於案主尚屬年幼 約1 歲,雖無法表達意見,但經訪視時觀察案主發育情形良 好,無明顯不當對待之處。⑧未來照顧計劃:案養母表示未 來會與案養父一同努力維持好夫妻間的感情,好能夠給案主 與案姊一個完整的家。對於案主的身世,也已打算在案主大 約3-4 歲時告知,案養母表示對案姊亦是於該年紀時告知身 世,認為孩子比較在意的是愛是否足夠,只要讓孩子知道爸 媽很疼愛,孩子一樣可以很健康的面對自己的身世。⑨評估 與建議: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收養人之動機、身心狀況、親 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 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 等語,此有該福利協會於101 年4 月12日以中晴法字第1010 097 號函暨所檢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院斟酌本件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周憶均目前仍尚 未成年,且尚就學中,確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充足穩定之扶養 照護,而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已明確表示同意出養,而本件收 養人渠等身體健康,職業及經濟收入穩定,在經濟、親職能 力等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所需;又被收養人由收養人 渠等扶養照顧迄今,並無照顧不當之處,堪認收養人渠等可



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 事,則可預期本件被收養人收養後,將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 益,應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有出養之必 要性。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 、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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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