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雄
選任辯護人 周昌賢律師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蕭家偉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林輝煌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
號、99年度少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雄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蕭家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林輝煌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李伯雄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 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 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 14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 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減刑為9 月、1 月15日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
緣少年陳○遠(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強盜少年蕭○宇(姓名 、年籍詳卷,陳○遠所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重訴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陳○遠上訴後於100 年 10月2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蕭○宇遭陳○遠強盜財物 後,心有不甘乃向其父蕭健益哭訴,蕭健益即求助於友人呂雨 霖出面,呂雨霖遂邀陳○遠於98年3 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呂 雨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88 號住處前談判,陳○遠因知 此次談判恐有危險,為壯大其聲勢,遂於98年3 月21日赴約前
某時許陸續邀集友人蕭家偉、林輝煌、高振男、少年潘○寒、 陳○賢、陳○宇、林○勝、曾○益、林○雄(其等姓名、年籍 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偉明」(音譯 )等數10人,渠等邀約既定後即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與南興路路口附近之南興廟前廣場(下稱南興廟) 及該處路口 旁之某不知名洗車場前(下稱洗車場)集合,並由陳○遠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現場分發鐵棍4 根、工業用熱熔條1 條 予現場聚集之人,適李伯雄與友人簡聖高偕同參加大甲媽祖繞 境活動而在上開洗車場會合,因「大偉」與李伯雄及簡聖高熟 識,見李伯雄及簡聖高在該處,即告知上情且邀同其等一併前 往,李伯雄允諾後更撥打電話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 名至該處會合。俟於同日晚上8 時許,李伯雄即攜帶其所有不 明樣式小刀1 支、蕭家偉徒手、林輝煌持木棍1 支、陳○遠、 陳○賢、陳○宇各持鐵棍1 支、潘○寒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 支、其餘之人,或徒手,或持不詳樣式刀械、鐵棍、木棍等多 種器物,分別搭乘多輛汽、機車同往桃園縣桃園縣八德市○○ 路688 號前(下稱案發現場)欲與呂雨霖談判,嗣於同日晚上 8 時30分許,李伯雄、蕭家偉、林輝煌及陳○遠等人先後抵達 案發現場,李伯雄、陳○遠、「偉明」等人先行下車與呂雨霖 談判,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嗣雙方一言不合,李伯雄、蕭家 偉、林輝煌及陳○遠等人雖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然其等在客觀 上對於眾人在談判火拼輸贏氣氛下,持西瓜刀、小刀、鐵棒等 器械或徒手毆擊人之身體,因無法掌控傷人部位及下手輕重, 如傷及要害,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惟主觀上未預 見會造成死亡之情況下,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李伯雄以左手拉扯呂雨霖之衣領,右手持其所攜帶之小刀刺 向呂雨霖臀部,高振男見狀即高喊「打了、打了」等語,同時 潘○寒即手持西瓜刀往呂雨霖右背部揮砍2 刀及往呂欣哲揮砍 背部1 刀;陳○遠、陳○宇、陳○賢則各持鐵棍1 支敲擊呂雨 霖、呂欣哲(未成傷);林○勝則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 敲打呂雨霖頭部;蕭家偉、林輝煌則徒手上前趁亂毆打(未成 傷);其餘之人或持器械、或以徒手毆打呂雨霖及呂欣哲(未 成傷),呂雨霖及呂欣哲在手無寸鐵,無法抵抗及逃離情況下 ,呂雨霖因此受有右腰及右上背部深部撕裂傷、肝臟撕裂傷、 低血容積性休克、臀部穿傷等傷害;呂欣哲受有背部深度砍傷 (20公分長)之傷害,呂雨霖並因傷不支當場倒於血泊之中; 嗣因在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高喊「撤」、「快走」等語 後,李伯雄、蕭家偉、林輝煌及陳○遠等人旋即逃逸,一哄而 散。
