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周永濤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國煒,嗣於 民國100 年6 月10日經被告公司100 年第4 次董事會選任鄭 光遠為董事長,此有該次會議議事錄節本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 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3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師,95年11月 間以留職停薪方式調派至被告公司轉投資之訴外人上海國際 貨運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貨航公司,SALC)支援 ,言明支援機師的勞健保仍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退休金 、勞保年資均累積計算。詎料,被告公司未經告知,竟於97 年11月13日以「離職離境」為理由擅自將原告勞健保退保, 致原告之勞保年資中斷、全民健保保障亦終止。原告回臺就 醫發現後,基於對公司長期栽培的情感及相信其內部人事制 度應當健全之期待,一再透過內部尋求協商均不獲重視。嗣 於99年12月30日至桃園縣勞工局聲請調解仍未能成立,原告 至此知悉並確認勞動權益受損情事難以於在職時尋求改善, 乃於99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並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並於1 個月內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及調派時之約定,發給原告自83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累計服務年資的資遣費,惟被告公司 至今均無任何回應,原告不得已僅得透過訴訟以維權益。 ㈡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是由訴外人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上海航空公司)、盛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盛航公司)、捷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航公司)共 同投資組建之中外合資航空運輸企業,其中訴外人上海航空 公司占55%股份,訴外人盛航公司、捷航公司各占25%、20
%股份。被告被告公司因與訴外人盛航公司達成股份轉讓協 議,而成為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持股25%的第二大股東,訴 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並於西元2006年7 月1 日掛牌營運,被告 公司為此大舉調派機師及飛機至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支援, 原告身為勞工並無拒絕之權利,原告於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上 海貨航公司之年資自應累積計算。因原告於94年7 月間,對 勞工退休制度之徵詢係選擇新制,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 計算即包含有新舊二制,於舊制之工作年資為83年7 月1 日 至94年6 月30日共計9 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共計 9 個月平均工資;於新制之工作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至99年 12月31日共計6 年6 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共 計3.25個月(6.5 ×0.5 )平均工資,故合併計算後共為12 .25 個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則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 規定為自離職日起算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 數,即自99年12月31日起往前推6 個月,月平均工資為美金 11,037元(計算式:10,933+10,933+10,933+10,933+11 ,244+11,244÷6 =11,037)。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共計美金135,203.25元(計算式:11,037×12.25 =13 5,203.25元)。
㈢被告公司未經告知即單方將原告勞健保轉出,當然也包含提 撥退休準備金的停止,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被告公司應給 付資遣費及其他勞健保費用等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 ,直到調解不成立之日才確定知悉被告不願遵守勞動契約與 法令的事實,故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退步言之,縱使鈞 院認為原告於99年11月30日聲請調解時已知悉被告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但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此未依 約定繼續加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準備金等違法行為的狀態均 屬繼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是原 告不論於99年12月31日自調派支援的上海貨航公司離職或再 次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長榮公司,都已表達終止契約之意, 自均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已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㈣原告否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7年11月12日起終止: 1.被告提出之被證1 號「September 7, 2008 之意見調查函 」空白版,通篇未提及若原告選擇留在訴外人上海貨航公 司即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終止,原告也未於 97年11月12日收到被告公司任何表達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的 文書。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原告並未於97年9 月20日前簽回 該意見調查函,此更凸顯原告當時對該等意見調查函提及 將要減除在訴外人上貨航支援期間之工作年資及退休條件 適用等部分有諸多疑慮,故並未依期繳回,被告公司卻未
