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豐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廖益豐因承租吳美和之房屋因而認識,蔡千慧為廖益豐之外 甥女,廖益豐於民國97年間知悉吳美和為吳百福(即安藤百 福)之繼承人,可繼承龐大財產,遂與蔡千慧(涉嫌詐欺部 分另行簽分偵案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由廖益豐先向吳美和佯稱其有相關法律專業及經驗 ,且其外甥女蔡千慧具日本國籍並精通日本語,均可幫助吳 美和在日本爭取繼承財產,致吳美和陷於錯誤,誤信廖益豐 有相關法律專業及經驗能協助其爭取繼承財產,及於其與日 本方面交涉時,蔡千慧能詳實為其翻譯,而同意由廖益豐、 蔡千慧協助處理繼承事宜,並於97年7 月10日偕兒子許洋銘 、許洋銘之友人彭士杰及廖益豐一同前往日本,與在日本居 住之蔡千慧一同處理繼承事宜,於同年月17日,前往高野裕 士之事務所,由蔡千慧擔任翻譯,詎蔡千慧並未詳實傳達高 野裕士之意,而對吳美和詐稱:高野裕士表示,若可提供日 本籍人士帳戶,撥款時間僅需1 週,倘非日本籍人士帳戶或 將款項匯回臺灣,將耗時1 月等語,廖益豐並佯稱可使用蔡 千慧之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株式會社みずほ銀行,下 稱瑞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予吳美和作為受領遺產 使用,致吳美和誤信證人高野裕士確有上開表示及蔡千慧有 借用其帳戶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翌(18)日簽立相關文 件,指示高野裕室律師於97年7 月28日自三菱UFJ 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みつびしユ-エフジェイしんたくぎんこ う,下稱:三菱UFJ 信託銀行)匯款日幣(下同)1,430 萬 884 元(下稱系爭遺產)至蔡千慧於上開帳戶中,廖益豐、 蔡千慧因而得逞。嗣蔡千慧之胞妹蔡千瑩於同日上午11時34 分前往瑞穗銀行千住分行,臨櫃提領1,200 萬元(下稱上揭 現款)後,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與廖益豐、蔡千慧相約 ,並將上揭提領款項全數交與廖益豐,廖益豐得手後於隔日 (29日)搭機返臺後,避不見面,經吳美和發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美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案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犯罪之行為或結 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實施詐騙之行為地分於我國(見理由欄貳㈥)及日本,而 告訴人吳美和交付被詐騙款項之結果地係在日本,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我國自有刑事審判權,又被告實施詐術之行為 地之一在本院轄區境內,應由本院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關於告訴人吳 美和關於本案在日本之相關資料暨其翻譯文件,均明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2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 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 人吳美和、許洋銘、彭世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諸 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 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 末按卷附蔡千瑩領款、及其與蔡千慧、被告會合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影本,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 