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貿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玉春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沈美杏
盧采聆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2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許慈美變更 為蔡碧珍,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蔡碧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其他汽車貨運業,其靠行車主紀金賢 、尤信忠、陳日東、劉明杰、紀榮耀、童登煌、林大豐、紀 政協等8人(下稱紀金賢等8人)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承攬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貨運業務銷售額新臺幣 (下同)11,140,683元,營業稅額557,034元,原告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未列入申報 ,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7,034 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57,034元處1.5倍罰鍰835,55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5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105000647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105年1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2490號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靠行車主係以自己名義向大邦公司承攬託運服務,原 告自無任何銷售勞務之行為:
按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原 告之靠行車主即訴外人紀金賢等8人,於98年至102年間係以 「自己名義」承攬大邦公司之託運業務,原告並無因此獲得 任何利益,係靠行車主個人承攬託運之行為非屬原告銷售勞
務之範疇,此有8名靠行車主及大邦公司簽署之切結書可證 ,則被告逕認靠行車主之託運業務係屬原告銷售勞務,進而 補徵營業稅額557,034元,實有違誤。況原告與大邦公司從 未有任何業務往來,原告更從未開立任何發票予大邦公司, 此亦有大邦公司簽署之聲明書可證,故靠行車主承攬託運之 行為,實與原告銷售勞務無關。
㈡原告事前並未知悉靠行車主向大邦公司承攬託運業務: 按財政部賦稅署104年6月1日臺稅消費字第10404576370號函 (下稱賦稅署104年6月1日函)意旨,可知靠行車主以自己 名義對外承攬託運服務,而車行確不知情者,應認靠行車主 銷售勞務之行為。次按財政部104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 0063780號函說明略以:「……三、鑑於靠行車主違反公路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等法律效果與責任 歸屬尚有未明,爰本部復於104年3月27日函請交通部表示意 見,並建議比照現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允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規定,放寬個人經營汽車貨 運業,以解決靠行車承攪業務收入列為車行營業收入衍生後 續稅務爭議,俟該部意見函復後,將儘速辦理。」本件靠行 車主等8人皆係以自己名義向大邦公司承攬業務,且原告與 大邦公司從無業務往來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函文之說明 ,非屬原告應報繳營業稅之範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 誤。訴願決定雖以「靠行車主以大邦公司開立之黃單向原告 借款抵押時,原告便已知渠等有向大邦公司承攬業務」為由 ,認定原告須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營業稅,惟依上開賦稅署 104年6月1日函應係指「靠行車主於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攬託 運服務,而車行『事先』確不知情者」,應認靠行車主銷售 勞務之行為,原告直至靠行車主借款時,方得知其等有以自 己名義在外承攬業務,即原告知悉時點,全然在靠行車主「 自行承攬業務」或「已完成承攬貨運服務」之後,事先確係 毫不知情,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上開函文之解釋容有誤會, 且原告與靠行車主間係為金錢借貸關係,實難想像原告有何 銷售勞務而需開立統一發票之需要。
㈢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且運輸業中靠行車主向車行小額借 貸係屬常情:
原告代表人楊玉春於被告製作談話紀錄略以:「問:紀金賢 君……等8人是否為貴公司之靠行車主?答:是的。問:紀 金賢君等8人分別於98年至102年間向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邦公司)承攬貨運業務,惟依據大邦公司提供之運 費合開一覽表及銀行支付款明細,尤信忠等6人全部支票及 紀金賢、紀正協2人部分支票之領取人均為台端,其兌領人
亦為貴公司或台端,貴公司有何說明?答:車主朋友向大邦 公司運送貨物後,將磅單整理後3天內交給大邦公司處理, 大邦公司再給車主朋友黃單(領款條),大邦公司憑黃單每 15天開立支票1次(每個月2次),紀金賢等8位車主因經常 缺錢無法加油出車或繳納各項稅費,所以以大邦公司出具之 黃單作為抵押向本公司借支款項,本公司再由持黃單到大邦 公司領取支票並兌領」等語,即原告與靠行車主間係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並非原告有何銷售勞務之行為。訴願決定雖以 「原告未提示借貸契約」、「原告方便車主資金周轉無收取 利息,顯不合理」為由,認定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惟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關係本非要式行為,且靠行車 主以黃單作為借款之擔保,足見原告與靠行車主就借貸之必 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與靠行車主已足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靠行車主向車行小額借款未開立借 據」、「車行借貸未予收取利息」情,放諸貨運業皆符合常 情。
㈣另有關罰鍰部分,原告並無任何逃漏稅之情事,亦無需補繳 營業稅,故因逃漏營業稅額所計算之罰鍰835,551元亦有違 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
四、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額部分:
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 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如查有短漏報或漏開統一發票情事,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 追繳稅額。本件登記原告所有096-GJ等8部車輛,於98年 至102年間承攬大邦公司託運服務,由原告及楊玉春代其 靠行車主紀金賢等8人兌領大邦公司所開立支票金額計11, 697,717元(含稅),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認屬原告銷 售勞務銷售額11,140,683元(11,697,717元÷1.05),其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 報,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57,034元。
⒉本件勞務買受人大邦公司104年8月13日出具切結書,切結 向車主等人委運,及105年6月24日出具聲明書,稱其與原 告從無業務上往來或合作,僅與車主有所交涉,原告並取 具靠行車主切結,係以自己名義接受大邦公司委託提供託 運服務,然依財政部84年函釋及賦稅署104年6月1日函釋 ,無論「靠行車主」或「車行」對外承攬託運服務,除車 行能舉證(1)靠行車主確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攬業託運業 務。(2)勞務買受人確向靠行車主委運。(3)車行確不
知上開情事外,均應認屬車行銷售勞務行為。惟上開大邦 公司之切結書勾選支票領票人為「司機本人」,顯與該公 司之運費合開一覽表所示由原告之代表人楊玉春簽名或蓋 章領取支票不合,則其切結內容真實性可議;又依楊玉春 105年4月26日於被告製作談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期間 既持續向靠行車主紀金賢等8人收取大邦公司開立予司機 等人之黃單(已載明承運貨物品名、數量及車號),於此 時點當已知悉其等靠行車主有向大邦公司承攬貨運情事, 嗣後原告並持上開黃單向大邦公司領取並兌領支票款,不 符合賦稅署104年6月1日函釋車行確不知情之要件,自應 認屬原告銷售勞務行為,須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原告主張直至靠行車主借款始知情,應改課靠行車主等 語,並無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係其與靠行車主間有 借貸關係部分,惟原告及其代表人楊玉春於系爭期間兌領 大邦公司支付運費之支票款既經認定屬原告銷售勞務行為 ,則該等支票款11,140,683元(不含稅)即為原告之銷售 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縱原告與靠行車 主間有借貸關係,僅為其等間之資金往來,並不影響前開 銷售額之認定,況原告亦未能提示證明確有借貸之證明文 件,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其主張難以憑 採。
