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51號
TYDM,99,訴,651,2012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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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徐志新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被   告 徐俊傑
      莊育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1081、11084、18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7 、8 之物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與徐志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黃志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3 、5 、6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12之物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志新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 、7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與彭仁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徐俊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5 之物均沒收。
莊育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5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仁建黃志偉徐志新徐俊傑莊育瑋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 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 以下列方式及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彭仁建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 M 卡)、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起訴書漏載該門號)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 ,分別於:
彭仁建先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而於民國98年 11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為98年12月間,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98年11月間,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將購入之約5 公 斤愷他命寄放在徐志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53巷117 號居處,徐志新則基於幫助彭仁建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明知 彭仁建係以販賣愷他命為生,仍將其上開居處,提供予彭仁 建做為寄放愷他命之處所,彭仁建並分兩次給付共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管理費予徐志新彭仁建並於附表一編號 1 、4 、7 、8 所示之時間,與余家福以電話聯繫後,約定 以附表一編號1 、4 、7 、8 所示之方式進行販賣愷他命之 交易,彭仁建並自上開寄放於徐志新居處之愷他命取出如附 表一編號1 、4 、7 、8 所示之愷他命,在上開徐志新住處 附近交付愷他命予余家福,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4 、7 、8 所示之財物,而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徐 志新則以自98年11月開始提供上開居處供彭仁建藏放愷他命 之方式幫助彭仁建於附表一編號1 、4 、7 、8 之時地販賣 愷他命予余家福
彭仁建徐志新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
彭仁建先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99年1 月初某日,在徐志 新上開居處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予余家 福,但余家福並未當場給付價金,故余家福於99年1 月15日



彭仁建以電話取得聯繫後、余家福表示欲交付前次愷他命 交易之價金及其他費用,因彭仁建適在香港遂請余家福將價 金拿至徐志新上開居處交付予徐志新徐志新亦自彭仁建該 處得知余家福將前往其居處交付毒品交易之價金,仍於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時間收取余家福所交付之價金;彭仁建、徐志 新並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彭仁建余家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取得聯繫後,余 家福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彭仁建雖同意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但因彭仁建身在香港,遂請徐志新交付愷他命予余家福徐志新遂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交付予余家福余家福於日後再將價 金交付與彭仁建彭仁建徐志新並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 命予余家福
彭仁建於附表一編號5 、6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余家福 取得連繫後,以附表一編號5 、6 、9 所示之方式交付愷他 命予余家福,並取得附表一編號5 、6 、9 所示之價金,以 此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余家福