經告知即逕行轉出原告的勞健保、停止提撥退休準備金, 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2.另被告100 年9 月9 日民事答辯㈢狀第二點略謂該公司曾 於西元2010年10月12日函達原告終止契約云云,此無異自 認其確實未在西元2008年11月12日告知原告選擇去留的後 果,否則豈有於事隔2 年後才發函告知原告,兩造之勞動 契約業已在2 年前終止之理?原告否認此函曾有送達原告 ,更否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因此函而可溯及於西元2008年11 月12日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果。又原告係西元19 69年2 月25日出生,現年僅42歲,雖已於被告長榮公司累 計服務14年餘,但不符合被證1 、2 號「September 7,20 08之意見調查函」所設定服務滿15年且滿55歲得請領退休 金之資格,由此更足見被告長榮公司枉顧勞工權益,在金 融風暴期間故意設計陷阱藉機達到變相解雇勞工、節省營 運成本之目的。
㈤原告否認被證2 號「September 7, 2008 之意見調查函」簽 名版為原告之簽名:
1.被證2 號第3 頁之簽名非原告筆跡,所押日期為「05 Apr il, 09」即西元2009年(民國98年)4 月5 日,此簽署的 時間點早已超過被告在97年11月13日勞健保轉出的時點將 近半年,顯不合常理!且被告迄今未提出正本供查驗,難 以認定系爭文書之真偽。原告確實於西元2010年12月31日 自上海貨航公司離職,有英文版離職證明書及中譯註解可 稽,上面明確記載"His exitdate will be 31 Dec 2010" 、中文譯為「他將在2010年12月31日離職」。 2.原告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後,並未前往訴外人上海 揚子江快運航空公司(以下簡稱:揚子江公司)任職,於 西元2011年1 月起至8 月底之9 個月期間,停留在臺灣的 日數長達111 天,出境的時間原告多半返回澳洲布里斯本 的老家探親,因原告從小即移民至澳洲,現除配偶及小孩 暫時回台灣居住外,父母親目前均尚居住於澳洲布里斯本 ,故原告需兩地停留即因此緣故。
3.原告確實曾至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航公司)接受747-400 之轉機種訓練,但此受訓並不代 表原告已至訴外人揚子江公司任職,原告至今均仍閒賦並 未有飛行工作。原告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是因訴 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於西元2010年1 月1 日被訴外人中國東 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航公司)合併成為消 滅公司後,原告擔憂未來勞動條件變動的不明朗性而去職 ,並非為求高就,是被告所言根本不實。
㈥證人周昇達之證詞顯有不實,陳述意見如下: 1.證人周昇達證稱:「支援的不只原告一人,一共有20幾人 ,所以被告公司要進行調查,當時也有用電子郵件同時通 知這20幾人,除了原告遲遲不交外,其他人都有回覆且願 意留在上貨航…」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並未對所有支援 上海貨航公司者為通知,原告事後知悉,有3 名資深機師 不需簽署西元2008年11月12日之意願調查函,且不受影響 可繼續保有被告長榮公司的年資,分別為毛青彪(現任長 榮航空總機長,西元2011年1 月1 日回任長榮);劉嘉信 (西元2010年回任長榮);李中逸(現任上海貨航公司消 滅後新公司,即東航公司之子公司新貨航的外籍飛行員部 副總經理)。蓋因此3 人於3 年內即屆齡55歲退休,而其 他支援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之機師除原告外均屬資淺者, 被告公司知悉該等資淺者不在意過去在被告公司之年資, 定會選擇福利待遇較好的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故於西元 2008年金融海嘯期間藉發意願函之方式,達到縮減人事之 目的。
2.證人周昇達又證述伊將意願調查函繳回之事宜,交辦給他 的承辦人員,且原告繳回調查函有在上面簽名云云。惟查 ,證人周昇達根本未親自見聞原告有無繳回調查函,且周 昇達更無承辦人員,該意願調查函上之簽名也非原告字跡 ,證人周昇達顯然說謊,被告於答辯㈤狀所稱「鄒娜」之 人根本未與原告取得任何聯繫。被告於訴訟中所呈原告曾 於被告公司簽署之存檔文件之簽名筆跡明顯互不相符,難 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3.原告自西元2006年支援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起,在中國即 有醫療保險,並無所謂97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將原告勞健 保退保後,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就辦理加保一事,被告顯 然與證人套招,實情是原告的勞健保被退保、勞退提撥被 終止等事,根本與在大陸之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有無保險 無關。證人周昇達既然為被告公司航員調派課之課長,不 可能不知悉原告勞健保被退保一事,竟拖詞說自己當時人 在上海,不清楚此事,其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證詞,難 有證明力。
4.證人周昇達證稱:「(問:從發函到原告繳回隔了半年, 為何原告遲遲不繳,後來又願意繳回?答:…當時我有向 被告公司的許經理通報原告的消息,後來許經理跟我說已 經容忍原告這麼久了,一定要做個決定,要我發電子郵件 給原告,若原告真的希望留在被告公司的話,被告公司會 歡迎他回來,因為被告公司也缺飛行員,若原告願意留在
上貨航,也必須給我們個回覆,若不回覆,就由我們兩家 公司協商,會終止原告在上貨航的支援,回到被告公司復 職…」云云。惟查,不管原告有無如被證1 號意願調查函 之要求在西元2008年9 月20日前繳回,被告公司其實早已 決定在西元2008年11月12日將原告解雇;且被告公司在西 元2008年金融海嘯期間根本沒缺飛行員,反而是優退並資 遣員工,原告本為被告之員工,調派支援任務結束後,調 回即可,何需自行決定去處?又依證人周昇達之說法,原 告若一直不回覆,會終止原告在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之支 援,回到被告公司,表示原告應一直是被告公司的飛行員 ,但此說詞又與被告實際上在2008年11月12日就片面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不符。由此足證,證人周昇達之 證述與實情存在嚴重矛盾。
