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煬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8年8 月中旬前之某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4顆 (均經試射完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0.5mm 金 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經試射完畢)及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經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均 經試射完畢)等,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共計17顆,藏放在其不知情之母親陳李金招所耕作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28號後方之農田內。嗣陳敬煬因上 開槍械無法正常使用,欲商請友人吳志宏代為找人修理,遂 於98年8 月中旬,偕同吳志宏前往上開地點查看槍械、子彈 等物。嗣於98年9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吳志宏 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所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並經吳志宏之供述,於桃園縣蘆竹鄉○○路28號後方之農 田內查扣上開陳敬煬藏放之槍械、子彈等物,而知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 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敬煬固坦認本案所查扣如事實欄所載槍械、子彈 之地點(即桃園縣蘆竹鄉○○路28號後方之農田),係其母 親即證人陳李金招所耕作之土地,伊經常載送母親往返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 :上開農田就在路邊,任何人都可以去,具殺傷力之子彈並 不是伊的,不知道是何人所藏放,也沒有帶過證人吳志宏到 過現場云云,經查:
㈠本案所查扣如事實欄所載槍械、子彈之地點,係證人陳李金 招所耕作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28號後方之農田,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且與證人陳李金招於警詢中之陳
述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145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4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卷第22頁)、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 2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信。
㈡次查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就送鑑子彈共37顆 ,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26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9 顆試射:4 顆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5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0881號鑑驗書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復經本院就剩餘未 經試射之子彈送鑑驗,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原10顆經採樣試射3 顆 後,剩餘未試射之子彈7 顆均經試射結果:2 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口徑9m m 制式子彈部分,原26顆經採樣試射9 顆後,剩餘未試射之 子彈17顆均經試射結果: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2 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303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23頁),堪認扣案之子彈中,上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共計1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0.5mm 金屬彈頭之 非制式子彈共計2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
㈢又被告雖辯稱並沒有帶過證人吳志宏到過本案藏放事實欄所 載槍械、子彈之地點,扣案物非其所有云云,惟證人吳志宏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因被告對伊說有槍要 委託伊代為修理,並帶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28號後方之 農田,以查看被告所藏放槍械、子彈之地點。被告係將槍械 、子彈藏放於有個用木板蓋住的地方,當時有3 把槍,所扣 案之槍械即為其中1 把(不具殺傷力),伊係因為跟被告一 起去看,否則如果沒有去過應該不會知道裡面有槍;被告是 因為伊有槍砲前科,所以才以為伊會修理槍械。警察並未指 示伊必須檢舉特定之人或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 至第9 頁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就所扣案之槍械、子彈確為被告持 有乙節,證人吳志宏均指述綦詳。又自起出扣案物地點之相 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該地點係在菜園內, 藏放扣案物之地點亦頗為隱密,衡諸常情,如非事前知悉, 否則一般人並不會知道於該菜園內藏放有槍械、子彈。且槍 械、子彈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一經查獲勢必須面對刑 罰制裁,同時亦具有相當之價值,衡情藏放之地點應係自己 所能掌控之處所,而不會隨意放置於他人仍在耕作之菜園內 ,免得被不相干之人挖出取走,而本案事實欄所載槍械、子 彈係藏放於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李金招所耕種之土地,已如上 述,被告亦自承經常載送陳李金招前往上址,當屬被告熟稔 且所能實力支配之處所無疑。至證人吳志宏雖曾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曾交付槍枝給綽號「小傑」之人即何孟傑,委託 「小傑」找人修理槍枝云云(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第3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澄清:「小傑」是跟毒品有 關,跟拿槍沒有關係,之前是因為懷疑是「小傑」的朋友檢 舉伊持有槍械之事,所以才故意亂講有交付槍枝給「小傑」 ,實際上是被告帶伊去察看槍械,詢問伊有沒有人會修理, 當時伊僅單純前往察看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 反面),且其證稱係被告持有事實欄所載扣案槍械、子彈一 事卻始終一致,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與證人吳志宏有金錢 糾紛(見偵緝字卷第1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改口稱 與證人吳志宏並無仇隙(見審訴卷第20頁反面),並與證人 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固有欠被告錢,但已經還清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反面),顯見證人吳 志宏與被告尚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意誣陷被告 之理。況證人吳志宏係因於98年9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 因突遭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渠住所查獲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 小包後,始供出本案被告藏放子彈之地點,此情業據 證人即查獲員警郭章南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1頁),衡情 證人吳志宏顯然不可能預先將本案查扣之子彈等物放置上開 處所以誣陷被告,益見其所為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證言 ,自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 式子彈共17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
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是僅成立單一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如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0881號鑑驗書 所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 顆部 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持有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3039號函所載具殺傷力之口徑9M M 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2 顆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持 有子彈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 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遭查獲持有 本案具殺傷力子彈即持有行為終了時,係在事實欄所示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而為 國法嚴禁,詎被告仍藐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17顆,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於 本案中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4顆 (均經試射完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0.5 mm金 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經試射完畢)及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經試射完畢),均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 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 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0881 號鑑驗書及101 年2 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3039號函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均非 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