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李鴻結前於民國㈠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88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 41號裁定令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㈤上開 編號㈢與編號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0號裁定減刑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 ,並於98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 件構成累犯)。」;關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間部分更正為「10 1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關於扣案物品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被 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 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 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 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 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 ,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 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 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 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 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 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 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 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 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 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 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殘渣袋1 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機關鑑定書1 紙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鴻結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8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 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鴻結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前開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復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 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