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0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29公克),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三、經查,被告李振強於99年8 月4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 鄉三水村1 鄰直坑50號住處,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 年5 月9 日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9 日以 99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節,有前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顆粒1 包(淨重0.4455公克, 因檢驗使用0.0126公克,驗餘淨重0.4329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464號鑑定 書1 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4123號偵查卷第4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 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