嗣呂雨霖經友人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於
到院前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同日22時15分死亡。復經 警據報後循線查緝,並於98年3 月23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 宅前查獲潘○寒,並扣得西瓜刀1 支,李伯雄則經警通知後於 同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到案,並交付與本案無關之 折疊刀1 支,而悉上情(其中陳○遠、潘○寒、陳○賢、陳○ 宇、林○勝及林○雄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少上訴字第9 號判 決有罪,尚未確定;曾○益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護字 第619 號裁定予以感化教育;高振男則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案經呂欣哲及呂雨霖之弟即呂特華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 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 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 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 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共犯陳○遠、潘 ○寒於98年3 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少 連偵字第45號卷第184 頁至第192 頁),雖未經具結,然上開 證人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是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證人陳○遠及潘○寒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被告三人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 障,是上開證人前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仍 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 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 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 、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李伯雄及林輝煌、共犯陳○遠、潘○寒、 陳○賢、林○勝及林○雄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99 年度少重 訴字第1 號) 之證述、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陳○遠、潘○寒、林○雄、 陳○宇及高振男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上開警詢陳述 均有若干些微出入,然考量本院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已近3 年 ,對於案發過程細節之記憶不免衰退或有混淆之虞,倘不以渠 等前後多次陳述互核比較對照,實難窺案情之全貌;且上開證 人各自陳述內容雖不盡相符,惟此益見渠等並無勾串攀誣被告 三人之意圖,復透過檢辯雙方於原審審理中之交互詰問,對被 告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礙,故斟酌各項外部情況,認上開 證人於上開警詢時之供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其餘 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 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院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三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伯雄、蕭家偉及林輝煌固坦認曾與陳○遠等人在南 興廟及洗車場會合,並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 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行,除均辯稱渠等並未砍殺或毆打被害人 呂雨霖及呂欣哲,且就其他共犯行為有致呂雨霖於死之結果亦 無從預見云云外,其餘辯解意旨略以:①被告李伯雄另辯稱: 伊到達案發現場時,起初係待在簡聖高車上,之後便走過去想 詢問發生何事,伊當時係以為被害人呂雨霖要強行帶走其友人 「偉明」,且呂雨霖還向伊嗆聲「插什麼嘴」,伊便以左手拉 扯呂雨霖之衣領,右手持其所攜帶之折疊刀作勢阻止,呂欣哲 見狀即出面緩和,伊便把刀收起來,隨後,伊看見有人衝過來 ,伊便閃開退離案發現場,並返回簡聖高之車內後離去,此外 ,鈞院既未將扣案之折疊刀送請鑑定,何以認定伊確有持刀刺 傷呂雨霖,且呂雨霖臀部之傷勢亦不排除遭其他共犯砍刺所致 云云;②被告蕭家偉則辯稱:事發前伊雖曾接獲陳○遠來電要 求伊前往南興廟,惟未提及要談判一事,嗣伊與蒲建旺抵達南 興廟時,已見一群人驅車離去,伊見陳○遠在該人群中,便與 蒲建旺尾隨在後,爾後,伊與蒲建旺到達案發現場後,伊僅在 旁觀看並無參與圍毆,此外,案發當時現場混亂,證人即同案 共犯就現場之人及其參與行為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伊確有參與 鬥毆云云;③被告林輝煌則辯稱:當時伊係聽到伊弟弟林○勝 應陳○遠之邀前往談判,伊為阻止遂搭乘林○雄之機車到達南 興廟,但林○勝經勸阻不聽仍執意前往,伊因擔心弟弟有所不 測便隨同前往,途中,因林○雄提議,伊遂撿持路旁之木棍以