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不適用傳聞法則,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是前開照片影本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益豐固坦承有受告訴人吳美和之託,與其一同至 日本處理告訴人父親吳百福遺產繼承事宜,及於97年7 月28 日有受領蔡千慧、蔡千瑩所交付之上揭現款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拿到蔡千慧、 蔡千瑩所領取上揭現款後,就在南千柱的旅社大門將錢交給 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1 、112 頁、審易卷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60頁、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經查: ㈠ 廖益豐於於97年7 月10日偕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許洋銘、 許洋銘之友人彭士杰一同前往日本,與在日本居住之蔡千慧 ,於同年月17日至高野裕士之事務所一同處理告訴人繼承其 父吳百福之遺產事宜,告訴人並於翌(18)日簽署相關文件 ,同意將遺產之匯款匯入蔡千慧之瑞穗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高野裕士則受告訴人指示於97年7 月28日自三菱UF J 信託銀行匯款1,430 萬884 元至蔡千慧於上開帳戶中,由 蔡千瑩於當日臨櫃提領上揭現款後交付廖益豐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1 、112 頁、審易卷第32頁反面至第 33頁、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60頁、第61頁反面 至第62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美和於日本之警詢(見翻譯卷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0 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0 至22頁、偵卷第118 至123 、129 、130 、135 、136 、13 9 至141 、150 至155 頁)、我國之偵、審中(見他字卷第 8 至9 頁、偵卷第15、107 、112 、113 、196 至197 、19 8 頁、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 110 頁反面)、證人即吳百福之委任律師高野裕士於日本之 警詢(見翻譯卷第23頁反面至第28頁、偵卷第157 至166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許洋銘、許洋銘之友人彭士杰於偵、 審中一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8 、197 至198 頁、本院卷 ㈠第56至60頁、第105 頁至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 110 頁),復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遺囑執行 手續完成報告書、證人吳美和之戶籍謄本、納稅管理人申報 書、同意書、收款方法指定書、故安藤百福遺產之遺留部分 扣除請款後取得金之計算書、提款單影本、告訴人之印鑑證 明、蔡千慧自承其胞妹蔡千瑩前往銀行領取上揭現款後與其 相約,並將現金交付被告之陳述書影本各1 份、三菱UFJ 信 託銀行匯款單、瑞穗銀行帳號普通存款交易內容電腦畫面影 本3 紙、蔡千慧在銀行領款及蔡千瑩、蔡千慧攜帶上揭現款 與被告會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共5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0至12頁、翻譯卷第1 至3 頁、第8 頁反面、第9 頁正 、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5 頁反面、第36、37、40、偵卷第124 、145 至148 、169 至 174 、181 、182 、184 、190 、192 至194 、208 頁), 堪認屬實。
