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偉原名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3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旭偉(原名邱秉偉)有下列犯罪之前案紀錄(執行完 畢部分因符合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不構成累犯 條件):
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7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1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 8 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 於99年9 月27日確定,並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因與其他案件符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尚不符)。 ㈡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6 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毒偵字1378號起訴,於100 年10月20 日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 101 年3 月1 日確定,尚未執行。
㈢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0 年11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 年偵緝字7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 年 12月20日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嗣於101 年1 月31日確定,尚未執行。
㈣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6 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毒偵字2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0 年8 月1 日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並於100 年12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㈤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6 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毒偵字2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0 年9 月21日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8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毒偵字3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0 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於101 年1 月31日確定,尚未執行。 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3 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偵字20090 號起訴,於101 年4 月6 日繫屬,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641 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 。
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8 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毒偵字4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0 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於100 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㈨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1 年3 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 年偵字22378 號起訴,於101 年4 月17日繫 屬,經本院以101 年審訴字667 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 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12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毒偵字6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1 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101 年桃簡字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嗣於101 年4 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3 月28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偵字141 號起訴,於101 年4 月17日繫屬,經本院以101 年審訴字654 號受理在案, 嗣於101 年5 月15 日 改分101 年審簡字173 號,尚未審結 。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2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毒偵字2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1 年4 月26日經本院以101 年桃簡字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尚未確定。
曾因傷害案件,於101 年3 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 年少連偵字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4 月 12日繫屬,經本院以101 年桃簡字781 號受理在案,尚未審 結。
曾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於101 年4 月18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偵字7373號起訴,於101 年4 月20日繫屬,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309 號受理在案,尚未審 結。
二、又邱旭偉前於9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 月 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98年少調字第892 號裁定不付審理。詎其經觀察勒戒之 執行暨前開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後,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 用毒品之犯行:
㈠先於100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9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 100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 段338 號前為警查獲。
㈡復於101 年2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相同方 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2 月11日下午 6 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三、訊據被告邱旭偉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被查獲2 次分別被採之尿液分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101 年3 月15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符於 事實,允可憑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24日釋放,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邱旭偉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本件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惟其中本院99
年桃簡字195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00 年桃簡字1810號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宣告之刑,雖分別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執行完畢;然 「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 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 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 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 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 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 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 (100 年9 月23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 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 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前開99年桃簡字1957號、100 年桃簡字1810號判決,均尚有 與其他尚未執行之判決有符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情形;例如 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係於99年9 月27日確定, 已見前述,然被告另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於同年月23日, 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有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3040 號判決在卷足憑,上開2 案件既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 應併合處罰之,縱99年桃簡字1957號判決宣告刑部分已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所執行之部分,亦不過為日後應執行 刑確定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全部執行完畢, 自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至100 年桃簡字1810號判決之情形 ,亦相類似。是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尚不能僅以該 二判決業經執行完畢,即率予認定本件被告係屬累犯,而適
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故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條件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 ,惟素行已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於5 年內一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罪科刑 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 毒品經查獲、保安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 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 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 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