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1號
TYDM,101,訴,221,201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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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棟
      戴樹誠
      葉泰華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622號、第2623號、第4307號、第5000號、第54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棟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AUSTRIA 仿奧地利玩具手槍壹支、玩具BB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電擊槍壹支(含電擊片壹個)、槍套壹個、已擊發之電擊片壹個、番刀壹支、台新銀行大潤發平鎮店金額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貳元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謝碧珠」署名壹枚均沒收。
戴樹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AUSTRIA 仿奧地利玩具手槍壹支、玩具BB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電擊槍壹支(含電擊片壹個)、槍套壹個、已擊發之電擊片壹個、番刀壹支、台新銀行大潤發平鎮店金額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貳元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謝碧珠」署名壹枚均沒收。葉泰華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AUSTRIA 仿奧地利玩具手槍壹支、電擊槍壹支(含電擊片壹個)、槍套壹個、已擊發之電擊片壹個、番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戴樹誠前於①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89、 90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00 號裁定就①、②得減刑之各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再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復 就③之2 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9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戴樹誠固於假釋期間內即99年4 月 21日、同年月23日更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易第9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惟因未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故其上開未執行之刑視為於 99年5 月9 日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葉泰華前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2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陳永棟戴樹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攜帶兇器強盜 、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2 、3 、6 、9 、10、11、12所示之 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陳永棟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共同竊盜部 分,未據告訴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又陳永棟戴樹誠、葉 泰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 結夥3 人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4 、5 、7 、 8 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結夥竊盜之犯行(上開各次犯 行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經警接獲報案 後,循線分別於101 年1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 鄉○○路21號拘提葉泰華,於同年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91號前拘提陳永棟,於同年月24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67 號205 室拘提戴樹誠, 而查獲其3 人,並扣得陳永棟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AUSTRI A 仿奧地利玩具手槍1 支;戴樹誠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玩 具BB槍1 支(含彈匣1 個);陳永棟戴樹誠共有並供犯本 罪所用之電擊槍1 支(不含查獲時所裝配之電擊片1 個)、 槍套1 個、已擊發之電擊片1 個、番刀1 支;陳永棟、戴樹 誠共有並供犯本罪預備之查獲時裝配於上開電擊槍之電擊片 1 個(至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 ,630元支票1 紙、手提包1 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2 本、商業本票簿1 本、票號 為GD0000000 號、GD0000000 號、M0000000號、GN0000000



號之支票4 紙、現金17,799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均為 本件犯罪所得之贓物而經各該被害人領回;另扣案陳永棟所 有之長江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戴樹誠所有之ELIYA 牌紅白 色行動電話及OKWAP 牌白色行動電話各1 支、葉泰華所有廠 牌不詳之行動電話9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門號不詳 之SIM 卡2 枚、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電子磅 秤2 個、玻璃球3 個、統一發票3 張、水果刀1 支、手套1 雙、黑色公事包1 個、灰色上衣T 帽1 件等物品,均與本案 無關),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伯章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 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 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或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 ,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至第184 頁正面、第223 頁背面、第 232 頁背面至第237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華、 顏萬明劉春花鄧志芳簡玉萍謝宥萱羅正明、馮文 宗、李東明姚玉嬌謝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陳傳清、徐瑋勳、林秀貞、邱國輝、賴奇澂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伯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如附表編號4 、8 、10所示之強盜得手 現金金額除外,詳如後述),並有車牌號碼為7B-8346 號、 6U-5462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V5-6530 號、3P-087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車牌號碼為GYI-368 號、BWV-196 號、 KGB-917 號、IUS-96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路線圖、現 