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5號
TYDM,101,訴,85,201205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和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正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柒公克)、愷他命包裝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正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竟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ANYCALL 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於 民國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43分許,傳送「啤酒現價,2= 1000,4=1500,5=1800,有需要請撥0000000000,謝謝」之 簡訊予A1,並陸續向A1兜售愷他命,A1因不堪其擾,遂向警 方檢舉曹正和販毒之情事,A1與警方聯繫後,依警方指示在 100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56分至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以自 己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警方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曹正和之行 動電話門號假意向曹正和表示有友人需要購買愷他命100 公 克,曹正和與A1表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 A1為取信曹正和,遂表示會要求友人以2 萬9,000 元購買, 差額則由曹正和收取,並約定於100 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 載為12月20日)晚間8 許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21 號之5 的大都會商務旅館之802 號房進行交易;曹正和因手 邊無足額之愷他命,遂向其綽號「小渝」之友人簡汶渝聯繫 以取得足額之愷他命,並於同日陸續與簡汶渝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 萬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4,000 元)購得愷他命1 包 (驗前毛重100.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3.53 公克),曹 正和再將上開購得之愷他命1 包,於同日晚間8 時許帶往約 定之大都會商務旅館進行交易,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崁派出所員警簡振哲早已佯裝為A1之友人在該旅館802 號房內等候,待曹正和進入房間內,並交付上開愷他命1 包 ,簡振哲再交付預先準備好之現金2 萬9,000 元,待曹正和 收取現金後,旋為警當場緝獲逮捕,並扣得曹正和所有之上 開愷他命1 包、曹正和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土黃 色藥錠3 顆(起訴書誤載為MDMA)。且曹正和因A1原即無實 質購買毒品之真意,致其販賣上開毒品未得逞。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有證據 能力。
㈡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⒈查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於本院 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 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⒉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 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簡振哲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



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簡振哲之證述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簡振哲於前揭偵查 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曹正和固坦承有於100 年12月1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A1口中之友人,即員警簡振哲等事實不諱,惟就交 易細節部分仍辯稱:上開簡訊僅係伊要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 的意思,且伊當時手邊並無足額的愷他命,而先向簡汶渝詢 問100 公克愷他命的價格,經簡汶渝告知價格為2 萬3,000 元,轉知A1後,並問A1願意出多少錢購買,A1說要出2 萬6, 000 元,伊便同意,之後A1說其友人願意以2 萬9,000 元購 買,且超過2 萬6,000 元的部分再拿給A1云云。經查: ⒈被告先於100 年11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 送「啤酒現價,2=1000,4=1500,5=1800,有需要請撥0000 000000,謝謝」內容之簡訊予證人A1,證人A1不堪其擾而決 定向警局檢舉被告,證人A1並於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假稱有 友人要購買100 公克之愷他命,被告與證人A1協議好交易價 格及時間地點後,被告先向簡汶渝取得愷他命1 包後,遂前 往約定之大都會商務旅館之802 號房,當時員警簡振哲已在 該處等候,見被告出現即詢問被告有無將東西帶來,並拿出 現金2 萬9,000 元,待被告交付愷他命1 包後,被告即遭逮 捕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簡振哲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 至16、69、72、82至84頁,本院卷第60至65頁),並有扣案 之愷他命1 包、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 0000號)等物扣案為憑,扣案之愷他命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0.91 公克,純度94% ,驗前純質淨重約93.53 公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67570號鑑 定書可按(見偵卷第104 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員警 簡振哲之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登資料及10 0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記錄分 析表、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 至19、21至27、35至43、74至80、87頁),是此部犯罪事實 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A1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傳送簡訊後,還陸續撥打電 話向伊兜售愷他命,雖然被告講得很籠統,但一般人一聽就 知道是指毒品,伊覺得不堪其擾所以就去派出所報案,雖然 被告說是伊請被告代購,但被告如無意販賣愷他命,為何會