㈡ 復查被告及蔡千慧均明知證人吳美和為真正有權處分系爭遺 產之人,且證人吳美和十分重視系爭遺產之放款時間,然二 人卻於第一時間隱瞞提款之事實,而未邀證人吳美和一同前 往,實已啟人疑竇,又證人吳美和於97年7 月31日之日本警 詢時證稱:「(即97年)7 月16日大阪的高野律師告訴我錢 會在7 月28日或29日匯進來。... 我在7 月28日早晨,上午 9 點多的時候使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父親遺產信託的三菱UF J 信託株式會社的RETAIL受託業務部繼承相談GROUP 飯村衛 先生... 詢問遺產是否匯款了。結果三菱UFJ 信託銀行的飯 村先生告訴,錢已經匯款到蔡千慧名義的帳戶去,金額是14 ,300,884日圓。我那時回到住宿的房間,告訴在房間裡的阿 Q (即被告,下同)說我打電話給銀行,他們說錢已經匯款 了。阿Q 聽了什麼話也沒說,我拜託他請你打電話給蔡千慧 ,結果阿Q 說,蔡千慧現在去開會,沒辦法接電話。... 上 午10點多時,阿Q 從2 樓的房間下樓,跟我說我去買壽司回 來,就出門去了。... 」、「阿Q 說他要去買壽司離開飯店 後,我就和兒子3 個人(含證人許洋銘、彭世杰)在旅館裡 休息。中午12點多,兒子許三連(即證人許洋銘,下同)打 電話到阿Q 來日本跟蔡千慧借的行動電話... 因為上午我拜 託阿Q 打電話給蔡千慧時,阿Q 說蔡千慧開會到中午12點, 那之後再打電話,所以過了中午12點,我兒子才打電話給阿 Q 請他打電話給蔡千慧。兒子許三連撥了電話,阿Q 接起了 電話。我兒子說,你要現在打電話嗎?而是等你回來再打電
話?阿Q 就回答說好,我馬上聯絡,我現在正要回旅館,等 我一下,然後就掛了電話。但是,等了很久阿Q 還是沒回來 ,許三連就直接用他自己的電話打電話給蔡千慧的手機... 打了好幾次,蔡千慧都沒有接電話,到了下午2 點多,我就 用兒子的行動電話打給蔡千慧,他接了電話,所以我跟他說 銀行打烊以前請你來這裡,蔡千慧回答說好,到了下午4 點 左右,蔡千慧就來到我們住的旅館。我和兩個兒子以及蔡千 慧4 個人去了旅館附近的便利商店7-11。在7-11的ATM 前面 ,蔡千慧拿出了瑞穗銀行的提款卡,操作ATM 確認餘額。結 果才曉得帳戶裡應該匯入了遺產約1400萬日圓,可是餘額卻 只剩約200 萬日圓,蔡千慧看到餘額,一邊留著眼淚說,我 不懂,慌了手腳。我在看到餘額只剩200 萬日圓的瞬間,嚇 了一跳,心跳都快停止了,我向在我面前掉著眼淚的蔡千慧 說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你好好想一想。蔡千慧說,不是你 和阿Q 一起把錢領出來的嗎?我當然沒有和阿Q 一起去把錢 領出來。我回答蔡千慧我才沒有那麼做!蔡千慧流著眼淚, 把瑞穗銀行的提款卡交給我說裡面的錢不是我的,這個給你 然後把提款卡交給了我。從那時候起,蔡千慧名義的瑞穗銀 行帳戶的提款卡就一直在我手中。」、「走出7-11,我為了 確認狀況就和蔡千慧一起回到飯店。在飯店房間裡,我要求 蔡千慧說明餘額的事情,但是蔡千慧只是一再回答我不知道 。這時候,想到阿Q 從早上就失去聯絡,我想阿Q 對這件事 應該知道些什麼才對,於是兒子許三連就打電話到阿Q 的行 動電話,打了好幾次,但是阿Q 的行動電話已經關閉電源。 聯絡不上阿Q ,於是我就嚴厲的要求蔡千慧,請你聯絡阿Q ,蔡千慧手機打了好幾通電話,但是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給誰 。由於蔡千慧的手機看起來都有打通,蔡千慧突然說我妹妹 或許知道些什麼,然後他就開始用手機打電話給某人說起話 來... 蔡千慧講完行動電話以後,對我說我現在打電話給妹 妹,他說「今天中午,她被阿Q 帶去銀行,把錢領了出來。 」他說:我不知道妹妹和阿Q 到銀行去的事情,如果我知道 的話,我會反對妹妹跟他一起去,聽了這番話,我懷疑戶頭 餘額裡原本應該有1400萬日圓,現在只剩200 日圓,是因為 阿Q 趁我還不知道的時候,擅自去把錢給領出來了。我想和 兩個兒子一起把蔡千慧帶到附近的派出所,希望在警官面前 釐清事實。... 在派出所時,阿Q 打電話到我兒子許三連的 行動電話... ,電話掛了之後,我問許三連阿Q 說了些什麼 ,他說阿Q 說明天會把1200萬日圓帶回來給我們... 」等語 (見偵卷第129 至134 頁、翻譯卷第10至14頁);繼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被廖益豐詐騙經過為何?)答:...