場照片、發票、簽帳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AUSTRIA 仿奧地利玩具手槍1 支、玩 具BB槍1 支(含彈匣1 個)、電擊槍1 支(含電擊片1 個) 、槍套1 個、已擊發之電擊片1 個、番刀1 支可資佐證(本 件各次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是被告3 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強盜犯行之得手現金金額,被告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該金額為11萬元,核與 其等前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34 頁正面,101 年 度偵字第2622號卷一第10頁、第33頁,101 年度偵字第5000 號卷一第55頁、第79頁,101 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12頁) ,而被害人徐瑋勳固於警詢時指述大約被歹徒拿走現金20萬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一第69頁,101 年度偵字第 5000號卷一第171 頁,101 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第42頁), 惟其於偵查中復改口稱其從抽屜拿10幾萬元現金交給拿槍指 著其的人(見101 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二第222 頁),則被 害人徐瑋勳被強盜之確實金額即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爰依被告3 人所述,認定此部分犯行之得手現金金額為 11萬元,起訴書所載之金額20萬元應予更正。又如附表編號 8 所示強盜犯行之得手現金金額,被告葉泰華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其金額為5,000 元左右,被告陳永棟戴樹誠則稱其等 已忘記該金額(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依被告陳永棟戴樹誠前於警詢時所述,此部分得手金額為5,000 元左右( 見101 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一第14頁、第37頁,101 年度偵 字第5000號卷一第59頁、第83頁),而告訴人張伯章固於警 詢時指訴當時歹徒帶走掛在牆壁上包包內之現金1,000 元,



及櫃台內之硬幣、現鈔總計大約現金7,000 元,亦即共計得 手金額約8,0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一第103 頁 ,101 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二第27頁),惟與被害人林秀貞 於警詢時所指述損失金額為7,000 元左右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2622號卷一第11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20 頁),相互間有所扞格,故上開告訴人張伯章所稱之金額8, 000 元或被害人林秀貞所稱之金額7,000 元,均未盡可信,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爰依被告3 人所述,認定此部分犯行 之得手現金金額為5,000 元,起訴書所載之金額8,000 元應 予更正。再如附表編號10所示強盜犯行之得手現金金額,被 告陳永棟戴樹誠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此部分得手之金額包含 被害人邱國輝所交付之2 萬元,及其等所搜刮取得之25,000 元,共計為45,000元,核與其等前於警詢時所述搶得現金4 萬多元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36 頁正面,101 年度偵字第 2622號卷一第17頁、第41頁,101 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一第 62頁、第87頁,101 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5 至6 頁、第14 頁),而被害人邱國輝、賴奇澂固於警詢時均指述被告陳永 棟、戴樹誠得手之現金除被害人邱國輝所交付之2 萬元外, 其等尚搜刮取得156,921 元,共計為176,921 元(見101 年 度偵字第2622號卷一第175 頁、第178 頁,101 年度偵字第 5000號卷二第77頁,101 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40頁、第45 頁),惟被害人邱國輝於偵查中復改口稱總共被搶現金包括 2 萬、5 萬以及零星的現金,不會超過10萬元(見101 年度 偵字第2622號卷二第227 頁),而顯有出入,故被害人邱國 輝、賴奇澂關於被強盜金額之陳述部分,本院尚難憑採,依 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爰依被告陳永棟戴樹誠所述,認定此 部分犯行所得手之現金為被害人邱國輝所交付之2 萬元,以 及被告等所搜刮取得之25,000元,起訴書就搜刮取得部分所 載之金額7 萬餘元應予更正。
㈢再者,檢察官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戴樹誠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共同竊盜犯行,因有侵入被害人陳傳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91號住處行竊之情形,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依被告戴樹誠及共同正犯陳 永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述,可知在上開住處陳永 棟之兄即被害人陳傳清之房子與陳永棟之房子為相通,陳永 棟平常會與陳傳清一起吃飯,陳傳清平常亦不會禁止陳永棟 進入陳傳清之房子,案發前一晚被告戴樹誠即住在陳永棟陳傳清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陳永棟並向被告戴樹誠提議竊 取陳傳清放置在該住處之現金,而由被告戴樹誠於案發當日 即100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15分左右,用手打開該住處之櫃



子,竊取陳傳清放置其內之現金6 萬元後,再由其2 人朋分 等情(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正面、第233 頁正 面),自其等陳述之內容,被告戴樹誠既係於案發前即入住 共同正犯陳永棟及被害人陳傳清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而伺 機下手竊取被害人陳傳清置於該處之現金,則尚難認被告戴 樹誠就此部分犯行有何侵入被害人陳傳清住處行竊之情事, 且觀諸被害人陳傳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亦難認被告戴 樹誠確有此等情事。此外,復查無被告戴樹誠有何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其餘各款之加重事由,是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被告戴樹誠陳永棟僅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樹誠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見解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附表編 號4 所示部分,被告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於強盜時所持 之電擊槍、番刀,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被告陳永棟、戴 樹誠、葉泰華於強盜時所持之電擊槍,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 分,被告陳永棟戴樹誠於強盜時所持之電擊槍,如附表編 號11所示部分,被告陳永棟戴樹誠於竊盜時所持之鐵鎚,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均應成立「攜 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復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 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連續結 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乃原判 決主文竟誤載為「共同」連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83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 自由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 