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 月2 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2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 年度
偵字第25944 、25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學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 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 站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各1 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下均稱「高先生」)。復 於同年月14日,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同一地點 ,再將其所有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各1 份,交付與「高先生」,以此方式幫助「高先生」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各以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被害人王柏宇等1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帳戶內而得逞(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帳戶及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嗣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被害人王柏宇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思瑀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羅惟彥、董明倩、鍾靜萱、陸佑銘 、陳誌文、及謝雨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學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伊當初是看報紙找工作,「高先生」說 要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2 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本要匯 底薪,一本要匯業績獎金,伊分2 次交給「高先生」,於10 0 年1 月12日先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 同年月14日申辦中國信託前揭帳戶後,於同日,再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高先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揭臺灣銀行、及中國信 託2 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各1 份,分別交付與「高先生」 。俟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先後以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方式詐欺,致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王柏宇等1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12匯款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前揭各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方式領走款項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證據欄 所載之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等在卷可查。再酌以本件被害人 指訴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受詐騙情節,足見該詐騙手法與時 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訊息、或佯稱匯款錯 誤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 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表以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確旋即遭人提走,均足徵被 害人王柏宇等12人所指遭騙財物之情,堪信屬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 、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 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均可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時 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 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 呼籲防詐。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酌之本件被 告,案發時年屆33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係一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亦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過去應徵工作時,僅交付存摺影本與公司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6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頁 ;本院卷第72頁),足見一般公司匯入員工薪資,無需提款 卡及密碼等足以提取帳戶內存款之私人資料,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所應徵之前揭工作,與其以往應徵經驗迥異,有違一般 常情,從被告之年紀、社會知識、經驗及歷練以觀,被告難 諉為不知。顯見被告確可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稱前情顯悖 常理,而有可能將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徒以 前詞抗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為採。準此,被告既可 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他 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願將其 所有前開2 本銀行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他人 使用,顯對該人縱以其所有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 任,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王柏宇等12人分別著手施 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 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提供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各僅為一幫助行為,然均基於同一幫助意念,幫助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王柏宇等12人之 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2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王柏宇新臺幣( 下同)21,000元、及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曾純美36,858元 金額之部分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前揭不同時間,交付前揭臺 灣銀行、暨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為幫助犯,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查,被告係於100 年1 月 12日、及同年月14日不同時間,分別將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高先生」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一第11頁;偵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 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時間可分,並非於密接之 時間為之,且其各該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王柏宇等12人之財產法益,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同一,自非得就其2 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併論以 一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就被告上開各該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於法未合。
