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09號
TYDM,101,簡上,109,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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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偉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1日
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祥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祥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至同 年5 月20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 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即與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29分許, 以電話聯絡黃偉鈞,對其佯稱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 ,因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辦 理取消,致黃偉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在臺中 市南屯區○○○路○ 段668 號第一商業銀行,依對方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至王祥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㈡於100 年5 月20日晚 間6 時49分許,以電話聯絡徐藝芝,對其佯稱先前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購物,因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 提款機前操作辦理取消,致徐藝芝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及29分,在臺北市○○區○○路1 段17巷1 號世新大 學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接續將29 ,989元、25,461元(共55,450元),匯入王祥偉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㈢於100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2 分許,以電話 聯絡張汶慧,對其佯稱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作 業人員疏失造成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提款 機前操作辦理取消,致張汶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38



分,在高雄市○○區○○路700 號土地銀行,依對方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19,983元匯入王祥偉上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㈣於100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聯 絡呂恩欣,對其佯稱先前因在網站購物而至7-11超商取貨時 ,簽收單誤簽成合約同意書,必須至提款機前操作方得以取 消,致呂恩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99號第一商業銀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以轉帳方式將29,983元匯入王祥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黃偉鈞徐藝芝張汶慧呂恩欣所匯入王祥偉之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偉鈞徐藝芝張汶慧呂恩欣發覺上當受騙,分別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藝芝張汶慧呂恩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方受委任)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祥偉固坦承有開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平時均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放於車內,其妻以便利貼寫 上密碼貼在背面以方便記憶。於100 年5 月20日晚間9 時31 分經接獲第一商業銀行以手機簡訊通知後始知遺失,並未將 上開2 個帳戶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偉鈞徐藝芝張汶慧於100 年5 月20日晚間分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而需辦理取 消,被害人呂恩欣遭佯以簽收網購貨品時誤簽合約書而需辦



理取消之方式詐騙,致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 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害人黃偉 鈞將現金30,000元存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害人 徐藝芝將2 筆款項共55,450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被害人張汶慧呂恩欣先後各將19,983元、29,983元匯 入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害人黃偉鈞徐藝芝張汶慧呂恩欣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10至12頁、第8 至 9 頁),並有被害人黃偉鈞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見偵卷第17頁)、被害人徐藝芝提出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21頁)、被害人張汶慧提出之土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13頁)、第一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函暨所附王祥偉前揭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4至42頁)、華南商 業銀行大園分行函暨所附王祥偉前揭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各1 份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2 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㈡依被告上揭2 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所示,其中第一商業 銀行於99年10月30日提款1,500 元,帳戶餘額64元,之後即 靜止交易,至100 年5 月20日始有黃偉鈞徐藝芝分別受騙 存入款項,且黃偉鈞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存入之款項30,000 元,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即遭人分2 次提領完畢,徐藝芝於 同日晚間9 時27分及29分匯入之款項共55,450元,於同日晚 間9 時30分至32分遭人分3 次提領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101 年4 月16日一中壢字第00106 號函暨所附該帳戶 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回函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至 於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0 年1 月5 日開戶後,距被 害人呂恩欣張汶慧匯款入戶最近的交易紀錄係於100 年4 月7 日有1 筆以「薪轉」為名義入帳之29,000元,並於同日 及翌日陸續遭提領,於100 年4 月12日有1 筆511 元之轉帳 支出,支付對象為中華電信,當日該帳戶之餘額為78元,之 後至100 年5 月20日始陸續有呂恩欣張汶慧先後匯款29,9 83元、19,983元入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且均於同日旋遭提 領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1 年4 月3 日(101) 華 園字第10100085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開戶日起至回函日止之 交易明細1 份附卷足憑,且被告供稱:100 年4 月7 以「薪 轉」為名義入帳之29,000元,並於同日及翌日陸續遭提領之 交易紀錄均為其個人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 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0 年1 月5 日