黃志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00000000 00 號、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SIM 卡)、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SIM 卡)、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張志傑, 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物。
徐志新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 其所使用但由魏伯權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其所使用但由鍾正 勳申請租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 命予陳仁鑫(綽號阿鑫)及魏伯權(綽號阿水),並收取如 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財物。
黃志偉於99年4 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以彭仁建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與綽 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聯絡愷他命之交易,雙方議定1 公斤 愷他命價格為23萬元後,黃志偉即將上開價格轉知彭仁建徐俊傑莊育瑋等人,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等 4 人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決定共 同前往屏東縣里港某處向綽號「阿吉」、「賢哥」及某成年 男子販入愷他命,其後彭仁建黃志偉及不知情之傅國棟(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



牌號碼4523-MN 號自用小客車,徐俊傑莊育瑋共乘車牌號 碼2778-MD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19分許共 同駛往該處,並與「阿吉」等人見面,到場後彭仁建、黃志 偉、莊育瑋徐俊傑決定分別出資138 萬、46萬、34萬5,00 0 元、11萬5,000 元,而販入以附表四編號3 外包裝袋所包 裝之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完成交易後再共同驅 車返回桃園。
二、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許,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 育瑋等人自屏東縣里港開車駛回到桃園縣平鎮市○○○街53 巷3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牌號碼4523-MN 號自用小 客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之愷他命8 包及其包裝袋,以及 如附表四編號6 、15等物;另在車牌號碼2778-MD 號自用小 客車扣得附表四編號2 之愷他命7 包及其包裝袋,以及如附 表四編號14之物;再於徐志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居處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4、7、8、16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指揮海 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仁鑫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徐志 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 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余家福陳仁鑫魏伯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余家福於本院審判期日經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 足被告彭仁建徐志新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余家福於檢察 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又被告徐志新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證人陳仁鑫魏伯權 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仁鑫魏伯權之證述並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陳仁鑫魏伯權於前揭偵查 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附表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業經被告彭 仁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1108 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至38、176 至184 頁、偵卷二第 185 至189 頁,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111 、159 至160 頁 ,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徐志新亦於偵訊及審理中就 附表一編號2 、3 之部分亦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9 頁、 偵卷二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核與證人余家 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15 至121 頁,本院卷一第257 至265 頁),並有被告彭仁建所有之如 附表四編號4 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憑,另有監聽譯文、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7至 38、97至101 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68頁正反 面、75頁正反面、154 頁),是此部分被告彭仁建於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家福、並就附表 一編號2 、3 之時地係與被告徐志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余家福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另被告徐志新於98年11月間開始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53巷117 號之居處供被告彭仁建擺放愷他命,被告彭 仁建並自寄放於被告徐志新上開居處之愷他命從中取出如附 表一編號1 、4 、7 、8 所示之愷他命,在被告徐志新上開