2.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時間,應為「100 年1 月15日19時2 分 許」,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1 月17日19 時2 分許」,原審未予更正,亦有未洽。
3.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共計20萬3,715 元,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 12所示被害人王柏宇等12人遭受財物損失,侵犯他人權益甚 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可謂量刑過輕,尚有未洽。
4.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未賠償被害人王柏宇等12人如附表所示損失,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0萬3,715 元,損害非微,雖被告犯 後猶持陳詞否認犯罪,然衡酌被告僅為幫助之從犯,並非如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詐欺犯行之主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王柏宇等12人各該 款項供己所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 戶提款卡2 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 款 時 間 │詐 欺 方 式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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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柏宇│100年1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2萬1000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被害人王柏│
│ │ │14時7分許 │網站刊登販售「GORE│元 │000000000000號 │ 宇警詢之證│
│ │ │ │-TEX高透氣防風外套│ │ │ 述(見警卷│
│ │ │ │」之不實訊息,致王│ │ │ 二第46至47│
│ │ │ │柏宇上網瀏覽前開訊│ │ │ 頁)。 │
│ │ │ │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 │ │2.存摺存款歷│
│ │ │ │購買,惟王柏宇依詐│ │ │ 史明細批次│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查詢影本1 │
│ │ │ │後,遲未收到貨品。│ │ │ 份(見警卷│
│ │ │ │ │ │ │ 二第21頁)│
│ │ │ │ │ │ │ 。 │
├──┼───┼──────┼─────────┼────┼────────┼──────┤
│ 2 │羅惟彥│100年1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9000元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告訴人羅惟│
│ │ │15時55分許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 │000000000000號 │ 彥警詢之證│
│ │ │ │售「GUCCI咖啡色皮 │ │ │ 述(見警卷│
│ │ │ │革編織變形蟲包」之│ │ │ 二第62頁正│
│ │ │ │不實訊息,致羅惟彥│ │ │ 、反面)。│
│ │ │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 │ │2.存摺存款歷│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史明細批次│
│ │ │ │,惟羅惟彥依詐騙集│ │ │ 查詢影本1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後,│ │ │ 份(見警卷│
│ │ │ │遲未收到貨品。 │ │ │ 二第22頁)│
│ │ │ │ │ │ │ 。 │
│ │ │ │ │ │ │3.郵政跨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1 │
│ │ │ │ │ │ │ 紙(見警卷│
│ │ │ │ │ │ │ 二第69頁)│
│ │ │ │ │ │ │ 。 │
├──┼───┼──────┼─────────┼────┼────────┼──────┤
│ 3 │董明倩│100年1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5220元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告訴人董明│
│ │ │17時22分許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 │000000000000號 │ 倩警詢之證│
│ │ │ │售「LV白彩長夾」之│ │ │ 述(見警卷│
│ │ │ │不實訊息,致董明倩│ │ │ 二第76、77│
│ │ │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 │ │ 頁)。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2.存摺存款歷│
│ │ │ │,惟董明倩依詐騙集│ │ │ 史明細批次│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後,│ │ │ 查詢影本1 │
│ │ │ │遲未收到貨品。 │ │ │ 份(見警卷│
│ │ │ │ │ │ │ 二第22頁)│
│ │ │ │ │ │ │ 。 │
├──┼───┼──────┼─────────┼────┼────────┼──────┤
│ 4 │鍾靜萱│100年1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1萬9000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告訴人鍾靜│
│ │ │17時21分許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元 │000000000000號 │ 萱警詢之證│
│ │ │ │GUCCI皮包」之不實 │ │ │ 述(見警卷│
│ │ │ │訊息,致鍾靜萱上網│ │ │ 二第124 至│
│ │ │ │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 │ │ 126 頁)。│
│ │ │ │錯誤而下標購買,惟│ │ │2.存摺存款歷│
│ │ │ │鍾靜萱依詐騙集團成│ │ │ 史明細批次│
│ │ │ │員指示匯款後,遲未│ │ │ 查詢影本1 │
│ │ │ │收到貨品。 │ │ │ 份(見警卷│
│ │ │ │ │ │ │ 二第2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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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富安│100年1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1萬6000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被害人葉富│
│ │ │10時43分許(│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元 │000000000000號 │ 安警詢之證│
│ │ │聲請簡易判決│售「jordon GORE-TE│ │ │ 述(見警卷│
│ │ │處刑書誤載為│X服飾」之不實訊息 │ │ │ 二第53至54│
│ │ │10 時42 分許│,致葉富安上網瀏覽│ │ │ 頁)。 │
│ │ │) │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 │ │2.存摺存款歷│
│ │ │ │而下標購買,惟葉富│ │ │ 史明細批次│
│ │ │ │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查詢影本1 │
│ │ │ │示匯款後,遲未收到│ │ │ 份(見警卷│