、1 月9 日亦曾有共3 筆轉帳支出給中華電信之交易紀錄, 是於100 年4 月12日該筆511 元之轉帳支出亦可認定為被告 使用之交易紀錄。又被告自承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之原因係之 前做生意只有公司的帳戶,如要購買車子或要貸款都需要薪 資證明,而公司帳戶是公司的錢,所以想開立個人帳戶做自 己的薪資轉帳,後來因為公司與其他公司合約進行不順利, 公司資金耗費很多,沒有能力再作薪資轉帳,薪轉只有2 次 ,個人戶頭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57頁背面 ),故依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內雖於 100 年1 月5 日及同年4 月7 日各有1 筆以「薪轉」名義入 帳之款項,但僅係被告自行製造之交易紀錄,與一般受薪之 人薪資定期轉入而持續使用帳戶之情況不同。從而被告所開 立之上開2 帳戶餘額均不多,屬閒置少用之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已靜止半年以上未使用,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 0 年4 月12日為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但2 帳戶於100 年5 月 20日同時開始又有交易紀錄,且均係他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同時取得被告之上開2 帳戶之提款 卡使用,且取得之時間為100 年4 月12日(即被告最後一次 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同年5 月20日間之某時點。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 提款卡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 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 更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是以提款卡設定 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 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難即以持用該提款卡。倘僅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順利領取款項,機率 實微乎其微。而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 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 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為避免上開提款卡密碼不正確或帳 戶可能遭開立者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通常所運 用之帳戶,除少數以偽造之證件冒名開戶而取得外,必係金 錢收購而來或帳戶開立者亦知悉並交予他人使用之來路明確 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 作,而無須承擔使用盜贓或拾來之提款卡可能遭開立者掛失 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查本件2 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 ,被害人均於100 年5 月20日晚間接獲詐騙電話後,於同日 晚間分別依指示匯款,皆旋遭人將甫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 已如前述,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已先確信其 所使用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並知悉該提款卡之 密碼,始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 欺正犯成員即持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而迅速提領款項,此帳 戶若非經由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能放心該帳戶不會遭掛失停用,並能順利以之充為 收受贓款之工具?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 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系爭2 帳戶提款卡可能因放於車內,而車 子的中控鎖又損壞,車門隨時可以被打開,故於不詳時點遭 竊,而原本提款卡之密碼冗長,伊又罹患有憂鬱症,太太遂 以伊之出生年更改設定為新密碼後,又怕伊忘記,故以便利 貼記明密碼而貼於提款卡背面云云,惟查,依被告於警詢筆 錄所載職業為「商」,又自稱係「亟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亦坦承知悉提款卡之重要及提款卡密碼之功能 ,依其生活經驗,當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但 被告卻將提款卡連同密碼放於門鎖壞掉可隨意打開車門之車 內?此已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且依前揭2 家銀行函覆之 資料所示,於100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20日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前,無掛失提款卡之紀錄,被告亦無向警局報案之紀錄 ,則如前述,提款卡既以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管領使用為常 態,但被告之系爭2 帳戶之提款卡卻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持以 充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佐以行為人竊取或拾獲提款卡後 ,能即時順利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該集團甘冒風險以之充 做提領贓款之工具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僅空言辯稱提款卡 連同密碼於不詳時、地遭竊、遺失,並未交付予他人云云, 尚難遽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名 下有2002年份及1995年份之汽車2 輛之財產、戶名為「亟國 際電子有限公司」大園鄉農會於100 年3 月9 日至100 年7 月8 日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欲藉以證明被告有一定之經濟能力, 無需貪圖微薄小利而販賣個人帳戶云云。然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者之動機、原因不一,非專以經濟陷於困難者始會 提供,亦非僅出於販售換取對價一途,是起訴書以被告交付 提款卡予他人係受有不詳代價乙節,就受有代價一事尚乏證 據可資認定,但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亟國際電子有 限公司」大園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係公司財產,非被告個人 所有,自與被告個人之資力無關,其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之系爭2 帳戶之提款卡違反常態遭第三人使用一事,係出於 違反被告個人意願,如遺失、遭竊等原因所致,無從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 者,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 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 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年 滿31歲,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 之,自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固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 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 騙被害人財物,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帳戶之提款卡而幫助正犯 詐欺被害人黃偉鈞徐藝芝張汶慧呂恩欣,侵害該4 位 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諭知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4 位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 額共135,416 元,原審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中卻認 定4 位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共109,955 元,又就被告交付提 款卡一事有無收取代價,尚乏證據可佐認被告有收取代價, 已如前述,原審逕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之起訴事實,均有未洽;又原審漏未就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交付2 帳戶之提款卡而幫助正犯詐欺侵害該4 位被害人之 個人法益,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辯稱提款卡遺失、遭竊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其方便行騙 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使被害人黃偉 鈞、徐藝芝張汶慧呂恩欣4 人分別受有損害,受詐騙而 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共為135,416 元,且迄未能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被告已將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他人,且均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 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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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亟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