支配關係,對該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是核被告陳永棟如附表編號2 、3 、6 、9 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4 、8 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如附表編號5 、7 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其 如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如附表編號11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 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 告戴樹誠如附表編號1 、2 、3 、6 、9 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4 、8 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如附表編號5 、7 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其如 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如附表編號11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 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 葉泰華如附表編號4 、8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罪,其如附表編號5 、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陳永棟戴樹誠就附表編號 12中於台新銀行大潤發平鎮店金額為9,442 元之簽帳單上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謝碧珠」署名1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戴樹誠與未經起訴之陳永棟間,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及被告陳永棟戴樹誠間,就附表編號2 、3 、6 、9 至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就附表編號4 、5 、 7 、8 之犯行,既均合於「結夥3 人以上」之要件,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爰均不於本判決主文所引用之附表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中贅載「共同」之語。被告陳永棟戴樹誠、葉 泰華就附表編號8 部分,係以一行為分別對告訴人張伯章、 被害人林秀貞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且被告陳永棟、戴樹 誠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分別對被害人邱國輝、賴 其澂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陳永棟戴樹誠就附表編號12中共同 持信用卡消費盜刷9,442 元,且於簽帳單偽簽「謝碧珠」之 姓名並持之交付賣場店員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陳永棟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 次共同竊盜 罪、編號3 所示之2 次共同竊盜罪、編號4 所示之1 次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5 所示之2 次結夥竊盜罪、編號6 所 示之1 次共同竊盜罪、編號7 所示之2 次結夥竊盜罪、編號 8 所示之1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9 所示之1 次共同 竊盜罪、編號10所示之1 次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11所 示之1 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12所示之1 次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1 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戴樹誠就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 次共同竊盜罪、編號2 所示之1 次共 同竊盜罪、編號3 所示之2 次共同竊盜罪、編號4 所示之1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5 所示之2 次結夥竊盜罪、編 號6 所示之1 次共同竊盜罪、編號7 所示之2 次結夥竊盜罪 、編號8 所示之1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9 所示之1 次共同竊盜罪、編號10所示之1 次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編 號11所示之1 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12所示之1 次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 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葉泰華就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1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 5 所示之2 次結夥竊盜罪、編號7 所示之2 次結夥竊盜罪、 編號8 所示之1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永棟、戴 樹誠、葉泰華就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竊取機車2 臺,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 語,惟被告3 人就各該部分犯行,雖均係在短時間及近距離 之情況下竊取2 輛機車,惟該2 輛機車既屬不同之人監督持 有,自係侵害不同之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等依序竊取不 同機車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各別獨立之行為,始屬合理,是本 院認就各該部分竊取2 輛機車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檢察



官上開關於接續犯之見解尚不足採。再者,檢察官公訴意旨 就附表編號11部分,漏未述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踐行告知義務後, 併予審理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樹誠就附表編號1 部分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陳 永棟、戴樹誠葉泰華就附表編號5 、7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見解均容有未洽,惟各該部分犯 行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踐行告知義務後,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而就附表編號1 部分依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擬,且就附表編號5 、7 部分均 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論擬。此外,被 告戴樹誠葉泰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戴樹誠葉泰華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戴樹誠固稱其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之 假釋業經撤銷,故不成立累犯,惟經本院依職權查問,其並 無何撤銷假釋之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4 至266 頁),被告戴樹誠就此應 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均 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 或強盜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被告陳永棟戴樹誠 甚至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盜刷,且被告等為規避查緝, 尚有竊車並替換車牌或更換交通工具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權益,亦阻礙國家執法,其等行徑實屬惡劣,應受到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而部分被害人終能尋回失竊物品,且其等在強盜之 過程中均未致被害人成傷,良性未泯,暨衡酌被告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被 告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各求處8 至 10年有期徒刑,惟就附表編號8 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合理,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尚 屬過重。