⒋綜上,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8年 至102年間銷售勞務(其靠行車主紀金賢等8人承攬大邦公 司貨運業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就原告及其代表 人楊玉春代表靠行車主兌領大邦公司開立支票款,核定漏 報銷售額11,140,683元,補徵營業稅557,034元,並無不 合。
㈡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為營業人,經營其他汽車貨運業務,應知悉銷售勞 務,應依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就其靠行 車主紀金賢等8人於98年至102年間承攬大邦公司貨運業務,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1 ,140,683元,逃漏營業稅額557,037元之違章事證明確,即 應論罰,被告就漏稅額557,037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3款處5倍之罰鍰(2,785,170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 定,就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092,476 元處5%之罰鍰554,623元,比較結果,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 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嗣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納稅 款等情,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
罰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一、……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 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之 裁罰參考,按所漏稅額557,034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835,55 1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98至102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8頁)、原 告98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同卷第15頁 )、司機切結書(同卷第22至30頁)、大邦公司聲明書(同 卷第31頁)、原告代表人105年4月26日談話記錄(原處分卷 第477至478頁)、原告公司靠行車主總表(同卷第418頁) 、原告提示大邦公司運費付款統計表及收據(同卷第410至4 17頁)、原告梧棲存證號碼000014號給司機劉明杰存證信函 (同卷第408至409頁)及劉明杰承攬回覆表及加油簽帳單( 同卷第406至407頁)、原告104年8月31日申請書及車主明細 表(同卷第338至342頁)、大邦公司支付司機薪資支票及明 細表(同卷第15至198頁、第389至392頁)、原告公司車輛 車主查詢結果(同卷第464至476頁)、原告財產目錄(同卷 第460至463頁)、原告公司與司機車輛合約書(同卷第436 至459頁)、被告辦理「靠行車主承攬交易後衍生貨運業者 開立發票之稅務問題」研討會議相關資料(包含被告104年1 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 04年2月16日路監運字第1040003946號書函、被告104年3月1 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40002651號函、賦稅署104年6月1日函 、被告舉辦靠行車主承攬交易衍生貨運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之 稅務問題座談會提案表,同卷第369至40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至14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18至22頁)附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8年至102年間是否 有承攬大邦公司貨運業務,銷售額計11,140,683元,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未列入申報, 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原告是否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而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被告擇一從重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為裁處罰鍰之依據,並以原告未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裁罰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57,03 4元處1.5倍罰鍰835,551元,是否適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98年至102年間(下稱系爭期間),有違反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 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所明定。
⒉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 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 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財產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經受 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人,不 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52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 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為保障交易安全,實務見解即認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同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靠行車既經登記為貨運或交通公司所有,其 營業收入亦應列為公司之營業收入。」、「個人經營小貨 車貨運業,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必須依 法辦理商業登記,並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後方得開始營業。為健全稅籍管理,掌握課 稅資料,促進稅負公平,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應依法辦 理營業登記。」、「關於○○○君以其靠行於○○汽車貨 運行之營業用大貨車,承攬某農會之托運業務之收入,依 本部6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函及68年11月21日台財 稅第38234號函規定,應列為車行之營業收入,依法課徵 營業稅。」、「主旨:……『靠行車主承攬交易衍生貨運