為防身,到達案發現場後不久,衝突即發生,後因林○雄見狀 不妙,二人旋即一同離開,此外,依本案鑑定報告上所載被害 人傷勢,除刀傷外並無其他可辨識之傷害,亦與棍棒無關,足 認伊確實未參與鬥毆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伯雄、蕭家偉及林輝煌與陳○遠等人先在南興廟及洗車 場前聚集,並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並與潘○寒、陳○賢、陳○ 宇、林○勝、曾○益、林○雄、高振男、「大偉」、「偉明」 等不詳男子數10人於上開時、地或持小刀、西瓜刀、鐵棍等器 械,或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呂雨霖及呂欣哲之事實,除據被告李 伯雄、蕭家偉及林輝煌上開供陳坦認部分外,復經證人即共犯 陳○遠、潘○寒、陳○賢、陳○宇、林○勝、曾○益、林○雄 、高振男及證人即被害人呂欣哲分別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審理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軍事 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遠於98年3 月23日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怕被呂雨霖毆 打,便找朋友幫忙一起前往談判,伊有聯絡蕭家偉、林輝煌、 潘○寒、陳○賢、陳○宇、林○勝、曾○益、林○雄、高振男 等人先至南興交流道旁集合,並準備4 支鐵棒、1 支熱熔條給 在南興廟現場之人,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當伊與呂雨霖談判 破裂後,李伯雄先以左手抓住呂雨霖脖子,並右手持刀砍殺呂 雨霖,大家見李伯雄動手後,潘○寒即持西瓜刀、伊與陳○賢 、陳○宇、林○勝、曾○益等人則持鐵棒往呂雨霖身上砍殺毆 打,伊當時看見李伯雄砍殺呂雨霖所持刀械與李伯雄交給警方 之刀械不同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和偉明帶著一、二十人 前往案發現場,伊與蕭家偉一起騎車從偉明家到案發現場,嗣 在案發現場與呂雨霖談判時,伊和呂雨霖說「我是事主,現在 要講什麼」,呂雨霖便說「我帶你去跟他爸爸講」,呂雨霖就 拉伊,旁邊的「小黑」即李伯雄便衝過來推開呂雨霖,扯呂雨 霖的衣服,右手拿著刺刀說「要就在這裡講,不要講這麼多」 ,後面的就衝上來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184 頁) ;於同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時蕭家偉騎車載伊到現 場,談判時,呂雨霖伸手過來拉伊,李伯雄就衝過來把呂雨霖 手拍掉,另一隻手拿刺刀等語(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7 號 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於98年9 月10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 時證稱:當時在案發現場,林輝煌、陳○宇、林○雄都站在伊 旁邊等語(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7 號卷第314-2 頁);於 98 年4月14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呂雨霖打電話要伊到案 發現場談判,伊害怕過去被打,便打電話叫了10幾個朋友並帶 了3 支鐵棒及1 支熱熔條過去,到案發現場後,呂雨霖說要帶
伊去找事主,李伯雄就衝過來掐住呂雨霖的脖子,手上拿1 把 短刀,有人喊「打啦! 打啦! 」後,潘○寒拿西瓜刀,他也有 砍呂雨霖,後來就很多人衝上來打呂雨霖,當時情況很混亂, 伊只看到林輝煌、陳○宇、林○勝等語(見國防部北部軍事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號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於99年 9 月8 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在談判時,伊身邊有李伯 雄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圍住呂雨霖,當呂雨霖抓住伊手要走時, 李伯雄用手舉起阻擋呂雨霖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卷二第141 頁);於101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到 呂雨霖電話後就打電話給蕭家偉、潘○寒、陳○宇、林○勝、 曾○益、林○雄、高振男等人到南興廟集合,伊有告訴蕭家偉 說伊和人吵架,要蕭家偉幫忙,當天在南興廟時有說要去談判 的事情,伊怕談判時發生意外也帶了鐵棒、熱熔條到南興廟, 到案發現場後,呂雨霖就伸出手要拉伊袖子,李伯雄站在旁邊 就把呂雨霖手拉開,問呂雨霖要幹嘛,當時伊有看到李伯雄手 持刺刀,並有作刺或揮的動作,過一下子,全部的人就圍過來 打起來了,有的人拿棒子,有人拿安全帽,潘○寒拿西瓜刀, 後面的人衝上來時,伊記得林輝煌也有在現場,後來因為有聽 到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走了,伊與蕭家偉及林輝煌後來都有 回到南興廟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三第94頁至第 106 頁)。