㈦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5,203.25元,及自100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稱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擅將其勞健保退保,故以100 年 1 月29日寄達被告之原證5 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請求 資遣費,並否認被證2 號之意願調查函為原告所親簽云云。 惟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自97年11月12日起終止: 原告自96年至97年11月12日任職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擔任飛 行員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經雙方合意處於留職 停薪狀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任職訴外人上海貨航公 司期間屆滿之際,被告公司為確認原告之意向,特於97年9 月7 日函詢原告在97年11月12日之後,願否回被告公司復職 擔任飛航員?抑或已無回任意願、欲轉而受僱於訴外人上海 貨航公司?若欲回被告公司,希原告於97年9 月20日前簽回 該函確認。原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97年9 月20日前簽回 ,足見其已無回被告公司復職之意。是兩造間原有之留職停 薪狀態,堪認業因原告拒絕回任而滌除,從而,兩造僱傭關 係業於97年11月12日終止。且由原證4 號原告於99年11月3 日之辭呈係向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提出,及原證5 號之存證 信函稱「本人至此知悉並確認勞動權益受損情事難以在職時 尋求改善,已於99年12月31日自上貨航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益證自97年11月12日以後,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上 海貨航公司,而非原告。
㈡原告並未依法向被告行使終止權: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虞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固
定有明文。惟查,原證4 號原告於99年11月3 日之辭呈係向 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提出,而非向被告公司提出;原告100 年1 月29日寄達被告之原證5 號存證信函謂「…於99年12月 31日自上貨航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之文義,原告顯係向訴 外人上海貨航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另原告自承在調解程序中未向被告公司表達離職。是 原告迄今尚未依法向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其訴請給付資遣 費難認適法。
㈢原告行使終止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1.依桃園縣政府100 年5 月6 日府勞資字第1000172451號函 ,原告係於99年11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可推知原告至遲應於該日已知悉勞健保遭退保乙情。縱 認原告係以原證5 號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遲至100 年1 月29日始寄達 被告公司,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 斥期間。
2.另原告於被證3 號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自承:「爭議發 生時間:2008年11月12日」、「本人於2008年9 月接獲長 榮航空信函告知,需自行決定返回長榮或續留上海貨運航 空(下稱上貨航)擔任飛行員」,可知原告確實收到被證 1 號之意願調查函。若原告認為該函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之處,得於2008年9 月收到該函之30日內終止勞動 契約。惟原告迄今始為主張,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㈣觀諸原告向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提出之辭呈,除記載「特此 通知,我將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自上貨航離職」、「我因為 個人因素決定自2010年11月3 日辭職」等語之外,通篇未提 及有何勞動權益受損情事。此外,中國大陸地區近來航空業 勃興,各航空公司間高薪挖角飛航員跳槽乃屬常態。原告自 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辭職後,旋至訴外人揚子江公司任職。 況原告在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之服務年資,均併 受承認參諸上情,實難認原告係因勞動權益受損而離職。是 原告稱伊因勞動權益受損情事難以在職時尋求改善云云,殊 無可採。
㈤原告否認曾簽署被證2 號之意願調查函,其否認並不實在。 蓋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庭訊時,雖矢口否認收受被證1 號 之意願調查函,惟原告嗣後即改口承認。今原告再否認曾簽 署被證2 號之意願調查函,其否認並不實在。被證2 號之意 願調查函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周昇達經手,原告若認其簽名遭 偽冒,自當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非空言指摘。
㈥原告否認伊至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任職云云並不實在,蓋依 訴外人華航公司回函所述,原告自100 年2 月10日起,由訴 外人揚子江公司送至訴外人華航公司受訓,原告如非受僱於 訴外人揚子江公司,訴外人揚子江公司豈會無緣無故送原告 至訴外人華航公司送訓。又原告稱「有3 名資深機師不需簽 署西元2008年11月12日之調查函」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當 時與該3 名資深機師另有勞動條件之約定,故被告並未發給 該3 人前開調查函。另證人周永濤係透過當時任職於訴外人 上海貨航公司後勤保障處之鄒娜女士,收取原告所繳回之被 證2 號回函。