後來在97年7 月28日我有去銀行查詢,錢也確實下來了,後 來我打給蔡千慧,蔡千慧說她在忙,下午2 點多蔡千慧來了 後,我們告訴蔡千慧說廖益豐都聯絡不上,蔡千慧就說她將 存摺、印章交給廖益豐了要他跟我們一起去領錢,後來我們 就跟蔡千慧去提款機查詢就只剩下200 萬元日幣,後來我們 就將200 萬元日幣領出來,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看過廖益豐, 我也沒有拿到廖益豐交給我的1200萬元日幣。」等語(見偵 卷第196 、197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可以 描述7 月27日晚上到28日晚上的情形?)答:蔡千慧在27號 晚上帶吃的東西過來,我們有跟蔡千慧說我們打算明天要去 領錢,蔡千慧說他明天早上要開會,我心裡很著急,就問蔡 千慧『要開到幾點?』,蔡千慧說:『不知道』,我問蔡千 慧:『領錢的時間,有沒有空?』蔡千慧說她儘快。... 第 二天早上,我想說就等蔡千慧的消息,但想一想她要開會, 不曉得要開到什麼時候,我就嘗試自己打電話去銀行詢問, 因為之前高野律師有給我一本分配遺產的本子,本子裡面有 提到我父親的遺產是要透過銀行分配給我們的,所以本子裡 面有留下銀行及承辦人的聯絡電話,當天我就是打這個電話 去問承辦人我的遺產下來了沒,承辦人很客氣的跟我說遺產 下來了,我聽到這個消息以後,我就上去樓上,房間只有廖 益豐一個人,我就跟廖益豐說銀行跟我說錢已經下來了,我 講完之後就到樓下去找小孩許洋銘,因為蔡千慧在開會就沒 有通知她,沒多久,廖益豐就從樓上下來,跟我們說他要去 買早點,我叫我兒子許洋銘陪他去,但是我兒子許洋銘沒有 陪他去,廖益豐也表示不需要人家陪,結果廖益豐買早餐之 後就一去不回,我們就繼續等消息。在蔡千慧來之前,我們 有打電話給蔡千慧,問她說是否可以趕快結束會議之後,趕 快來旅館跟我們會合,希望在銀行關門之前,可以幫我們把 錢領出來,但是我應該是沒有跟蔡千慧說錢已經下來了。後 來蔡千慧到了旅館後,依臺灣的時間,我記得是快要三點了 ,所以我擔心銀行關門了,我就跟蔡千慧說要去領錢。(問 :你說要去領錢時,蔡千慧如何表示?)答:蔡千慧說存摺 跟印章不在她身上,而是在廖益豐身上,接著蔡千慧就哭出 來了。之後我們想要確認錢有沒有下來,就拿蔡千慧的提款 卡到ATM 確認。蔡千慧說廖益豐跟她說『有什麼事情,都是 廖益豐的事情,不是蔡千慧的事。』。(問:廖益豐從頭到 尾有無拿一個黑色的帆布袋裡面有裝錢交給你?)答:沒有 ,我連碰都沒有碰到,做夢也不會做到。」、「(問:尚有 何補充?)答:彭士杰因為緊張,所以記憶會有錯誤,要去 領遺產的當天早上,我是在旅館樓下一個投幣式電話機撥打
電話詢問銀行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證人吳美和於案發後二日接受日本警詢,就案發當日上 午9 時許使用公共電話至吳百福生前所委託之三菱UFJ 信託 銀行,詢問系爭遺產是否已匯款完成,經承辦人飯村衛告知 系爭遺產已匯入蔡千慧之瑞穗銀行帳戶後,其即轉知被告, 希望被告能請蔡千慧前往提領,被告卻稱蔡千慧正在開會, 無法聯絡,並於上午10時許,以買壽司為由,一去不復返, 嗣於當日下午2 時許,始聯絡上蔡千慧,並蔡千慧於同日下 午4 時許前往證人吳美和所居住之旅館,證人吳美和、蔡千 慧、證人許洋銘、彭士杰等四人一同至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 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發現帳戶內僅剩200 萬元,蔡千慧遂哭 泣,並稱於當日中午係蔡千瑩與被告將其餘款項領出等情, 指述明確,而於偵、審中之證述,僅就蔡千慧於當日到旅館 之時間,於偵查中稱係下午2 時,於審理中稱約下午3 時, 略有差異外,其餘就以公共電話詢問三菱UFJ 信託銀行系爭 遺產之匯款情況、轉知被告系爭遺產已匯入蔡千慧之帳戶、 被告以買早餐為由未再復返、蔡千慧有至旅館協同證人吳美 和等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確認金額而察覺有異等重要情節, 於歷次所述均為一致,且與證人許洋銘於偵查中證稱:於97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許,我母親以繼承人之身份電詢三菱銀 行詢問是否已撥款,而得知系爭遺產已匯入了,我們遂告知 