│ │ │ │貨品。 │ │ │ 二第2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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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陸佑銘│100年1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4500元 │中國信託南桃園分│1.告訴人陸佑│
│ │ │10時54分許 │網站刊登販售「皮夾│ │行000000000000號│ 銘警詢之證│
│ │ │ │」之不實訊息,致陸│ │ │ 述(見警卷│
│ │ ├──────┤佑銘上網瀏覽前開訊├────┤ │ 二第89至91│
│ │ │100年1月18日│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3000元 │ │ 頁)。 │
│ │ │ │購買,惟陸佑銘依詐│ │ │2.帳戶歷史交│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易查詢影本│
│ │ │ │後,遲未收到貨品。│ │ │ 1 份(見警│
│ │ │ │ │ │ │ 卷二第29、│
│ │ │ │ │ │ │ 30 頁 )。│
│ │ │ │ │ │ │3.郵政跨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影│
│ │ │ │ │ │ │ 本1紙 (見│
│ │ │ │ │ │ │ 警卷二第95│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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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誌文│100年1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1萬5000 │中國信託南桃園分│1.告訴人陳誌│
│ │ │13時30分許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元 │行000000000000號│ 文警詢之證│
│ │ │ │羽絨外套」之不實訊│ │ │ 述(見警卷│
│ │ │ │息,致陳誌文上網瀏│ │ │ 二第96至97│
│ │ │ │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 │ │ 頁)。 │
│ │ │ │誤而下標購買,惟陳│ │ │2.帳戶歷史交│
│ │ │ │誌文依詐騙集團成員│ │ │ 易查詢影本│
│ │ │ │指示匯款後,遲未收│ │ │ 1 份(見警│
│ │ │ │到貨品。 │ │ │ 卷二第2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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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庭瑜│100年1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9138元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被害人張庭│
│ │ │19時2 分許(│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000000000000號 │ 瑜警詢之證│
│ │ │聲請簡易判決│Celine boogie軟牛 │ │ │ 述(見警卷│
│ │ │處刑書誤載為│皮經典款包」之不實│ │ │ 二第106 至│
│ │ │100 年1 月17│訊息,致張庭瑜上網│ │ │ 107 頁)。│
│ │ │日19 時2分許│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 │ │2.存摺存款歷│
│ │ │) │錯誤而下標購買,惟│ │ │ 史明細批次│
│ │ │ │張庭瑜依詐騙集團成│ │ │ 查詢影本1 │
│ │ │ │員指示匯款後,遲未│ │ │ 份(見警卷│
│ │ │ │收到貨品。 │ │ │ 二第22頁)│
│ │ │ │ │ │ │ 。 │
├──┼───┼──────┼─────────┼────┼────────┼──────┤
│ 9 │游嘉於│100年1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1萬5000 │中國信託南桃園分│1.被害人游嘉│
│ │ │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元 │行000000000000號│ 於警詢之證│
│ │ │ │皮包、皮夾」之不實│ │ │ 述(見警卷│
│ │ │ │訊息,致游嘉於上網│ │ │ 二第136 至│
│ │ │ │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 │ │ 138 頁)。│
│ │ │ │錯誤而與對方聯繫,│ │ │2.存摺存款歷│
│ │ │ │惟游嘉於依詐騙集團│ │ │ 史明細批次│
│ │ │ │成員指示匯款後,遲│ │ │ 查詢影本1 │
│ │ │ │未收到貨品。 │ │ │ 份(見警卷│
│ │ │ │ │ │ │ 二第2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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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曾美純│100年1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2萬9876 │中國信託南桃園分│1.被害人曾美│
│ │ │20時16分許 │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元 │行000000000000號│ 純警詢之證│
│ │ │ │,佯為郵局專員,撥│ │ │ 述(見警卷│
│ │ ├──────┤打電話予曾美純,誆├────┤ │ 二第116 至│
│ │ │100年1月19日│稱:要取消之前匯款│6982元 │ │ 118 頁)。│
│ │ │20時44分許 │事項,務必前往郵局│ │ │2.帳戶歷史交│
│ │ │ │ATM匯款云云,致曾 │ │ │ 易查詢影本│
│ │ │ │美純不疑有他,而依│ │ │ 1 份(見警│
│ │ │ │詐騙成員指示匯款。│ │ │ 卷二第30頁│
│ │ │ │ │ │ │ )。 │
│ │ │ │ │ │ │3.郵政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影本2 │
│ │ │ │ │ │ │ 紙(見警卷│
│ │ │ │ │ │ │ 二第123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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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謝雨修│100年1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2萬9999 │中國信託南桃園分│1.告訴人謝雨│
│ │ │ │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元 │行000000000000號│ 修警詢之證│
│ │ │ │,撥打電話予謝雨修│ │ │ 述(見警卷│
│ │ │ │,誆稱:之前網購匯│ │ │ 二第149 至│
│ │ │ │款有問題,要到ATM │ │ │ 150 頁)。│
│ │ │ │操作才能處理云云,│ │ │2.帳戶歷史交│
│ │ │ │致謝雨修不疑有他,│ │ │ 易查詢影本│
│ │ │ │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匯│ │ │ 1 份(見警│
│ │ │ │款。 │ │ │ 卷二第3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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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邱思瑀│100年1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2萬元 │中國信託南桃園分│1.告訴人邱思│
│ │ │20時55分 │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 │行000000000000號│ 瑀警詢之證│
│ │ │ │,撥打電話予邱思瑀│ │ │ 述(見警卷│
│ │ │ │誆稱:之前網購匯款│ │ │ 一第1 至2 │
│ │ │ │有問題,要到ATM操 │ │ │ 頁)。 │
│ │ │ │作才能處理云云,致│ │ │2.中國信託自│
│ │ │ │邱思瑀不疑有他,而│ │ │ 動櫃員機交│
│ │ │ │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 │ │ 易明細表影│
│ │ │ │。 │ │ │ 本1紙 (見│
│ │ │ │ │ │ │ 警卷一第19│
│ │ │ │ │ │ │ 頁)。 │
│ │ │ │ │ │ │3.帳戶歷史交│
│ │ │ │ │ │ │ 易查詢影本│
│ │ │ │ │ │ │ 1 份(見警│
│ │ │ │ │ │ │ 卷一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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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