②證人高振男於98年3 月23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陳○遠打電 話給伊說有事要伊馬上到一家小吃店會合,到達時該處已有10 多輛機車、3 輛汽車,約有15至20人,當時陳○遠說要到八德 市找「阿霖」即呂雨霖輸贏,陳○遠說要等一下他朋友,嗣渠 等一群人就分別騎機車及駕駛汽車前往案發現場,到達案發現 場後,就看到一群人圍住呂雨霖,伊也有看到陳○遠手持一支 銀色的刀子或鐵管,潘○寒手拿西瓜刀,蕭家偉及林輝煌不知 有無拿器具,然後他們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就衝去上砍殺、毆打 呂雨霖及他的朋友,伊下車後即大喊「打下去」後,伊也加入 以徒手毆打呂雨霖,過沒多久,就有人大喊「走了」,伊就搭 乘汽車離開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到達南興交流道某家小 吃店後,陳○遠說要去八德找人家輸贏,當時有看蕭家偉、林 輝煌、陳○遠、潘○寒、陳○宇、林○勝、曾○益、陳○賢, 後來伊上一台汽車前往案發現場,一下車,就看到他們在打架 ,伊就大喊「打了啦、打了啦」後就加入毆打,當時伊也有看 到李伯雄在案發現場,看到他時已經在後面,有拿一把刀等語 (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於98年 10月21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陳○遠要伊到南興交流
道集合說要去八德找人輸贏即談判、打架,後來伊坐上一輛汽 車到案發現場,當時約有30至40人,對方只有兩人,伊看到潘 ○寒持刀砍一男子後,伊就下車大喊「打了、打了」後就用手 毆打該男子等語(見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45號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於98年11月6 日、99年4 月20 日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到南興廟 小吃店與陳○遠會合,伊有看時林輝煌、林○雄、潘○寒、陳 ○宇、林○勝、曾○益、陳○賢等人,後在案發現場有看見陳 ○遠拿鐵棒,潘○寒持西瓜刀,李伯雄拿折疊刀,也有一些不 認識的人拿球棒、鋁棒等語(見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4 號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 度上訴字第22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證人潘○寒於98年3 月23日警詢中證稱:渠等係先在大溪北二 高交流道附近洗車場集合要處理陳○遠在外之糾紛,當時有人 在發鐵棒,在一台機車上有鐵棒、硬塑膠棒及一些鐵的東西, 有需要的人就自己過去拿,之後就一群人前往案發現場,先由 綽號「龍岡小黑」即李伯雄與陳○遠在最前面與對方談判,伊 有看李伯雄1 隻手掐呂雨霖著脖子,另1 隻手有沒有拿東西伊 不清楚,過沒多久現場一片混亂雙方就打起來了,有人用棍棒 、鐵棒打,伊有持西瓜刀砍呂雨霖及呂欣哲,後有人大喊有警 察,大家就趕快撤離案發現場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 第119 頁至第125 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案發現 場有說話的人有陳○遠、李伯雄及高振男,在旁助勢還有林輝 煌、林○得、陳○賢,而在洗車場時還有看到曾○益、簡聖高 、陳○宇,至於李伯雄也有一起在洗車場,再一同前往案發現 場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於 同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案發現場有很多人,伊只認識李伯雄 、林輝煌、陳○遠、林○勝、陳○宇、曾○益、高振男、阿福 、阿俊、聖傑等,還有很多人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98年度少 調字第317 號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再於98年10月1 日本 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在南興廟集合時有台黑色機車上有發 鐵棒之類,後在案發現場伊砍呂雨霖時,有10幾到20個人圍住 呂雨霖等語(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377 頁至第38 1 頁);於98年4 月14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和陳○遠 及陳○宇先到南興廟附近的洗車場,那時已經有20至30人,當 時有停一台機車,有很多鐵棒,大家就過去拿,渠等在南興廟 停了約1 、2 個小時後才前往案發現場,呂雨霖才剛走出來, 陳○遠就開始和他談判,之後李伯雄就動手掐住呂雨霖脖子, 後來不知道是誰喊打,渠等就開始打呂雨霖,伊衝上去砍呂雨 霖2 、3 刀,也有砍呂欣哲等語(見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45號卷第223 頁至第229 頁)。