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948號
TYDM,101,聲,1948,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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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UTISTA .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0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零點貳貳玖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AUTISTA HECTOR JR DABU 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 命,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自首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0.35公克)乙案,經本院以1009年 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 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0.35公克),經鑑驗確均檢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BAUTISTA HECTOR JR DABU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 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3 包(淨重共0. 35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取編號2 檢驗,標示毛重0.14公克, 驗前淨重0.121 公克,鑑驗耗損量0.010 公克,驗餘淨重0. 111 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7 月25日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DR11/0000-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扣押物 採證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揭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透明結晶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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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