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之稅務問題』乙案,……說明:一、… …四、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 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 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財產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 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 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 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524號判決要旨參照)。……五、綜上,在現行制度 下,靠行車主與車行基於契約約定,無論靠行車主或車行 對外承攬託運服務,均應認屬車行銷售貨物行為,應以車 行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首揭 財政部84年函釋揭明有案);惟契約關係存續中,如車行 能舉證靠行車主確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攬託運服務,及該勞 務買受人確向靠行車主委運,且車行確不知上開情事,並 取具靠行車主切結,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按稅捐稽 徵法之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基礎概念,認屬靠行車主 銷售勞務行為,負責營業稅報繳義務。」分別為財政部67 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函、77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84年7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賦 稅署104年6月1日函所明釋。經核該等函釋意旨,係依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就靠行關係中營業稅納稅義務之 歸屬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解釋,且無逾越營業稅法授權 範圍,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⒊再按「(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 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 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 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蓋基於實質課 稅原則,租稅事項應本於各該稅法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 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處理之,故認定租稅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徒憑法律上之形式意義,應以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此稽之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 明。準此以論,人民就私有財產之管領、使用及處分行為 ,如未違反強行法令或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固得自由為之,但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效果, 則非得任由私人之意思表示決定或規避之,如利用法律形 式達到特定之實質經濟目的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本應 轉換成與該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行為態樣,依其對應之稅
法規定課徵應納之稅捐。易言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人 民未違反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固非屬無 效,但租稅法律關係乃以經濟事實為其規制基礎,著重經 濟上實質利益之歸屬,非徒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 為依據,否則,即淪為表見課稅主義,顯與實質課稅原則 相違,且悖離公平課稅原則。
⒋復按稽徵機關對於人民課以稅捐,固須就稅捐債權成立之 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惟如稅捐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 ,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已盡其舉證責任; 當事人如否認此客觀經濟活動,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 人,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 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 價,因而稅法具有其特殊性,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 調查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私人間財產之移轉本屬私法自治範疇,當事人間係出於 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故對於該財產移轉行 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則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 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 關係及有關內容,負有釐清之協力義務;倘納稅義務人未 盡其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其財產實質移轉內容,則 稽徵機關自非不得依其查得之客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營業人之相 關金融帳戶所存入之款項,衡情係其經營營利事業之收入 ,如營業人無法對該等帳戶存款提出其他來源之證明,稅 捐稽徵機關認該等款項,係營業人之營業收入,自無課稅 事實所依證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⒌據上,可知就靠行之司機或車行承攬託運服務之行為,屬 車行銷售勞務行為,應以車行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開立 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除非車行能舉證靠行車主確以自己 名義對外承攬託運服務,及該勞務買受人確向靠行車主委 運,且車行確不知上開情事,並取具靠行車主切結,經稽 徵機關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得認屬靠行車主銷售勞務行 為,負責營業稅之報繳義務。然若車行無法舉證上開例外 情事,且經稽徵機關盡其舉證責任,客觀上得以證明司機 承攬託運服務之行為及報酬,為車行所知情,甚而實際上 由車行領取報酬等情,則稽徵機關自應以車行為銷售勞務 行為之營業人,就該等銷售勞務行為,負擔繳納營業稅之
義務。
⒍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配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執行搜索任務時,查獲大邦公司於96年1月 至102年12月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暨同期 間支付外車運費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依彰化地檢署查 扣大邦公司等營業人之會計電腦與帳冊資料,大邦公司有 支付紀金賢等8人運費情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14頁) ,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紀金賢等8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向各地區監理站查詢,查得紀金賢等8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等8輛車系爭期間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有原告公司車 輛車主查詢結果、原告財產目錄及原告公司與司機車輛合 約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屬沙鹿稽徵 所乃以大邦公司支付渠等靠行車主之運費支出,認定原告 銷售勞務銷售額11,140,68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補徵營業稅額557,034元。又紀金賢等8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等8輛車,於系爭期間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已如上述;而原告稱紀金賢等8人出具切結書以自己名義 向大邦公司承攬託運服務,大邦公司亦表示係向紀金賢等 8人委運云云,並有司機切結書及大邦公司聲明書附卷可 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與紀金賢等8人間即屬靠 行之關係,均合先敘明。
⒎原告固稱系爭期間與大邦公司無業務往來,自無任何銷售 勞務之行為;原告直至靠行車主借款時方知大邦公司有以 原告名義對外承攬托運業務,依賦稅署104年6月1日函意 旨,大邦公司銷售勞務行為應與原告無關;消費借貸非要 式行為,不能僅憑原告與車主間無契約即認借貸關係不存 在,原告與靠行司機間僅係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⑴大邦公司支付司機即紀金賢等8人貨運費用,紀金賢等8 人雖已切結以自己名義向大邦公司承攬託運服務,大邦 公司亦表示係向紀金賢等8人委運等語。然查,上開大 邦公司之切結書勾選支票領票人為「司機本人」,已與 原處分所附大邦公司支付司機薪資支票及明細表所示, 該等支票係由原告之代表人楊玉春簽名或蓋章領取等情 不合;縱認上開切結書內容可信,然揆諸上開大邦公司 支付司機薪資支票及明細表,其中尤信忠等6人及紀金 賢、紀政協2人部分之支票領取人係原告之代表人楊玉 春,其兌領人亦為原告及楊玉春等情,已難認原告對紀 金賢等8人向大邦公司承攬貨運行為,確不知情。 ⑵次查,依楊玉春105年4月26日於被告製作談話紀錄略以 :「問:紀金賢……等8人是否為貴公司之靠行車主?
