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971號
TYDM,101,桃簡,971,2012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隆原名賴信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
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隆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 犯之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128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且本件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謂輕微,另所竊取之財物, 業據被害人領回,有99年8 月23日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其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之減輕;另參酌被告為履行 先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已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