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庭仁與林少雯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 100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 26之90號3 之2 室租屋處,吳庭仁因細故與林少雯發生爭吵 ,吳庭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少雯之頭部 、身體與四肢等處,致林少雯受有左耳、左手肘、左膝鈍挫 傷等傷害。案經林少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吳庭仁於本院訊問時對其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林少雯 之情自承不諱,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的等語。經查,上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被告傷 害之情歷歷,並有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參, 另佐以被告自承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足認告訴人之指述 ,洵非子虛。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偶有 意見不合,當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不容訴諸暴力,被告上 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時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徒手傷害告 訴人林少雯,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