居處附近與證人余家福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4 、7 、8 之 交易,被告徐志新則以此方式幫助被告彭仁建為附表一編號 1 、4 、7 、8 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彭仁建則分2 次給 付被告徐志新共5 至6 萬元做為報酬等情,亦經被告徐志新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59、189 頁,本院 卷一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17頁反面、116 頁、 149 頁),核與被告彭仁建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18頁反面、116 頁),是被告 徐志新以一次提供上開居處之行為幫助被告彭仁建為附表一 編號1 、4 、7 、8 之販賣愷他命行為,亦堪認定。 ⒊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證稱:每次都只有拿幾十公克,所以附 表一編號4 、5 該次是拿「5 個人」是拿50公克,附表一編 號6 該次是拿「10個人」所以是100 公克,附表一編號9 該 次是拿「5 、6 個」是拿50或60公克云云(見偵卷二第115 至120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每次都是拿50或100 公克, 所以附表一編號4 、5 是拿「5 個人」50公克的愷他命,附 表一編號6 是拿「10個人」即100 公克的愷他命,附表一編 號9 則是拿50、60公克的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 26 5頁)。惟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及偵訊、審理中均供稱「1 個人」是代表100 公克,「5 個人」是指500 公克,「10個 人」則是1 公斤。被告彭仁建對於販賣的毒品重量代號應無 搞混之虞,且被告彭仁建無須高報交易之重量,故附表一編 號4 、5 、6 、9 的交易重量應以被告彭仁建所供稱之重量 為可採。另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偵訊均 供稱不記得交易之數量,而證人余家福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次交易數量不是50公克就是100 公克(見本院卷一第 264 頁背面),又並無依據足認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交 易之重量有超過50公克,故應認定附表一編號8 該次交易之 重量為50公克。又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 家福均稱此次交易重量是5 、6 個人,依前述應為500 、60 0 公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此次交易重 量有超過500 公克,故此次交易重量應為500 公克。 ⒋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⑴被告彭仁建稱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應為伊與證人余家福在99年 1 月初先為交易,交易數量是1 公斤的愷他命,但證人余家 福於99年1 月15日才交付價金,是由被告徐志新代收;被告 徐志新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收取該次價 金;證人余家福亦於偵訊中證稱99年1 月15日有交付66萬2, 500 元給被告徐志新,其中只有幾千元是購買愷他命的錢等 詞(見偵卷二第117 頁),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則證稱99年



1 月15日有交付60多萬元給被告徐志新,其中有1 萬多是愷 他命的錢,交易是在通話前1 個多禮拜等詞(本院卷一第26 1 頁反面);故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情形應為被告彭仁建與 證人余家福先在99年1 月初先行交易,被告彭仁建已將愷他 命交付給證人余家福,在99年1 月15日證人余家福才將價金 交付給被告徐志新,證人余家福就該次交易價金金額先稱只 有幾千元,後稱有1 萬多,故證人余家福對交易價金供述不 一,已難採信,被告彭仁建則稱該次交易數量為愷他命1 公 斤,被告彭仁建既坦承有進行交易,亦無須浮報交易數量, 故該次交易數量應堪認定為1 公斤。是被告彭仁建徐志新 既均參與本次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而公訴人認本次被告徐志新應屬販賣愷他命之幫助犯 ,容有誤認。
⑵被告徐志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99 年1月15日在與證人 余家福通話後有向證人余家福收錢,但不清楚是什麼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惟被告徐志新於審理中仍坦 承該次交易是其收取價金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 ,故被告徐志新於審理中對該次交易價金應已不再爭執,雖 其辯護人仍以其並不知情為毒品交易價金為被告徐志新辯護 ,惟查被告徐志新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地即證人余家福交付 附表一編號2 價金予被告徐志新的前一日,甫交付愷他命50 0 公克予證人余家福,且被告徐志新亦提供自己居所供被告 彭仁建藏放愷他命,對於證人余家福與被告彭仁建之間有毒 品交易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徐志新既已坦承有收取該次價 金,自無其辯護人所稱不知情之情事。
