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黃琨竑
上列聲請人聲請複印並交付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卷宗內
之筆錄及判決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規 定「為利法院辦理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 內筆錄影本,特訂定本要點。」由是可知,無論係辯護人檢 閱卷宗及證物或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均以案件審判中為必要,若無案件審判中,自不得為此項聲 請。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13號 判決判處共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 8 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撤銷關於聲請人常業 詐欺取財、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詐欺取財暨定執行刑之部分 ,而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中常業詐欺部分 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8086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已告確定。是可見本院96年度訴 第1413號案件早已確定,並脫離訴訟繫屬,是聲請人猶聲請 付與該案案卷內筆錄之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上 開規定可知,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聲請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之判決書影本,於法不合, 亦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