㈦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伊自83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師,95 年11月間以留職停薪方式調派至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支援, 言明支援機師的勞健保仍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退休金、 勞保年資均累積計算;嗣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3日以離職離 境為由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乃於99年12月30日至桃園 縣勞工局聲請調解未能成立,原告並於99年12月31日自訴外 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原告並於100 年1 月28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公司發給原告自83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累計服務年資16年6 個月之資遣費,被告於100 年1 月29 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西元2006年4 月20日英 文電子郵件影本1 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 紙、桃園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英文離職信影本1 紙、 100 年1 月28日台北長春路郵局255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 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簽署被證 2 號之意願調查函,並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7年11月12日 合意終止?㈡原告是否已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五、茲先就原告有無簽署被證2 號之意願調查函,並使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97年11月12日合意終止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 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前開規定不過規定文書之真偽 ,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並非不許用其他證據方法證明 之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證2 號之意願調查函上原告之英文簽名及被證7 號辭呈、被 證8 號離職審批表、被證11號轉換訓練同意書上原告之英文 簽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被證2
號之意願調查函上原告之英文簽名字跡與被證7 號辭呈、被 證8 號離職審批表、被證11號轉換訓練同意書上原告之英文 簽名字跡,因書寫方式不同,故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1 年 3 月3 日刑鑑字第1010009382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0 頁);復觀為原告所親自簽名之被證7 號辭呈、被證 8 號離職審批表、被證11號轉換訓練同意書上原告之英文簽 名字跡,經辨識後並不完全相同,且有差異。是被證2 號之 意願調查函上原告之英文簽名字跡與被證7 號辭呈、被證8 號離職審批表、被證11號轉換訓練同意書上原告之英文簽名 字跡,雖因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鑑定,惟尚難據此即論斷 被證2 號之意願調查函上原告之英文簽名並非原告之親自簽 名筆跡。
㈡證人周昇達(即被告公司航員調派課課長)於100 年9 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3、34、35頁 ,證人有無看過該文件?)答:有看過。」、「(問:該文 件意思為何?)答:因為是被告公司派往上貨航支援,這份 文件是說支援任務結束,被告公司詢問原告是要繼續在上貨 航工作還是要回到被告公司工作。」、「(問:被告公司有 無將文件拿給原告?)答:有。」、「(問:何時交付?) 答:2008年11月12日之前就已經給過他,因為支援的不只原 告一人,一共有20幾人,所以被告公司要進行調查,當時也 有用電子郵件同時通知這20幾人,除了原告遲遲不交外,其 他人都有回復且願意留在上貨航,但原告直到2009年4 月初 才繳回,他的意思是要留在上貨航。」、「(問:原告將意 願調查表繳回給何人?)答:我交給我承辦人員,原告是在 機場附近的航員調派中心繳回,我們所有的人繳回的程序都 是一樣的,我看他當時已經簽完,所以也沒有多加懷疑。」 、「(問:原告繳回調查表有無在上面簽名?)答:有。」 、「(問:97年11月12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後,上貨航有無 幫原告在大陸那邊投保?)答:有,這是經過被告公司與上 貨航協商,為了避免浪費醫療資源,只要願意留在上貨航, 被告公司就辦理退保,上貨航就辦理加保。」、「(問:從 發函給原告到原告交回隔了半年,為何原告遲遲不繳,後來 又願意繳回?)答:……當時我有向被告公司的許經理通報 原告的消息,後來許經理跟我說已經容忍原告這麼久了,一 定要做個決定,要我發個電子郵件給原告,若原告真的希望 留在被告公司的話,被告公司會歡迎他回來,因為被告公司 也缺飛行員,若原告願意留在上貨航,也必須給我們個回復 ,若不回復,就由我們兩家公司協商,會終止原告在上貨航 的支援,回到被告公司復職。……後來聽到承辦人員說原告