④證人林○勝於98年3 月23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陳○遠先到伊 住的社區找伊和林輝煌、林○雄等人,再去大溪交流道附近的 洗車場集合,目的是要去八德找「阿令」,到洗車場時已經約 有20至30人,伊有看到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達案發現場後 ,先是由陳○遠及李伯雄等4 、5 個人與對方談判,後來有人 喊「打」,整個就打起來了,伊就拿安全帽衝過去打一下等語 (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第103 頁反面至第107 頁);於98 年3 月24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陳○遠是說要去談判,吵架 之後,有人說「打」,就打起來了,伊只記得陳○遠拿鐵棒, 潘○寒拿刀等語(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7 號卷第196 頁至 第199 頁);於98年10月15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伊在 洗車場有看有人在發棍子等語(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 卷第380 頁至第380-1 頁)。
⑤證人林○雄於98年3 月23日警詢中證稱:陳○遠先到伊住處要 伊挺他到八德市找綽號「阿霖」談判,伊就載林輝煌去大溪南 興交流道集合,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伊載林輝煌到達案發現 場時,伊有看見一同前去綽號「龍岡小黑」即李伯雄掐著對方 脖子,拿出小刀作勢恐嚇他,後來大家就打起來,不久聽到有 人說「快撤」,伊和林輝煌就立即上車離去,談判當時天色很 晚,伊只看見李伯雄有拿刀,那把刀類似扁鑽之刀械,頭部係 三角形,手握長約15公分,伊無法確認是否就是李伯雄所交給 警方的折疊刀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135 頁反面 至第141 頁)。
⑥證人陳○宇於96年3 月22日警詢中證稱:伊接到陳○遠電話說 他出事,要伊去南興廟集合,到南興廟有看到陳○遠的朋友發 給現場的人1 隻黑色鐵棍,在案發現場,雙方吵起來,陳○遠 等10多人就與阿霖及其友人打起來,當時很混亂,伊有看到陳 ○遠的朋友有人拿刀、棍在打,約幾分鐘後,就有人喊警察來 了,大家就一哄而散,伊只記得在案發現場還有看到蕭家偉、 林○勝、陳○賢及曾○益,當時伊有被人打到,所以伊有用鐵 棍反擊等語(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8 頁至第18頁 )。
⑦證人曾○益於98年3 月22日警詢時證稱:陳○遠有聯絡伊,要 伊挺他,要去八德市出操即打架,伊就隨陳○遠到案發現場, 伊有看見陳○遠、潘○寒及幾位不認識的人分持刀械,另外其 他人有拿鐵棒等物,當時蕭家偉及林輝煌都有在案發現場並毆 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20頁至第21 頁);於100 年3 月2 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前往案發 現場前有先到南興廟集合,在該處看見有人在發鐵棍、木棍、
熱熔膠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二第162 頁及反面 )。
⑧證人陳○賢於98年3 月2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是林輝煌要伊 到南興廟,伊聽潘○寒說陳○遠要去和人談判,當時約有30名 男子在南興廟前集合,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98年 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⑨證人簡聖高於98年3 月23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伊和李伯雄 在北二高大溪交流道旁洗車場準備要去台中進香,在該處伊遇 到友人綽號「大偉」之男子找伊一起去處理事情,伊就搭載李 伯雄前往案發現場,到達後李伯雄就下車往人群走去,後來李 伯雄上車後有告知伊雙方因談不攏有打起來等語(見98年度少 連偵字第45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於98年10月2 日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因友人之弟弟說有事,伊才到案發現場看一下等語 (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273 頁);於101 年3 月23日 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洗車場時,大偉說要去處理事情,伊看到 人很多,想說可能是要去喬事情,到達案發現場後,李伯雄下 車約5 分鐘後就上車了,後來聽到後面有人說快跑,伊就開車 走了等語(見本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三第117 頁、第 12 1頁反面)。