廖益豐此事,並詢問可否電知蔡千慧,請蔡千慧將存摺、印 章帶過來,惟廖益豐於上午10時稱欲外出購物即離開飯店, 之後們就聯絡不上廖益豐了,而在警局時蔡千慧有打通過給 廖益豐,我就接過來聽,廖益豐就說他是要氣我母親的,他 說明天錢就會交給我們了,他說不要再打電話給他,後來仍 無法聯絡廖益豐等語(見偵卷第197 、198 頁),及證人許 洋銘於審理中證稱:97年7 月28日早上我母親媽媽急著下樓 打電問銀行系爭遺產之匯款情況,我就在旁邊陪我母親,銀 行人員告訴我母親系爭遺產已匯入,可以前往領取,我母親 急忙衝上樓告訴廖益豐此情形,希望廖益豐可以趕快聯絡蔡 千慧一起去領錢,接著母親又下樓找我,並討論如何去銀行 領錢,我與母親正準備要去樓上找廖益豐時,廖益豐就從樓 上走下來,並帶著一個小包包說要去買壽司來吃,我們就回 房間等廖益豐回來,過一段時間後,廖益豐都沒有回來,我 們就打了第一通電話給廖益豐,此通電話廖益豐有接聽,他 告訴我們說他快要回來了,並稱他正在聯絡蔡千慧,再過一 段時間後,我們還是沒有看到廖益豐,我就再撥打第二通電 話,這次廖益豐沒有接電話,我就開始著急了,因此我就不 斷地撥打電話想要聯絡上廖益豐,但廖益豐仍沒有接電話,
其間我也撥電話給蔡千慧,第一通電話我跟蔡千慧說我們錢 已經下來了,問她何時有空可以幫我們去領錢,蔡千慧說她 正在開會,等一下再跟我們聯絡,這時大約是上午10時許, 至中午12時,我們再撥給蔡千慧,我們告訴她廖益豐從早上 出去到現在都還沒有回來,並詢問她何時要來跟我們會合, 蔡千慧稱會立刻過來,但蔡千慧一直到下午2 點多才出現在 我們住的地方,我便詢問蔡千慧說是否可以去領錢,蔡千慧 卻稱存摺及印鑑章已交給廖益豐了,蔡千慧語畢便哭泣,我 震驚之餘詢問蔡千慧提款卡之所在,其回答仍在身上,我們 就持提款卡一同至附近的便利商店查詢銀行帳戶餘額,結果 發現帳戶裡面只剩200 萬元,詢問蔡千慧原因為何,其均稱 不知道,並稱其誤以為廖益豐向其拿取存摺及印章會直接帶 我及母親吳美和去領錢,這中間我一直不斷聯絡廖益豐但均 未果,而因警察局就在便利商店旁邊,我就直接跟警察報案 。後來蔡千慧於晚上6 時許,在派出所時,有聯絡上廖益豐 ,並把電話交給我,廖益豐在電話裡面跟我說:「你報警沒 有用,反正我明天早上6 、7 點就會把錢丟回給你們,你們 不用再打電話給我了,不然我真的會把手機給關機」,我們 選擇先相信廖益豐明天會還錢給我們,但我們等到隔天的中 午,廖益豐還是沒有出現,我們就直接到北千住警察局報案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 )、證人彭士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野律師將系爭遺產匯 入的那天,我、許洋銘、吳美和在飯店,廖益豐藉故外出購 物,從此便消失無蹤,我們聯絡蔡千慧,她稱不知道廖益豐 在何處,我們就請蔡千慧跟我們一起到提款機查詢餘額,就 發現金額不對,只剩下200 萬元,後來蔡千慧打電話給蔡千 瑩,蔡千瑩說她與廖益豐一起到銀行將錢領出來了,蔡千慧 便哭泣,我們確實沒有從廖益豐那邊拿到上揭現款等語(見 偵卷第197 、198 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就是吳美和一 早在房間用手機打電話到銀行去詢問,當時我有在吳美和的 身邊,聽到吳美和用日文跟對方談事情,掛完電話後吳美和 跟我說她打電話去問銀行錢下來沒有,吳美和有跟我說錢已 經下來了,接著吳美和就打手機給蔡千慧,目的是要蔡千慧 陪我們一起把遺產領出來交給吳美和,蔡千慧說他在開會沒 有辦法過來,廖益豐這時候說他要去買東西吃,然後廖益豐 就不見人影了,我們一直等廖益豐,但是廖益豐都沒有回來 ,當時許洋銘跟吳美和都有打電話問廖益豐什麼時候回來, 廖益豐都跟他們兩個回答說再一下,後來想想很不對勁,所 以就打電話給蔡千慧,蔡千慧大約下午三時許過後才過來我 們住的地方,並且跟我們說她帳戶的存摺已經拿給廖益豐了