答:是的。問:紀金賢等8人分別於98年至102年間向大 邦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邦公司)承攬貨運業務, 惟依據大邦公司提供之運費合開乙覽表及銀行支付款明 細,尤信忠等6人全部支票及紀金賢、紀正協2人部分支 票之領取人均為台端,其兌領人亦為貴公司或台端,貴 公司有何說明?答:車主朋友向大邦公司運送貨物後, 將磅單整理後3天內交給大邦公司處理,大邦公司再給 車主朋友黃單(領款條),大邦公司憑黃單每15天開立 支票1次(每個月2次),紀金賢等8位車主因經常缺錢 無法加油出車或繳納各項稅費,所以以大邦公司出具之 黃單作為抵押向本公司借支款項,本公司再由持黃單到 大邦公司領取支票並兌領。」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在 卷可佐。準此,原告於系爭期間既持續向紀金賢等8人 收取大邦公司開立予司機等人之黃單,於此時點當已知 悉渠等有向大邦公司承攬貨運情事,嗣後原告並持上開 黃單向大邦公司領取並兌領支票款,確難認原告對紀金 賢等8位車主向大邦公司承攬貨運行為不知情,是原告 稱系爭期間與大邦公司無業務往來,原告直至靠行車主 借款時方知其等向大邦公司承攬托運業務云云,要無可 採。
⑶況查,原告雖稱與靠行司機間係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供其代紀金賢等8人兌領支票款項屬借貸關 係之相關借貸契約,經被告於105年1月12日以中區國稅 法一字第1050000509號函請原告提供有利復查相關事證 (原處分卷一第435頁),惟迄未提示,則原告於本件 行政訴訟僅空言稱不能僅憑原告與車主間無契約即認借 貸關係不存在云云,仍未據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 憑採。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期間承攬大邦公司 託運服務之行為,係屬前開賦稅署104年6月1日函所釋 例外情形,是被告依客觀查得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於 系爭期間承攬大邦公司貨運業務,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 款應負納稅義務之營業人,又系爭期間銷售額計11,140 ,68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與稅額未列入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 第35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7,0 34元,訴願決定並予維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無 違誤。
㈡原告系爭期間有短報或漏報系爭銷售額,被告依裁罰參考表 規定,按所漏稅額557,034元處1.5倍罰鍰835,551元,應屬 適法: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營業人觸 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 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 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 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為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所明 釋。又「(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 次及內容)第51條第1項第3款……;(違章情形)二、銷 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 報。;(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 。」為裁罰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
⒉經查,原告為營業人,應有誠實及正確申報銷售額之義務 ,並應知悉銷售勞務,應依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然查,原告就其靠行車主紀金賢等8人於系爭期 間承攬大邦公司貨運業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 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1,140,683元,逃漏營業稅額 557,037元等情屬實,已如前述,原告之違章行為,係同 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而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 倍)之罰鍰金額為7,227,845元(即漏稅額557,037元之5 倍2,785,170元),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 認定未給予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554,623元(即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11,092,476元之5%),因最 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經比較二者結果,應從重以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被告乃參酌裁罰參考 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557, 034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835,551元,經核應屬適法,是 原告稱並無任何逃漏稅之情事,亦無需補繳營業稅云云,
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原告系爭期間就其靠行車主紀金賢等8人承攬大邦公 司貨運業務營業稅額557,034元,並按所漏稅額557,034元從 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參考表規定,處1.5 倍罰鍰835,551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核均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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