接二連三打電話給伊,如果是伊要購買愷他命就直接跟被告 聯繫就好,何必約在大都會旅館?伊也有向被告的友人查證 被告最近的行徑,友人也告知被告加入四海幫,並與大哥「 小渝」一起販賣毒品,查獲當天被告的大哥也有去警局關切 ,伊於100 年12月10日原本有先去被告家找被告,但沒有見 到面,之後手機聯繫時是跟被告說有朋友要買100 ,被告就 說價格是2 萬6,000 元,被告先前打電話也是說不管要多少 ,他那邊都有,所以伊想100 公克應該只是一點點而已,伊 為博取被告信任,就跟被告說要轉知要購買毒品的朋友價格 是29,000元,伊不清楚市價,就是要讓被告知道真的有要買 ,才故意提高價格,伊沒有跟被告說多的錢就是給被告的跑 路費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發送簡訊給伊是指被告在販賣毒品,因為依文意來看,啤 酒2 瓶不可能等於1,000 ,後來被告也有打電話說他在販賣 愷他命,故簡訊的意思是被告要兜售愷他命,啤酒就是指被 告販賣的愷他命,當時被告多次來電,問伊是否需要愷他命 ,或可否幫忙介紹朋友,被告沒有明說是愷他命而是詢問是 否需要菸、奶茶之類的,因伊之前有類似案例,所以知道被 告是要販賣愷他命,其實伊跟被告很久沒見過面,伊感到很 厭煩,所以在查獲之前就先去派出所報案,但查獲當天才有 製作警詢筆錄,後來伊有用警方的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繫,跟 被告說要100 ,被告說要先去調貨,價錢為2 萬6,000 元, 後來伊就跟被告說幫他報2 萬9,000 元,多的部分讓被告賺 ,伊只有幫被告多報3,000 元,但沒有說收到的2 萬9,000 元扣除2 萬6,000 元以後,多的3,000 元先由被告代收,之 後再轉交給伊這類的話,被告當時有說到要跟綽號小渝的大 哥拿愷他命,被告沒有提到他跟藥頭拿的價格為2 萬3,000 元,也沒有說要先跟藥頭拿好再確定時間,然後被告要伊先 去大都會商務旅館開房間等他,伊帶同警方到大都會商務旅 館,確定房號及被告要前往之後就先行離開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1至64頁反面)。自證人A1所述,堪認: ⑴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證人A1後,又 不斷撥打電話給證人A1,詢問是否需要購買毒品,被告雖稱 僅係單純尋找有無合資購買之人,但簡訊內容完全未提及要 合資之部分,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又找合資對象理 應身邊常有聯絡之友人,風險較低,而證人A1證稱已很久沒 見面,是被告找證人A1合資購買顯屬不可採。再者,被告於 傳送簡訊後與證人A1以電話聯繫時,也曾稱不管要多少都有 ,益證被告本意即是要向他人兜售毒品,否則被告要多少都 有何必找人合資;況且被告早於警詢中供稱:簡訊內容中的



「啤酒」代表愷他命,「2 =1000、4 =1500、5 =1800」 分別代表2 公克價錢為1,000 元,4 公克價錢為1, 500元, 5 公克價錢為1,800 元,販賣毒品是為了要賺錢等語(見偵 卷第8 、12頁),亦足認被告係以上開價錢販售愷他命與他 人,因如僅為與他人合資,價格絕非被告個人可以決定;故 被告辯稱上開內容之簡訊係為尋求合資對象,均不足採。是 被告於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證人A1時,已有販賣毒品與他 人之意思。
⑵又證人A1證稱係為取信被告,而將被告所報之價錢加上3,00 0 元,讓被告相信確實有人要購買毒品,在聯繫過程中被告 並未提及要先詢價或先向他人拿取毒品,且證人A1也沒有要 被告保管差額,日後再交付等情;故被告辯稱有先告知證人 A1要先向藥頭詢價、以及被告自己取得愷他命100 公克之價 格為2 萬3,000 元,另外超過2 萬6,000 元的部分要轉交給 證人A1等詞,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佐證足證屬實。且被告販 入愷他命之價格為2 萬3,000 元,無論以2 萬6,000 元或2 萬9,000 元賣出,被告均能從中獲利,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 事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販賣愷他命係為賺錢(見 偵卷第12、47頁),亦足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故被告此部所辯亦不足為採。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 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 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證人A1時,顯已有販賣愷他命之 故意,已如前述,而證人A1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指示向 被告稱有友人要購買愷他命100 公克,被告並依約前往交付 愷他命以進行交易,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次販賣毒品之行 為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
㈢又被告供稱當日有先去找簡汶渝,並於晚間7 時左右跟簡汶 渝到鶯桃路附近跟藥頭拿取愷他命100 公克,原本價金要事 後再給,但藥頭不同意,故由簡汶渝先代墊2 萬3,000 元, 且簡汶渝知道被告拿取愷他命是要交付他人,但被告沒有說



