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8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昌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游昌銘(綽號「胖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mine),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20分32秒,游昌銘持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育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 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1 包,雙方達成 買賣合意。復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44秒(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 時許),謝育翔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游昌銘前揭門 號行動電話,約定在桃園縣觀音鄉「檳山一角」檳榔攤附近 某處交易後,游昌銘遂前往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 0.2 公克)1 包交付謝育翔,並向謝育翔收取1,000 元之價 金(通話內容詳參閱附表一所示)。嗣警因對游昌銘實施通 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0 年5 月18日 前往游昌銘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街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 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昌銘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 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
㈠客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被告與證人謝育翔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約0.2 公克)予證人謝育翔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8483 號卷,下稱偵卷 ,第205 至206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0 頁),核與 證人謝育翔於偵訊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偵卷第200 至201 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5 至10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
㈡主觀營利意圖: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次伊賣給證人謝育翔,賺取0.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差量等語(見偵卷第206 頁)足見被告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有相當獲利,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育翔,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見偵卷第205 至206 頁;本院
卷第54頁反面、第10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認毒品來源「陳建霖、 孫世豪、黃予瑄、劉易隴、黃志成、羅文彬、李依旻及古弘 甲」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 (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 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 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本案承辦員陳治強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49 號案件 審理時證稱:警方有對古弘甲及游昌銘實施通訊監察,而警 方在監聽游昌銘之通訊時,於100 年5 月18日逮捕游昌銘前 ,已知悉劉易隴販毒。當時監聽時,已知悉游昌銘向黃志成 拿毒品,拿了之後因為毒品品質不好,游昌銘再打電話給黃 志成,黃志成在電話中就講這個毒品是劉易隴的,他只負責 幫助販賣,毒品品質的部分還是要問劉易隴等語(見本院卷 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游昌銘警詢供出綽號「螞蟻」之劉 易隴犯行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劉易 隴涉案。
2.又本案被告供出「陳建霖、孫世豪、黃予瑄、劉易隴、黃志 成、羅文彬、李依旻及古弘甲」前,已遭警方監聽被告與上 揭毒品來源者之交易對話一節,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20 至167 頁),足認檢警於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前,已有確切證據掌握被告毒品來源,則上開被告毒 品來源者縱遭查獲,自與被告之供述無相當因果關係。 3.準此,承前判決意旨,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有減刑適用 ,容有未洽。
㈣又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 年臺上字第1165 號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衡 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而 「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可憫恕,且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從其減得之刑及犯罪情節相較以觀堪認衡平,犯 罪之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必要。至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 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均併 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 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 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㈥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事實欄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育翔,所取得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為1,000 元,業經證人謝育翔 交付予被告收取,即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帳簿,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登載 本案犯罪交易之紀錄,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 安非他命、大麻菸草、不明粉末、電子磅秤、愷他命捲煙、 行動電話、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吸管及分裝袋,雖亦為被 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9頁正、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前揭犯罪
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監聽對象:游昌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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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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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 年2 │桃園縣新屋鄉中│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23日上│山東路二段 401│被告游昌銘:喂 │
│ │午7 時14│號樓頂 │證人謝育翔:喂,游昌銘嗎? │
│ │分41秒 │ │被告游昌銘:嗯 │
│ │ │ │證人謝育翔:你那邊有嗎? │
│ │ │ │被告游昌銘:你今天有上班嗎? │
│ │ │ │證人謝育翔:有啊,我快到宿舍了。 │
│ │ │ │被告游昌銘:要到晚上喔。 │
│ │ │ │證人謝育翔:晚上。 │
│ │ │ │被告游昌銘:嗯。 │
│ │ │ │證人謝育翔:我們到工廠在說好不好。 │
│ │ │ │被告游昌銘:如果…如果…你那個先帶著啦│
│ │ │ │證人謝育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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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0年2月│桃園縣觀音鄉新│0000000000→0000000000 │