,蔡千慧裝得一點都不知道事情的樣子,我們有去ATM 看餘 額,結果只剩下200 萬元,蔡千慧就當場掉下眼淚,之後我 們就至附近的派出所報案,在報案的過程中,我們怎麼聯絡 廖益豐都聯絡不上,但是這時候蔡千慧卻跟他聯絡上,蔡千 慧就立刻將電話拿給許洋銘,我沒有聽到許洋銘跟廖益豐講 電話之內容,但是許洋銘事後有跟我說廖益豐跟他說要我們 不要再去做一些有的沒有的,都不用,明天早上他就會把錢 還來,再來我們就相信廖益豐,隔天我們還是沒有等到廖益 豐的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 ,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吳美和與被告不僅無何怨恨仇隙, 反因相當信任被告,多次同意由被告陪同前往日本處理繼承 財產事宜,證人吳美和實無理由恩將仇報,而甘冒刑事誣告 罪責,虛構上情,蓄意誣陷被告,足佐證人吳美和所言非虛 ,而可信實,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質疑證人吳美和何以 能查詢蔡千慧之帳戶一節,容有誤會,證人吳美和並非係查 詢蔡千慧瑞穗銀行之帳戶餘額,而係以吳百福繼承人之身分 ,向吳百福生前所委託處理遺產之三菱UFJ 信託銀行之承辦 人飯村衛查詢是否已匯款,此亦有安藤百福遺囑執行手續完 成報告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翻譯卷第1 頁、本院卷㈠第 118 頁),至證人吳美和係以行動電話,抑或以公共電話詢 問,無關宏旨,而證人彭士杰非電詢者,其記憶當無如證人 吳美和深刻,有誤記或誤述,與常情並無相違,且更徵其等 並無串證之虞。復觀諸證人許洋銘、彭士杰就證人吳美和有 於97年7 月28日上午電詢銀行是否已將系爭遺產匯入蔡千慧 帳戶,待銀行回復已匯款後立刻告知被告,惟被告藉故離開 其等下榻之旅館後,便未再出現,其等曾多次聯絡被告,被 告或為拖延,或未接電話,而於當日下午其等聯絡上蔡千慧 ,並與之相約於旅館見面,蔡千慧表示存摺、印章已交付被 告,而其身上僅存提款卡,其等即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確認 帳戶餘額,發現僅餘200 萬元而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 ,而此時蔡千慧連絡上被告,被告稱翌日會返還款項,惟至 此之後再無消息等細節證述甚詳,倘非親身經歷,衡情自無 法建構於97年7 月28日之事發過程而憑空陳述,且二人均與 被告無任何怨隙糾紛,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一致虛偽證 述之可能,堪認其等之證詞洵足可採。從而,證人吳美和、 許洋銘、彭士杰一致咸稱被告於97年7 月28日上午即以外出 吃早餐為由,未再返回旅館,更未將上揭現款交付證人吳美 和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 又查被告於98年7 月9 日之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吳 美和是安藤百福在臺灣的繼承人?)答:... 後來我跟告訴
人因為委託報償的事情起爭執,我就不理告訴人我就先離開 ,後來我聽蔡千慧說1,400 多萬匯入的當天,蔡千慧就跟她 妹妹去銀行領出來交給告訴人,至於交付的詳細的細節我不 清楚,交錢的當時我已經離開告訴人,當天晚上告訴人在日 本打電話給我說1,500 萬元(實際金額應為1,430 萬884 元 ,下同)太少,我們再去找安藤家族拿多一點錢。」、「( 問:蔡千慧人現在何處?)答:她在日本。(問:可否聯絡 蔡千慧,請她提供她的帳戶資料及交付1500萬元給告訴人的 證據?)答:可以。」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98年 12月21日之偵查中先稱:「(問:1,500 萬元的日幣何時下 來?)答:簽完約後的一個星期1,500 萬元的日幣就下來了 ,當天蔡千慧領了1,200 萬元的日幣現金出來給告訴人,留 了200 萬元日幣要當代辦費,後來告訴人還到蔡千慧的店裡 鬧,蔡千慧就將她的提款卡給告訴人請她自己去領200 萬元 日幣。」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於99年5 月24日之偵 查時稱:「(問:在日本時,是在那一家銀行領錢?)答: 跟高野律師談完後要等7 天才會匯到蔡千慧在日本東京都北 千柱三菱銀行的帳戶。後來錢進來了,我就叫蔡千慧去領錢 ,蔡千慧領錢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是在銀行門口外面等, 是蔡千慧與蔡千慧的妹妹領出來,後來她就將錢交給我,之 後早上我就在南千柱的旅社的大門將錢交給告訴人,當場就 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我就跟她說這裡面是1,200 多萬元的 日幣,她就問我說怎麼只有這樣子,我就說剩下的是佣金, 她就生氣的說怎麼可以這樣子... 