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684號
TYDM,101,桃簡,68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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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添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添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 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其居所賭 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簽 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 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 。被告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 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 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經營期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 真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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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