已經將意願表繳回,隔了一、兩天,我才看到意願表正本, 原告確實有在上面簽名,他表示要留下來,我就回報公司, 這個案子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頁至第 154 頁背頁)。另觀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載, 原告之退保發生日期為97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9 頁), 及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與訴外人中國平安財產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簽定,保險期間為西元2007年6 月28日0 時起至西元2008年6 月27日24時止之「平安團體人 身綜合保險協議」,該保險協議之被保險人清單中並無原告 名字(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44 頁),而在保險期間為西 元2009年6 月28日0 時起至西元2010年6 月27日24時止之「 平安團體人身綜合保險協議」,該保險協議之被保險人之外 籍飛行員名單中則列有原告(英文名字Chou Yung-Tao ,見 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201 頁),此與證人周昇達前開證稱: 被告公司將原告辦理退保後,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即為原告 辦理保險等語相符。又證人周昇達雖任職被告公司並擔任航 員調派課課長乙職,惟其與原告間並無怨隙,與兩造間就本 件訴訟之勝敗亦無何利害關係,其應無故為不實之證述而偏 頗被告公司之必要,是證人周昇達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亦即被證2 號意願調查函上關於原告之英文簽名應係原告之 親自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否認被證2 號意願調 查函上關於原告之英文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云云,委無可採 。
㈢另參酌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後, 由訴外人揚子江公司將原告送至訴外人華航公司接受747-40 0 轉機種訓練,教室理論課程期間為100 年2 月10日至同年 3 月5 日,模擬機訓練期間為100 年3 月7 日至同月31日, 此有辭呈影本1 紙、華航公司航務處西元2011年10月7 日函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158 頁)。如原告於 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後未前往訴外人揚子江公司任職 ,訴外人揚子江公司豈會支付費用將原告送回臺灣,至訴外 人華航公司接受747-400 轉機種訓練之理。是原告主張伊自 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後未前往揚子江公司任職云云,無 可採信。
㈣綜上可知,被告公司因調整支援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任務, 而於西元2008年9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將被證2 號之意願調查 函傳給在派往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支援之飛行員(包括原告 在內),詢問原告及其他支援之飛行員,西元2008年11月12 日起是要繼續留在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工作,或是要復職回 到被告公司工作,若選擇自西元2008年11月12日起留在訴外
人上海貨航公司任職,則結算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與支援訴 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期間之合併工作年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給付退休金予選擇留在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工作之飛行員 。是被告公司於前揭意願調查函中已含有與選擇留在訴外人 上海貨航公司工作之飛行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在意願 調查函上勾選「我接受上述條件並決定自2008年11月12日起 留在上貨航任職」欄位之人員亦有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否則雙方何必結算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與支援訴 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期間之合併工作年資,並由被告公司給付 退休金後,改在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任職?從而,原告既於 西元2009年4 月5 日在被證2 號意願調查函上勾選「我接受 上述條件並決定自2008年11月12日起留在上貨航任職」,並 於簽署英文名字後,在被告公司於機場設置之航員調派中心 將意願調查表繳回,原告即有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另參酌原告如認伊僅係被告公司派往訴外人 上海貨航公司支援之機師,伊自97年11月12日之後與被告公 間仍有勞動契約存在,何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上 海貨航公司離職後未申請回任被告公司,反而至同在大陸地 區之訴外人揚子江公司任職?由此亦證原告於簽署被證2 號 之意願調查函後,亦已認知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自 97年11月12日起終止。是被告辯稱原告簽署被證2 號之意願 調查函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自97年11月12日起終止等語 ,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自97年11月12日起合法終 止,則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9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 司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且於1 個月內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及調派時之約定,發給原 告自83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累計服務年資的資遣 費共計美金135,203.25元,及自100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事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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