⒌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余家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 月 24日凌晨係被告徐志新交付「5 個人」之愷他命並向其收取 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反面),惟證人余家福於偵 訊中並未證述此次交易與被告徐志新有關(見偵卷二第118 頁);而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係親自交 付愷他命及向證人余家福收取價金,被告徐志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表示對此次交易並不知情(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而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之通 話內容(見偵卷一第30頁);故除了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之 指述外,並無其餘佐證足認被告徐志新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 余家福並收取價金,故自不能僅以證人余家福於審理中之證 述即認定被告徐志新有參與此次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 ⒍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余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 30日、31日凌晨與被告彭仁建通話後,是被告徐志新在其居 處交付愷他命,交易價金亦交給被告徐志新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63 頁反面),惟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對於被告彭仁建 係將愷他命帶至新竹湖口與其交易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及 被告徐志新(見偵卷二第118 至119 頁);被告彭仁建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對該次交易均供稱係親自在新竹湖口與證 人余家福交易,並收取價金,而被告徐志新雖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證人余家福證稱該次係由其交付愷他命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3 頁反面),惟經本院再度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彭仁建仍供稱確實是自己至成功路與證人余家福進行 交易、被告徐志新則稱該次並無交付愷他命證人余家福及收 取價金,先前說是自己交付愷他命是講錯的(見本院卷二第 115 、148 頁);而參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99年1 月30日 晚間10時26分與99年1 月31日凌晨1 時25分均係被告彭仁建 與證人余家福之對話(見偵卷一第31頁反面),被告彭仁建 於警詢中並解釋交易地點是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以25萬元 交易1 公斤的愷他命,該次交易價金證人余家福是記帳後再 回錢,但該次有交付先前欠款18萬多,但實際上證人余家福 還少給3,5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故被告彭仁建對 於交易地點、證人余家福交付之價金都能清楚描述,顯見並 非虛構,應屬可採,而被告徐志新本件經起訴的部分除了與 被告彭仁建所共犯或幫助被告彭仁建販賣之外,自己亦有2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遭起訴,先前於審理中表示對於證 人余家福證述並無意見,恐有混淆之虞,且經被告徐志新核 對通訊監察譯文後確認與其無關,故單憑證人余家福於審理 中之證述,亦不足認被告徐志新有參與該次交易。 ⒎附表一編號8 部分:證人余家福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 2 月7 日凌晨2 時51分與被告彭仁建通話後即到被告徐志新 居處,但不記得是交給彭仁建徐志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5 頁);被告彭仁建於審理中亦一度供稱因該次伊不在故 請被告徐志新代為交付愷他命予余家福(見本院卷二第56頁 反面至57頁)。然查,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並未提及該次交 易有與被告徐志新接觸,於審理中亦表示不確定係與被告彭 仁建或徐志新接觸,且被告彭仁建徐志新於警詢及偵訊亦 無提及該次交易有經過被告徐志新,而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 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之對話(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 而被告彭仁建又曾請被告徐志新代為交易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故在歷次訊問中恐有混淆,依被告彭仁建先前所述 及相關卷證,難以被告彭仁建之說詞認被告徐志新有參與本 次販賣愷他命之交易行為;再者,被告徐志新雖對於證人余 家福於審理中就該次交易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但證人余家福既稱不確定對象為何



人,被告徐志新表示無意見則不代表承認有參與該次交易, 且本院再度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志新即稱對於該 次交易並不知情,被告彭仁建亦稱確實是自己與證人余家福 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148 頁反面)。是故,證 人余家福對於該次交易對象並無法確認,經被告彭仁建、徐 志新確認後,該次交易應屬被告彭仁建與證人余家福進行交 易無訛。
⒏附表一編號9 :被告彭仁建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是自己 到新竹湖口與證人余家福交易,後來價金是證人余家福拿到 被告徐志新居處交給被告徐志新;但證人余家福於偵訊中證 稱最後並沒有將錢拿給被告徐志新(見偵卷二第120 、121 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是被告彭仁建將愷他命拿到湖口,價 金則是拿到被告徐志新家中交給被告彭仁建(見本院卷一第 265 頁);而被告徐志新未曾承認有參與該次交易,故自不 能僅以被告彭仁建之供述而認定被告徐志新有參與該次交易 。
