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0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正熹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685 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違禁物,爰 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 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明知該 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字第24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 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1 包( 驗餘淨重0.108 公克) ,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 銷燬外,其餘部分(餘重0.10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銷燬,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分 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