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仕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仕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仕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8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金仕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 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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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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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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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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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 年4 月7 日 │100 年5 月31日 │100 年9 月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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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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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 年度毒偵字第│
│查│ │1851號 │4168號 │59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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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桃簡字第│101 年度桃簡字第│
│實│ │1610號 │2498號 │136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0年7月29日 │100年9月30日 │101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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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桃簡字第│101 年度桃簡字第│
│決│ │1610號 │2498號 │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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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20日 │100年11月10日 │101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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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於101 年3 月│ │
│ │3 日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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