㈡附表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業經被告黃 志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黃志偉所 有之如附表四編號6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支扣案 為憑,並有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45至50、92至96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二 第69至70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傑於偵訊中均結稱並 未向被告黃志偉購買愷他命云云,惟證人張志傑於同案中因 上開結證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同案被告張志傑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有偽證情節,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3 年確定,有判決1 份可按(本院卷一第136 至145 頁), 堪認被告黃志偉自白部分屬實,是此部分被告黃智偉於附表 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志傑之犯罪事 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 至20部分,均業據被告 徐志新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三編號21之部分,亦 據被告徐志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仁鑫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30 至139 、123 至12 8 頁),另有被告徐志新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7 之行動電話 1 支及附表四編號8 之門號SIM 卡1 張扣案為憑,並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監聽譯文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等證據在卷 可稽(偵卷一第56至70頁、88至101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 ,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是此部分被告徐志新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仁鑫魏伯權之犯罪事實已 堪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 傑、莊育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附表四編號5 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之以附表四編號3 外包裝袋所包裝之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15包為憑 ,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88至101 頁),且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確實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則有99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990 054714號鑑定書、9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60355號函暨 所覆本案毒品重量表可按(見偵卷二第55至56頁、本院卷一 第252 至253 頁);是此部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基於共同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販入如附表 四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⒈雖被告彭仁建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4523-MN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搜出之8 包愷他命約8 公斤,其中有5 公 斤是我販入的,另外2 包則是志偉的,這臺車上還有1 公斤 以及另外1 臺車上的1 公斤的愷他命是南部毒品賣家「大ㄟ 」委託伊帶上來北部,另外一臺車上剩下2 公斤是莊育瑋徐俊傑購買的,都是以1 公斤23萬元的價格購買等語(偵卷 一第18至20頁);另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打算要買5 公斤 ,黃志偉是買2 公斤,是各自拿現金給賣家,「大ㄟ」拜託 伊拿2 公斤愷他命上來,他會再找人跟伊連絡等語(偵卷一 第176 至178 頁);惟於99年7 月19日偵訊改稱:伊所購買 的毒品是6 公斤,另外一臺車上有3 公斤多都是徐俊傑、莊 育瑋購買的,因為他們在警詢只承認2 公斤,所以伊才把多 的都認下來等語(偵卷二第186 至189 頁);另於審理中則 均稱:伊當天是購買6 公斤等語。是依被告彭仁建所述,伊 所購買的愷他命數量由5 公斤改為6 公斤,是因為被告徐俊 傑、莊育瑋於警詢時不願承認,故代渠等承認車上多的1 公 斤是伊所購買。是被告彭仁建於警詢及偵訊中原均供稱該次 係購買5 公斤之愷他命,另外再應他人委託而自屏東帶2 公 斤給他人,惟迄99年7 月19日偵訊中即改稱實際購買6 公斤 愷他命,並無受他人委託運送2公斤愷他命等情。 ⒉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彭仁建所搭乘的車上有8 包 愷他命,有2 包約2 公斤是伊所購買的,另外6 包是高雄不



知名人士委託彭仁建帶回桃園與彭仁建共同擁有的,這次是 透過彭仁建向賣方聯絡,與徐俊傑莊育瑋彭仁建一同到 南部去購買,伊所購買的1 公斤是想要轉賣給他人,另外1 公斤則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40至42頁);另於偵 訊中供稱:伊是購買2 公斤的愷他命,各自將各自的錢放在 椅子上,有人在那邊點錢,購買的2 公斤有一部份是要放著 自己吃,其他1 公斤多要賣人的(見偵卷一第184 至186 頁 );再於99年7 月19日偵訊時供稱:伊當天是購買2 公斤的 愷他命,伊也不清楚彭仁建買多少,也不知道南部的人有無 請彭仁建帶愷他命上來,伊只知道車上其他的愷他命是彭仁 建的,但數量要問彭仁建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82 至 184 頁);又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做證時證稱:伊當時是以每 公斤23萬元的價格購買2 公斤愷他命,當時還有彭仁建、徐 俊傑、莊育瑋購買,當天是伊跟莊育瑋分別去數錢,伊是數 自己的部分還有一個6 公斤的,是數伊跟彭仁建的,伊確定 彭仁建是購買6 公斤共138 萬,莊育瑋徐俊傑部分應該是 莊育瑋自己數的,但數量多少伊不曉得,那時有聽到總數量 是11公斤的錢,算完後對方也有再算一次,伊當時在警詢說 有一部份是彭仁建與高雄不知名人士委託彭仁建帶回桃園, 是因為有看到一小段彭仁建的筆錄,所以幫他講這樣,是在 偵訊時看到警詢筆錄,後來因為彭仁建說叫伊照實講,所以 伊就說彭仁建是購買6 公斤,我們是打算回徐志新住處再依 購買金額分配數量,各自拿各自的,伊不清楚另外一臺車有 這麼多包等語(本院卷一第224 至230 頁反面)。