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340號
TYDM,101,聲,2340,2012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溫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溫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限制出境迄今,惟因被告之奶奶身體 不適,每況愈下,為能返家探望,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 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 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 ,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 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 照)。基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 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 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 依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溫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00 年6 月15日限制出境,並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簡字 第18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5 月21日確定, 足見被告確屬罪嫌重大,所判處之刑期又非輕,其逃匿以規 避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固以其祖母年事已高 ,身體不適為由,需返鄉探視,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聲 請人若有返鄉需求,自可於本案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屆時 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為確保日後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今仍有限制



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