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卷附台新銀行 大潤發平鎮店金額為9,442 元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之「 謝碧珠」署名1 枚,既係被告陳永棟戴樹誠共同偽造之署 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復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結夥犯罪之本質既為共 同犯罪,已如前述,則就結夥犯罪之行為人間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乃當然之理。經查, 扣案之AUSTRIA 仿奧地利玩具手槍1 支、電擊槍1 支(不含 查獲時所裝配之電擊片1 個)均係供被告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犯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罪及供被告陳永棟、戴樹 誠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番刀1 支係供被告陳 永棟、戴樹誠葉泰華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玩具BB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供被告陳永棟戴樹誠犯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且槍套1 個係搭配上開電擊 槍使用,而已擊發之電擊片1 個於被告等為附表編號4 、8 、10所示犯行時本裝配於上開電擊槍,係被告戴樹誠為附表 編號10所示犯行時擊發後,事後始以本件查獲時裝配於上開 電擊槍之電擊片替換,故該槍套1 個、已擊發之電擊片1 個 亦均係供被告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犯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罪及供被告陳永棟戴樹誠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 所用之物,而查獲時裝配於上開電擊槍之電擊片1 個既係供 原裝配於上開電擊槍之電擊片擊發後予以替換之用,則應係 供被告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犯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 罪及供被告陳永棟戴樹誠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預備之 物,又上開AUSTRIA 仿奧地利玩具手槍1 支屬被告陳永棟所 有,玩具BB槍1 支(含彈匣1 個)屬被告戴樹誠所有,而電 擊槍1 支及查獲時所裝配之電擊片1 個、已擊發之電擊片1 個、槍套1 個、番刀1 支均係被告陳永棟戴樹誠共同買入 ,應均屬其2 人所共有,上情業經被告陳永棟戴樹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 第184 頁正面、第228 頁正面、第229 頁正面、第236 頁背 面至第237 頁正面),且被告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就附



表編號4 、8 所示犯行為結夥犯罪關係,被告陳永棟、戴樹 誠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是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爰就上開扣案物品均予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2 、 5 、6 、7 、9 所示犯行中之自備鑰匙,及附表編號11所示 犯行中之鐵鎚,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陳永棟戴樹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述,該自備鑰匙已經丟 棄,而該鐵鎚是在作案地點地上所撿拾,行竊完後即丟棄在 現場(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面、第236 頁正面),故均難證 明此等物品仍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 號4 所示犯行中之帽子、口罩及黑色面罩,固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此等物品仍屬存 在而未滅失,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復查,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面額為16,630元支票1 紙、 手提包1 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帳戶存摺2 本、商業本票簿1 本、票號為GD0000000 號、 GD0000000 號、M0000000號、GN0000000 號之支票4 紙、現 金17,799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均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贓 物而經各該被害人領回,自無沒收之問題。另就扣案陳永棟 所有之長江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戴樹誠所有之ELIYA 牌紅 白色行動電話及OKWAP 牌白色行動電話各1 支、葉泰華所有 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9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門號不 詳之SIM 卡2 枚,依被告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所述,其 等都是在見面之後才謀議或計畫本件各次犯行,而未在電話 中講,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8 4 頁正面、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正面),又其餘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2 個、玻璃球 3 個、統一發票3 張、水果刀1 支、手套1 雙、黑色公事包 1 個、灰色上衣T 帽1 件等物品,亦查無與本案具有何關聯 性,爰就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諭知沒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 沒收之聲請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戴樹誠陳永棟戴樹誠共同│①被告陳永棟、戴│戴樹誠共同犯竊盜│
│ │陳永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樹誠於本院準備程│罪,累犯,處有期│
│ │(陳永│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序中及審理中之供│徒刑伍月。 │
│ │棟部分│絡,陳永棟於100 年│述。 │ │
│ │未據告│12月14日晚間讓戴樹│②被害人陳傳清於│ │
│ │訴且未│誠入住陳永棟與其兄│警詢時之指述及於│ │
│ │經檢察│陳傳清共同位於桃園│偵查中之證述(見│ │
│ │官起訴│縣中壢市○○○路91│101 年度偵字第26│ │
│ │) │號之住處,並由陳永│22號卷一第66至67│ │
│ │ │棟於翌日即同年月15│頁,同卷二第170 │ │
│ │ │日早上某時向戴樹誠│至171 頁,101 年│ │
│ │ │提議竊取陳傳清放置│度偵字第5000號卷│ │
│ │ │在上開住處櫃子內之│二第93至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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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