是被告黃 志偉稱自己購買的數量是2 公斤,並於警詢中稱其與被告彭 仁建所搭乘之車上另外6 包是被告彭仁建與高雄某人共同擁 有的,嗣於偵訊中改稱被告彭仁建所購買的數量要問被告彭 仁建比較清楚,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負責數錢時,有數 自己購買的2 公斤跟另外一個6 公斤的金額,就是其與被告 彭仁建的金額,顯見被告黃志偉就被告彭仁建所購買之數量 供述並不一致,甚至有配合被告彭仁建說詞而改變。 ⒊被告徐俊傑則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聽到被告彭仁建要去購買 愷他命,就決定要一起過去,當天購買的價格為每公斤23萬 元,伊以11萬5,000 元購買了500 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11 081 號卷第7 至8 頁);又於偵訊中供稱:伊當天以11萬5, 000 元購買500 公克,被告莊育瑋則以34萬5,000 元購買1, 500 公克,其他人購買多少不清楚,後來被告彭仁建就把毒 品放到車上,分別藏到兩臺車子的排檔桿下面(見99年度偵 字第11081 號卷第89至92頁);又於偵訊中供稱:當天帶12 萬多元到屏東,身上查扣的1 萬4,000 元是自己的錢,4 個



人都是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由被告彭仁建拿去給賣家,伊 買500 公克,被告莊育瑋買1,500 公克,伊搭乘的車上其他 的毒品是被告彭仁建的車擺不下而放在這邊的,伊購買毒品 有打算要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 號卷第127 至128 頁);於偵訊中又結稱:跟被告莊育瑋分別購買500 公克跟 1,500 公克,伊有看到被告彭仁建去拿錢,其他人買多少並 不清楚(見偵卷二第179 頁);於審理中亦均稱只有購買50 0 公克,當時將毒品拿到車上的是伊跟被告彭仁建,是由賣 家跟被告彭仁建將毒品擺放在車上,打算回到被告徐志新家 再去分配,不清楚有無依乘坐的人去擺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9 至224 頁)。是被告徐俊傑始終供稱自己購買500 公 克,被告莊育瑋則購買1,500 公克。
⒋被告莊育瑋於警詢中則供稱:伊該次購買1,500 公克,是被 告黃志偉說有便宜的管道,伊搭乘的車上有1,500 公克是伊 的,其餘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 號卷第11至12 頁);又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是一起到屏東去購買愷他命, 全部的人把錢放在桌上,伊放了34萬5,000 元,被告徐俊傑 放11萬5,000 元,對方用箱子裝毒品然後拿到車上,伊當時 在房子裡,不清楚怎麼擺放,問了貨主只知道全部買了11公 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081 號卷第95至99頁);另於羈 押訊問中供稱:買了毒品之後有打算日後找買家等語(見99 年度聲羈字第259 號卷第6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伊跟被告黃志偉一起算錢,購買的價格是每公斤23 萬元,總共買了11公斤,總共約250 幾萬元,每綑10萬元, 當時伊乘坐的車上被查獲3.5 公斤,其中1.5 公斤是伊購買 的,只能確定自己購買的數量,後來毒品是誰放到車上的並 不清楚,購得之毒品想說等回到被告徐志新家再分,所以要 怎麼分配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8 頁)。是被告 莊育瑋亦始終證稱自己購買的重量是1.5 公斤,其他人購買 數量只能確認被告徐俊傑購買0.5 公斤。
⒌雖自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均只能確認自己購買之數量,而 被告彭仁建對於購買的數量則有所差異,但當日於被告彭仁 建、黃志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4523-MN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 之愷他命8 包,另於被告徐俊傑莊育瑋所乘 坐之車牌號碼2778-MD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 示之愷他命7 包,而附表四編號1 之愷他命8 包每包重量約 1 公斤,附表四編號2 之愷他命7 包則有3 包的重量各約1 公斤,另外2 包的重量每包約100 公克,還有1 包約30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90 160355號函暨所附重量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5



3 頁);故以被告彭仁建黃志偉所乘坐之小客車上查扣之 毒品數量,實係符合被告彭仁建黃志偉於偵訊中改稱及審 理中所述各購買6 公斤、2 公斤的愷他命,但被告徐俊傑莊育瑋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並無0.5 公斤包裝之愷他命。為被 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均為本案之利害相關人 ,對於涉案情節勢必會因日後擔負之刑責而有所保留,不能 逕採。惟被告等人既相約一同至屏東購買毒品,被告徐俊傑莊育瑋又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所購買之毒品是要等回被告 徐志新家之後再去分配,足認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實係為共同販入愷他命無訛,所購買之愷他命即為 當日在被告彭仁建黃志偉徐俊傑莊育瑋所搭乘之自用 小客車上所扣得之愷他命。
⒍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 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屬完成;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 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 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 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 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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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