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92號
附民原告 鍾光慶
附民被告 周傑偉
附民被告 張國強
附民被告 李汪泰
附民被告 黃家倫
附民被告 高聖傑
附民被告 李佑麟
附民被告 陳振賢
附民被告 廖勇勝
附民被告 陳家維
附民被告 王宏裕原名王光輝.
附民被告 陳志遠
附民被告 田漢傑
附民被告 周華偉
附民被告 唐偉峰
附民被告 楊唯宏
附民被告 陸果熠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 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孔維義等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5 號判決在案,並認定對原告鍾光慶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為 被告孔維義、盧志豪、鄒坤龍、鍾政哲及包紹辰等5 人,至 其餘經一同提起供訴之被告,則與該次犯行無關,有前開刑
事案件之判決可參。則其餘周傑偉等16名被告,就該次之犯 行,即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為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 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