⑩證人即被害人呂欣哲於98年3 月2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呂雨 霖接到電話就走到外面檳榔攤,對方來了約30多人,伊就跟著 呂雨霖出去,當時有一群人將呂雨霖包圍起來,還有一名身材 略胖的男子手持匕首的武器,作勢要插呂雨霖,並用腳踹呂雨 霖,包圍的人就全部圍住呂雨霖並殺害呂雨霖,有持木棒,有 持鋁棒及西瓜刀,伊見狀要上前救呂雨霖,也被砍到腰部右後 方,直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對方才停手離開等語(見本院98年 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98年10月22日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人很多,沒有看的很清楚,但對李伯雄比 較有印象,當時李伯雄拿著扁鑽走過來,很兇的樣子嗆呂雨霖 ,被伊擋下來,但後面很亂伊就不知道何事等語(見98年度少 連偵字第45號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於98年4 月2 月軍事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時陳○遠先和呂雨霖談話,之後就有 一名男子(平頭、皮膚黑、身高約170 幾公分)手持1 把十幾 公分的蝴蝶刀,作勢要插呂雨霖並推他,我有把那名男子的手 撥開,但後來10幾個人就圍上來了等語(見國防部北部軍事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號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⑪被告李伯雄於98年3 月23日警詢中供稱:案發前伊本來和簡聖 高約在大溪交流道旁洗車場,後遇到大偉,大偉跟簡聖高說情 要渠等陪他去八德市,伊還有打電話叫龍潭的友人田孝慈到洗 車場會合,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於101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到達案發現場後知道要去跟人談判,伊有看到友人偉明正和 呂雨霖在談判,當時呂雨霖已經被圍起來了,伊走過去問是什 麼情形,呂雨霖回說他在談事情,插什麼嘴,伊很不爽就掏出 刀子並拉呂雨霖的衣領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三 第246 頁至第247 頁、第248 頁)。
⑫被告蕭家偉於98年3 月23日警詢時供稱:案發前,陳○遠打電 話給伊說要找人講事情,之後伊就搭載「阿旺」即蒲建旺到南 興廟會合,當時已經有20多人,後伊就搭載阿旺隨同前往案發 現場,到達後,伊有看到陳○遠持鐵棒及潘○寒持刀攻擊呂雨 霖,伊知道陳○遠因為打國中生及拿錢一事,呂雨霖一直在約 陳○遠出來談,後來就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 第45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⑬被告林輝煌於98年3 月23日警詢中供稱:案發前,伊聽到大家 要處理陳○遠的事情,就趕去大溪交流道旁洗車場會合,陳○ 遠在該處有發放刀子,並前往案發現場,到達後,伊看見綽號 「龍岡小黑」即李伯雄拿一把類似匕首的東西作勢要砍殺呂雨 霖,接下來高振男就大喊「打了啦」,之後就一片混亂,打了 3 至5 分鐘就有人喊「撤了」,大家就陸續離開了,當時伊有 看到李伯雄、大偉、潘○寒、偉明都有拿刀,李伯雄與潘○寒 有揮刀,其他就不清楚了,至於李伯雄當時拿的刀子之刀柄是 圓形的,與李伯雄所交給警方的折疊刀完全不同等語(見98年 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於99年11月17日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供稱:在南興廟時,有人告知伊陳○遠要跟八 德的人談判,陳○遠等人有在該處分配東西,伊在前往案發現 場途中有撿拾1 支棍子,其他人也有攜帶工具等語(見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 ;於10 1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前往案發現場時,林○雄叫 伊撿1 支棍子防身,說可能會打起來等語(見本院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41號卷三第245 頁反面)。
⒉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3張(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 卷第78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本院 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案發現場照 片(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 272 頁至第279 頁)、天羅地網監錄畫面照片24張(見本院98 年度少調字第317 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7 號卷第258 頁至第 259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 場圖、照片;現場採證圖(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 233 頁)等件附卷可憑,復有共犯潘政寒所持之西瓜刀1 支扣
案可佐。