│ │23日上午│村路二段34-1號│被告游昌銘:嗯,嗯…你要多少 │
│ │8 時20分│樓頂 │證人謝育翔:我要「1張」 │
│ │32秒 │ │被告游昌銘:是喔~你沒有要高喔 │
│ │ │ │證人謝育翔:哈 │
│ │ │ │被告游昌銘:你沒有要高一點喔 │
│ │ │ │證人謝育翔:沒有要用多啦,胸口還有點不│
│ │ │ │ 舒服 │
│ │ │ │被告游昌銘:是喔,可是那個量不是很多喔│
│ │ │ │ ,量很少嘿 │
│ │ │ │證人謝育翔:阿你不是在公司 │
│ │ │ │被告游昌銘:當然阿,我叫人家拿過來 │
│ │ │ │證人謝育翔:阿什麼時候拿過來 │
│ │ │ │被告游昌銘:可是,這樣子我不好意思叫人│
│ │ │ │ 家拿阿 │
│ │ │ │證人謝育翔:那算了 │
│ │ │ │被告游昌銘:要不然就我跑一趟,4 點我就│
│ │ │ │ 下班了阿,我再去找你 │
│ │ │ │證人謝育翔: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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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0年2月│桃園縣觀音鄉崙│0000000000←0000000000 │
│ │23日下午│坪村19鄰忠愛路│證人謝育翔:你在那邊? │
│ │4時21分 │23 號5樓及樓頂│被告游昌銘:現在幾點? │
│ │3秒 │ │證人謝育翔:4點半了。 │
│ │ │ │被告游昌銘:是喔,怎麼那麼快。 │
│ │ │ │證人謝育翔:等你等到…後。 │
│ │ │ │被告游昌銘:我不是跟你講說你下班的時候│
│ │ │ │ 跟我講我就幫你送過去嗎? │
│ │ │ │證人謝育翔:好啦,現在送過來。 │
│ │ │ │被告游昌銘:你要下班了喔。 │
│ │ │ │證人謝育翔:對阿,送來宿舍吧。 │
│ │ │ │被告游昌銘:不是你要來找我喔,我現在離│
│ │ │ │ 公司有一段距離,我們一人一│
│ │ │ │ 半好不好。 │
│ │ │ │證人謝育翔:什麼一人一半? │
│ │ │ │被告游昌銘:一人走一半路啦,是你的收訊│
│ │ │ │ 不好還是我的,你再打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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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0年2月│桃園縣觀音鄉崙│0000000000←0000000000 │
│ │23日下午│坪村19鄰忠愛路│被告游昌銘:要不要我們一人開一半? │
│ │4時24分 │23 號5樓及樓頂│證人謝育翔:我到哪裡算一半? │
│ │44秒 │ │被告游昌銘:新坡你知道嗎?就是你上次跟│
│ │ │ │ 我回去嘛,我不是跟你說走到│
│ │ │ │ YAMAHA 要右轉 │
│ │ │ │證人謝育翔:走到YAMAHA要右轉。 │
│ │ │ │被告游昌銘:對,然後你現在出來是走到YA│
│ │ │ │ MAHA 要左轉,就是回中壢方 │
│ │ │ │ 向啦。 │
│ │ │ │證人謝育翔:唉唷,你直接送過來啦。 │
│ │ │ │被告游昌銘:我現在過去那邊很久耶,我這│
│ │ │ │ 裡回公司要半個小時耶。 │
│ │ │ │證人謝育翔:我在宿舍捏。 │
│ │ │ │被告游昌銘:對阿,在宿舍也要那個時間阿│
│ │ │ │ ,宿舍跟公司差多遠而已,我│
│ │ │ │ 想一下,你知道哪裡啦?觀音│
│ │ │ │ 區。 │
│ │ │ │證人謝育翔:我只知道那一天我騎摩托車跟│
│ │ │ │ 你拿的那個大馬路那邊而已。│
│ │ │ │被告游昌銘:那你那天怎麼回去的。 │
│ │ │ │證人謝育翔:就走衛星導航阿。 │
│ │ │ │被告游昌銘:你就一樣那一條路走到底,你│
│ │ │ │ 就會看到那家 YAMAHA 了,走│
│ │ │ │ 到底你會看到 T 字路就左轉 │
│ │ │ │ ,然後一直開到我那個"七辣"│
│ │ │ │ 的檳榔攤那邊。 │
│ │ │ │證人謝育翔:"七辣"的檳榔攤? │
│ │ │ │被告游昌銘:你會先看到左邊有一間 SEVEN│
│ │ │ │ 啦,世紀鋼鐵過來就是 SEVEN│
│ │ │ │ ,然後再前面一點就會看到一│
│ │ │ │ 間檳榔攤叫" 檳山一角" ,橘│
│ │ │ │ 色的招牌。 │
│ │ │ │證人謝育翔:好啦,快出發啦。 │
│ │ │ │被告游昌銘:我到那邊大概 20 分鐘喔,你│
│ │ │ │ 到那大概10分鐘。 │
│ │ │ │證人謝育翔: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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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0年2月│桃園縣觀音鄉崙│0000000000←0000000000 │
│ │23日下午│坪村19鄰忠愛路│證人謝育翔:出門了嗎? │
│ │4 時33分│23 號5樓及樓頂│被告游昌銘:準備要出門了,你不要跟我講│
│ │15秒 │ │ 你到囉。 │
│ │ │ │證人謝育翔:怎麼可能,我才剛下班而已,│
│ │ │ │ 我等一下還要回鶯歌咧。 │
│ │ │ │被告游昌銘:好啦,我速速啦,我騎摩托車│
│ │ │ │ 阿。 │
│ │ │ │證人謝育翔:摩托車比開車還快好不好。 │
│ │ │ │被告游昌銘:幹,你那個油門踩一下就 120│
│ │ │ │ 了。 │
│ │ │ │證人謝育翔:最重要就是車流啦。 │
│ │ │ │被告游昌銘:現在4點而已阿。 │
│ │ │ │證人謝育翔:快4點半了。 │
│ │ │ │被告游昌銘:只有我們公司 4 點下班而已 │
│ │ │ │ 耶,其他都很晚耶,好啦你不│
│ │ │ │ 要拖我時間啦,先這樣,BYE │
│ │ │ │ 。 │
│ │ │ │被告游昌銘:好,BY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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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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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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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 │00000000號SIM 卡1 │ │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 │枚)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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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帳簿 │1本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
│ │ │ │,爰不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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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安非他命 │4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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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大麻菸草 │5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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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不明粉末 │2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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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電子磅秤 │2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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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愷他命捲煙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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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VIO 行動電話(含門│1支 │同上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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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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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分裝吸管 │3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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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分裝袋 │1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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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