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7號
TYDM,101,訴,127,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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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4767、2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拾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改造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再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85度C 咖啡店旁,以新臺幣6 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21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100 年8 月24日晚上10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38 巷臨檢查獲,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改造子彈21顆、制式子彈1 顆,復於 翌(25)日晚上11時50分許,黃再雄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移審時,在本院法警室為警搜索 ,扣得另15顆制式子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



再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 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 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50頁反面至51頁 反面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再雄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改造子彈21顆之犯罪事 實,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100 年度偵字第23688 號卷第9 頁、第58頁,100 年度偵 字第24767 號卷第9 至10頁、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第52頁),核與證人鄭聖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3688 號卷第21至2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16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1顆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2顆,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 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 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結果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00114809號 、100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0011480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688 號卷第88至90頁、100 年度 偵字第24767 號卷第48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 張,以及扣案 槍枝、子彈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3 688 號卷第29至34頁、第43至49頁,100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卷第27至3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其主動供 出持有槍枝之犯行,不是警察查獲云云,惟被告遭查獲後於 警詢已供陳:改造92手槍1 支是於翻車後在車底下為警方查 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688 號卷第8 頁),則被告前 開辯詞是否可信,尚堪質疑。再查:證人林永生即本案查獲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是現場巡邏,剛好民眾 打電話說石門山上有槍聲,因為屬於轄區內,所以前往查看 ,伊跟另一位員警到達查獲地點上去差不多500 公尺,看到 1 台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見到警車後就加速逃逸,伊合理 懷疑該車有問題,所以尾隨該車,該車行經查獲地點附近因 車速過快而翻車,伊把巡邏車停在後面並前往該車駕駛座查 看,當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 有1 袋子彈,等到警網支援人力到場,伊將被告扶出汽車後 ,在副駕駛座後面看到1 個包包,因為有人報案聽到槍聲, 伊又看到子彈,所以確信被告就是嫌犯,伊就在被告面前打 開包包,包包內有子彈,後來伊又持手電筒檢視該車周圍,



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的柏油路面上發現有1 支改造手槍。在 查獲該支手槍前,被告沒有主動跟伊表示車內或身上攜帶有 手槍,亦未曾用言語或手勢指示槍枝所在的位置或槍枝之有 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依上開證人林永生 所述之情可知,本案是經警察已發現被告持有槍枝後,被告 始坦認其持有槍枝之始末,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須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之「前」 ,自行申告、接受法律上裁判之要件未符,且本案被告於案 發第一現場為警查獲時,亦未供出所持有全部子彈,直至檢 察官移送本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始為本院法警另搜索,扣得 15顆子彈,凡此均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得減、免其刑之規定相違。再者,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 ,並供稱本案槍枝、子彈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然被告 並未就「阿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詳為供 明,致檢察官未能查獲「阿明」之真實身分及其具體犯罪事 實,是本案並無因而查獲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亦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有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 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 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 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 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 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 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 持有之行為,同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 、改造子彈,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查被告黃再雄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 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改 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 其於持有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供非 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 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 併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未經試射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0顆,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未經試射但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2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2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6 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9 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 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應處理情形 │
├───┼───────┼──┼─────────┼──────────┤
│1 │改造手槍(含彈│1 支│認係由仿BERETTA 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匣1 個,槍枝管│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
│ │制編號:110203│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8756號)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 │ │ │槍,擊發功能正常,│告沒收。 │
│ │ │ │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 │
│ │ │ │使用,具殺傷力。 │ │
├───┼───────┼──┼─────────┼──────────┤




│2 │制式子彈 │16顆│其中15顆,認均係口│6 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 │ │ │徑9mm 制式子彈,經│子彈,因送鑑試射已滅│
│ │ │ │採樣5 顆試射結果,│失,無庸宣告沒收。其│
│ │ │ │均可擊發,均具殺傷│餘10顆具有殺傷力之制│
│ │ │ │力;另1 顆,認係口│式子彈,係違禁物,應│
│ │ │ │徑9mm 制式子彈,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底具撞擊痕跡,經試│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射結果,可擊發,具│ │
│ │ │ │殺傷力。 │ │
├───┼───────┼──┼─────────┼──────────┤
│3 │改造子彈 │21顆│其中11顆,認均係非│9 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子彈,因送鑑試射已滅│
│ │ │ │殼組合直徑9.0 ±0.│失,無庸宣告沒收。其│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餘12顆具有殺傷力之改│
│ │ │ │採樣4 顆試射,可擊│造子彈,係違禁物,應│
│ │ │ │發,認具殺傷力;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5 顆,認均係非制式│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9.0 ±0. 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 │
│ │ │ │均具撞擊痕跡,採樣│ │
│ │ │ │2 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另1 顆│ │
│ │ │ │,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另2 顆│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9 ±0.5mm 金屬│ │
│ │ │ │彈頭而成,彈底均具│ │
│ │ │ │撞擊痕跡,採樣1 顆│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另2 顆,認│ │
│ │ │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
│ │ │ │0 ±0.5mm 金屬彈頭│ │
│ │ │ │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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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