」等語(見偵卷第111 、 112 頁);於本院99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先稱:「(問 :有無自蔡千慧、蔡千瑩手中經手1200萬元日幣?)答:有 。(問:該1200萬元日幣去向?)答:蔡千慧、蔡千瑩拿給 我後,我就自己一個人拿去吳美和住的旅館交給吳美和。( 問:你交錢給吳美和時,有沒有其他人看到?)答:... 我 是在旅社門口交錢給吳美和,就是在十字路口旁邊的旅館。 」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再於99年11月19日之準備程序 供稱:「(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答:.. 我 在日本みずほ銀行(即瑞穗銀行)的時候,用黑色旅行袋的 袋子裝了1200萬日幣交給吳美和(被告當庭比畫袋子長度58 公分、寬20公分、高40公分),重量已經過了很久,所以我 忘記了,我交給吳美和袋子之後,因為已經扣了二百多萬的 傭金,所以我在交給吳美和之後,她還有跟我爭執,怎麼錢 只有1,200 萬日幣這麼少,... 我拿錢給吳美和的時候,她 就打開袋子看了一下錢之後,說怎麼這麼少,因為當場我跟 他有爭執,所以我就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反
面至第31頁);於審理中供稱:「(問:你28號【及97年7 月28日】有無離開他們?)答:我在南千住旅館的門口把錢 交給吳美和之後,我就離開了,當時許洋銘跟彭士杰不在現 場,他們可能在樓上。」、「(問:是否拿到錢之後人就沒 有回來了?)答:是的,我是在97年7 月28日早上九點、十 點左右我拿到錢之後,再回到旅館把錢交給吳美和,當時許 洋銘與彭士杰不在場,我的確有離開飯店去吃早餐,但我並 沒有在97年7 月28日吃完早餐後就不見,我有回到旅館,我 吃完早餐後還有回到旅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第 61頁反面至第62頁);於審理中供稱:「(問:為何買早餐 之後,人就沒有再回去了?)答:因為在去買早餐的過程中 ,蔡千慧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下來了,我跟蔡千慧說好我過 去拿,我先到北千住車站跟蔡千慧會合,當時蔡千慧已經去 把錢領出來了,蔡千慧就把錢交給我,並跟我說戶頭裡面還 有兩百多萬,就當作她的傭金,我就說好,接著就拿了錢交 給吳美和。」、「(問:你到北千住車站的時間是幾點?) 答:我不清楚,不過是上午大約是十點左右。問:你在北千 住車站有無碰到蔡千瑩?)答: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8 頁反面第109 頁),被告於98年7 月9 日之偵查中先稱 在日本時因佣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先行離開,係後來 聽說於1,400 萬元匯入之當天,蔡千慧、蔡千瑩便將上揭現 款領出,交付告訴人,因交錢之當時伊已離開,故不清楚細 節但可以連絡蔡千慧,請其提供其帳戶資料及交付1500萬元 與告訴人之證據,於98年12月21日之偵查中稱於1,500 萬元 匯入的當天,蔡千慧留下其中200 萬元之佣金,而領出上揭 現款交付告訴人;然於99年5 月24日之偵查中改稱:錢匯入 後,伊請蔡千慧前往領款,伊在銀行外面等候,蔡千慧、蔡 千瑩將款項交付伊,於同日上午伊即於南千柱之旅社大門口 將上揭現款交予告訴人,並稱數額為1,200 萬元,告訴人認 有不足;於本院99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稱蔡千慧、蔡千瑩 將1,20 0萬元交付伊後,伊獨自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旅館, 在旅館門口將上揭款項交付告訴人,又於99年11月19日之準 備程序稱依係將上揭現款裝在黑色提袋中,並詳細描述該黑 色提袋之大小,而伊將上揭現款交付告訴人時,告訴人打開 袋子看了一下,並認為金額不足;於審理中稱其於97年7 月 28 日 伊去買早餐之途中,蔡千慧電知系爭遺產已匯入,伊 即前往北千住車站與蔡千慧、蔡千瑩會合,蔡千慧即將上揭 現款交付伊,並稱留下200 萬當作自己之佣金,伊約於該日 上午9 、10時許拿到錢後,又再回到旅館將上揭現款交付告 訴人,惟查:
⒈被告與證人吳美和前往日本之目的,即係為協助證人吳美和 領取系爭遺產,且此行於日本亦僅有經手上揭款項,倘被告 確實親身經歷,應無誤記之可能,惟被告於98年7 月9 日之 偵查中稱係聽說於1, 400萬元匯入之當天,蔡千慧、蔡千瑩 便將該款項領出並交付告訴人,交錢時伊已離開,並不清楚 細節,於98年12月21日之偵查中亦稱蔡千慧將領出上揭現款 交付證人吳美和,又於99年5 月24日之偵查中、本院歷次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卻改稱:蔡千慧、蔡千瑩將上揭現款交付伊 ,而伊於同日上午即於南千柱之旅社大門口將上揭現款交予 證人吳美和,則被告究其是否有與蔡千慧、蔡千瑩一同前往 瑞穗銀行領款,及究竟係何人、於何地點交付證人吳美和等 重要情節,卻為完全相歧異之供述,實在啟人疑竇。倘被告 確實有在旅館門口將上揭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此為極有利 被告之重要事實,何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隱瞞此節,更 謊稱其已先行離開,否認有陪同蔡千慧至銀行領款之事實, 且於第二次偵訊時,仍未改口,並虛構係蔡千慧將上揭現款 交付證人吳美和之事,倘被告確實有將自蔡千慧手中取得之 上揭現款交付告訴人,何以其於前二次偵訊時蓄意隱瞞,更 完全撇清其有陪同領款之事實,足見被告畏罪情虛。 ⒉嗣被告全盤改稱其有陪同蔡千慧至銀行領款,並親手將上揭 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然又究其將上揭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 時,證人吳美和係如何發現金額短少(因系爭遺產總額為1, 430 萬884 元)一節,其於99年5 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係 伊告知證人吳美和袋中僅有1,200 萬元,證人吳美和則詢問 其何以僅1,200 萬元?嗣於99年11月19日之準備程序改稱伊 拿錢給證人吳美和時,證人吳美和打開袋子看一下錢之後, 稱怎會如此少?被告前後所陳互生齟齬,又上揭現款數額非 微,衡諸常情,若要交付1,200 萬元之鉅款,當會選擇具有 隱密性之空間,以利受交付者清點其所交付之款項,並保障 上揭款項之安全,而受交付者當場清點款項確認係如數收受 後,交付者理應要求受交付者簽立收據,或使其他在場人共 同見證,以證明其確實將款項交付,以免二次付款之風險; 而被告交付上揭現款係選擇於人來人往之旅店門口,而不進 入旅館房間內交付,已讓人匪夷所思,又證人吳美和此行之 目的即為系爭遺產而來,對於款項之數額應係錙銖必較,倘 被告交付款項與伊,何以其並未清點?實有違常情,又倘證 人吳美和欲清點,上揭現款之點鈔應有一定難度,需耗費一 定之時間,殊難想像證人吳美和如何能在旅店門口清點1,20 0 萬元之現鈔,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何以其交付大筆款項予證人吳美和時並未向證人吳美
和要求簽立收據,或請證人許洋銘、彭士杰在場作見證,以 證明其確實有交付上揭現款予證人吳美和?被告所辯有於旅 館門口交付上揭現款與證人吳美和,顯與常理未合,復與其 於前二次偵訊所述版本有天壤之別,實難憑信。 ⒊被告於97年7 月28日上午即以外出吃早餐為由,未再返回旅 館,亦未將上揭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及蔡千慧確實將所提 領之上揭現款交付被告等節,均據證明如前(見理由欄貳 ㈠、㈡),而被告就是否有將上揭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之辯 詞前後迥異,且顯然不符合常情,甚難為採,業如前述,從 而蔡千慧所交付被告之上揭現款,於案發時應於被告持有中 而拒不返還證人吳美和,應可認定。
㈣ 再查證人吳美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即告訴人、廖益豐、 許洋銘、彭世杰)一起於97年7 月10日至日本東京去領取遺 產,後來安藤百福的律師(即高野裕士)要求我們去大阪的 事務所去領取遺產,廖益豐、蔡千慧跟律師不知道在談論何 事,透過蔡千慧翻譯,律師認為我們是外國人,不能馬上領 取遺產,必須要先把錢匯到日本籍的帳戶內,才可以提領, 這時廖益豐就說蔡千慧是日本人,她有帳戶可以先把錢匯到 她的帳戶內;而若是匯到臺灣的帳戶需時1 月,倘匯到蔡千 慧之帳戶,僅需1 週,我就相信他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