要販賣他人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證人A1則證稱有 聽聞被告說要跟綽號小渝的大哥拿愷他命,另參以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12月10日之通聯記 錄,在當日下午4 時57分與證人A1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 簡訊聯絡後,即與簡汶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當天被告除了與證人A1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 警方所提供之電話門號聯繫外,僅有與簡汶渝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且自當日下午5 時 25分至被告於當天晚上8 時左右在大都會商務旅館802 號房 遭查獲之間,共與簡汶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11通 密集之通聯紀錄,並於查獲後,被告即以簡訊與簡汶渝聯繫 等情,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0頁)。自被告 、證人A1所述以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之愷他命來源確實與 簡汶渝有關,故被告供稱本次販賣毒品之來源係透過簡汶渝 介紹,而向藥頭取得,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曹正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販賣毒品 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 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然查,本件交易係證人A1與警方配合,對於原已有犯罪 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故證人A1與警方,實際上均無 購買愷他命之真意,本次交易本質上即不可能完成,而被告 為本件證人A1與警方所設計之交易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販入毒品,亦在警方之偵查及監控中,自不可能因被告為 本次交易先販入愷他命,即達到販賣愷他命之目的,是公訴 人認本件被告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 、未遂之間僅行為態樣之分別,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 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 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 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 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 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 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A1聯繫並約定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被告再 透過簡汶渝向藥頭取得愷他命100 公克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所述,簡汶渝明知被告要將愷他命100 公克交付他 人,卻代墊購毒價金,但2 萬3,000 元亦非小數目,若非確 信被告可以在交付他人後馬上取得價金並予歸還代墊金額, 簡汶渝應不會輕易為被告代墊,堪認簡汶渝明知被告取得愷 他命之目的係要販賣愷他命;惟本件毒品交易之聯繫及交付 毒品,均係被告獨自行動,簡汶渝並無參與交易行為,是簡 汶渝應屬幫助被告販賣愷他命,而屬幫助犯。
⒉是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簡汶渝之綽號、住址等,檢察官並因 被告之供述而就簡汶渝部分另簽分他案偵查當中,有檢察官 簽分他案之簽呈、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46、47、82頁 ),故檢察官既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幫助犯簡汶渝,雖尚於 偵查當中,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㈤本件被告有上開3 種減輕原因,爰依刑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 ,應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



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又販賣之毒品重量高達100 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次販賣行為係屬未遂,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販賣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 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1 包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67570號 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104 頁),而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8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 ,其餘部分即驗餘淨重98.70 公克之愷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按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 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包裝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 包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 露、潮濕及便於攜帶、運輸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 。查被告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用以聯絡本次販賣愷他命交易事宜等情,迭據被告於偵 、審中供承不諱,且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上開門號是以1,000 元購買之人頭卡,扣案之行動 電話跟門號都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徵 該電話係被告所買得而取得所有權無訛;雖經查詢上開0000 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 被告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故本 件被告用以與證人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Anycall 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既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 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因本件係販賣未遂,交易尚未完成,被告因此尚未有何利 得,自無同條項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土黃色藥錠3 顆,經送驗呈MDMA陰性,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2月26日DR00-0000-000 號 檢驗報告1 紙可按(見偵卷第128 頁),被告供稱上開土黃 色藥錠是自己要使用的(見本院卷第67頁),復無相關證據 足證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