⒊而被害人呂雨霖及呂欣哲因遭被告李伯雄、蕭家偉、林輝煌及 共犯陳○遠、潘○寒、陳○賢、陳○宇、林○勝、曾○益、林 ○雄及高振男等人圍毆,致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呂雨霖並 因此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有被害人呂雨霖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49頁、221 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232 頁反面、 第29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98 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235 頁至第240 頁)、相驗照片(見 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244 頁至第275 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27 7 頁至第279 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8年度 少調字第312 號卷第32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 月29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074號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 一第162 頁),足認被害人呂雨霖確實因遭受圍毆分別受有傷 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呂欣哲亦因而受有背部砍傷至明 。
⒋本院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證述及供述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並依其等供述之內容互相勾稽,佐以上開事證及物證,足認被 告李伯雄、蕭家偉及林輝煌均知悉陳○遠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之 目的即在與人談判,且於案發現場,被告李伯雄確有與被害人 呂雨霖發生衝突,並持小刀刺傷被害人呂雨霖,被告蕭家偉及 林輝煌亦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呂雨霖等情甚明。㈡被告三人雖以上開證人前後證述內容,均有些微出入,且彼此 所述情節亦未全然相符,尚難採信等詞置辯,惟查:⒈按證人之證言或共同被告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 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刑事案件之 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證人之陳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故而就陳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前揭法則所不許, 合先敘明。
⒉雖證人陳○遠於98年3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改證稱:當時李伯 雄只有拉呂雨霖,手上拿一把刀,但沒有打也沒有砍(98年度 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187 頁),又於100 年6 月29日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伊看到李伯雄抓呂雨霖衣領,右手拿 折疊刀,至於有無刺下去,伊不清楚等語(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41號卷二第231 頁反面),再於101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只有看到李伯雄作勢要砍,但沒看到砍下去等語(見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三第97頁),嗣改稱:時間已久, 伊不記得當時李伯雄到底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41號卷三第97頁反面),觀以證人陳○遠就被告李伯雄有無 持刀刺傷呂雨霖之證述,先言明未看見,又異稱不清楚、不記 得,前後翻異,是否屬實不無疑義;而證人高振男於101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之日距今已久,對於李伯雄當 時拿小刀做何動作及蕭家偉、林輝煌究有無在場及毆打被害人 一事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三第110 頁至第112 頁),佐以證人高振男於上開證述之時距案發之日 已近三年,其因記憶模糊致無法為一致之證述,亦符常情,自 難據此遽認其先前所述即不可信;另證人陳○宇、潘○寒分別 於101 年3 月13日、101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沒 看見蕭家偉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三第134 頁反 面);在案發現場沒有看到林輝煌,林輝煌沒有打人等語(見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三第193 頁),此不僅與證人於警 詢中所述不符,且被告蕭家偉、林輝煌業自陳案發當時有在案 發現場,是證人陳○宇、潘○寒上開所述,實為事後迴護被告 蕭家偉、林輝煌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林輝煌於98年3 月24 日檢察官偵查中翻供稱:李伯雄有作勢要刺呂雨霖,但沒有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